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85號
NTDM,95,訴,85,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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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民國於88年12月間透過南投縣民 沙興華(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羅旭宏、不詳姓名年籍之 「賴姓男子」等人至南投縣埔里鎮、仁愛鄉等地,假借申請 報稅、震災、醫療補助及購買未上市股票等名義,以每張新 台幣(下同)3500元至5000不等之代價,陸續向原住民賴新 練、石武雄黃富彬、洪嬰花、宋天生吳正忠王月英徐大川等人(均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並將上述國民身分 證、戶籍謄本交由不知情之永航旅行社業務員黃于恩、中山 旅行社業務員陳美佑、元和旅行社業務員周鎮堂、旭茂旅行 社業務員吳伯堯、天海旅行社業務員朱蒼緯等人代填具私文 書性質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下稱護照申請書)後 ,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 員將賴新練等人申請護照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 書而行使之,並據以核發護照,被告並於取得上述護照後, 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且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 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㈠關於偽造身分證部分之犯行犯罪地不明;
㈡關於持偽造之身分證,向埔里鎮及仁愛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賴 新練等人之戶籍謄本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有 上載受委託人為闕淑超石武雄、洪嬰花、黃富彬之戶籍謄 本申請書各1份(參89年度他字第204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餘無其他證據可佐;況就委託他人申請戶籍謄本之程序 ,僅需出具申請人及受委託人之身分證即可辦理,何以認定 被告係先偽造身分證後使持以辦理,亦未見檢察官於起訴書 中說明;且闕淑超沙興華石武雄黃富彬、洪嬰花、賴 新練、宋天生吳正忠王月英徐大川等人涉犯偽造文書 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10 日



以89年度偵字第235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附卷足稽 (參89年度偵字第2354號卷第94頁至第97頁),更未認定被 告有持偽造之身分證持向埔里鎮及仁愛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戶 籍謄本之犯行;
㈢至於將偽造後之國民身分證,在交由不知情之永航旅行社業 務員黃于恩、中山旅行社業務員陳美佑、元和旅行社業務員 周鎮堂、旭茂旅行社業務員吳伯堯、天海旅行社業務員朱蒼 緯等人,代填具護照申請書後,係持向設於臺北市○○路○ 段2 之2號中央聯合辦公大樓3至5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 並據以核發護照;
㈣其住所則在臺北市○○區○○路27號3樓,此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1紙可稽;又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起訴 之時間係95年1月20日,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有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1月10日乙○良紀忠94偵3354字第1302號 函上本院收狀章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1份為據。三、綜上所述,被告偽造身分證之犯罪地既不詳,又無從證明有 持偽造後之身分證持向本院轄區之埔里鎮及仁愛鄉戶政事務 所申請戶籍謄本,其住所及其餘犯罪地亦均非在本院轄區, 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邦遠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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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