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要旨:
㈠公訴事實:被告丙○○係任職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局長一職, 被告乙○○任職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竹山鎮衛生所社寮衛生室 護士,二人均明知醫師法(經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第 十一條第一項明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 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 、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 ,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同 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 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下同)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 之藥械沒收之」、護理人員法(經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 正公布)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 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亦確知日本腦炎疫苗之衛署菌 疫製字第○○○○八二號許可證字號國光日本腦炎疫苗說明 書中【接種注意】欄內第七項記載「本藥須由醫師處方使用 」、衛署菌疫輸字第○○○三六四號美國默克藥廠製造輸入 之麻疹、腮腺炎及德國麻疹三種混合疫苗注射劑說明書亦載 明「本藥須由醫師處方使用」等語,及預防接種注射疫苗為 醫療行為,自應遵守醫師法、護理人員法及衛生署許可之前 開疫苗使用規範。被告丙○○身為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局長, 本應依前開法律及衛生署許可使用疫苗之規範,當該局轄屬 從事預防接種注射業務時,配置合法醫師親自診察並以醫師 處方使用疫苗,並由醫師指示護理人員從事醫療輔助行為, 遽竟未依法配置合法醫師至竹山鎮衛生所社寮衛生室,用以 指示該室護士即被告乙○○執行預防接種注射。被告乙○○ 於前述法律及衛生署之許可規範未具備時,本應更改預防接
種注射之時程,或協調特約合法醫師到場親自診察後,以醫 師處方使用並指示其從事醫療輔助行為。唯被告乙○○亦違 反醫師法及衛生署許可之前開疫苗使用規範,在未經醫師親 自診察及未有醫師處方之情形下,通知告訴人即被害人徐榮 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生)之父母甲○○、陳潔慧, 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攜被害人至南投縣竹山 鎮社寮衛生室,辦理被害人預防接種注射日本腦炎疫苗,被 告乙○○並向告訴人甲○○稱被害人須補注射麻疹、腮腺炎 及德國麻疹三種混合疫苗後,被告丙○○與乙○○均應注意 ,且能注意而竟不注意,於未經醫師在場問診及視診、未依 醫師處方,亦未就日本腦炎疫苗使用書中所載,關於被害人 有無發燒、或有無顯著營養障礙,有無罹患心臟血管系疾病 、腎臟疾病、肝臟疾病、糖尿病或腳氣病、或為該劑引起過 敏之虞、或曾有呈顯著異常之副作用反應等禁忌事項,及未 依麻疹、腮腺炎、德國麻疹混合疫苗之使用說明,就禁忌症 及注意事項加以診察、排除之下,由被告乙○○分別在被害 人兩臂皮下注射日本腦炎疫苗第一劑及麻疹、腮腺炎、德國 麻疹混合疫苗一劑各零點五CC。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 許起,被害人即陸續發燒,經告訴人甲○○、陳潔慧以退燒 塞劑處理未獲改善,並呈現注射麻疹、腮腺炎、德國麻疹混 合疫苗注射劑後有發燒、嘔吐等之副作用現象(詳如卷附麻 疹、腮腺炎及德國麻疹三種混合疫苗注射劑盒內所附說明書 中副作用欄下),同年八月一日二十一時,再攜被害人至南 投縣竹山鎮詹勝吉醫師診所看診,告訴人甲○○向醫師稱: 被害人打預防針後發燒等語,當時被害人為體溫攝氏三十九 點八度,並取退燒藥、抗生素及抗組織氨等藥服用,迄至同 年八月五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告訴人甲○○因被害人大量吐 奶及鼻孔流出褐色帶有腥味之液體且呼吸緩慢,乃將被害人 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延至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宣告不 治死亡。
㈡起訴法條及證據:
⒈起訴法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 項。
⒉證據:
⑴告訴人甲○○、陳潔慧之指訴。
⑵被告二人自承南投縣竹山鎮社寮衛生室並未配置醫師。 ⑶被告乙○○自承有替徐榮助施打疫苗,施打疫苗時並無 醫師在場等語。
⑷被害人因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死亡,有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解剖屍體,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
⑸臺灣大學醫學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九三)醫祕字 第三二八二號函檢附之法醫鑑字第(九三)一二○一三 號法醫鑑定報告書一份。
二、本院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 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
㈡違反醫師法部分:
⒈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 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 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 ,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 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前項但書所定 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 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 藥械沒收之;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 行之,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前段、護理人員法第 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指該項行為 在外觀上雖然具備犯罪之形態,然其係依據法律或命令所 應為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不認其具有違法性與可罰 性,故特以明文規定阻卻其違法而不予處罰而言。 ⒉被告丙○○係任職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局長一職,被告乙○ ○任職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竹山鎮衛生所社寮衛生室護士, 又該衛生室並未依法配置合法醫師,用以指示該室護士即 被告乙○○執行預防接種注射,被告乙○○在未經醫生診 察下,即逕行替被害人注射疫苗接種之事實,業據被告丙
○○、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 、陳潔慧指訴情節相符,應堪認定。
⒊學校保健員或衛生所之護士,依據衛生機關工作計畫或公 函執行公共衛生預防接種工作,如:白喉、破傷風、日本 腦炎、口服小兒麻痺等,可視同在醫師指導下或依據醫師 處方執行醫療行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二年一月四日 (七二)衛署醫字第四○五七七一號函釋在卷可憑(附於 偵查卷第八十五頁);又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九十年 六月十二日衛署疾管預字第○九○○○○五四一三號函( 附於偵查卷第一三七頁)、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衛署疾 管預字第○九四○○一四四九五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衛署醫字第○九二○○二二九九六號函 (附於相驗卷第一六七頁)、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衛署 醫字第○九四○○三六○二九號函附於偵查卷第九十九頁 ),亦均認依據上開函釋所為之注射接種疫苗之行為為合 法行為,是被告二人辯稱:渠等係依法令之行為,尚非無 據。
⒋檢察官認被告丙○○有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犯行 ,然僅據被告丙○○為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局長,有依法應 配置合法醫生至南投縣竹山鎮社寮衛生室,竟未配置之違 法,遽認被告丙○○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然 並未說明被告丙○○應配置而未配置即構成「未取得合法 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罪要件,已屬未洽; 再檢察官認被告丙○○有上開違法,應以被告丙○○有應 配置而不配置合法醫生之故意為要件之一,惟起訴書所載 被告二人「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竟不注意」似認被告二人 係僅具過失,惟該法條規定並不處罰過失犯;檢察官復未 能證明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有充分之醫師人力可供配置於各 衛生所、室及被告丙○○有何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形,若 南投縣政府對於轄區醫師人力真有欠缺,即難認被告丙○ ○有何應配置合法醫師而未配置之故意或有何能防止而不 防止之情形。
⒌檢察官雖認前揭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二年一月四日(七二) 衛署醫字第四○五七七一號函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 一條規定,抵觸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及護理人員 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為無效等語,然: ⑴被告乙○○、丙○○均非法律專業人士,不具法律專才 ,尚難認渠等明知上開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二年所頒布函 釋有抵觸法律之情形。
⑵自七十二年以來,全國各學校、衛生所、室依該函釋執
行業務,未經醫師診察即予注射接種疫苗之情形,向來 都有,且行之已久,尚難認被告二人對於上開函釋之合 法性應有所質疑。
⑶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並不若同條第二項規定之「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 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有但書所規定審查義務,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 難苛責被告二人就上開函釋應有審查之義務甚明。 ⒍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違反醫師法之犯行。 ㈢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⒈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因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死亡,此經證 人即詹婦產科診所醫師詹勝吉於警詢時證述、有竹山秀傳 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詹外婦產科診斷病歷、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屍體,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二人亦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並無法證明被告丙○○、乙○○有過失:
⑴被告乙○○雖在未經合法醫師診察下,替被害人注射接 種疫苗,然係依法令之行為,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二 人有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犯行。
⑵被告丙○○並未有注射疫苗之行為,亦無證據與被告乙 ○○有犯意聯絡。
⑶被告乙○○為本件被害人接種疫苗注射前,曾依規定詢 問告訴人甲○○被害人之身體狀況,並請告訴人陳潔慧 填具「預防接種前幼兒健康評估表」,此經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見相查卷第十六頁背面),並 有上開評估表一紙附卷可憑;且依上開評估表所示,被 害人並無何不適接種疫苗之情況,是被告乙○○已盡其 注意之義務,尚難認其有何過失。
⑷告訴人甲○○雖據被害人之兒童健康手冊中預防接種時 間及紀錄表(附於相驗卷第五十一至五十八頁)並未記 載被害人有施打麻疹、德國麻疹病疫苗及腮腺炎混合疫 苗,認被告乙○○有錯打疫苗之過失云云,惟: ①被告乙○○是否誤載或漏載上開紀錄表,與被害人死 亡並無關係,且尚難僅據上開紀錄表之記載,遽認被 告乙○○有施打疫苗錯誤之過失。
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結果認:「㈠日本腦炎疫苗為一種不活 性病毒疫苗,如欲得到最好的免疫效果,必須在一定 時間內完成三劑的基礎疫苗接種,國小一年級再追加
一劑。目前臺灣每年三至五月為疫苗主要的接種期, 年滿十五個月的幼兒應接受二劑注射,其間相隔二週 ,隔年再接種一劑,小學一年級時再追加一劑。㈡一 般患有比感冒還嚴重之疾病者,如發高燒,或者對疫 苗有過敏或不良反應者,不能接種日本腦炎疫苗。日 本腦炎可與麻疹、德國麻疹、腮腺炎混合疫苗同時接 種。」、「㈠麻疹與德國麻疹混合疫苗同時施打方面 :⒈麻疹疫苗與德國麻疹疫苗可同時施打,目前市面 上有麻疹、德國麻疹病疫苗及腮腺炎混合疫苗,屬安 全有效疫苗。⒉接種麻疹疫苗後,少數人在接種部位 會有局部反應,如紅斑、熱或腫脹。有百分之十至十 五在接種後四至十天會輕微發燒,並可能持續二至五 天。偶而會出現疹子、鼻炎、輕微的咳嗽或柯氏斑點 。有三百萬分之一的機會會引起亞急性腦炎。⒊接種 德國麻疹疫苗,一般並無副作用,但少數人會出現和 自然感染德國麻疹類似的症狀,如局部淋巴腺腫大、 紅疹、倦怠、喉嚨痛、發燒、頭痛,並偶有暫時性小 關節痛(一至二天),注射部位也可能會像一般打針 後發生的疼痛、硬塊或發紅,但均不嚴重,亦毋需治 療。㈡麻疹疫苗同時施打兩劑相同之疫苗方面:⒈文 獻上並無同時施打兩劑麻疹疫苗之報告。⒉麻疹疫苗 為活性減毒疫苗,其減毒病毒株的濃度必須要能引起 體內產生足夠的有效抗體,採用減毒病毒株濃度以不 得低於一千CCID(Cell culture infectious dose) 之百分之五十,並無明確的最高病毒株濃度限定。麻 疹疫苗因會受到母親傳給小孩的抗體干擾而失效,所 以在一歲以下接種時免疫效果不佳。過去曾採用十倍 劑量以上的減毒疫苗給予,並無嚴重的併發症報告。 因此同時接種兩劑應無安全上之顧慮」,此有該院九 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九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二 ○二一七八號、同年三月十九日(九二)校附醫秘字 第九二○○二○二一七九號函附卷可憑(附於相驗卷 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八、一五九頁),顯見被害人之 死亡與被告之施打疫苗並無因果關係。
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衛署防字第八八 ○三五四一七號函及所附各項預防接種間隔時間一覽 表(附於偵查卷第九十頁),亦認日本腦炎可與麻疹 、德國麻疹、腮腺炎混合疫苗同時接種。
④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載明:「告訴人指被告另涉有錯用 疫苗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因查無積極證據或為公務員
職權所為,罪嫌尚有不足」等語,亦難認被告有何錯 用疫苗之過失。
⒊被害人之死亡與注射疫苗並無法證明有因果關係: ⑴關於被害人之死因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並會同法醫解剖後,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定 死亡原因為「㈠死者因為吸入性肺炎及凝乳塊吸入,造 成呼吸衰竭死亡;㈡未發現預防接種造成之相關病變」 ;鑑定結果為「徐榮助解剖結果發現因吸入性肺炎,及 凝乳塊吸入造成呼吸道阻塞引起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 式為意外」,此有該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九一)法 醫所醫鑑字第一一二五號鑑定書附卷可憑。
⑵告訴人甲○○對上開鑑定報告多所質疑,而陳情於法務 部,經法務部轉請法醫研究所再為說明,該所函復略以 :「…說明…㈡鑑定過程中發現死者肺臟有外來物質吸 入造成之吸入性肺炎,因外來物質係自支氣管引入,故 肺炎斑塊分布與支氣管分布一致,另死者肺泡及支氣管 內尚可見到大量凝乳塊填塞,此發現與陳情書第三頁最 後一行所載『死者因爆發性大量吐奶又鼻孔流出褐色腥 臭液體而回天乏術』相符合,蓋吐奶吸入即支氣管內凝 乳塊之來源,而褐色腥臭液體即支氣管發炎過程中所形 成之膿性分泌物。所以死者死因至為明確,即因反覆嘔 吐吸入造成吸入性肺炎,和死亡當日所發生的一次大量 吐奶吸入呼吸道,造成呼吸衰竭及呼吸道阻塞致死。㈢ 鑑定並未發現死者有顱內出血及預防接種相關病變,故 死亡原因與頭部外傷及預防接種無直接因果關係。」, 此有該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法醫理字第○九一○ ○○三九九四號函附卷可憑(附於相卷第一二八頁)。 ⑶告訴人甲○○仍有疑義,再經該所予以答復,略以:「 ……㈢台端原於筆錄中未曾述明死者曾有吐奶情事,法 醫於鑑定時並無可供參考之筆錄記載,卻明確指出死者 因吸入性肺炎,及吐奶吸入阻塞呼吸道,致呼吸衰竭死 亡,迄至台瑞第一次陳情書中始自承死者死亡當日曾爆 發大量吐奶及自鼻孔流出腥臭液體等,與法醫鑑定不謀 而合…。又死者解剖當時氣管內確實只可見到少量凝乳 塊,但是死者死亡前曾於竹山秀傳醫院急救,且經插入 氣管內管,秀傳醫院急診拍存拍立得相片可資佐證,所 以死者原存於氣管內之凝乳塊,早在急救過程中因為插 管需要,抽吸清理氣管時遭清除殆盡,當然肉眼下無法 見到大量凝乳塊,然而深部小支氣管及肺泡內之凝乳塊 ,卻因抽吸導管無法伸入,得以留存於顯微鏡下檢查時
發現。惟肉眼下只有少許懷疑,卻在仔細之顯微觀察下 得以確認原因,此豈非又證明法醫鑑定時兢兢業業,有 始有終,沒有疏失職務…。㈤……鑑定報告中並未否定 死者曾接受疫苗接種,疫苗接種之主要作用:產生抗體 ,可由血清中抗體力價上升得知,副作用之局部紅斑、 皮疹、科氏斑點與亞急性腦炎在死者解剖當時皆未發現 ,無法與死因發生因果關係。台端所稱死者有發燒情形 ,是唯一與死因相關又可能和疫苗副作用有關聯的症狀 。但是一般單純疫苗副作用所引起的發燒,發生及持續 時日有一定,且在給予退燒藥物即可以有效退燒,由筆 錄記載及台端陳情敘述可知,死者在七月二十六日(接 種疫苗後二日)即出現發燒現象,並曾以直腸塞劑處置 ,後又赴診所就診治療,皆無效果,可見死者發燒的原 因應為吸入性肺炎而非疫苗接種之反應。吸入性肺炎之 感染菌種常為厭氧細菌,與一般社區感染性肺炎細菌種 類不同,適用抗生素種類也不相同,診所限於設備規模 ,在無明確吸入性肺炎證據,又無細菌培養及抗生素敏 感試驗結果下,通常依經驗及流行病學狀況給予社區性 肺炎適用抗生素,因此死者病情未獲改善。㈥台端對於 所謂肺炎斑塊形成之原因論述中,對二、感染及,三、 外來物質,似有混淆,既稱施打疫苗即為外來物質,又 說施打疫苗造成身體之感染,導致肺病變,混用原因二 及三,所以無法釐清死者致病之因果。病理學上所謂外 來物質所引起之肺炎即是指吸入性肺炎,蓋其機轉是因 外來物質直接由呼吸道吸入造成局部呼吸道之刺激與感 染,所以分布狀態和支氣管分布一致,這正是死者解剖 鑑定所發現的變化。台端所謂由感染而來之肺炎,應是 指由表皮粘膜感染(在一般狀態下;或是如台端所謂死 者接受疫苗注射打入體內),而後經血管血行散佈所形 成之肺炎,經此機轉所形成之肺炎其肺炎斑塊分布,或 為大葉性分布,或為間質性分布,各有不同,但是與死 者解剖鑑定所發現之隨支氣管分布情形可以明顯區別, 不致混淆。正確解釋肺炎形成的機轉,可以釐清死者死 因,故誠如台端所言外來物質引起之肺炎確實是造成死 者死亡之原因,但是此外來物質是吐奶吸入之凝乳塊, 而非台端所指陳之由疫苗注射入體內經血行散佈的機轉 。追查死者臨床病程,死者吸入性肺炎可能在七月二十 六日或更早前便已發生,…。㈦麻疹疫苗為一種減毒疫 苗,其副作用已如上揭第㈤項所敘述,依據各種文獻記 載,其副作用並不包含引起肺炎。退一步來說即便是野
生型麻疹病毒感染可能引起肺炎,但是其病變型態如前 項說明之機轉,在肉眼下應呈廣泛性間質分布,和死者 解剖鑑定發現之結果並不符合,進一步顯微鏡檢查麻疹 性肺炎應出現多核巨細胞,及細胞內病毒包涵體和間質 性分布亦未在死者肺中發現。所以死者死因實為反覆嘔 吐吸入造成吸入性肺炎,和死亡當日所發生的一次大量 吐奶吸入呼吸道,造成呼吸衰竭及呼吸道阻塞致死,因 果關係極為明確,而與疫苗接種無直接因果關係,…」 ,此亦有該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法醫理字第○九二○ ○○○四六八號函附卷可憑。此回函已詳述該所判斷死 亡原因之理由,並再次確定被害人之死亡與施打疫苗無 因果關係。
⑷本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根據家屬陳述及衛生室的病歷記錄,發現死者生前身體 健康並無先天性疾病或重大疾病的病史,疫苗接種史也 無不良反應,接種當天衛生室護士也詢問過相關病史及 男童健康狀況,並建議同時注射二種疫苗(日本腦炎疫 苗及德國疫苗、麻疹及腮線炎三合一疫苗),根據學理 及衛生署疫苗手冊的規定,同時接種此二種疫苗是可以 的,並無不當。病童接種後二日出現發燒且斷斷續續存 在,直到八月一日才至詹婦產科診所就診,由該診所的 病歷記錄無法看出當時的病情及診斷。至八月五日上午 男童突然呼吸緩慢緊急至秀傳醫院,至醫院時已無呼吸 及心跳被判定死亡。經法醫解剖,發現全身僅右肺部病 變,並未發現與預防接種有關的病變,死因為吸入性肺 炎及凝乳塊吸入造成呼吸衰竭為意外死亡。經家屬及衛 生室護士之陳述,和預防接種的記錄,再加上法醫解剖 鑑定報告的結果,判斷此病童的死亡與預防接種無直接 關係,而衛生室護士之處置也無疏失。」此有該署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衛署醫字第○九一○○七八八四六號 書函附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附 於相驗卷第一○七至一○九頁)。
⑸本件再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就被害人是否因施打 日本腦炎疫苗及德國麻疹三合一疫苗之副作用造成死亡 或因打日本腦炎疫苗及麻疹疫苗之副作用造成?經該院 法醫學科提出鑑定結果為:「一般疫苗副作用為急性過 敏與因疫苗成分所引起之身體反應,除了麻疹在五至十 二天會出現發燒、皮疹外,其他副作用絕大多數都在四 十八小時內出現。本案發病時間距疫苗接種超過四十八 小時,是疫苗所導致的機會不大,發燒持續十天也與疫
苗所導致者不同。綜觀整個病程,病童似係罹患某種感 染,肺炎是感染的表現之一,因而可能導致死亡。解剖 時亦發現病人有吸入性肺炎,但肺炎是否在接種時已發 生,因該衛生所未按規定配置醫師,導致無法在接種時 適當檢視兒童健康狀況,故為衛生機關之責任」,此有 該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九三)醫祕字第三二八二 號函檢附之法醫鑑字第(九三)一二○一三號法醫鑑定 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經核臺灣大學醫學院之鑑定結果 ,陳稱「本案發病時間距疫苗接種超過四十八小時,是 疫苗所導致的機會不大,發燒持續十天也與疫苗所導致 者不同」,與前開法醫研究所鑑定認為被害人死因與疫 苗接種無關之結果相同。又此鑑定結果稱「病童似係罹 患某種感染,但肺炎是否在接種時已發生,因該衛生所 未按規定配置醫師,導致無法在接種時適當檢視兒童健 康狀況」,也與前開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法 醫理字第○九二○○○○四六八號函復「追查死者臨床 病程,死者吸入性肺炎可能在七月二十六日或更早前便 已發生」所述互相符合;再就上開鑑定結果,一則認定 被害人之死亡與注射疫苗並無因果關係,一則復認定因 該衛生室未配置醫師,導致無法在接種時適當檢視兒童 健康狀況,故為衛生機關之責任,二者似有矛盾之處; 又該鑑定結果認衛生機關之責任,究係指行政責任、或 是刑事責任,抑是民事責任,亦屬未明,且已超出送請 鑑定範圍之外,是該意見難以採信。徵諸前開各鑑定意 見及函復說明,可以確定本件被害人之死亡應與疫苗接 種無關。
⑹證人即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陳映 彤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日本腦炎疫苗由該公司在臺生 產,申請許可係向衛生署,以所有資料為附件申請核可 ,該批劑量均未有致死資料,且該疫苗迄未有致死之報 告。施打日本腦炎疫苗應由醫師先行問診後,確認才能 施打,本件疫苗為醫生處方用藥,沒有任何資料可以證 明兩種疫苗同時施打為安全之證據等語,然證人陳映彤 尚不能證明日本腦炎疫苗第一劑及麻疹、腮腺炎、德國 麻疹混合疫苗有何危害安全之處,尚難據此為不利被告 事實之認定。
⑺本件被告二人是否違反醫師法、護理人員法尚與被害人 之死亡無必然之關係,已如前述,檢察官僅據告訴人甲 ○○之指訴,認前揭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未就被告二人違 反醫師法、護理人員法及未依衛生署核准前開疫苗使用
說明之規範而致死亡之因果關係詳為審議,並因同屬衛 生署而有機關迴避之必要,因前揭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 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不足採信云云,惟 檢察官上開所述,已認定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二人違 反醫師法、護理人員法及疫苗使用說明所致,此部分核 與前開法醫研究所、臺灣大學醫學院及附設醫院所為之 鑑定報告結果認被害人之死亡與施打疫苗並無因果關係 有異;且上開鑑定機關,均係依渠等之專業知識,檢憑 資料所為專業上之判斷,就其可能之原因加以說明認定 ,並互核相符,已如前述,檢察官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上開鑑定報告有何錯誤之處,亦未能證明被害人之死亡 與施打疫苗具有因果關係,尚難僅據上開鑑定報告說明 未能詳盡,逕行憶測、推論,遽認本件被害人之死亡與 施打疫苗具有因果關係。
⑻此外,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投衛局防 字第九一○二二九八五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日署授疾字第○九二○○○○○八○號函、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該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判決亦均 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與注射疫苗無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丙○○有違反醫師法 第二十八條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犯行,參諸 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三、其它:
疫苗接種注射為一般性多數之醫療行為,目前衛生機關執行 疫苗接種地點為衛生所、衛生室、各級學校,尚難與一般在 醫院所為之醫療行為等同視之,且於各級學校注射疫苗時, 人數眾多,如每位學生均需經醫師診察後,始可為疫苗接種 ,則非但耗時耗力,以防疫工作常具有時效性而言,則將使 防疫工作更難以推動。國外雖有將防疫工作排除於醫師法之 適用範圍或不認其為醫療行為之立法,然依我國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命令不得抵觸法律,則上開行政院衛 生署七十二年之函釋,確有因抵觸法律規定而無效之疑慮, 是為顧及防疫工作之需要、維護群眾之接種疫苗之安全及醫 護人員執行業務之適法性,主管機關應及早透過修改法律之 途徑,以為解決,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孫 于 淦
法 官 洪 挺 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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