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95年度,45號
NTDM,95,投刑簡,45,200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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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四0、三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連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乙○○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甲○○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視功率放大器伍臺、電視節目接收機貳部、電視調變器貳臺、分配器壹臺、電源供應器捌臺、電視功率合成器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 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 不得擅自使用,竟與乙○○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甲○ ○與乙○○合資購置器材,甲○○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一萬元之代價僱用乙○○為負責人後,未經交通部核准 ,自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起,在南投縣南投市○○路電 信桿(鳳鳴枝一六六左七左三右七)旁余文廣(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不起訴處分在案)所有土地 上之鐵皮屋,共同擅自使用調頻一六八至一七四兆赫之無 線電頻率,對外播送節目,惟未干擾其他無線電波之合法 使用者;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九十四 年度聲搜字第一七八號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供發訊 使用之節目接收機、電視調變器、功率合成器、分配器各 一台、功率放大器三台、電源供應器六台;復承前概括犯 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後某日起,在上開鐵皮屋, 共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調頻一六八至一七四兆赫之無線 電頻率,對外播送節目,惟未干擾其他無線電波之合法使 用者,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九 十四年度聲搜字第二一一號搜索票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 供發訊使用之節目接收機及電視調變器各一台、功率放大 器及電源供應器各二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余文廣謝如軒龔建華李雨霖等人於偵訊時之證 述。
(三)租賃契約書一份。
(四)石秀娟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郵局郵政存簿 儲金簿一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 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 得擅自使用或變更,此為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被告甲○○乙○○二人未經交通部核准使用無線電頻 率一六八至一七四兆赫,擅自發射無線電波,惟尚未達於 干擾合法使用者之程度,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電信法有 關違反前揭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 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者之罪,應各依電信法 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甲○○乙○○就上揭違反電信法之犯行,二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乙○○二人先後違反電信法之犯行,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燻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各自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⑴被告乙○○尚無前科之素行,被告甲○○前有 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前科之素行(均參見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附於偵、審卷足憑);⑵二人非法播 送節目時間約為四個月;⑶犯罪方法及手段尚稱平和;⑷ 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按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 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 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為適用。本件扣案之電視 功率放大器五臺、電視節目接收機貳部、電視調變器二臺 、分配器一臺、電源供應器八臺、電視功率合成器一臺( 見九十四年度保管第八三六號、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九八 六號贓證物品清單)等電信器材,為供被告二人犯電信法 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 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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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