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繼字,94年度,9號
NTDV,94,聲繼,9,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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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繼字第9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李 洪
非訟代理人 甲○○
關 係 人 乙○○
            99號
送達代收人 李金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繼更字第一號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聲繼更字第一號所為乙○○聲請繼承被繼承人褚春裁在臺灣遺產准予繼承備查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 六條規定,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法院對該表示為准否繼承 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之裁定,且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之形式上要件是否具 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進一步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必要;若法院就聲請人所提出證明文件之形式,審查結果 認無法符合要件,即應為不准繼承之裁定。又法院認為不得 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六十八條規定,為轄區單身亡故榮民即被繼承人褚春裁 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業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病 故,關係人乙○○檢具大陸地區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等文件, 向本院表示繼承,並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以九十四年 度聲繼更字第一號准予繼承備查在案(發文字號為投院太家 善九四聲繼更字第一號)。惟查,本件早在九十三年間,經 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裁定將本院九 十一年度聲繼更字第一號所為關係人聲明繼承准予備查之裁 定撤銷,且經確定在案,是關係人毫無繼承資格可言;更何 況關係人其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所提出之聲請,顯已逾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 ,聲明繼承應於三年內為之之要件,是以從實體及形式上, 關係人已非繼承人,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繼更字第一號聲明繼



承准予備查之裁定,顯有違誤,聲請人為善盡遺產管理人之 義務,爰依法再度聲請撤銷前開裁定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 一年度聲繼更字第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 家抗字第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四號民事 裁定(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 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 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褚春裁 (七年一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原設籍南投縣埔里鎮○○街十二號)業於八十七年 六月二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 及個人除戶資料各一份附卷足憑,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被繼 承人褚春裁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如欲聲明繼承,至遲應於九 十年六月一日前,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方屬合法; 惟查,本件關係人遲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向本院聲 明繼承,有本院收發室收狀時所押印日期戳記附於聲請狀可 核,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是本院於九十四年八 月四日所為九十四年度聲繼更字第一號裁定,誤為准予備查 ,容有未洽,聲請人請求將前開裁定撤銷,洵屬有據。四、又本件關係人前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雖曾提出大陸地區浙 江省天臺縣公證處(九五)浙江天證民字第三二七、三六一 號親屬關係公證書為據,向海基會申請認證,經海基會以( 八四)核字第二三五七一號證明,向本院聲明繼承,嗣經本 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聲繼更字第一號准予備 查在案,惟關係人所提出之上開公證書,嗣經大陸地區浙江 省天臺縣公證處以(九八)撤字第一號予撤銷,經本院向海 基會查證,該會覆稱「(九五)浙天證字第二0八、三二七 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因查出當事人申辦公證時所提供之主要 證據材料失實,嚴重影響公證書真實性,故天臺縣公證處於 西元一九九八年七月十日以(九八)天證撤字第一號決定書 予撤銷,並同時撤銷(九五)浙天證民字第三六一號親屬關 係公證書」,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九一)海惠( 法)字第0三六0一五號函暨檢附浙江省公證員協會(二0 0二)浙字第二七號查證回函、天臺縣公證處(九八)天證 撤字第一號「關於撤銷乙○○張德武申辦的親屬關係公證 書的決定」書可核,即關係人據以聲明繼承核備之「親屬關 係公證書」,已被原核發機關大陸地區浙江省天臺縣公證處 撤銷;雖關係人嗣對浙江省天臺縣公證處撤銷處分之決定向 該縣司法局申訴,經該局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天司行復(



九八)字第一號做出維持原撤銷公證書之決定,其仍不服提 出行政訴訟,由浙江省人民法院以(一九九八)天行初字第 一五三號撤銷浙江省天臺縣司法局之決定,最後浙江省台洲 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仍維持浙江省人民法院之決定,亦 有上開法院之行政判決書影本可佐,依據上開浙江省天臺縣 人民法院之行政判決書記載「本院認為,拫據浙江省公證條 例第二十條規定,被告(指天臺縣司法局、下同)是作出撤 銷公證書決定的天臺縣公證處的本級司法行政機關,依法不 享有行政復議決定權,故被告所作出天司行復(一九九八) 字第一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屬超越職權行為,應予撤銷。」 ,即僅對天臺縣司法局越權處分之程序行為撤銷,至天臺縣 公證處撤銷原申請公證之關係人與被繼承人褚春裁之親屬關 係之公證書,則未被撤銷,本院因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以九十一年度聲繼更字第一號裁定,將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所 為關係人准予繼承備查之裁定撤銷,關係人不服提起抗告,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以九十三年 度家抗字第二號、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三 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四號駁回抗告、再抗告,因而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準此以言,關係人若認 其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所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 力,而前述確定裁定有違背法令或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之情, 自不妨依聲請再審之程序,對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初不得 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再次向本院提出聲請,並謂其前於 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所為聲請,已發生效力,否則理論上即屬 自相矛盾(關係人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所為第一次聲請,倘 已發生效力,本院自無從就關係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所提出之第二次聲請,重複受理,是其所提出第二次聲請, 自非有理;反言之,關係人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所為第一次 聲請,若未發生效力,則其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所提出 之第二次聲請,即屬逾期,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撤銷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以九十 四年度聲繼更字第一號所為關係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褚春裁 在臺灣遺產准予繼承備查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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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