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22號
NTDV,94,重訴,22,20060317,2

1/2頁 下一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紹衍律師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貳紙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捌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九十四萬八千一百零二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貳紙交還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因有支付香港冠德公司貨 款之需要,乃向被告周轉資金,由被告直接將款項美金二十 萬元直接匯至香港冠德公司之帳戶,原告與被告之間因此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金額為美金二十萬元。原告於同日及同年 七月十五日,即分別以人民幣二十五萬二千一百四十元、人 民幣二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元(當時美金對人民幣之匯率為 1比8.277),償還部分借款,此有被告及被告之子洪源浚簽 立之收據可證。另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原告又將發票人: 林俊年、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票據金額:新臺 幣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發票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 支票乙紙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提示取款 。又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向被告借款八十六萬二千五百 元。




二、於九十二年八、九月間,被告為確保債權,要求原告提供支 票作為擔保清償之用,原告乃將如附表三所示編號一至編號 四共四紙支票交付予被告。其後,被告仍認原告所提供之支 票不足清償借款,又要求原告再提供支票作為擔保清償之用 ,原告乃將如附表三所示編號五、六之二紙支票交付予被告 。
三、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被告以電話方式詢問原告是否有資 金需求,宣稱如原告提供支票,可以幫忙原告向他人借款, 如能再提供土地設定抵押,利息將有優惠。因此,原告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將如附表三所示編號七至十八共十二 紙支票交由被告之女洪于婷轉交被告,支票並經由原告背書 。然隔數日,被告非但未幫忙原告向他人借款,反而陳稱支 票先由其收執保管,作為清償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用,清償 完畢,即會將剩餘支票返還原告,原告雖覺不妥,惟迫於當 時情況,只能接受。
四、經原告計算,於如附表三所示編號四之支票,於九十三年四 月五日兌現後,原告即已將借款清償完畢,於是原告向被告 請求返還其餘尚未兌現之支票,詎被告藉詞推託,竟仍陸續 將其餘支票兌現。
五、原告僅向被告借款二筆,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借款美 金二十萬元(下稱第一宗借款);另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借 款新臺幣八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下稱第二宗借款)。原告並 未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六百七十五萬 五千一百七十一元。
 ㈠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底因資金周轉需要,至廈門向其表弟高 禎遠借貸美金五萬元,嗣原告即前往被告位於大陸東莞厚街 之住處,以其中美金四萬元向被告兌換新臺幣,因此被告乃 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匯款新臺幣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元, 此並非借款。
 ㈡被告所提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民事答辯狀所附支票明細 表上所載支票,實際為第一宗借款(美金二十萬元)之擔保 :
⒈六張港幣支票,合計金額港幣一百四十二萬七千二百零八 元,以當時美金對港幣之匯率為約1:7.75計算,折合約美   金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六元。
 ⒉四張人民幣支票,合計金額人民幣十二萬元,以當時美金  對人民幣之匯率為約1:8.277計算,折合約美金一萬四千   四百九十八元。
 ⒊十張支票合計折合美金十九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與第一   宗借款美金二十萬元,金額相當。




  ⒋其後,因被告不願意提示兌現港幣、人民幣支票,乃同意   由原告先行取回,後再由原告開立如附表三所示編號一至  六之支票。
 ㈢被告主張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原告借款新臺幣六百七十五  萬五千一百七十一元,原告否認之,被告對此依法應負舉證  責任。倘無,即足證支票明細表上所載港幣、人民幣支票確  係擔保第一宗借款之用,否則依常理,原告何以會無故交付  如此鉅額之支票?
六、被告之所以誤解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主要係被告以複利 方式計算利息之故,惟此顯與法不合:
㈠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  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  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
 ㈡核諸被告所提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民事答辯狀所附借還 款明細表,可知被告係以每月為一期(原告並未與被告有此 約定),於月底將該月所生利息滾入原本後,於下月再生利 息,依此循環,顯為民法第二百零七條所禁止,殊無足採。七、關於原告清償借款計算方式之說明:
 ㈠抵充之順序:
⒈於每次清償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先抵充二宗  借款之利息。
⒉兩宗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期,則其發生之同時即已屆清償期   ,均無擔保且獲益相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   定,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即發生在先之第一宗借款,儘先   抵充。
 ㈡不同貨幣返還之計算:
  ⒈兩造間之借款,未約定清償時應給付之幣別,為被告所自  認,是原則上原告應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予被 告(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參照),即對於第一宗借 款,原告應返還美金,對於第二宗借款,原告應返還新臺 幣。
  ⒉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   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金錢借   貸,約定以特種貨幣為計算者,應以該特種貨幣,或按返   還時、返還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償還之。」民法第二百   零二條前段、第四百八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以新臺 幣償還美金借款固無不可,惟核諸上開民法規定之意旨,   原告以其他貨幣(如人民幣),經被告受領後,亦生清償   之效力,並應以返還時、返還地之市價折合之。



八、對於超出法定利率之利息,原告並非任意給付予被告,原告 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既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因清償 完畢而歸於消滅,則被告取得溢兌款項共計三百九十四萬八 千一百零二元及尚未兌現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紙,即顯無 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  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  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  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六號判  例參照。就該判例反面解釋,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若  非任意給付,即債務人並非依自己意思而為給付時,即得請  求返還。
 ㈡又按「支票依票據法之規定,為支付工具,係流通之有價證 券,支票既經簽發交付,執票人於何時提示兌現,或是否將 票據債權轉讓第三人行使提示,均由執票人自行決定,非發 票人所得置喙,是為清償債務而以支票給付者,自應以支票 交付之時為給付之時點,非得以支票提示兌現時,始認已為 給付。」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六號 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對於超出法定利率之利息,是否係出 於「給付之意思」,應以支票交付之時來判斷。 ㈢查被告取得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利息,係提示如附表三編號 七至十八所示,發票人:湯永華蔡俊毅,付款人:台中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由原告背書之支票。然核諸原告 背書轉讓上開支票之原因,乃係因被告宣稱原告提供支票, 其可以幫忙原告向他人借款,如能再提供土地設定抵押,利 息將有優惠,並非出於清償債務之意思而為交付。嗣後,被 告未幫忙原告向他人借款,反而強行扣留支票。 ㈣原告無從阻止被告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
  上開支票之發票人並非原告,是原告無從撤銷付款之委託,  另上開支票未載明受款人且原告之背書為空白背書,得任意 轉讓,原告即無法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聲請假處分,而  使被告無法向付款人請求付款,蓋其僅需將支票轉讓予他人  ,即得順利提示兌現。
 ㈤原告於被告提示兌領金額約略超過按法定利率計算應償還之  金額後,即委請薛光菽多次前往被告位於大陸東莞厚街之住 處,要求返還支票,惟被告藉詞推諉,遲遲未返還支票。九、退步而言,縱認原告對於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利息為任意給 付,然被告取得超過約定利率(日息一分)部分之金額,全 然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自係不當得利,被告亦應返還溢兌之



金額三百八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六元:
㈠原告對於超過約定利率部分之金額,並無給付之義務,被告  取得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㈡又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明定,惟  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  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  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  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惟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  債務,即使原不知係出於過失,既非明知無債務之情形,仍  得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且給付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時,僅主  張因清償而為給付,於給付時債務並不存在為已足,對於非  明知無給付之義務,則毋庸舉證,惟主張免負返還責任者, 則應就給付者明知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九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八九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 第一三三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交付如附表三所示編號七至十八之支票,並非出於清償  債務之意思,已如前詳述。
 ㈣被告如以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抗辯,應對於原告係因清  償債務而為給付,及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
參、證據:提出收據影本三件、支票影本一件及存摺影本等為證 。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
貳、陳述略稱:
一、原告共計向被告借款三筆,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向被 告借款美金二十萬元;原告另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向被告借 款新臺幣八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原告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九日以六張香港港幣支票及四張大陸人民幣支票向被告借款 ,後來折算成新臺幣共借新臺幣六百七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 一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的借款,被告匯款新臺幣一百 三十六萬四千元給原告,其餘借款以人民幣在大陸以現金交 付原告,沒有另外讓原告簽收。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告 交付如附表三所示編號七至十八之支票,是原告稱要還錢, 被告即叫被告之女兒洪于婷去台中市○○○街十號向原告收 取。




二、債權人對於超過約定利率最高額限制部分,法律雖無請求權 ,但債務人已依約給付者,為自然債務,債務人不得主張為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六 四號判例可稽。原告向被告借款,係約定利息為月息一分之 利率計算,原告起訴狀亦稱利息為日息一分,即兩造約定利 息之利率每萬元三十日之利息為三百元。原告主張超過週年 百分之二十者無請求權,但原告已給付者,即不能就超過部 分請求不當得利返還。
三、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清償日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 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依法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但原告主張其清償之金額,並未先抵充利息, 有餘額時始充原本,原告主張全部償清,即不足採。四、原告向被告借款美金二十萬元(當時匯率三十四多元,以一 美元換三十四元計算,共新臺幣六百八十萬元)、新臺幣八 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被告以新臺幣匯款) 、新臺幣六百七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一元(港幣支票六張, 每張面額二十三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以匯率四點三八折新 臺幣;另人民幣支票四張,每張面額三萬元,以匯率四點二 折新臺幣)。依兩造約定之利率,以月息一角(日息一分, 即每萬元,三十日之利息為三百元)計算,扣除原告主張已 償還之金額,算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尚欠被告新 臺幣六百零五萬四千六百三十五元。原告主張已全部清償又 溢付,誠非實在。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兌領如附表三所示編號四 之支票後,債務已全部清償,洵非實在。原告交付如附表三 所示編號七至十八之支票予被告,該支票自九十三年一月起 至十二月止,以每月十日為發票日,面額均為新臺幣四十一 萬六千六百元,依原告主張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如附表三所 示編號四之支票由被告兌領後即全部清償而言,試問,原告 何會再交付九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止,每月十日為發票日、 同面額之支票由被告兌領?何以原告未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後即通知被告不能再兌領如附表三所示編號七至十八之支票 ?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兌領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之支票即全部 清償債務,但原告又何會簽發如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面額 分別為新臺幣一百二十五萬元、一百三十五萬元,發票日空 白之支票二張予被告,用以清償清款?由此足證原告主張有 悖情理,不足採信。
六、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借款美金二十萬元後,即 於同日及同年七月十五日分別償還人民幣二十五萬二千一百 四十元、二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元,並不實在。按該二筆人



民幣,並非償還美金二十萬元之借款,係另外之債務。原告 主張欠款向被告借款支付香港冠德公司貨款,原告既欠款始 需向被告借款,何有借款當日即償還人民幣二十五萬二千一 百四十元之理?原告如有人民幣二十五萬二千一百四十元即 可支付貨款,何須向被告借用,再當日償還?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顯違事實,不足採信。
七、原告向被告借用美金二十萬元,折合新臺幣六百八十萬元, 原告還新臺幣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及如附表三所示編號一 至四之支票,共償還新臺幣五百零五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 尚欠新臺幣一百七十四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依未包含利息 之原本計算)。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又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八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加上原告尚欠原本新臺幣一百七十 四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原告欠被告共新臺幣二百六十一萬 零九百三十三元。故原告再交付如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之 支票二張共新臺幣二百六十萬元予被告,如附表三編號五、 六所示之支票面額共新臺幣二百六十萬元,與原告未償還金 額相當,即可知被告之答辯為實在。另原告向被告借用港幣 、人民幣,原告尚欠被告數百萬元,並無不當得利,且如附 表三編號五、六所示之空白支票二張係欲由被告自填日期清 償借款,並無返還之理由。
八、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答辯狀所附支票明 細表之港幣支票及人民幣支票共十張,係第一宗美金二十萬 元借款之擔保,並非實在。
㈠原告自認美金二十萬元係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借的,但港幣 及人民幣支票係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借的,其日期已不符 。
㈡六張港幣支票、四張人民幣支票,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簽名,張先平簽名為見證人,載明:「待謝大媽( 按:即被告)回台灣後,甲○○(按:即原告)將會開出同 等金額台灣支票予以換回」。若該港幣、人民幣係第一宗美 金二十萬元借款之擔保,則僅係擔保而已,並不提示兌領, 何須再換台灣支票做擔保?
㈢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向被告借款美金 二十萬元,原告於同日償還人民幣二十五萬二千一百四十元 ,同年七月十五日償還人民幣二十五萬四千七百元(當時美 金對人民幣之匯率為1比8.277)等語。原告若於借款當日已 還人民幣二十五萬二千一百四十元(折合新臺幣已一百多萬 元),如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又還人民幣二十五萬四千七百元 (折合新臺幣一百多萬元),二者償還已合計新臺幣二百多 萬元,依此計算所得,原告借美金二十萬元,折合新臺幣六



百多萬元,原告已償還新臺幣二百多萬元,原告欠被告僅約 新臺幣四百萬元而已,然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又簽名 要開新臺幣六百多萬元之支票與被告,顯見港幣及人民幣之 支票,並非美金二十萬元借款之擔保。原告欠被告若僅新臺 幣四百萬元,何會又簽名承認要開新臺幣六百多萬元之支票 與被告?再者,原告既於借款當日即償還人民幣二十五萬多 元,若欲開票擔保,應會減少擔保額。
㈣若係擔保之支票,係不准許持有人提示,依常理均不會填載 發票日,或發票日應均會同一日之記載。但港幣、人民幣之 支票係分別填發票日,且按月簽發,可知係分期給付之意思 ,並非供擔保之用。故原告主張港幣、人民幣支票係擔保美 金二十萬元借款之用,並非實在。況若係擔保美金二十萬元 之借款,港幣、人民幣支票均可使用,何須再改簽新臺幣支 票?原告會簽新臺幣支票換取港幣、人民幣支票,係原告要 償還借款,由被告在國內兌現。
㈤原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支票係更換港幣、人民 幣之支票,但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支票總額為新臺幣六百 三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元,與港幣、人民幣支票金額為新臺 幣六百七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一元不符,足證二者不同。九、原告承認借款有付利息之約定,且借款須付利息,乃天經地 義之事。被告依借款而每月計算利息,並無不當之處。縱原 告主張被告將利息算入原本,可認有理由,但利息總額亦未 達三百多萬元。若原告主張利息不算入,計算結果,原告亦 欠被告,並無溢付,足見原告主張有溢付,請求不當得利, 洵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支票明細表影本一件、匯款單影本二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本院審理中,將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百零一萬二千四百十七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九十四萬八 千一百零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之聲明,核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進行協議簡化爭點程序結果,確認兩造不爭執的 事實如下:




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向被告借款美金二十萬元。原告 另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八十六萬二千五百 元。
㈡兩造間之借款,未約定清償時應給付之幣別。如果原告向被 告借美金,原告用美金、人民幣或新臺幣清償都可以,假如 原告是以人民幣或新臺幣清償,就以清償當日折算成美金之 幣值。
㈢兩造間之借款(含新臺幣及美金之借款),兩造於借款當時 約定利率按日息一分(即一千元每日利息一元)計算,並未 特別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故應按日以單利計算。 ㈣兩造間之借款,未約定清償期,只要原告週轉方便,原告隨 時可以清償。
㈤原告有交付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支票給被告,其中 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支票交付日期無法確定,原告交 付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支票,目的係要清償美金二十 萬元及新臺幣八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之借款。
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支票,除如附表三編號五、六 所示之支票(即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尚未兌現外,其餘支票 均已由被告兌現。
㈦被告目前仍持有如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之支票(即附表二 所示之支票)。
㈧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收受原告交付之人民幣二十五萬 二千一百四十元,被告之子洪源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代 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人民幣二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元(兩造 同意此二筆人民幣匯率計算之方式,依美金對人民幣之匯率 為1比8.277計算)。另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交付發 票人林俊年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發票日 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支票給被告,被告已提示兌領,該 支票係要清償美金二十萬元之借款債務。
㈨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並未要求原告簽立借據,兩造間除消 費借貸之債務關係外,並無買賣等其他債務關係存在。 ㈩關於系爭借款清償抵充之順序,兩造同意依下列原則抵充: ⒈於每次清償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先抵充借款 之利息。
⒉系爭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期,則其發生之同時即已屆清償期   ,均無擔保且獲益相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   定,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即發生在先之借款,儘先抵充本 金。
⒊兩造間之借款,未約定清償時應給付之幣別,原告積欠被 告之美金借款債務,原告得以新臺幣償還美金借款,另原



告如以其他貨幣(如人民幣)清償,經被告受領後,亦生 清償之效力,並應以返還時、返還地之市價折合計算。 原告清償系爭借款時,關於匯率之折算,兩造並無約定以特 定銀行每日買入或賣出之開盤或收盤價為準。
⒈人民幣折合美金部分:
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清償人民幣二十五萬二千一百 四十元、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清償人民幣二十五萬四千七 百六十元,兩造同意美金對人民幣之匯率以1:8.277計算 。
⒉新臺幣折合美金部分:
兩造同意以附表五所示美金對新臺幣之匯率為計算之依據 。
二、原告主張其僅向被告借款二筆,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借款美金二十萬元、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借款新臺幣八十六 萬二千五百元(即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借款),原告並 未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六百七十五萬 五千一百七十一元。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於九 十三年四月五日因清償完畢而歸於消滅,被告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溢兌之款項、利息,及尚未兌現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 紙,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向被告借款三筆,原告目前尚未 清償全部之借款,原告並無溢付借款,原告請求不當得利, 為無理由等語。經查,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並未要求原告 簽立借據,兩造間並無買賣等其他債務關係存在,兩造間對 於借款之金額及清償範圍互有爭執,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 如下:
㈠被告為何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匯款新臺幣一百三十六萬 四千元給原告?其目的為何?
㈡原告有無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交付被告六張港幣支票及 四張大陸人民幣支票向被告借款,後來折算成新臺幣共借款 新臺幣六百七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一元?
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告交付如附表三所示編號七至十八 的支票,其目的是原告要委託被告幫忙借貸其他款項?或者 原告是要清償之前積欠之借款?
㈣原告有無溢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有溢付,是否得向被告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
三、被告為何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匯款新臺幣一百三十六萬 四千元給原告?其目的為何?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匯款新臺幣一百三 十六萬四千元給原告,是原告以四萬元美金向被告兌換的,



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原告請大陸的員工至廈門去提領 五萬元美金,然後回去大陸東莞縣後街鎮被告的處所,交四 萬元美金給被告換新台幣,被告在第二天匯新臺幣給原告等 語。被告則辯稱:否認該筆匯款是原告以四萬元美金向被告 兌換新臺幣,被告並未於大陸收受原告所稱交付之四萬元美 金。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六張港幣支票及四張大 陸人民幣支票向被告借款,後來折算成新臺幣共借新臺幣六 百七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一元。被告匯款新臺幣一百三十六 萬四千元給原告,其餘借款,被告以人民幣借給原告,原告 尚未還清等語。
㈡按貸與人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關係,並已證明有交付借 款予借用人之事實,依社會之一般交易習慣,自應認貸與人 已盡舉證之責任。倘借用人抗辯其收受之該筆款項係貸與人 基於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自應由借用人就其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向其借款,始於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九日匯款新臺幣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元給原告等語 ,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回單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七一頁),原告亦自認有收到該筆匯款,足認被告已提出交 付借款之證據,參諸兩造間之借款,被告均未要求原告簽立 借據,是被告如未再要求原告另行交付其他借款憑證,並無 違常理,準此,本件被告抗辯係因原告向其借款始匯款新臺 幣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元予原告之事實,既已舉證證明屬實, 原告就其主張:前開匯款係因原告將四萬元美金交給被告兌 換新臺幣,被告才匯新臺幣給原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遽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堪認原告於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九日有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元。四、原告有無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交付被告六張港幣支票及 四張大陸人民幣支票向被告借款,後來折算成新臺幣共借款 新臺幣六百七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一元?
㈠原告主張:原告交付六張港幣支票及四張大陸人民幣支票給 被告,交付之原因係作為借款美金二十萬元之擔保,後來被 告交還給原告,原告後來改交付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 支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三、七四頁)。被告則辯稱 :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交付六張港幣支票及四張大 陸人民幣支票,是要另外再向被告借款才交付支票,後來被 告交還這十張支票給原告,並未提示兌現,後來原告與被告 說好,被告叫被告的女兒洪于婷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去 向原告換取如附表三編號七至十八所示的支票等語。 ㈡查,原告原來交付給被告之六張港幣支票、四張大陸人民幣 支票,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名收回,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出具之明細表一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六九頁),惟對於原告收回之原因,兩造互有爭 執,觀諸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於九十二年八、九月間,被告 為確保債權,要求原告提供支票作為擔保清償之用,原告乃 將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共四紙支票交付予被告。其後, 被告仍認原告所提供之支票不足清償借款,又要求原告再提 供支票作為擔保清償之用,原告乃將如附表三編號五、六所 示之二紙支票交付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足 見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收回原來交給被告之六 張港幣支票、四張大陸人民幣支票,與其於起訴狀上記載原 告於九十二年八、九月間即交付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 支票給被告之時間,前後不符,是原告主張:原告交付六張 港幣支票及四張大陸人民幣支票給被告,交付之原因係作為 借款美金二十萬元之擔保,後來被告交還給原告,原告後來 改交付如附表三所示編號一至六之支票給被告等語,即難予 採信。
㈢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名收回六張港幣支票、四 張大陸人民幣支票時,原告於簽收之明細表上記載:「政泰 台灣支票待謝大媽(按:即被告)回台灣後,甲○○(按: 即原告)將會開出同等金額台灣支票予以換回」等字句(見 本院卷第六九頁),如果該港幣、人民幣支票係九十二年六 月三十日美金二十萬元借款之擔保,衡諸常情,既僅係提供 擔保,並不提示兌領,實無必要另換台灣新臺幣之支票做擔 保。
㈣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向被告借款 美金二十萬元,原告於同日償還人民幣二十五萬二千一百四 十元,同年七月十五日償還人民幣二十五萬四千七百元(當 時美金對人民幣之匯率為1比8.277)等語(見本院卷第三頁 )。查,原告如果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借款當日已清償人 民幣二十五萬二千一百四十元(折合新臺幣約一百多萬元) ,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又清償人民幣二十五萬四千七百元( 折合新臺幣約一百多萬元),二者償還已合計二百多萬元, 依此計算所得,原告借款美金二十萬元,折合新臺幣約六百 八十萬元,原告如已償還新臺幣二百多萬元,原告積欠被告 僅剩餘約新臺幣四百多萬元而已,然原告交付給被告之港幣 支票六張及大陸人民幣支票四張,面額折合新臺幣約六百多 萬元,與原告尚積欠之款項金額四百多萬元差距過大,足認 原告主張交付之港幣支票六張及大陸人民幣支票四張係作為 美金二十萬元借款之擔保等語,於情理上難予採信。 ㈤原告交付給被告之港幣支票六張及大陸人民幣支票四張,如



果係作為美金二十萬元借款之擔保,依社會常情,應無准許 持有人提示之意,發票日亦無必要按月分別填載,觀諸原告 交付給被告之港幣支票,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至同年六月,均 以每月末日為發票日,每張支票之金額均為港幣二十三萬七 千八百六十八元;另觀諸原告交付給被告之人民幣支票,發 票日分別係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同年 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每張支票之金額均為 人民幣三萬元(見本院卷第六九頁),被告抗辯原告交付前 揭支票係分期給付之意思,並非供擔保之用等語,堪予採信 。況且,原告交付之港幣支票六張、人民幣支票四張如果係 擔保美金二十萬元之借款,則港幣、人民幣支票均可使用, 亦無由被告將前揭支票交還原告,再由原告改換發新臺幣支 票之必要。
㈥據上所述,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有交付六張香港港 幣支票及四張大陸人民幣支票給被告,被告辯稱:原告持前 揭六張香港港幣支票及四張大陸人民幣支票向被告借款,後 來折算成新臺幣共借新臺幣六百七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一元 等語,原告否認交付前揭港幣支票及大陸人民幣支票之原因 係要另借款項,惟本件被告僅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於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九日匯款新臺幣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元給原告(詳如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瀚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