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70號
NTDM,95,交聲,70,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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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林明潭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所為之裁
決(投監裁四字第裁六五-JA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 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是得為聲明 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 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 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先予敘明。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日亮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日亮公 司)所有之車號六六九─GT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 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十八時十分許,由異議 人林明潭駕駛,行經南投縣轄區臺六十三甲線一公里處,因 「裝載天然級配核重三十五公噸,總重四十四‧七公噸,超 重九‧七公噸」為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法舉發 掣開舉發通知單,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提出申訴後,原處 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 分機關)乃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說明,該分局以九十五年 二月六日投警交字第0九五000三三八九號函函覆原處分 機關,表示略以:該件超載違規案經警當場攔查舉發,違規 屬實,依法裁處等語後,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 日中監投字第0九五000一八五0號函函覆異議人本件違 規屬實,應依法裁處,且認為本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故 處分汽車所有人即日亮公司,並記汽車(六六九─GT號車 )違規點數一次,並於同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A00 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二萬元並記汽車違規 紀錄一次。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曳引車係監理站檢驗合格標準之十 四‧五米合法砂石專用車,系爭曳引車一向承載天然砂石也



安分守己,以不超過車框高為準,因各地砂石硬度不同,水 分含量不同,其比重就不同,所以無法以目測之其十四‧五 米的車斗載運各地砂石到底多重,又警察取締係以重量法, 與一般司機均以目測不超出車框高之原則不同,實不知標準 車斗應如何裝載砂石方能不超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對象乃受處分人日亮公司, 而非異議人林明潭,此有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在卷足憑, 是如不服上開裁處,依法自應由受處分人日亮公司提出聲明 異議,本件由異議人林明潭所為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 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謝慧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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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亮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