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42號
NTDM,95,交聲,42,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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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所為之裁決
(投監裁四字第裁六五-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 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SUB-三九五號輕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處 ,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執勤員警以中市 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駕照逾期(有效日 期: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止)」違規並代保管駕駛執照。惟 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已因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酒後駕車經測定器測定值為零點 三零毫克(禁駛)行駛公路」違規,遭警舉發(舉發通知單 號: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並經裁決罰鍰新 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五百元,後因異議人未依限繳交罰鍰 ,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在案,故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對異議人 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之騎乘機車行為,於九 十四年五月十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一GC0000000 號裁決「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罰鍰一萬二千元。二、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 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 之日起算。」,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時效期間有 明白規定。其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 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
四、經查:
㈠本件投監四字第裁六五一GC0000000號裁決書,原 處分機關依異議人之戶籍地「南投縣鹿谷鄉鳳凰村廟口巷三



三之一號」送達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致未合法送達 異議人,有招領逾期退回之回執附卷可憑。惟按法院受理有 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裁決書雖未合法送達異議人 ,惟異議人既已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其異議合於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SUB-三九五號輕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民 權路口處,因駕照逾期(有效日期: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止 )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執勤員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當場舉發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 發通知單正本一件在卷可佐,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異議 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已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酒後駕車經測定器測定值為零點三零毫克(禁駛)行駛公路 」違規,遭警舉發(舉發通知單號:中市警交字第GB00 00000號)並經裁決罰鍰二萬二千五百元,後因異議人 未依限繳交罰鍰,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在案,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 規定,對異議人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之騎乘 機車行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一GC 0000000號裁決「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罰鍰一 萬二千元,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B0000 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一次裁決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均影本、南投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機車駕照基本資 料、投監四字第裁六五一GC0000000號裁決書正本 各一件附卷可憑。從而,異議人前開機車駕照已遭依法逕行 註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惟查,異議人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SUB-三九五號輕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 民權路口處,因駕照逾期(有效日期: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止)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執勤員 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當場舉 發,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 舉發通知單正本一件在卷可佐,是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四 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遭舉發之違規事實係「駕照逾期」,員 警並未舉發其「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事實,此有 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



一日中分一交字第0九四00二0四五二號書函附卷可憑。 本件舉發員警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舉發異 議人違規當時,僅舉發異議人「駕照逾期」之違規,而未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舉發「使用 註銷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換言之,異議人「使用註銷駕 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事實,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十二時四十 五分許並未經發現舉發。嗣原處分機關發現異議人於九十三 年十月四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實係「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 車」之違規,並非「駕照逾期」,因而更正違規事實為「使 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對異議人以 「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裁罰,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四年五 月十日中監投字第0九四000七三三0函、九十四年五月 十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一GC0000000號裁決書一件 在卷可稽,然異議人上開「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 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時(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十二時四十五 分許)起算至原處分機關舉發裁罰時(九十四年五月十日) 止,顯已逾三個月,揆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 條之規定,已不得舉發。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持異議理由雖不足採,惟原處分機 關之裁罰既於法有違,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謝慧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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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