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李尚澤律師
被 告 巳○○
丙○○
辰○○
甲○○
戊○○
子○○
午○○
卯○○
丑○○
寅 ○
前列 十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三九七九號、第四三二八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八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號、第四二
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柒萬零陸佰柒拾伍元,應按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金額,扣除已和解部分,發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七號、十一至十五號、十七號、十八號、二二至二八號、三一至三七號、三九號、四○號與四四號等物品(佐以附表五、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辰○○、卯○○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柒萬零陸佰柒拾伍元,應按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金額,扣除已和解部分,發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七號、十一至十五號、十七號、十八號、二二至二八號、三一至三七號、三九號、四○號與四四號等物品(佐以附表五、六所示物品)均沒收。午○○、丙○○、庚○○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柒萬零陸佰柒拾伍元,應按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金額,扣除已和解部分,發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七號、十一至十五號、十七號、十八號、二二至二八號、三一至三七號、三九
號、四○號與四四號等物品(佐以附表五、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子○○、丑○○、寅○、甲○○、戊○○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柒萬零陸佰柒拾伍元,應按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金額,扣除已和解部分,發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七號、十一至十五號、十七號、十八號、二二至二八號、三一至三七號、三九號、四○號與四四號等物品(佐以附表五、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巳○○、辰○○、丙○○、甲○○、戊○○、丁○ ○(待到案後另結)、子○○、午○○、卯○○、丑○○、 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基於常 業詐欺、常業洗錢,與恐嚇取財、以廣告物散布、刊登足以 引誘、媒介性交易訊息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七 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共組恐嚇詐欺犯 罪集團,除大陸地區人士外,臺灣地區由庚○○負責統籌該 犯罪集團之運作事宜(包括犯罪場所之承租、硬體設備之選 購、人頭帳戶之收購、人頭門號之行動電話收購、在報紙上 刊登各種詐騙廣告、分配集團成員之薪資等事宜);辰○○ 、卯○○擔任幹部,指揮其餘成員;丙○○、丁○○、子○ ○、午○○、丑○○、寅○及其他大陸集團成員分別負責撥 打恐嚇、詐欺電話及負責聯繫詐騙、恐嚇之相關匯款、轉帳 、提款事宜;巳○○指揮甲○○、戊○○,負責提領被害人 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其等共同以如下之方式連續恐嚇、詐 騙他人之財物:
㈠由庚○○向不知情之傅學蘭所經營之集意誌廣告公司,大量 刊登不實之疑似色情媒介廣告、應徵工作廣告(例如:指油 壓護膚、中日韓精油SPA、日式按摩、空姐名模芳療館、 男師指壓、空姐個人工作室、家庭個體戶、生理調經絡按摩 、美日俄、我自己在做哦、徵婚、交友‧‧‧等等),或以 應徵男公關、男伴遊或販售VCD等不實項目,刊登於各大 報紙分類廣告上,等待不特定人打電話來諮詢色情交易、應 徵男公關、男伴遊,由庚○○所屬恐嚇詐欺集團之前揭成員 接聽電話,謊稱安排小姐應召必須先核對基本資料或請應徵 者留下基本資料等方式取得被害人之個人基本資料。 ㈡如有被害人應徵男公關或男伴遊者,該集團成員則佯稱新人 加入需先繳一筆保證金,編造女客戶喜歡住高級飯店、喝高 級紅酒、坐高級轎車接送及至國外旅遊,向被害人謊稱該費 用需先由被害人代墊,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該集團成
員所要求支付之款項,匯入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 ㈢如有被害人依色情媒介廣告向該集團叫小姐或男性伴遊時, 該詐欺集團則先向被害人說明,不知被害人是否為警察人員 在釣魚,而請被害人留下家中住址及聯絡電話後,才提供小 姐或男性伴遊應召及其他色情服務,再騙被害人至約定的飯 店或汽車旅館,假裝色情交易,待被害人久候多時不耐煩離 開後,該集團成員再與被害人聯絡,詢問被害人為何先離去 ,並以各種理由詐騙被害人購置電話易付卡儲值卡(價值新 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並告知儲值卡密碼或詐騙被害人 轉帳或匯款約三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金額至如附表四、五 指定之人頭帳戶中。被害人如有不從,該集團成員就藉竹聯 幫或角頭幫派份子之名義,以被害人嫖妓不給錢、得罪他人 或欠款等理由,主動打電話向被害人稱:「我們公司知道你 的姓名、電話,你最好小心一點」等語恐嚇被害人,要求被 害人轉帳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或以「送PIZZA、瓦斯桶 、送炸彈、斷手斷腳、明日要你一隻右手〕等語恐嚇被害人 ,或至被害人家外牆噴上「嫖妓不給錢」等色油漆字樣,致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前往金融機構提款機轉帳或匯款予該 集團。
㈣如有女性被害人依該恐嚇詐欺集團在報紙所刊登之徵婚及交 友廣告撥打電話諮詢,該集團人員則以向被害人收取聯誼費 用或提升為會員等手法詐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至金融機構轉帳、匯款。
㈤如有被害人依該集團所刊登廣告打電話購買VCD,該集團 成員則向被害人謊稱該公司採會員制,必須先行繳交會員費 才能購買,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繳交會員費之方 式詐取財物。
二、庚○○及前揭集團成員以上開恐嚇及詐欺方式,分別於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癸○○等被害人 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並要求上揭被害人以現金存款或自動 提款機轉帳之方式,存入或轉帳至如附表四、五所示之人頭 帳戶中,或要求被害人購買易付卡儲值卡。待撥打恐嚇、詐 欺電話之集團成員確認被害人所存入或轉帳之帳戶後,即以 電話通知巳○○、甲○○、戊○○等人至自動提款機前提領 贓款,再將贓款交由巳○○統一保管。巳○○則依庚○○或 該集團在大陸之成員指示,將領取之贓款存入或匯入所指示 之帳戶。庚○○及該集團成員透過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大陸人士「張克東」、「阿河」、「清仔」等人,向 「張克東」、「阿河」、「清仔」等人訛稱有臺灣地區之友 人須匯款至大陸地區,「張克東」「阿河」、「清仔」等人
乃請其派人將款項存入或匯入不知情之瑋呈有限公司(下簡 稱為瑋呈公司)、陳雅鈴、陳文國等人之帳戶後,再將該款 項以人民幣支付予庚○○為首之恐嚇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之 成員,以達其等常業洗錢之目的。
三、嗣經癸○○、辛○○、乙○○等三人向警方報案後,經警清 查相關通聯紀錄及長達數月之通訊監察並佈線跟監,而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碧 興路與碧山路口之萊爾富超商內,查獲正在提領贓款之甲○ ○,再循線於同日十九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段○ ○號逮捕巳○○,復循線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 市○○街○○號四樓拘提庚○○,再循線於同日二十三時五 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一樓拘提戊 ○○,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號拘提辰○○到案;繼於同日十八時 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六樓,拘提 丙○○到案,並分別在甲○○、巳○○、庚○○、戊○○、 辰○○、丙○○等人之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集集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報請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庚○○、巳○○、丙○○、辰○○、甲○○、戊○○、 子○○、午○○、卯○○、丑○○、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對於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共犯甲○○、巳○○、戊○○、庚○○、丙○○、辰○○於 偵查中就本件犯罪集團之成員與運作方式供證明確(參見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九號卷㈠第 二二二至第二二三頁、第二二五至第二二七頁、第二三六至 第二三七頁、二四二至第二四四頁、第三九○至第三九五頁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八號卷第二二一至第二二八頁) ;證人沈秀貞、徐瑋蔚與陳能章就瑋呈公司帳戶使用情形證 述明確(參見同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九號卷㈡第 三一三至第三一六頁);證人陳文國、施秀最就陳文國設在 慶豐銀行桃園分行帳號:○○○○○○○○○○○○○○號 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情形證述綦詳(參見同上卷號㈢卷第 一○五至第一○六頁)。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癸○○等人或被害人之告訴代理人 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或其告訴
代理人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銀行存摺影本、郵局儲金簿 、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郵局匯款收據及被害人提供之 詐騙廣告單等資料可憑(詳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 集警刑字第○○○○○○○○○○○號刑案偵查卷宗〔本院 編為警卷一之一〕、同分局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投集警刑字第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編為警卷一 之二〕、同分局投集警刑字第○○○○○○○○○○號刑案 偵查卷宗〔本院編為警卷三〕、同分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 日投集警刑字第○○○○○○○○○○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本院編為警卷四〕、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未編案號,本院 編為警卷五〕)。
㈣另有被告巳○○、辰○○及丙○○之自白書影本各一份(見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投集警刑 字第○○○○○○○○○○○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本院編 為警卷二之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四三二八號偵查卷第二二頁、第五○頁);被告甲○○、 戊○○、寅○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詳本院編警卷一之一) ;被告巳○○提款錄影擷取畫面三張(見本院編警卷二之一 內)附卷可稽。
㈤行動電話門號○○○○○○○○○○、○○○○○○○○○ ○、○○○○○○○○○○、○○○○○○○○○○、○○ ○○○○○○○○、○○○○○○○○○○、○○○○○○ ○○○○、○○○○○○○○○○、○○○○○○○○○○ 、○○○○○○○○○○、○○○○○○○○○○、○○○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見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六一至 第二五九頁);○○○○○○○○○○號門號單向及雙向通 聯紀錄各一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 第四一四號偵查卷第九至第十八頁、第二二至第二五頁); ○○○○○○○○○○、○○○○○○○○○○、○○○○ ○○○○○○、○○○○○○○○○○、○○○○○○○○ ○○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見同上 卷第三五至第四六頁);○○○○○○○○○○號門號等共 五十七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同上卷 第九八至第一八三頁,詳細號碼見同卷第九○頁);○○○ ○○○○○○○號門號等共十二個門號之用戶基本資料及雙 向通聯紀錄(見同上卷第二一五至第三一五頁,詳細門號見 同卷第二一四頁)在卷可考。
㈥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基本資料與存款往來明細表(詳本 院編為警卷二之二內)足供憑參。
㈦另有通訊監察錄音帶共一百二十七捲及如附表三、四、五、 六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行動電話等物扣案可據,堪認 被告等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等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 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 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 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 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洗錢 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定 有明文。而所謂洗錢,依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係指掩飾 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掩飾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行為。先取得不法來源之資金後,再透過金融機構 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固屬洗 錢之方式,此外,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 或利益之行為,只須旨在避免追訴、處罰,使偵查機關無法 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亦屬洗錢行為。準此而 言,重大犯罪所得直接使用人頭帳戶,透過金融機構或其他 交易管道,取得犯罪所得之財物,因而得以掩飾、藏匿犯特 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係洗錢行為。
㈡被告庚○○、巳○○、辰○○、丙○○、甲○○、戊○○、 子○○、午○○、卯○○、丑○○、寅○共組恐嚇詐欺集團 ,以廣告物散布、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性交易之方式恐嚇、 詐騙他人之財物至如附表四、五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再透過 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人士「張克東」、「阿 河」、「清仔」等人,將所得款項存入或匯入不知情之瑋呈 有限公司、陳雅鈴、陳文國等人之帳戶,將該款項以人民幣 轉回集團,掩飾、隱匿自己因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之,造 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 犯罪行為人,藉此以逃避司法追訴。又自九十一年七月間某 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止,被告庚○○等人之犯罪 所得高達一千八百九十六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且以詐騙、 洗錢所得,作為支付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薪資,足見被告庚○ ○等人賴犯詐欺罪及洗錢罪為生。故核被告庚○○、巳○○ 、辰○○、丙○○、甲○○、戊○○、子○○、午○○、卯 ○○、丑○○、寅○等人所為,均分別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以廣告物散布、刊登足以引誘、 媒介性交易訊息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同法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條第三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常業洗錢罪。公 訴人於起訴書中雖未引用前揭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二十九條之條文,惟於事實欄中已明確記載上揭以廣告 物散布、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性交易訊息之事實,從而該部 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㈢被告庚○○、巳○○、丙○○、辰○○、甲○○、戊○○、 子○○、午○○、卯○○、丑○○、寅○等人與未到案之被 告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大陸人士,就上揭以廣 告物散布、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性交易訊息罪、常業詐欺罪 、恐嚇取財罪與常業洗錢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 屬共同正犯。
㈣被告庚○○、巳○○、丙○○、辰○○、甲○○、戊○○、 子○○、午○○、卯○○、丑○○、寅○利用不知情之大陸 人士「張克東」、「阿河」、「清仔」與不知情之瑋呈公司 、陳雅鈴、陳文國等人,以洗錢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為間 接正犯。
㈤被告庚○○、巳○○、丙○○、辰○○、甲○○、戊○○、 子○○、午○○、卯○○、丑○○、寅○多次共同以廣告物 散布、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性交易訊息及共同恐嚇取財之犯 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雖有既遂未遂之別,仍均各應論以連續犯, 並加重其刑。另常業犯本質上即具有連續性,刑法第三百四 十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復特列論罪之專條,即應適 用該專條處斷,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附此說明。 ㈥被告庚○○、巳○○、丙○○、辰○○、甲○○、戊○○、 子○○、午○○、卯○○、丑○○、寅○所犯上揭連續以廣 告物散布、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性交易訊息罪、常業詐欺罪 、連續恐嚇取財罪與常業洗錢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各應從一重之常業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庚○○、巳○○、丙○○、辰○○、甲○○、戊○○、 子○○、午○○、卯○○、丑○○、寅○均分別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自白犯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㈧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庚○○等就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起訴, 惟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分別有實質上 一罪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 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㈨爰審酌:⑴被告庚○○為本件犯罪集團臺灣地區之首謀;被 告卯○○、辰○○擔任該犯罪集團之幹部;被告午○○、子
○○、丙○○、丑○○與寅○擔任電話詐欺、恐嚇之工作, 薪水為詐欺、恐嚇所得之百分之二;被告巳○○、甲○○與 戊○○擔任提款工作,由巳○○指揮甲○○,甲○○指揮戊 ○○,薪水為詐欺、恐嚇所得之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二之 涉案情形;⑵被告等均正值青年,不思透過合法途逕取得財 物,竟以詐騙、恐嚇手段取得他人財物,對經濟活動與交易 安全造成莫大影響;⑶詐騙、恐嚇之被害人達一百十二人, 取得款項更高達一千八百九十六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犯罪 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⑷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被 告庚○○、卯○○、寅○、丑○○與子○○並於審理中籌款 委任辯護人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全額或五成金額之和解,有辯 護人李尚澤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和解書附於本院卷㈡㈢可 憑(參見本院卷㈡第一○七至第一一○頁、第一二七至第一 六二頁、第一六八至第一九四頁;本院卷㈢第六九至第七○ 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㈩被告寅○、丑○○、子○○、甲○○與戊○○前均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本院 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五位被告涉案情節較淺, 被告寅○、丑○○與子○○犯後並知籌款彌補被害人損失, 認其等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五年 ,以勵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 協助及督促,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七號、十一至十五號、十七號、十八 號、二二至二八號、三一至三七號、三九號、四○號與四四 號等物品(佐以附表五、六所示物品),分別為被告巳○○ 、戊○○、甲○○、庚○○、辰○○、丙○○所有供共同犯 本罪所用或供犯本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犯罪所得應予發還被害人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號所示之現金七萬五千四百元、編號 三八號所示之現金八萬四千元為被告巳○○、庚○○等人 之犯罪所得財物,並無疑義。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五四號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24號被告庚○○帳戶內有五百零七萬 六千五百六十六元存款;如附表四編號一五五號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105號庚○○帳戶內有四百六十六萬四 千七百零九元存款。被告庚○○就此固辯稱係出賣其父壬 ○○贈與之坐落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之房 屋及基地之所得,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壬○○ 之存摺影本各一份與支票影本二份為證(見本院卷㈢第三 七至第六四頁)。惟查本件被告庚○○所組犯罪集團之時 間始自九十一年七月間,在被告庚○○以其父壬○○名義 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購買上揭房、地之前,則購買該房、地 之資金來源既無從證明為合法,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庚○○ 上揭出賣房、地所得非本件犯罪所得財物,況被告庚○○ 亦願意以之作為供被害人比例受償之用,自亦應列為犯罪 所得財物。
⒊又被告巳○○曾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 二十八日分別存入五十四萬元、六十三萬元贓款至陳文國 設於慶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 69400帳戶中;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存入二十萬元 贓款至瑋呈有限公司設在彰化銀行復興分行帳號:○○○ ○○○○○○317600號帳戶中;再於同年十一月十 八日存入二十萬元贓款至陳雅鈴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 行帳號:○○○○○○○○○○○○號帳戶中等情,業據 被告巳○○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前揭偵字第三 九七九號偵卷㈠第三九一至第三九三頁),並有如附表三 編號九之存款單四張扣案可佐,故此部分之款項亦屬該詐 欺集團之犯罪所得。
⒋綜此,上揭所述共計一千一百四十七萬零六百七十五元均 屬本件被告等常業洗錢犯罪所得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發還如附表一、二所示尚未經 和解之被害人。
三、併案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部分: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九 三○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其意旨略以:被告甲○○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二十時許,透 過電話向被害人己○○恐嚇稱孫女所有之鴿子在其手中,要 求孫女匯款二千八百元至其設在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號:○ ○○○○○○○○○○000號帳戶中,孫女乃於九十四年 九月十九日八時五十七分許,匯款二千八百元至上揭帳戶, 認被告甲○○另涉恐嚇取財犯行,且與本件具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惟查: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審理中堅決否 認有上揭恐嚇取財犯行,並稱伊確曾於九十四年五月中旬某 日,將其所設之上揭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在臺中市某處以二千 元之代價售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語。就此併辦部分,檢察 官所憑之證據僅有被害人己○○指述之匯款過程與被告甲○ ○之上揭帳戶資料,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甲○○另犯恐嚇取財 罪責,至多構成幫助詐欺罪嫌。而本件犯罪集團之犯罪時間 係自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業 如前述,被告甲○○即便確有於九十四年五月中旬某日為其 自承之幫助詐欺犯行,亦與本件已起訴部分時間距離甚遙, 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從而此部分自非起 訴效力所及,應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四、本件未到被告丁○○涉犯共同常業洗錢罪部分,待其到案後 另行審結,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項,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第五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前 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刑法十一條前 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 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立頓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 2 條第 1 款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2 條第 2 款之罪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
犯第 9 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14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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