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96號
NTDV,94,訴,96,2006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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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己○○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7,96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4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乙○○丙○○因921大地震房屋全倒,遂分別於89 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9日與原告簽訂房屋工程委託興建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委託原告在南投市○○路361巷 188號與192號各復建2棟房屋,約定工程款每坪33,800元 ,嗣於90年初全部完工交屋,並辦於同年5月間辦妥保存 登記,登記被告乙○○名下房屋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 段445、448地號土地上建號8號,門牌號碼南投市○○路 361巷188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188之1號房屋,即如附圖 所示編號A棟房屋),登記被告丙○○名下房屋為坐落南 投縣南投市○○段445、446、447、448地號土地上建號9 號,門牌號碼南投市○○路361巷192號房屋(下稱系爭 192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C、D棟房屋)。(二)被告尚欠工程款1,187,960元,乃委託原告以系爭房屋向 銀行借款,原告遂以被告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借 款,被告乙○○借款2,800,000元,被告丙○○借款3,200,000 元,該2筆借款已於90年5月間辦理完成,詎被告竟拒給付 工程款,爰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且原告 為被告代墊繪製設計圖費用及向南投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 行政規費共計150,000元及裝潢費170,000元,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被告委託原告興建4棟房屋,即被告2人各2棟房屋,因基



地為數人共有,被告乙○○之法定空地不足,申請建造執 照時,為被告乙○○1棟房屋,被告丙○○3棟房屋,然實 際上為被告2人各使用2棟房屋。而系爭房屋乃由被告自行 設計,自行申請建造執照,原告僅負責施工。
(二)被告向原告所僱用營建廠商陳弘祺表示加蓋,致被告乙○ ○所有系爭188之1號房屋,其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為2層樓 房屋,實際上卻加蓋為3層樓房屋,其2棟房屋面積共計 135.82坪,且被告丙○○所有系爭192號房屋之3樓面積較 建物登記謄本記載面積為大,其2棟房屋面積共計135.82 坪。
四、證據:提出房屋工程委託興建契約書影本2件、使用執照影 本2件、建物登記謄本2件、土地登記謄本3件、追加明細表 影本1件、照片4件、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2件、支票影本6件 、支票存根影本3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金牆、甲○○ 、陳弘祺,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工程款以建造執照及設計圖面積為 準,被告乙○○所有系爭188之1號房屋登記面積僅184.53 平方公尺,合為55.82坪,被告乙○○只願就此給付工程 款,且被告乙○○已給付原告款項共計3,540,000元,被 告丙○○已給付原告款項共計4,500,000元。又被告2人分 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其內容並無就被告2人工程款 負連帶給付責任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連帶給付 責任,顯無理由。
(二)當初兩造議訂工程款,原約定每坪33,000元,之後因加入 設計費及使用執照申請費,故提高為每坪33,800元,而系 爭房屋自申請建造執照、興建、保存登記、貸款,均委由 原告代為處理。
(三)如附圖所示編號C、D棟房屋之PU防水工程尚未施作完成 ,原告承諾補償被告丙○○60,000元,且系爭房屋之鷹架 工程由被告丙○○自行施作,工程款計40,000元,被告丙 ○○以此與原告所請求款項相互抵銷。
(四)系爭房屋之浴室內馬桶、洗臉臺等費用應由被告2人各負 擔7,3000元,此筆費用確實由原告代墊,被告2人迄未返 還。
三、證據:提出照片5件、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件、使用執照影本 1件、估價單2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張澤、戊○○、丁 ○○,黃振福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檢送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及使用 執照相關申請文件,及函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 房屋之第一登記申請相關文件,及函請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 行檢送被告2人借款資料,及請合作金庫檢送原告所提支票 影本之相關兌現資料。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乙○○丙○○分別於89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9日與 原告簽訂房屋工程委託興建契約書,均約定工程款為每坪 33,800元。又1平方公尺等於0.3025坪(見本院卷第6至11 頁及第101頁)。
(二)原告分別為被告乙○○丙○○代墊系爭房屋之浴室內馬 桶、洗臉臺費用各73,000元(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三)如附圖所示編號A棟房屋門牌號碼為「南投市○○路188 之1號」,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編號A、B棟房屋現 由被告乙○○使用中,編號D棟房屋門牌號碼為「南投市 ○○路192號」,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編號C、D棟 房屋現由被告丙○○使用中。
(四)系爭房屋已於90年4月間交屋,且被告乙○○已給付原告 款項共計3,540,000元,被告丙○○已給付原告款項共計 4,500,000元。
二、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房屋曾否經被告向原告表示加蓋?系爭房屋之工程款 應如何計算?
(二)系爭契約書第2條所載每坪3,3800元已否包含設計圖之繪 製費用及申請使用執照之行政規費?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裝潢費170,000 元?
(四)如附圖所示編號C、D棟房屋之PU防水工程已否施作完成 ?系爭房屋之鷹架工程是否由被告丙○○負責施作?被告 丙○○得否以上開工程之工程款與原告所請求款項相互抵 銷?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系爭房屋曾否經被告向原告表示加蓋?系爭房屋之工程款 應如何計算?
1.依南投縣政府94年6月3日府建字第09401002770號函檢送 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記載:被告乙○○建造2層樓房屋1棟 ,其第1層面積89.68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89.68平方公尺 、屋頂突出物面積10.21平方公尺,總計189.57平方公尺 ;被告丙○○建造3層樓房屋1棟,其第1層面積269.04平



方公尺、第2層面積269.04平方公尺、第3層面積105.84平 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10.21平方公尺,總計654.13平 方公尺等情。而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及建物登記 謄本均記載:登記被告乙○○名下之系爭188之1號房屋, 其第1層面積87.16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87.16平方公尺、 屋頂突出物面積10.21平方公尺,總計184.53平方公尺; 登記被告丙○○名下之系爭192號房屋,其第1層面積261.48 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261.48平方公尺、第3層面積105.84 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10.21平方公尺,總計639.01 平方公尺等情(見本院卷第12、13、51、62頁),足認系 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面積已較其建造執 照所載面積減少將近10%。
2.如附圖所示編號A棟房屋之第1層面積(包含騎樓及平台) 100.24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100.24平方公尺、第3層樓梯 間面積14.18平方公尺;編號B棟房屋之第1層面積(包含 騎樓及平台)97.17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97.17平方公尺 、第3層面積63.28平方公尺;編號C棟房屋之第1層面積 (包含騎樓及平台)97.17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97.17平方 公尺、第3層樓梯間面積13.75平方公尺;編號D棟房屋之 第1層面積(包含騎樓及平台)100.24平方公尺、第2層面 積100.24平方公尺、第3層面積65.28平方公尺等情,業經 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派員實 施測量,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尚堪 信為真實,則系房屋之實際測量面積與其使用執照及建物 登記謄本所載面積亦不相符。
3.證人陳金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負責系爭房屋之牆壁 工程,係陳弘祺找伊去作的,工地現場亦由陳弘祺負責指 揮,陳弘祺有拿設計圖給伊看,伊沒有於設計圖工程之外 加做其他工程(見本院卷第172頁)。及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負責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系爭房屋由 陳弘祺負責營造,工地現場亦由陳弘祺負責,而系爭房屋 於伊離開時都沒有加蓋,應該係按照設計圖施工,房屋完 工之後,伊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7頁)。上開 證詞並未提及加蓋事宜,尚難認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加蓋。 4.原告所提追加明細表上未具任何人簽名(見本院卷第69 頁),且原告固請求訊問證人陳弘祺,然原告未陳報該名 證人之住址,經本院當庭定期命原告陳報該名證人之送達 地址(見本院卷第153頁),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 日原告仍未陳報,致本院無從傳訊該名證人,則自難僅具 上開追加明細表逕認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加蓋。




5.系爭契約書未具體記載系爭房屋之樓層及面積,僅於第1 條記載實際面積應以建造執照及設計圖為準,並於第2條 記載工程款每坪33,800元計算等情,此有房屋工程委託興 建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1頁),自堪信為真 實。參以,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記載系爭房屋由被告全權 委託原告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10頁),且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素菁負責設計系爭房屋,是伊介 紹給陳弘祺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足認系爭房 屋之設計及興建均由原告所僱用營建廠商陳弘祺全部統籌 處理。則如原告主張被告曾表示加蓋,原告理應要求辦理 變更設計,否則系爭契約書未具體記載系爭房屋之樓層及 面積,僅於第1條記載實際面積應以建造執照及設計圖為 準,顯對原告極為不利。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加蓋部 分與主體建物一併建造,沒有變更設計等語(見本院卷第 6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曾要求加蓋云云,卻未辦理變更 設計,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尚難採信。從而,兩造既 未約定變更設計而加蓋,系爭房屋之工程款應依系爭契約 書第1條及第2條約定,以建造執照及設計圖為準,依每坪 33,800元計算。
6.依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記載:被告乙○○房屋之面積總計 189.57平方公尺,被告丙○○房屋之面積總計654.13 平 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以1平方公尺等於0.3025坪換算, 被告乙○○房屋之面積總計57.34坪(計算式:189.57X 0.3025=57.3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丙○○房 屋之面積總計197.87坪(計算式:654.13X0.3025=197.87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每坪33,800元計算,被告乙 ○○依約應給付房屋工程款計1,938,092元(計算式:57.34 X33800=0000000),被告丙○○依約應給付房屋工程款計 6,688,006元(計算式:197.87X33800=0000000)。(二)系爭契約書第2條所載每坪3,3800元已否包含設計圖之繪 製費用及申請使用執照之行政規費?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 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 2.系爭契約書針對被告應給付款項,僅於第2條記載每坪工 程款以33,800元計算,及於第8條記載產權登記或銀行貸 款之課稅及代書費用由被告負責,除此之外,並未記載被 告應負擔設計圖之繪製費用及申請使用執照之行政規費。



3.參以,系爭房屋之設計及興建均由原告所僱用營建廠商陳 弘祺全部統籌處理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認系爭契約書第2 條所載每坪工程款3,3800元應已包設計圖之繪製費用及申 請使用執照之行政規費,亦即被告僅須依系爭契約書第1 條及第2條約定,以建造執照及設計圖為準,依每坪33,800 元計算給付原告工程款即為已足,無須另外支付設計圖之 繪製費用及申請使用執照之行政規費。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裝潢費170,000 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裝潢費170,000 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存根為證(見本院卷第126頁), 其中支出金額欄記載「130,000」之存根,其「存入金額 」欄內具有「乙○○」簽名,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承此確實為其簽名(見本院卷第259 頁),且其「用途 」欄內記載「凱年周武雄」,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系爭房屋之衛浴設備係向周武雄購買,由伊安裝等 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承系爭房屋之浴室內馬桶、洗臉臺等費用應由被告2人各 負擔73, 000元,此筆費用確實由原告代墊,被告2人迄未 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認原告確實為被告2人 各代墊系爭房屋之浴室內馬桶、洗臉臺等裝潢費用73,000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返還裝潢 費73,000元。
2.原告所提支出金額欄記載「40,000」之存根,其上固然記 載受款人吳松岳因屋內裝潢與被告乙○○發生爭執,原告 代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 6頁),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該存根上所載文字全部由其自行書寫(見本院卷第259 頁),而該存根並未具體載明支出項目,經本院當庭行 使闡明權請原告就此加以說明(見本院卷第169頁),然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原告仍未加以說明。參以, 該存根之受款人欄內記載「吳松岳」,然依合作金庫銀行 94年12月8日合金投存字第094 0007061號函附支票影本記 載該張支票乃由「劉淑茹」為付款提示(見本院卷第229 頁)。則尚難僅據該存根而逕認原告曾為被告代墊裝潢費 40,000元,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裝潢費40,000元。
(四)如附圖所示編號C、D棟房屋之PU防水工程已否施作完成 ?系爭房屋之鷹架工程是否由被告丙○○負責施作?被告



丙○○得否以上開工程之工程款與原告所請求款項相互抵 銷?
1.如附圖所示編號C、D棟房屋之PU防水工程尚未施作完成 ,如欲再行施作,其所須金額共計76,000元等情,業經證 人黃振福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06、207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如附圖所示編號C、D棟房 屋之PU防水工程既尚未施作完成,其再行施作所須金額 76,000元理應自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丙○○無須再主張抵 銷。
2.本院隔離訊問證人戊○○與甲○○,證人戊○○結證稱: 伊負責系爭房屋之鷹架工程,由被告丙○○負責指揮,伊 工作7日,已向被告丙○○領取工程款21,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74頁);證人甲○○結證稱:系爭房屋之鷹架 工程由被告丙○○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經核 上開證詞大致相符,尚堪採信。參以,原告所提94年5月 30日民事補充狀關於被告丙○○應付款項部分之記載,已 載明應扣除「應付工資4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 ),足認系爭房屋之鷹架工程乃由被告丙○○負責施作, 其工程款為40,000元。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334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之鷹架工程既由被告丙○○負 責施作,被告丙○○自得請求原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40,000 元,而被告丙○○主張以該部分工程款與原告請求其給付 款項相互抵銷,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被告乙○○固依系爭契約關係應給付原告工程款 1,938,092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浴室內馬桶、 洗臉臺等裝潢費用73,000元,共計2,011,092元,然被告 乙○○已給付原告3,540,00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 乙○○自無須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又被告丙○○依系爭 契約關係應給付原告工程款6,688,006元,經扣除PU防水 工程所須金額76,000元後,尚餘6,612,006元,再加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浴室內馬桶、洗臉臺等裝潢費用 73,000元,共計6,685,006元,且其中40,000元因被告丙 ○○主張以鷹架工程款主張抵銷而歸於消滅後,尚餘6,645,006 元,而被告丙○○就系張房屋已給付原告4,500,000元之 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丙○○應再給付原告2,145,006元 。
(六)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各 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且其內容並無就被告2人工程 款負連帶給付責任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連帶 給付責任,於法無據。
(七)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 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 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 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 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定 有明文。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同法第233條亦有明文。
(八)依系爭契約書所載付款方式,系爭房屋之工程尾款應於交 屋或貸款完成時交付等情,此有房屋工程委託興建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查系爭房屋已於90年4月間交屋之事實已 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1,187,96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丙○○之翌日(即94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賴 秀 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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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