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38號
NTDM,95,交聲,38,200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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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
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GC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 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 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而關係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 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決定受處分人之住所地、所在地應以繫屬時為準 (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 五○號函、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之戶籍固 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遷入臺中市○區○○路一段五十 巷八號七樓之五二,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報表一紙在卷可稽,惟觀諸卷附之異議狀及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所載聯絡地址「南投縣集集鎮溢寮里共和 巷二七號」,堪認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向原處分 機關具狀聲明異議而繫屬於本院時,異議人之居所地係在本 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先此敘明。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下 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 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和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 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 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末按受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 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



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 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 受影響。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裁判可資 參照。
三、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業已逕行註銷(自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詎異議人仍於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三時三分許,駕駛車號八一八—M V號營業一般小客車,為警當場攔停舉發「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之違規,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然原處分 機關以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已易處吊銷一年,仍認有上開違規 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裁處八千四百元等語。
四、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通知單未能收到,為非伊本人所收, 並付證明一份,請求回復駕駛執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原處分云云。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八一八—MV號營 業一般小客車一節,並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 ㈠異議人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五時三十八分許、九十四 年九月五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因闖紅燈之違規,為警攔停 掣單舉發,並已繳清罰鍰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 第HC0000000號、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 在卷可稽。因異議人前開二次闖紅燈違規,均遭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 予記點三點,合計違規點數六點,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條例第 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以投監四字第 裁六五—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異議人之 駕駛執照一個月在案,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中 監投字第○九五○○○一六七二號函、一次裁決查詢報表、 違規查詢報表各一份附卷可核。
㈡前開投監四字第裁六五—000000000號裁決書,業 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寄至異議人之住所地,並經該住所地 之城市經典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蓋章收受,此觀諸卷附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上蓋有該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圓戳印一枚可明, 依前開說明,該投監四字第裁六五—000000000號 裁決書之送達當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異議人固提出該管理 委員會總幹事出具之證明一紙在卷,用以證明未能及時收到 上開投監四字第裁六五—000000000號裁決書,惟 該管理員何時將裁決書轉交異議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



不受影響。
㈢又異議人未依上開投監四字第裁六五—000000000 號裁決處分,繳送其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遂逕行為易處吊 銷,並註銷駕駛執照在案,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南投 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一紙附卷 可核。
㈣異議人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 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內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三時三分許,駕駛車號八一八—MV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之 行為,自已該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要件。從而 ,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為本件裁處, 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 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挺 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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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