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79號
NTDV,94,訴,179,200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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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乙○○
            之1
      庚○○
      辛○○
      癸○○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聚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樓
      子○○
            號2樓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共有坐落南投縣新興段三六一、四一二、四一五等三筆土地,於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埔登字第0一0四七七號收件,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參佰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債權範圍各三分之一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登坤於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供 黃登坤所有現為原告等繼承共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 三六一、四一二、四一五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與 被告等設立抵押權,共同擔保之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三百萬元,各被告享有抵押債權範圍各為三分之一,以 擔保當時已存在之被告對黃登坤之債權,其存續期間,約 定為「不定期限」,清償日亦約定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此設定登記申請文件,於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送件,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同日以埔登字第○一○



四七七號收件登記在案。
(二)上開抵押權設立登記完畢後,被告對於黃登坤設立之初已 存債權,或因已清償,或因長期不行使,而告請求權消滅 時效完成,並於時效消滅完成後迄今已逾民法第八百八十 條所規定之行使抵押權除斥期間,而黃登坤暨原告等亦未 再對被告等另舉新債,故被告等對黃登坤及其繼承人之原 告已無有效債權存在。
(三)本件系爭抵押權係「未定有期限」,且債權之清償期日又 載明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自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原告等繼承黃登坤抵押人地位本於繼承及抵押 物現共有人自得隨時通知抵押權人即被告終止抵押契約, 茲原告等乃以本件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抵押契約之意思 表示,以終止兩造間之抵押契約。
(四)兩造間之抵押契約既經終止,而原告等又未對被告負有有 效債務,則原告等自得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 銷。
(五)否認被告有於八十五年找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抵押債權。乙、被告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跟我們購買原料欠一筆錢,當初有寫保證書,確有抵 押債權債務存在。系爭抵押權就是為了擔保該筆積欠原料 之款項。七十三年我們有提出拍賣過一次,後無人應買而 流標,債務一直未清償。當初被告三人是參佰萬的債權額 ,當初積欠的貨款是向我們買塑膠原料,原告跟我們買原 料,送到被告丁○○的工廠染色加工(染色加工費)。(二)原告於七十年間向被告購料,積欠貨款九十九萬九千八百 七十五元,原告於是出具並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且開立本 票二十四張連同協議書予被告,擔保其分期償還貨款之用 。然原告於首張本票到期日七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即無法償 還欠款,被告因此依據協議書第四項內容「... 若其中任 一期未付或延遲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台達公司得拍賣抵 押物... 」拍賣其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台中地方法院七十 一年度拍字第一四五三號民事裁定),經法院四拍仍未拍 出。
(三)八十五年被告有向原告壬○○追索債務,原告壬○○也承 認有債務,時效應該有中斷,所以到現在為止,時效沒有 消滅。
丙、被告聚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星公司)及丁○○部分 :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聚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三六0地號為訴外人黃宋華所有, 同段三六一地號、四一二地號、四一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下 稱系爭三筆土地)則為原告五人及訴外人黃世英等人共有, 四一六地號是黃宋齊等人所共有。原告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係繼承其父黃登坤而來,黃登坤前於七十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以系爭三筆土地及同段三六0、四一六地號土地分 割前原地號八十三、八十三之一等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設定抵押權三百萬元予被告三人,被告三人之債權範圍 均為三分之一。又黃登坤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三人,係因 原告壬○○積欠被告台達公司九十九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 積欠被告聚星公司八十九萬元及被告丁○○九十六萬五千二 百五十元擔保清償而為設定。黃登坤、原告壬○○並共同簽 發面額均四萬九千一百六十元之本票、到期日為七十一年五 月十六日至七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之本票共二十四張予台達公 司(詳如本院卷第一0六頁至一百十八頁參照),嗣因該本 票屆期提示未獲清償,被告台達公司曾持以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該院以七十一年度拍字第一四 五三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台達公司並聲請該院強制執行拍 賣抵押物等情,為原告及被告台達公司所不爭(本院卷第一 百六十九頁、一百七十頁參照),復有土地登記謄本、本票 影本、協議書、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拍字 第一四五三號民事裁定、公告在卷足佐(本院卷第七頁至第 二十七頁、第一百零七頁至第一百二十三頁參照),再本院 送達載明上情之言詞筆錄繕本及起訴狀繕本予被告丁○○, 被告丁○○既未於提出答辯狀爭執,亦未到庭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為真 實。而被告聚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茲本件有爭執者,為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已罹時效?抵押權登 記是否應塗銷?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而請求權,亦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八百八十條、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論其債權性質為何,依民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最長為十五年,而系 爭抵押債權之清償日即黃登坤和原告壬○○簽發本票之到 期日,已據被告台達公司自承在卷,而系爭本票二十四張 之到期日為七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至七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已如上述,則分別自清償始期七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及清償 末期之七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算,至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 止、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止,因債權人即被告未請求給付, 該請求權消滅,經五年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三年  四月十五日止,復未實行抵押權,被告三人抵押權亦均已 消滅。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台達公司固 抗辯八十五年被告有去向原告做追索債務,原告承認債務 ,時效有中斷一節,為原告所否認,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非足採。
(三)按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 押權亦不成立,抵押權全為債權之存在而成立,是為抵押 權發生上(成立上)之從屬性。又按定額抵押權與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性質不同,前者必須先有債權之存在,而後始 得為擔保該債權而設定抵押權。後者係為擔保現在已發生 或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至設定抵 押權時,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在所不問;將來發生之 債權,祗須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兩者之內容及其性質均不相同。本件系爭抵押權係定額抵 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且 設定抵押權時已有債權存在,已如上述,並不因登記存續 期間為不定期,而成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恐有誤認。系爭抵押權,既須 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抵押債權消滅,其抵押權亦隨之消 滅,雖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但其存續 期間應與抵押債權同。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而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抵押債 權及抵押權均已因罹於時滅而消滅,其抵押權登記之繼續 存在,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得以共有人地 位,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三人應將如主文



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判決 結果無涉,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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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