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51號
NTDM,94,訴,251,200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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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江彗鈴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
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全峰砂石行陳幸吉(另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任,擔任全峰 砂石行與豪鑫營造有限公司向南投縣政府承包位在南投縣鹿 谷鄉(起訴書誤載為水里鄉)之「大乾坑野溪整治」及「大 乾坑野溪整治土石標售計畫」工程(以下簡稱本件工程)現 場負責人,明知本件工程施工起點上游二百公尺處,坐落南 投縣鹿谷鄉○○段第五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 一八點一○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南投縣水里鄉○○段第 一一五、一七八地號)土地之水里營林區第十三林班,屬國 有財產局所有,且係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 管理處(以下簡稱臺大林管處)水里營林區所管理之國有林 區,欲在該處採取土石,應經調查規劃,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核定,並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始可為之,竟未經臺大林管處 同意,亦未依上開規定,送請南投縣政府之核可,未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擅自指示不知 情之不詳姓名挖土機、砂石車司機,駕駛挖土機、砂石車, 在水里營林區十三林班盜採面積(經測量後為)五○一八點 一○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約一點七三公頃)之砂石,將 盜採所得之土石,先以砂石車載運至本件工程之施工範圍內 ,再於施作本件工程時,將所盜採之砂石外運出售,總計盜 採砂石約三萬五千立方公尺,使該遭開挖之斜坡有土石坍塌 之現象,坍塌至大乾坑野溪河床之砂石亦因而被嚴重沖刷至 下游,致生水土流失。嗣於同年三月一日,南投縣政府流域 管理局局長戊○○及該局水土保持課課長己○○至本件工程 工地視察,而當場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之在國有林區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致生水 土流失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以為證明:




㈠、告訴代理人丙○○(台大實驗林水里營區十三林班負責 人)於警訊中指稱:「有居民(無具名)打電話至台大 實驗林水里營區反映,大乾坑野溪整治工程有超挖盜採 情形,於巡視中無法看出有無超越界線,經察覺所採取 範圍不太對,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由區主任帶領全 區同仁前往巡視、勘查、丈量。勘查、丈量結果機具( 挖土機、砂石車)均移走現場,超挖面積約一點七三公 頃,土石方約三萬五千立方公尺」等語(見偵查卷第二 十頁);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開挖的斜坡部分有 砂石有坍塌下來,何床的砂石也被往下游沖刷,沖刷的 情形很嚴重」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一四五頁)。 ㈡、證人戊○○(南投縣政府流域管理局長)於偵查中證述 稱:「當時我們(戊○○與己○○)從鹿谷鄉舊投一三 一線道路轉進溪底便道進去察看,工程單位在投一三一 線道路轉進便道路口,有設一個管制站,當時管制站有 人在管制,但他們看到我們是縣府的公務車,並沒有阻 攔我們,我們車子開到工地時,有看到現場負責人丁○ ○,丁○○藉故跟我們說話,不讓我們再往裏面進去, 但我們事前已接獲密報說有盜採砂石的情形,所以我堅 持要進去工程的起點查看,丁○○就開著車子跟著我們 ,我們車子開到最上游的攔沙壩,水土保持課長己○○ 告訴我工程起點在攔沙壩上游二百公尺左右,但我一看 挖掘的距離距攔沙壩不止二百公尺,很明顯有盜採超挖 的情形」、「...當時丁○○有跟我求情要變更設計 ,我跟他說已經涉及盜採砂石,並沒有同意」等語(見 偵查卷第一四三頁)。
㈢、證人己○○(南投縣政府水土保持課長)於偵查中結證 稱:「縣長指示局長(戊○○)說現場有人盜採砂石, 局長在(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當天找我一起去看」、「 我們到達現場時,發現工地外圍外二百公尺處有二台挖 土機在挖砂石,當時有四、五部砂石車在載運砂石,把 砂石堆置在大乾坑野溪整治工程之工地內」、「... 當時是局長跟我發現盜採的區域已經在工地範圍外二百 公尺,已經很明顯有超挖,局長去制止時,挖土機司機 一開始並未停止挖採砂石,經過電話聯絡,丁○○才到 現場,丁○○就指示挖土機司機停工,將機具撤離盜採 區域外」、「從鹿谷往水里的縣道要進入大乾坑野溪整 治工程的入口處,有大乾坑野溪整治工程的承包商設置 管制站,砂石車進出,管制站會向砂石車司機收取三聯 單,從那條路進去,並沒有其他工程;被盜採砂石之位



置在大乾坑野溪整治工程的更上游,從外面進入盜採區 域,一定要經過大乾坑野溪整治工程工地,沒有其他的 出路」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 ㈣、另有工程施工協議書影本二件(見偵查卷第二十二、二 十頁)、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紙(見偵查 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森林被害告訴書一件(見偵 查卷第二十八頁)、森林災害報告表一件(見偵查卷第 二十九頁)、臺大林管處巡視森林報告表一件(見偵查 卷第三十頁)、十三林班大乾坑野溪整治及土石標售工 程疑似超越施工範圍相片冊一冊計四張(見偵查卷第三 十二、三十三頁)、遭盜採區域現場測繪圖一張(見偵 查卷第三十五頁)、南投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府流 保字第○九三○○四五六○○○號、九十三年五月十七 日府流保字第○九三○○八四○九二○號、九十三年六 月七日府流保字第○九三○一○七八二三○號函影本各 一件(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一頁)、南投縣政 府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五 頁)、南投縣政府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府流保字第○九三 ○一二二二四五○號函及所附之南投縣政府工程預算書 影本一冊(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一一九頁)、證人 己○○所攝之現場照片七張(見偵查卷第一三一頁至第 一三四頁)、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 理處函所附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一紙(見偵查卷第一 五七、一五八頁)、南投縣政府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 書一份(見偵查卷第一八三頁至一九三頁)及證人己○ ○所拍攝之現場影片光碟一片(外放)等為證。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 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丁○○,雖承認其受全峰砂石行陳幸吉之委任,擔 任全峰砂石行豪鑫營造有限公司向南投縣政府承包位在南 投縣鹿谷鄉之「大乾坑野溪整治」及「大乾坑野溪整治土石 標售計畫」工程現場負責人之事實,惟否認其有上述盜採砂 石之犯行,辯稱: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間,本件工程係處於 停工之狀態,在該工程停工期間,被告並未前往現場,故亦 未曾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挖土機、砂石車司機,駕駛挖土 機、砂石車,在現場盜採土石之情事等語。經查:全峰砂石 行與豪鑫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南投縣政府位在南投縣鹿谷鄉之 「大乾坑野溪整治」及「大乾坑野溪整治土石標售計畫」工 程,被告擔任現場負責人等情,有工程施工協議書影本二件 (見偵查卷第二十二、二十頁)、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二紙(見偵查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南投縣政府 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五頁)、 南投縣政府工程預算書影本一冊(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至第 一一九頁)附於偵查卷內可稽,並據證人即現場監工甲○○ 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都是由丁○○在負責現場的 指揮」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三頁)證實無訛。又本件「大 乾坑野溪整治工程」之施工起點上游,坐落南投縣鹿谷鄉○ ○段第五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一八點一○平 方公尺遭受挖取土石之事實,則經本院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 十六日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履勘現場,並會同南投縣政府 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屬實,有各 該勘驗筆錄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竹地二字第○九四○○○七八六○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憑(本件起訴書所載被盜採之地段為南投縣水里鄉○○ 段第一一五、一七八地號處,經本院會同南投縣水里地政事 務所現場測量,並核對航照圖結果,該地段係屬錯誤,有南 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水地二字第○九 四○○○五二一一號函在卷可按,因此本件另由竹山地政事 務所予以重新測量),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一件(見偵查卷 第二十八頁)、森林災害報告表一件(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 )、臺大林管處巡視森林報告表一件(見偵查卷第三十頁) 、十三林班大乾坑野溪整治及土石標售工程疑似超越施工範 圍相片冊四張(見偵查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遭盜採區



域現場測繪圖一張(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及證人己○○所 攝之現場照片七張、現場影片光碟一片、國立臺灣大學生物 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函所附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一 紙(見偵查卷第一五七、一五八頁)、南投縣政府工程委託 技術服務契約書一份(見偵查卷第一八三頁至一九三頁)附 於偵查卷內可證,又經告訴代理人丙○○(台大實驗林水里 營區十三林班負責人)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戊 ○○(南投縣政府流域管理局長)於偵查中、證人己○○( 南投縣政府水土保持課長)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屬實(其證詞 內容如前述二、㈠㈡㈢所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惟本件應予究明者,厥為被告是否有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姓名 挖土機、砂石車司機,駕駛挖土機、砂石車,在現場盜採土 石之犯行。爰分敘如下:
㈠、本件公訴人指稱被告有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挖土機、 砂石車司機,駕駛挖土機、砂石車,在現場盜採砂石之 主要證據,係以證人戊○○(南投縣政府流域管理局長 )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車子開到工地時,有看到現場 負責人丁○○丁○○藉故跟我們說話,不讓我們再往 裏面進去,但我們事前已接獲密報說有盜採砂石的情形 ,所以我堅持要進去工程的起點查看,丁○○就開著車 子跟著我們,我們車子開到最上游的攔沙壩,水土保持 課長己○○告訴我工程起點在攔沙壩上游二百公尺左右 ,但我一看挖掘的距離距攔沙壩不止二百公尺,很明顯 有盜採超挖的情形」、「...當時丁○○有跟我求情 要變更設計,我跟他說已經涉及盜採砂石,並沒有同意 」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三頁)。及其在本院審理中證 稱:「(選任辯護人問: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有無到大乾 溪野溪整治工程現場?)答:日期我已經不記得了,但 是我確實有與謝課長及水保課的短期員工」、「(選任 辯護人問:為何到現場去視察?)答:我接獲密報及縣 長有指示,現場有超挖的情形」、「(選任辯護人問: 所謂的接獲密報是何人提供的、內容?)答:我忘記了 ,但確實有這件事」、「(選任辯護人問:是否有具體 指明是何人在盜採?)答:沒有」、「(選任辯護人問 :當天去現場的時間?)答:我記得是下午」、「(選 任辯護人問:進去時,在車上的位置為何?)答:我坐 在右前座,謝課長坐後座,短期進用人員開車」、「我 們沒有通知疏濬廠商,我們就進去了,進去時管制哨有 人,被告在途中遇到我們」、「(選任辯護人問:被告 有無上你們的車到盜採現場?)答:我已經不記得,但



是進去裡面時,他已經在裡面了」、「(選任辯護人問 :對於證人己○○、被告所述,被告是搭乘你們的車到 現場,有何意見?)答:應該是有」、「(選任辯護人 問到盜採的現場,現場的情形為何?)答:疏濬的現場 是呈現長條狀,現場最裡面是一個攔沙壩,在進去有一 個很寬廣的位置,我並不清楚疏濬的範圍,我就請謝課 長告訴我,我們工區的位置,進去以後,在最裡面有看 到挖土機在挖,但沒有辦法確認是在場區內或外,謝課 長就用攝影機拍攝下來」、「(選任辯護人問:當時挖 土機、砂石車上面有人嗎?)答:沒有看到砂石車,挖 土機當時是在開動的,依據我們的判斷,疏濬有一定的 斷面,而現場已經挖了太深太寬,不是應該疏濬的方式 ,所以我當時判斷有違規,我就當場制止」、「(選任 辯護人問:制止挖土機的司機後,如何繼續處理?)答 :我告訴被告不能繼續挖了,被告就去告訴挖土機司機 ,之後就沒有繼續挖了」、「(選任辯護人問:當時發 現有盜採的情形為何沒有報警、查扣機具?)答:因為 當時沒有辦法確認工區的範圍,我們當時想如果確定違 規的話,我們還是可以找到人」、「(選任辯護人問: 當時是否可以確定挖土機是被告公司的挖土機?)答: 我沒有辦法確定,但是我說這有問題,被告有去向挖土 機司機講,因為那兩位挖土機司機,我並不認識,我當 時是認為挖土機司機是被告所僱用的,但至於是否與被 告有關我沒有辦法確定」、「(選任辯護人問:是你叫 被告去制止挖土機司機?)答:是的」、「(選任辯護 人問:請求提示偵卷第一三一頁至一三四頁照片,該照 片為己○○所拍攝?)答:是的,工地並沒有看到砂石 車,但是有看到挖土機,被告有去制止挖土機」、「( 選任辯護人問:從照片上沒有看到挖土機上面有人,及 挖土機有無動作?)答:我確定挖土機有在挖」、「( 選任辯護人問:當時己○○是否有用雷射測距儀,測量 工地的範圍?)答:是的」、「(選任辯護人問:當時 是否就已經確定現場盜採的情形?)答:依據我的判斷 ,如果已經超過工地範圍的話,就是盜採」、「(選任 辯護人問:合法的疏濬工程是否都會發給車輛、機具通 行證?)答:是的」、「(選任辯護人問:當時現場的 兩部挖土機有無被告公司所發給的通行證?)答:疏濬 的挖土機並沒有給證件,載送出去的砂石車有發給通行 證」、「(檢察官問:盜採區內的挖土機,何人可以有 效指揮?)答:應該是被告」、「(審判長問:當時(



指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偵查筆錄)筆錄記載『被告藉故 跟你們說話,不讓你們再往裡面去』是何種情形?)答 :我們接獲是在裡面盜採,所以我們必須使用便道進去 ,被告確實有制止我們再進去,但是內容我已經忘記了 」、「(審判長問:當天筆錄曾經提到『被告要求要變 更設計』,這是何種情形?)答:他有提及是否可以變 更設計」、「(審判長問:所謂『變更設計』是何意? )答:就是在原有的工地,是否需要變更數量及長度、 寬度,當時我認為開挖的部分是事實,我認為已經是違 法的,所以我告訴他不可以」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一 月四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己○○(南投縣政府水土保 持課長)於偵查中證稱:「縣長指示局長(戊○○)說 現場有人盜採砂石,局長在三月一日當天找我一起去看 」、「我們到達現場時,發現工地外圍外二百公尺處有 二台挖土機在挖砂石,當時有四、五部砂石車在載運砂 石,把砂石堆置在大乾坑野溪整治工程之工地內」、「 ...當時是局長跟我發現盜採的區域已經在工地範圍 外二百公尺,已經很明顯有超挖,局長去制止時,挖土 機司機一開始並未停止挖採砂石,經過電話聯絡,丁○ ○才到現場,丁○○就指示挖土機司機停工,將機具撤 離盜採區域外」、「從鹿谷往水里的縣道要進入大乾坑 野溪整治工程的入口處,有大乾坑野溪整治工程的承包 商設置管制站,砂石車進出,管制站會向砂石車司機收 取三聯單,從那條路進去,並沒有其他工程;被盜採砂 石之位置在大乾坑野溪整治工程的更上游,從外面進入 盜採區域,一定要經過大乾坑野溪整治工程工地,沒有 其他的出路」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 及其在本院審判中證稱:「(選任辯護人問:九十三年 三月一日有無到大乾溪野溪工程去視察?)答:有的」 、「(選任辯護人問:當天為何去視察?)答:接獲縣 長指示說現場有人盜採砂石,我就會同局長戊○○、我 、黃啟鑫監工,一起到現場勘查」、「(選任辯護人問 :縣長如何指示?)答:詳細的情形不清楚,但是意思 就是有人告訴他,那個地方有人盜採砂石,已經採了好 幾天」、「(選任辯護人問:當天是幾點出發、幾點到 現場?)答:詳細時間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大概是下 午的,就是我們提供的錄影帶上面的時間」、「(選任 辯護人問:到現場時是何人開車?)答:黃啟鑫開車, 局長坐前面,我坐後面,至於是坐在後座的何位置我忘 記了」、「(選任辯護人問:何時見到被告?)答:我



們到現場後,進去工地的管制區○○○段路後我們遇到 被告,因為他們的工程車擋在那裡,我僅有認識被告, 其他的人我不認識,在現場還有其他的車輛及人員」、 「(選任辯護人問:是在道路上遇到或是在工地遇到? )答:我們是在工地的範圍內遇到的,但是不是在盜採 的範圍內」、「(選任辯護人問:據被告所述,他說『 當時遇到你們之後,就搭乘你們的車到現場』?)答: 就我印象所及是的」、「(選任辯護人問:到盜採現場 後,看到情形如何?)答:過了攔沙壩後,現場有疏濬 ,我以目測方式,認為現場挖取的部分已經超過疏濬的 範圍,我就用我所攜帶的雷射測距儀測量,從攔沙壩到 我站的位置,大約是四百公尺,根據工程設計圖,應該 是攔沙壩上來一八七公尺是工程的起點」、「(選任辯 護人問:當時是否就進行蒐證的工作?)答:我有錄影 也有照相」、「(選任辯護人問:測完距離之後,就開 始照片?)答:我與被告上車之後,就沿路開始拍攝」 、「(選任辯護人問:到盜採的現場,你都是一直在拍 攝?)答:我有拍攝一段,但並不是全部都有在拍攝, 我們是到盜採現場後,才繼續拍攝」、「(選任辯護人 問:拍攝的時、點為何?)答:我到達盜採現場下車後 ,有繼續拍攝」、「(選任辯護人問:到現場後,有無 發現砂石車?)答:有挖土機,也有砂石車」、「(選 任辯護人問:是否有針對砂石車、挖土機拍攝?)答: 砂石車的部分我忘記了,但是挖土機有,但是印象中確 有挖土機在挖」、「(選任辯護人問:請求提示偵卷第 一三一至一三四頁照片,這些照片是否為你當時所拍攝 ?)答:是的」、「(選任辯護人問:挖土機的照片是 下車後才拍攝的,或是測完距離後,才拍攝的?)答: 時間沒有差很久,就是我下車後,就拍攝的,至於是測 完距離之後或是之前我記得不是很清楚,但是我確定的 是測完距離後,挖土機的範圍還是在我們的工程計劃書 的範圍外」、「(選任辯護人問:拍攝挖土機、砂石車 的時候,有無在運作?)答:挖土機是否有在發動我記 不清楚」、「(選任辯護人問:挖土機或是砂石車上有 無人員?)答:我記不清楚」、「(選任辯護人問:證 人到達現場時,當時現場有正在盜採砂石的情形?)答 :沒有正在進行的動作」、「(選任辯護人問:合法的 疏濬整治的工程,就承包公司的機具及車輛主管單位都 會發給通行證?)答:我們有發給廠商通行證」、「( 選任辯護人問:當時現場的挖土機與砂石車,有無廠商



的通行證?)答:我沒有印象」、「(選任辯護人問: 既然發現現場有盜採的情形,為何沒有報警馬上進行查 扣機具,逮捕人犯等動作?)答:在行政處分上,我們 簽辦違反水土保持法及違反土石採集法的規定,因為我 們經驗不足,所以當時並沒有進行報警的動作」、「( 選任辯護人問:機具有無查扣?)答:沒有」、「(選 任辯護人問:除本件外,從擔任課長期間有無辦理過盜 採砂石的案件?)答:沒有」、「(選任辯護人問:被 告上你們的車後,被告在車行途中有無對外聯絡?)答 :沒有印象」、「(選任辯護人問:到達盜採現場後, 除你、戊○○、黃啟鑫、被告外,有無其他人?)答: 就我的印象是沒有其他人」、「(選任辯護人問:如何 確認或是懷疑現場的盜採是與被告有關?)答:因為工 地是封閉的,而且本身又有設立管制哨,車輛的進出要 經過管制哨,所以我們認為盜採與被告有關」、「(檢 察官問:現場挖土機是何人指揮?)答:被告在指揮」 、「(選任辯護人問:被告指揮挖土機司機是如何指揮 ?)答:被告就請挖土機司機將挖土機開走」、「(選 任辯護人問:現場有幾位挖土機司機?)答:時間已久 ,我沒有辦法確定」、「(選任辯護人問:挖土機司機 是何時到現場?)答:時間已久,印象很模糊」、「( 選任辯護人問:就剛剛提示的照片,從照片中沒有辦法 看出挖土機在動作,及挖土機上有人,司機是如何出現 的?)答:檢察官訊問時,距離事發時期較近,所以印 象比較深刻,現在時間已久我印象已經模糊」、「(審 判長問: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你有到地檢署作證, 對於本案當時的印象比較清楚或是現在比較清楚?)答 :當時比較清楚」、「(審判長問:證人與戊○○是否 具備司法警察的身分?)答:沒有」、「(審判長問: 是否可以對於現場的施工人員進行逮捕或是查扣機具? )答:沒有辦法」、「(審判長問:當天到現場的時間 為何?)答:我確認是下午」、「(審判長問:到現場 時,管制哨有無人?)答:印象中有的」、「(審判長 問:到盜採現場,有無人員在那裡?)答:印象比較模 糊」、「(審判長問:當天被告是如何到現場的?)答 :我們到工地範圍內,有遇見被告,後來被告與我們同 車到盜採的範圍」、「(審判長問:提示卷附九十三年 三月一日光碟片,是否為你所拍攝?)答:是的」、「 (審判長問:盜採的現場,與疏濬工程的起點是否連結 在一起?)答:是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四日



審判筆錄)。
㈡、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觀之,證人戊○○及己○○係於 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下午,因接獲檢舉及縣長指示,前往 本件工程施工地點勘查,並於現場發現距離本件疏濬工 程之施工起點外約二百公尺處,有挖土機及砂石車在挖 取砂石及載運砂石,於是由戊○○出面制止該挖土機司 機之操作,經制止無效,始聯絡被告前往制止該挖土機 之操作,並將該機具移走等情,其過程亦經證人己○○ 拍攝現場照片及光碟為證。若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屬實 ,則本件事證應甚為明確。惟經本院審閱卷附證人己○ ○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一三一頁至一三四頁 )所示及該光碟錄影之內容,卻與證人所述有所出入。 經查,被告當日係隨同證人戊○○、己○○搭乘同車進 入現場,此經證人戊○○、己○○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屬 實。因此,被告並非經證人己○○以電話聯絡後始到達 現場,自無事先獲悉該施工起點之上有有挖土機挖取砂 石之情事。又證人戊○○、己○○至現場勘查時,既目 睹現場有挖土機在操作挖取砂石及砂石車在載運砂石, 且係經被告制止後該挖土機始停止運作,並將挖土機等 機具遷離,且經證人己○○拍攝現場照片及光碟為證, 則該拍攝之照片及光碟之內容,應有該挖土機、砂石車 運作之畫面,亦應有該挖土機及紗石車司機之影像或被 告制止其操作之畫面。然而審閱卷附證人己○○所拍攝 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一三一頁至一三四頁)所示, 該現場之挖土機及砂石車均係停止狀態,其上並無司機 。又證人己○○所拍攝現場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為: 河川旁有兩部卡車,並未行駛停在路旁。有兩部挖土機 停在河川尾端部分,挖土機係停止狀況,並無人操作。 又經勘驗光碟聲音部分,其內容亦未提及變更設計內容 之談話,有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按。足見證人戊○○、己○○當日會同被告至現場勘查 時,該挖土機及砂石車之司機早已逃逸,現場並無正在 挖取砂石之情事。因此證人戊○○所稱「其有出面當場 制止挖土機之操作,並告知被告不能繼續挖了,且由被 告去告訴挖土機司機停止操作」,及證人己○○所稱: 「局長去制止時,挖土機司機一開始並未停止挖採砂石 ,經過電話聯絡,丁○○才到現場,丁○○就指示挖土 機司機停工,將機具撤離盜採區域外」等語,其證詞內 容均有可議,尚不可採信。本件上開證人之證詞,既無 法證明被告有向證人戊○○提及變更設計之事實,亦無



法證明被告有阻檔證人戊○○、己○○進入盜採砂石區 域之情事,又無法證明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下午在系爭 盜採砂石之現場有以挖土機進行盜採之操作情形,是上 述證人之證詞,尚不足以推論在現場情之挖土機、砂石 車係由被告所指使。
㈢、又本件大乾坑野溪整治工程係一狹長河道,河道出口處 為投一三一號線道路,在該河道旁有一鋪設水泥路面之 便道銜接投一三一線道,在便道路口處設有一個管制站 。本件盜採地點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第五地號(如 附圖所示A部分),則係在本件河道疏浚工程起點之上 游約二百公尺處,因此,該盜取之砂石必須經過本件疏 浚工程之河道及便道,始能將該砂石運出。被告既為本 件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若該疏浚工程開工後持續進行, 則其對於來往車輛、機具之進出,自應有所管制且知之 甚詳,被告對於其工程地點之上游有盜採砂石之情事, 自不能諉稱不知。惟查:本件工程雖於九十三年二月十 二日開工,惟因運輸路線行經南投縣、鹿谷鄉瑞田村大 乾坑等防汎道路,造成沿路農田作物污染受損,被告乃 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與瑞田村村長乙○○及村民四 、五十人召開協調會議,決議系爭工程承包商即全峰砂 石行如無法與村民農戶取得圓滿協調完成,將無限期停 工,因當場會議結果,全峰砂石行無法與村民取得協調 ,全峰砂石行乃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停止系爭工 程之施作進行。上開事實除經證人甲○○在本院審判中 證稱:「(選任辯護人問:被告陳述在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六日已經停工是否知悉這件事,是否清楚情形?)答 :我知道有這件事,有報停工,至於是向何單位報停工 ,我就不清楚」、「(選任辯護人問:如何知道有報停 工?)答:被告有告訴我」、「(選任辯護人問: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到三月一日之間是否有到現場去?) 答:停工後我就沒有去了」等語可證(見本院九十五年 一月四日審判筆錄),並有鹿谷鄉瑞田村辦公處出具之 證明書乙紙附卷可證。可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之前後, 本件工程係處於停工之狀態,該管制哨並未有人看守, 被告亦未到施工現場,自難以推論在現場挖取砂石之挖 土機及砂石車係被告所指使。
五、綜上所述,本件南投縣鹿谷鄉之大乾坑野溪整治疏浚工程起 點上游約二百公尺處,即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第五地號 (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被挖取砂石之情事固然屬實,被告 固為本件河川疏浚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然於系爭盜採砂石之



現場遭查獲時,其工程係處於停工狀態,被告實際上並未到 現場,又證人戊○○、己○○上開證述內容,顯無從認定在 現場挖取土石之挖土機及砂石車係由被告所指使,依前開說 明,自應認被告在國有林區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致生水 土流失之犯行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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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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