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17號
NTDM,95,易,117,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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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自民國94年6月27日12時許起
至同年10月31日10時30分許止,連續在南投縣埔里鎮等處竊
取他人之財物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同年12月13日以94年度偵字第2832、3859及4028號提起公訴
後,猶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
:⑴95年1月4日1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401號「
中古家電行」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被害人姜文伶所有之
皮包1只(內有姜文伶之國民身分證及興農超市會員卡、鄭
雅文之健保IC卡、大眾銀行金融卡各1張);⑵同日18時許
,前往同鎮○○路「小淘氣檳榔攤」,趁被害人陳珊珊疏於
受託看顧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檳榔攤之際,以徒手之方
式,竊取上開檳榔攤抽屜內現金新台幣(下同)1200元及
MARLBORO牌香煙1包,得手後旋為陳珊珊發覺,乃呼叫其母
共同攔阻,並於當日18時15分許,在同鎮○○路與忠孝三路
口攔住被告,於攔阻中,自被告身上掉落前揭國民身分證及
現金等贓物。嗣經陳珊珊報警處理後,為警查獲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案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
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
於全部,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
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
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163號著有裁判。
三、經查:被告與郭淑樺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
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㈠於94年6月27日12時許,被告1人
在南投縣埔里鎮○村里○○路○段216號內,趁被害人鍾張金
龍不注意之際,竊取鍾張金龍所有車牌號碼為LOK─713號機
車1部,得手後供已騎用;㈡於⑴94年9月24日13時8分許,
被告、郭淑樺2人,由郭淑樺把風,由被告入內行竊;⑵94
年10月11日20時許,由被告1人,共計2次,進入被害人楊榮
發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69號經營之「酒將批發雜貨
店」,趁楊榮發不注意之際,竊取楊榮發所有放在收銀台之
現金,第⑴次得手8000元,而第⑵次因收銀台沒有現金而未
遂;㈢於94年10月30日下午16時許,被告在南投縣埔里鎮○
○路411號「波霸奶茶」之泡沫紅茶店,趁店中人員不注意
之際,竊取被害人即該店店員劉沐涵所有之紅色皮包1只(
裡面有劉沐涵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郵局
提款卡各1只及零錢數十元等財物)得手;㈣被告、郭淑樺2
人,又於94年10月31日10時30分許,駕駛不知情友人劉忠銘
之所有車牌號碼OM─1178號自小客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
○路478號「兔女郎檳榔攤」,由郭淑樺向被害人即店員余
秋香佯稱欲購買1000元之大量檳榔,並擋住余秋香之視線,
由被告開啟收銀台之抽屜竊取現金,得手3530元,余秋香
包裝檳榔當時,發現被告正竊取抽屜內之現金,遂制止被告
之竊盜行為,被告、郭淑樺2人見事跡敗露,遂駕駛上揭汽
車逃逸現場,經余秋香記住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於同日11時30
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興隆巷8號查獲,並在被告身上取回
現金997元,復在上揭自小客車上取回劉沐涵所有之駕照、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皮包各1只等物品等情,業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13日提起公訴
,並於94年12月28日繫屬於本院,刻正於本院以95年度易字
第5號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罪嫌,係以被告
於95年1月4日12時許及同日18時許,分別在在南投縣埔里鎮
○○路○段401號「中古家電行」及同鎮○○路「小淘氣檳榔
攤」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被害人姜文伶所有之皮包1只
及陳珊珊疏受託看顧乙○○之檳榔攤抽屜內現金新台幣1200
元及MARLBORO牌香煙1包等情為其論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27日提起公訴,本院於95年3月10
日繫屬在案。查被告先後竊盜之時間,相隔僅二月餘,手段
及竊取之客體復相仿,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因為入
不敷出,所以一直偷,每次偷的原因都一樣等語,足見本件
竊盜之犯行,與前開業經起訴之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手
段同一,所觸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而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同一案件
,被告連續竊盜之行為,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94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同年12月28
日繫屬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
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5年3月10日再行提起之本件公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8條前段之規定,即應由繫屬在先之案件審判,本件自不
得為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程序,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邦遠
法 官 廖慧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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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