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64號
NTDM,95,交聲,64,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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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5年3月1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中監違
字第裁60—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2月13日1時10分在台 中縣霧峰鄉省諮議會前發生車禍(未傷及他人)被舉發違規 ,而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檢察官於95年 2月14日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台中縣警察局於95年2月13日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送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辦,是本件檢察署已處置在先,台中監理所就 同一事件復再處分,實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不當, 應予撤銷。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 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 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95年2月12日22時許,飲酒後仍駕駛車牌 號碼6997—LQ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13日1時10分行經臺 中縣霧峰鄉省諮議會園內圓環時,因自行衝撞圓環護欄, 由經到場處理員警將其送往仁愛綜合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 度,經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經台 中縣警察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舉發開單,異議人未於通知 單指定期日之95年2月28日前繳納罰鍰,嗣經交通部公路 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於95年3月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C00 00000號裁決書裁決罰鍰49500元,前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 裁決書亦經異議人於95年3月1日收受,而異議人酒後駕車 之行為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2月14日為緩 起訴處分等情,有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 中區監理所95年3月1日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一紙、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速偵字第705號緩起訴處分書、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5年上職議字第1176號處分書各 一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上開時地於飲酒後其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足以認定。(二)按行政法上之「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係指行為人之同一 行為,違反數法律規定,而此法律規範之對象及所欲達成 之行政目的係屬同一,行政機關對此同一行為,不得再為 重複處罰而言。如數法律規定處罰之行為、要件、依據及 目的並非相同,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均違反數法律規定,行 政及司法機關分別予以裁罰、處分,自不生一事數罰之問 題。查本件異議人因飲酒後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且發生 車禍之行為而受處交通罰緩及刑事上之緩起訴處分,係由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基 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刑法之規定對異議人之違規行 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 違法行為(違反刑法)分別所為之裁決及處分,而二機關 並非相同,所針對之行為及根據之法律規定之要件、目的 亦非相同,依上所述,本件並無一事二罰之情形,則異議 人稱其違規行為,同時遭台中監理所裁處罰緩及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云云,實 有誤會。
三、綜上,原裁決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並無不當(異議人之 駕駛執照已於95年2月8日執行吊銷,故無須再裁決吊扣駕駛 執照),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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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