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 ㈡審酌被告:⑴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 份附於偵、審卷);⑵無視政府禁止酒醉駕車之政令,竟仍 酒醉駕車、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五九毫 克);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為自用小貨車,酒後駕車肇事 ,除自己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前車身板金凹 陷(詳現場照片六幀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 刑字第0九四00二三七四六號刑案偵查卷)外,並致自己 及乘客廖冠銘受傷;⑷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廖冠銘達成民事 和解、賠償其損害(詳和解書一份附於同上刑案偵查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