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被 告 甲○○ 男 二
選任辯護人 石麗卿律師
右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0六號、第一八七0九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丁○○處有期徒刑玖年,甲○○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刀器乙支,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因缺錢花用,而向庚○○(業據本院另案以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提議強盜取財之事,庚○○當時並未應允,嗣同年十一月一日,庚○○亦因需款 花用,思及丁○○上開提議,遂將其所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然客 觀上仍可供凶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及柄長十二公分、刃長十八公分單面開鋒之刀 器一支置於機車處,於當日夜間十時許,駕駛該機車至丁○○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六十巷五七號住處,向其表示應允前開提議強劫之事,丁○○遂準備 其所有頭套二頂、膠帶二綑以供強盜之用,適甲○○當時亦駕駛其母親所有而交 其使用之車號八G─七六三五號自小客車至丁○○住處,丁○○、庚○○因需車 輛以供強盜之用,遂由丁○○向甲○○借用其車,甲○○答應後,庚○○即至其 機車處取出上開西瓜刀一把、刀器一支至甲○○車內,丁○○即駕車搭載甲○○ 、庚○○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五二六號「威尼斯汽車賓館」,在車內 丁○○即告知甲○○上開強盜取財之事,甲○○為避免車號為人發覺而反對,三 人復駕車返回丁○○住處,丁○○遂提議改懸掛其他車輛牌號以避免被查獲,三 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丁○○提供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板手一支 予黃彥杰,庚○○旋騎乘上開機車外出,於同年月二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一二二巷口附近,竊取戊○○所有停置於該處車號G七─七六九二號車 牌二面,得手後將之攜回丁○○上開住處,丁○○、甲○○、庚○○復共同基於 變造特許證之犯意,由丁○○將前開甲○○使用之自小客車前所懸掛車牌八G─
七六三五號,以黑色膠帶黏貼方式變造為八G─七六「八」五號,足以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再將庚○○前所竊得G七─七六九二號車牌其 中一面懸掛在該車後車牌處,甲○○見該車前後所懸掛車牌已非其原有汽車牌照 號碼,應無遭查緝風險後,即與丁○○、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 甲○○提供該車予丁○○為工具,丁○○即駕駛該車搭載甲○○、庚○○而行使 上開變造後之汽車牌照;於同日凌晨二時許,丁○○將車行至「威尼斯汽車賓館 」後之空地停妥後,庚○○即持上開可供凶器使用之刀器,而將西瓜刀一把交予
丁○○,二人並戴上由丁○○提供之頭套,連同丁○○所準備之膠帶二綑,三人 即一同前往該賓館,惟甲○○突慮及其車停放位置可能會阻擋他人,而向丁○○ 表示欲取回該車鑰匙移車,丁○○即對甲○○稱渠二人先進去尋找下手目標,若 其移車後進入賓館未看見渠二人,即在車上等候以備接應,甲○○移動車輛後在 車上等待丁○○、庚○○二人之際,忽見巡邏警車經過,因害怕為警發現其車前 後懸掛不同牌號,旋即棄車逃離現場返回丁○○住處;丁○○、庚○○進入該賓 館後即查看各該房間窗戶有無上鎖,至該賓館一一九號房時,見該房間窗戶未上 鎖,即將此安全設備之窗戶卸下,踰越該窗戶而於夜間侵入葉奕忻(原名辛○○ )、乙○○住宿而具住宅性質之一一九號房間內,丁○○、庚○○隨即分持上開 西瓜刀、刀器喝令葉奕忻、乙○○不要叫,丁○○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 攻擊劃傷乙○○之左手臂、耳朵及背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刀架住乙○ ○,再以所攜帶之上開膠帶綑綁乙○○、葉奕忻二人之手腳、眼睛、耳朵、嘴巴 等處,以此方式對其二人施以強暴,致乙○○、葉奕忻無法抗拒,而任令丁○○ 、庚○○二人取走葉奕忻所有諾基亞型號八八五0手機一支、摩托羅拉型號V三 六八八手機一支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四百餘元、誠泰銀行提款卡乙枚 、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乙枚、車號七K─七八五九號自小客車上之CD換片箱乙 個、行動電話之車上充電器乙個,及乙○○所有之現金約一千五百元、國民身分 證乙張、男用鑽錶乙只、皮包乙個及諾基亞八二一0型號手機一支等財物,二人 得手後離開前,丁○○為提領上開強盜所得提款卡帳戶內之存款,復要求葉奕忻 供出提款卡密碼後,始行離去。
二、丁○○、庚○○二人離開「威尼斯汽車賓館」至前開停車處未見甲○○,丁○○ 即將所持西瓜刀隨手棄置,二人旋即走回丁○○住處,為提領葉奕忻所有上開誠 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內之帳戶存款,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由庚○○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丁○○,於同日凌晨三至四時許,先至桃 園縣中壢市○○路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丁○○即接續鍵 入所獲知葉奕忻所有誠泰銀行提款卡正確密碼二次,使該自動付款設備對真正持 卡人識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五千元、三千元,二人復至桃園縣第一銀行商業 銀行內壢分行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由丁○○鍵入所獲知葉奕忻所有第一商業 銀行提款卡正確密碼一次,使該自動付款設備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 付一千元,丁○○、庚○○二人共同連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葉奕 忻設於各該銀行帳戶內存款共計九千元,得手後由丁○○交付其中三千元及前開 共同強盜所得之摩托羅拉型號V三六八八手機一支與庚○○;嗣員警接獲報案前 往「威尼斯汽車賓館」查獲甲○○停置該處汽車,始循線查悉丁○○、庚○○上 開共同強盜之事,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夜間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 七五號前,當場查獲庚○○,並扣得其所有供前開強盜所用之刀器一支。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駕駛被告甲○○上開車輛,於右開時間與共同被告庚○○至 「威尼斯汽車賓館」一一九號房間內,取走被害人葉奕忻、乙○○所有除鑽錶外 之上開物品,其後與庚○○共同提領被害人葉奕忻所有誠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
提款卡內存款共計九千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上開共同竊取被害人戊○○所有 汽車牌照二面、共同變造被告甲○○所有車輛牌號及共同強盜等事實,辯稱:伊 前一天只是向庚○○提議要偷東西,被害人戊○○所有車牌係庚○○自己竊取, 伊只是將其中一面懸掛在被告甲○○汽車後牌照處,至於被告甲○○車輛前牌照 號碼,係被告甲○○自己黏貼,上開西瓜刀、刀器係庚○○準備的,伊不知道庚 ○○將之攜帶在被告甲○○車內,伊到「威尼斯汽車賓館」後庚○○才交付西瓜 刀給伊,伊攜帶是用來防身,伊進入該賓館一一九號房內才發現有人,係庚○○ 用膠帶將被害人葉奕忻、乙○○綑綁,伊未持西瓜刀攻擊被害人乙○○,伊只是 要偷東西云云;訊據被告甲○○坦承提供上開車輛與被告丁○○,由被告丁○○ 駕駛搭載其與庚○○共同前往「威尼斯汽車賓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共同竊 取被害人戊○○汽車牌照、共同變造其車輛牌號及共同強盜等犯行,辯稱:伊當 天在被告丁○○家,係被告丁○○說向伊借車要去偷東西,伊因為怕車牌號碼被 人發現,才由被告丁○○叫庚○○去偷車牌,伊就將車鑰匙交給被告丁○○,伊 出來後就看到被告丁○○已將伊車輛前後牌照更換好,伊不知道庚○○有攜帶上 開西瓜刀、刀器,是到了「威尼斯汽車賓館」後,伊才看到被告丁○○、庚○○ 由伊後車箱拿出西瓜刀、刀器還戴上頭套,伊有叫他們不要搶,他們叫伊不要管 ,被告丁○○拿刀比著伊,伊很生氣要離開,就沒有進去「威尼斯汽車賓館」, 伊的車鑰匙在被告丁○○身上,伊才在車上等,其後因巡邏車經過,伊才棄車逃 跑云云。然查:
㈠本件係因被告丁○○先向庚○○提議強盜取財之事,庚○○遂於右開時間,攜帶 所有西瓜刀一把、刀器一支前往被告丁○○家中,業據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另 案審理其上開強盜等犯行時坦承:(是何人提議要搶劫?)丁○○,(在何處計 劃要搶劫?)丁○○在行搶前(十月三十一日)就問伊敢不敢搶,伊當時沒有跟 他說好,第二天(十一月一日晚上十點多)伊去他家時,他又問伊要不要,伊跟 他說伊剛好缺錢,就說好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八號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中坦承:匕首(即上開刀器,以下引用筆錄所 稱匕首,均係指上開刀械之意)及西瓜刀是伊的,之前丁○○跟伊提過行搶之事 ,因伊缺錢花用就同意他的提議,當天伊就帶匕首及西瓜刀放在摩托車的邊條旁 邊騎車到他家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至庚○○雖於 前開所犯強盜案件審理中陳稱:西瓜刀、匕首等係被告丁○○所有云云,然參以 庚○○其後為警查獲時,猶扣得上開刀器一支(此部分詳後述),堪認庚○○其 後於本院調查中所述該西瓜刀係其所有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丁○○亦因 此準備所有膠帶二綑、頭套二頂等物,亦據庚○○於本院調查中供述明確(見本 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㈡被告丁○○見庚○○應允其先前強盜取財提議後,適被告甲○○駕車至被告丁○ ○住處,而由被告丁○○向被告甲○○借用其車,被告甲○○同意後,庚○○即 將前開西瓜刀、刀器等刀械,攜至被告甲○○車上,由被告丁○○駕車搭載被告 甲○○、庚○○,待車行至「威尼斯汽車賓館」,被告丁○○即告知被告甲○○ 其前開與庚○○謀議強盜取財,並要求被告甲○○在車上等候接應等情,亦據庚 ○○於本院另案審理其上開強盜等犯行時坦承:到達汽車旅館的時候,張在車內
時說要搶,呂那時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八號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因為伊與丁○○都沒有車子,所以就 向甲○○借車,由丁○○開車,甲○○坐副駕駛座,伊坐後座,尋找下手的目標 ,這時甲○○還不知道伊等要去搶劫,後來到威尼斯汽車旅館,丁○○下車到後 座拿出刀子,甲○○看到才問「你們要幹嘛」,丁○○就說你不要管,丁○○就 跟甲○○說伊等要去搶,你待在車上就好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 錄)。
㈢被告甲○○知悉被告丁○○與庚○○前開強盜取財之事後,因慮及所有車號為人 發覺而拒絕在現場駕車接應,三人復駕車返回被告丁○○住處,被告丁○○遂提 議懸掛他人汽車車牌,而由被告丁○○交付庚○○板手一支,庚○○即騎乘機車 在上址竊取被害人戊○○所有右揭車牌二面,庚○○得手返回被告丁○○住處後 ,即由被告丁○○以黑色膠帶黏貼方式將被告甲○○上開車輛所懸掛前牌照號碼 八G─七六三五號變造為八G─七六「八」五,再將庚○○前所竊得G七─七六 九二號車牌其中一面懸掛在該車後車牌處等情,亦據庚○○於本院另案審理其上 開強盜等犯行時坦承:呂當時的意思是如果開他的車他不想搶,所以張就提議偷 車牌,後來車子離開威尼斯賓館,又開回張家附近,張叫伊去偷車牌,伊在中壢 市○○路附近用丁○○的板手把車牌G七─七六九二號拆下來,之後伊又回到張 的家前面,張把偷到的車牌掛到呂的車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八 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後來到威尼斯汽車旅 館,丁○○下車到後座拿出刀子,甲○○看到才問「你們要幹嘛」,丁○○就說 你不要管,丁○○就跟甲○○說伊等要去搶,你待在車上就好,甲○○說開他的 車子不要搶,後來丁○○就提議偷車牌,伊等把車子就開回丁○○家停放,由伊 一人拿板手去偷了兩面車牌,是丁○○將甲○○的車牌貼上膠帶,由伊跟丁○○ 二人直接將偷來的車牌直接貼在甲○○的車牌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訊問筆錄);核與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偷車牌是丁○○提議的,推由 小杰(即被告庚○○)去偷,目的是把牌掛在伊車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相符。而被害人戊○○亦於警訊中證稱:其車號G七─七六 九二號車牌二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 二二巷附近遭竊等語,並有其所出具贓物領據及車籍查詢認可資料等在卷可按; 且被告甲○○所使用前開車輛為警查獲後,確係前懸掛以黑色膠帶黏貼方式變造 後之八G─七六「八」五號、後懸掛所竊得前開G七─七六九二號車牌,亦有現 場蒐證照片五紙附卷可稽(以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0六號卷第一五至一七 、三七至三八頁)。是被告丁○○、甲○○及庚○○三人為避免本件犯行為警查 獲,而共同謀議上開竊取被害人戊○○所有車牌及變造被告甲○○所使用上開車 輛車牌,被告丁○○、甲○○徒以未為下手行竊,被告甲○○以未黏貼變造車牌 等情,而否認此部分犯行,自無足取。
㈣被告甲○○見所使用上開汽車前後牌照分別懸掛經變造後之八G─七六「八」五 號及所竊得之G七─七六九二號車牌後,即提供該車予被告丁○○,由被告丁○ ○駕車搭載被告甲○○、庚○○等人再次前往「威尼斯汽車賓館」,車行至該賓 館後方空地停妥後,三人即下車,由被告丁○○手持西瓜刀、庚○○持上開刀器
,被告丁○○、庚○○頭戴被告丁○○所準備之頭套,三人一同進入該賓館,嗣 被告甲○○因被告丁○○車輛停放位置可能阻擋他人,而向被告丁○○索取汽車 鑰匙返回車停位置移車,被告丁○○要被告甲○○移車完畢後若未見其二人,即 在車上等候以備接應等情,亦據庚○○於本院另案審理其上開強盜犯行時坦承: 掛完車牌後,張就說這樣可以搶了吧˙˙˙到達現場後,伊三人一起下車,本來 車都停好了,呂說他車停那樣可能會擋到人,要去移車,伊就和丁○○先進賓館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八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於 本院調查中供稱:本來三人都要下去,甲○○說他的車子可能會擋到人,他要去 移車,就跟丁○○拿了鑰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被告丁 ○○亦於本院調查中坦承:當時伊等一起下車,黃拿西瓜刀給伊,黃持匕首,伊 等三人一起朝威尼斯汽車旅館方向走去,事後是甲○○說要去移車,呂說要把車 頭掉往回去的方向˙˙˙伊就跟甲○○說伊等先過去,甲○○有問伊他移車後怎 麼辦,伊就跟他說伊等先進去,等一下你過來時看到沒有人就在外面等等語(見 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
㈤被告丁○○與庚○○進入威尼斯汽車賓館後,見該處被害人葉奕忻、乙○○所住 宿之一一九號房間窗戶未上鎖,即將該窗戶卸下而侵入其內,被告丁○○、庚○ ○以所分持之西瓜刀、刀器,喝令被害人葉奕忻、乙○○不准出聲呼叫,其間因 被害人乙○○反抗,被告丁○○並持西瓜刀攻擊被害人乙○○,被告庚○○即以 膠帶綑綁被害人葉奕忻、乙○○之手腳、眼睛、耳朵、嘴巴等處,以此強暴方式 至使被害人葉奕忻、乙○○二人不能抗拒等情,亦據庚○○於本院另案審理其上 開強盜犯行時坦承:張先到一一九號房,要他們不要叫,伊之後才進去,伊也有 說不要叫,伊就押著被害男子,伊等二人一起用膠帶把他綁起來,綁完後再綁女 子,也有用膠帶把被害人的眼睛耳朵嘴巴貼住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 六八號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跟丁○○從窗戶進入 旅館房間,因伊等發現該房間窗戶沒鎖就直接爬進去,進去之後發現是車庫,房 門上鎖打不開,就從車庫窗戶爬出來再從房間窗戶爬進去,進去後丁○○用臺語 喝令他們不要叫,伊也用國語叫他們不要叫,後來伊就用膠帶綑綁他們二人,並 以膠帶蒙住他們的眼睛、耳朵、嘴巴,因被害男子有反抗,丁○○就拿刀背打他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丁○○亦於本院調查中坦承 :伊就跟黃先走到車庫的窗戶發現沒上鎖就爬進去,發現房門鎖住,就從窗戶爬 出去再從房間的窗戶爬進去,進去後伊等叫他們趴著不要叫,黃就用棉被把他們 蓋住並以膠帶綑綁他們等語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此核 與被害人葉奕忻於警訊中證稱:當時伊等發現歹徒時,歹徒已將窗戶卸下欲跨越 進入房間內,歹徒一名年約二十歲手持短刀,並喝令伊等不要叫,一名年約三十 歲手持西瓜刀,然後開始綑綁伊等等語,於本院另案審理庚○○上開強盜案件時 證稱:當天晚上忽然有二名男子,一人持西瓜刀,一人持不明刀器從窗戶進入, 他們將窗戶卸下而爬進來,有一個人叫伊等不要動,就將伊二人的手腳眼睛用膠 帶黏貼起來等語;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證稱:歹徒有二人從房間窗戶進入,二 人手上均拿著西瓜刀,用膠帶把伊的手腳、眼睛、嘴巴、耳綑綁˙˙˙然後用西 瓜刀打伊左手臂、耳朵(右耳)、後臂,造成伊多處受傷等語,於本院另案審理
庚○○上開強盜案件時證稱:當天晚上有二名歹徒從左邊的窗戶進來,他們二人 都有持刀,一進來就叫伊不要叫,其中一名歹徒先持西瓜刀攻擊伊,使伊左手臂 、背後及耳朵都受傷,再用刀架住伊以膠帶把伊綑綁起來,他們再綁葉奕忻等語 ,大致相符(以上見本院卷附被害人辛○○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警訊筆錄、本院九 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八號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 0六號卷第一八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二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0 六號卷第三四至三六頁)附卷可稽,及庚○○為警查獲時,並扣得其所有持以上 開強盜所用之刀器一支此扣案物可資佐證(見外放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0號 卷所附九十保管字第六五二八號扣押物品清單);而本案發生後經警採集現場遺 留指紋,經比對核與被告丁○○、庚○○二人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刑紋字第二一二四四九號、二一二四六八 號鑑驗報告二份在卷足憑。
㈥被告丁○○雖否認與庚○○有上開共同強盜犯行,辯稱:伊當初只是邀庚○○偷 東西,沒有要搶的意思,西瓜刀、匕首是庚○○準備的,伊到威尼斯汽車賓館下 車後,庚○○才交付西瓜刀給伊,伊帶在身上只是防身,該賓館一一九號房裡面 燈沒有開,伊不知道有人,伊進入發現有人後,係庚○○用膠帶綑綁被害人葉奕 忻、乙○○云云。同案被告庚○○亦於本院調查中翻異前詞,改稱:在作案之前 丁○○有跟伊提到要偷東西,當時伊沒有答應,當天伊到丁○○家,甲○○在幫 他刺青,伊就問丁○○有沒有要去偷東西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訊問 筆錄)。惟查:庚○○係缺錢花用,因被告丁○○前向其提議行搶,庚○○遂準 備所有西瓜刀、刀器等刀械至被告丁○○家中,且將之攜至被告甲○○車上等情 ,迭據庚○○供述明確如前,若被告甲○○僅係邀其竊取他人財物,庚○○何須 攜帶上開刀械?再者,本件係被告丁○○駕車搭載被告甲○○、庚○○等人至「威尼斯汽車賓館」,亦據被告甲○○、庚○○等分別陳述明確,足認本件作案地 點係被告丁○○所選定,而汽車賓館既係供人投宿場所,難謂被告丁○○對此毫 無所悉;此外,被告丁○○駕車至威尼斯汽車賓館後,庚○○隨即交付所攜帶之 西瓜刀與被告丁○○等情,亦據被告丁○○供承如前,難謂被告丁○○對於庚○ ○攜帶刀械一事並不知情;況且,依被告丁○○、庚○○二人侵入被害人葉奕忻 、乙○○上開住宿房間後,渠二人即分持上開刀械別喝令被害人葉奕忻、乙○○ 不准呼叫,被告丁○○並持刀攻擊被害人乙○○,且以此抵住被害人乙○○,再 由庚○○以膠帶綑綁被害人葉奕忻、乙○○等情,不僅庚○○上開陳述甚明,且 被害人葉奕忻、乙○○亦分別指陳明確,依此過程以觀,顯見被告丁○○對於侵 入該賓館房間內,以所攜帶凶器為強暴方式,強取被害人葉奕忻、乙○○所有財 物有所認識,至為明確。被告丁○○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庚○ ○嗣後改稱被告丁○○僅係邀其偷東西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據為有利於被 告丁○○之認定。
㈦被告甲○○辯稱:伊剛開始以為只是去偷東西,伊只有去過威尼斯汽車賓館一次 ,到了該賓館後,才看到被告丁○○與庚○○分持西瓜刀、匕首,伊有叫他們不 要搶,他們叫伊不要管,伊才跟被告丁○○說要移車沒有進去威尼斯汽車賓館云 云,而否認與被告丁○○、庚○○就上開強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同案被告庚○
○於本院調查中亦翻異前詞,改稱:伊在丁○○家時,丁○○提議要去威尼斯汽 車賓館,伊等出來開甲○○的車,甲○○說他會怕,呂跟張就拿膠帶貼車牌,伊 就提議去換兩面車牌來懸掛,伊拿回來車牌掛好後才去,伊只有去過威尼斯汽車 賓館一次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惟查:被告丁○○駕車搭 載被告甲○○、庚○○至威尼斯汽車賓館後,被告丁○○、庚○○即分持上開西 瓜刀、刀器欲進入該賓館,並無被告甲○○上開所述要求渠二人不要持刀行搶之 事,亦據被告丁○○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同年 九月二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甲○○此時對於渠二人持有刀械一事已有所知悉 ,足徵庚○○前開所述:被告丁○○駕車初次至「威尼斯汽車賓館」,並自庚○ ○處取得西瓜刀,被告丁○○隨即告知被告甲○○強盜取財之事,被告甲○○慮 及所駕車輛牌號有可能為人察覺,其後在被告丁○○提議改懸掛他人車牌,並在 變造其車前車牌照號碼後,被告甲○○始同意出借該車作為本件強盜之交通工具 ,而由被告丁○○再次駕車搭載被告甲○○、庚○○至該賓館等語,應與事實相 符,而可堪信實,庚○○上開更易之詞,難以憑採;雖被告甲○○其後以停置車 輛位置可能阻擋他人為由,向被告丁○○索回車鑰匙而返回停車處移車,亦據庚 ○○、被告丁○○等陳述明確,然被告甲○○在將所駕車輛位置移動後,並未離 開現場,而係在車上等待被告丁○○與庚○○等情,亦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 中供承:伊在車上等,大約等了五分鐘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 筆錄)明確,且被告丁○○亦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從威尼斯汽車賓館出來後車 子方向已經迴轉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若被告甲○○確 無意參與被告丁○○、庚○○二人上開強盜犯行,被告甲○○在取得其車鑰匙後 ,大可逕行駛離現場,顯見被告丁○○前開所述要求被告甲○○在現場等待等語 ,係為接應渠二人強盜得逞後離開現場;至被告甲○○其後逃離現場,係因巡邏 警車經過,怕為警查獲始棄車逃逸等情,亦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供承明確 (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被告甲○○顯非以 此己意中止與被告丁○○、庚○○前開強盜謀議;此外,被告甲○○棄車逃離現 場後,為避免警依其現場所棄置車輛,循線查悉其共犯上開強盜犯行,猶要求其 妻子王華君於警訊中謊稱當時係在朋友黃啟書家聊天,直到要離開時才發現所使 用棄車遭竊云云,此分據被告甲○○、其妻王華君於警訊中供承明確(見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八三0六號卷第七、二三至二五頁),更見其畏罪情虛。綜上,被告 甲○○上開否認與被告丁○○、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辯解,核屬卸 責之詞,委無足取。
㈧而被害人葉奕忻、乙○○因被告丁○○、庚○○二人上開強暴行為至使不能抗拒 ,而任令被告丁○○與黃彥杰取走被害人葉奕忻所有諾基亞型號八八五0手機一 支、摩托羅拉型號V三六八八手機一支及皮包內之現金四百餘元、誠泰銀行提款 卡乙枚、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乙枚、車號七K─七八五九號自小客車上之CD換 片箱乙個、行動電話之車上充電器乙個,及乙○○所有之現金約一千五百元、國 民身分證乙張、男用鑽錶乙只、皮包乙個及諾基亞八二一0型號手機一支等財物 ,除據被害人葉奕忻、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陳述明確外,庚○○為警查獲 時,並扣得被害人葉奕忻所有遭強劫之摩托羅拉型號V三六八八手機一支,此有
被害人葉奕忻所出具之贓物領據(見外放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0號卷第三十 頁)在卷可按;而被告丁○○為提領被害人葉奕忻上開誠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 提款卡內存款,在喝令被害人葉奕忻告知提款卡密碼後,由庚○○騎乘機車搭載 被告丁○○分別於右揭時、地連續提領誠泰銀行提款卡內存款二筆分別為五千元 、三千元及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內存款一筆一千元,亦據被告丁○○於本院調查 時供承不諱,核與庚○○於本院調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誠泰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 帳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見外放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0號卷第五 四至五七頁)及被告丁○○與庚○○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自動提款機提領 時監視器所翻拍之相片三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0六號卷第三九頁)等附 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丁○○、甲○○前開否認犯罪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丁○○、甲○○犯罪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 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亦經修正並於同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二者於 同年二月一日分別失效及生效,而懲治盜匪條例於廢止前仍為有效,並非溯及失 效,斯時刑法有關強盜之規定,因特別法存在而不適用,是懲治盜匪條例既經廢 止,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茲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 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係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 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又扳手係 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上開刀器 (庚○○為警查獲後扣得前開強盜用之刀器,經送鑑驗結果以:送鑑刀械乙把, 柄長十二公分、刃長十八公分,單面開鋒刀背無鋸齒,與管制刀械武士刀之要件 不符,經鑑驗非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桃警保字第八八六0一號函可按)、西瓜刀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 體產生殺傷力,均屬兇器。另窗戶具有防閑之作用,為安全設備之一種。再被害 人葉奕忻、乙○○投宿於「威尼斯汽車賓館」之一一九號房內,對該房間即有監 督權,且該賓館房間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六十 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丁○○、甲○○就上開事實一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公訴人雖認上開竊取被害 人戊○○車號G七-七六九二號車牌二面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惟漏未斟酌被告係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扳手而行竊,尚有未洽,然 起訴基本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渠等所犯上開各罪與庚○○間,均具有 犯意聯絡,並就加重竊盜罪部分由被告丁○○提供板手、庚○○下手行竊車牌, 就行使變造特許證部分,由被告丁○○以黏貼黑色膠帶、被告甲○○提供車輛,
就加重強盜罪部分由被告丁○○、庚○○下手強取財物、被告甲○○提供車輛為 交通工具並在外接應等待等,依此分別而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上 開加重竊盜罪部分,雖被告丁○○、甲○○與庚○○三人間互有意思聯絡,然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係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 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七二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本件係由庚○○下手在場實施竊盜犯行,既具認定如前,是此部分核與結 夥三人以上要件未合。又被告丁○○、庚○○以膠帶綑綁被害人葉奕忻、乙○○ 之妨害自由行為,已包含在前揭加重強盜罪中,不再論以妨害自由罪。渠等上開 變造特許證之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丁○○、 庚○○以一強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葉奕忻、乙○○之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丁○○就上開事實二所為,係另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其所 犯此部分之罪間,與庚○○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 ○○上開在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接續鍵入密碼二次提領行為,核屬單一接續行 為;其先後持被害人葉奕忻提款卡分別至前揭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第一商業 銀行內壢分行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錢,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 訴人就被告丁○○、甲○○上開共同行使變造特許證部分,及被告丁○○上開共 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部分雖未起訴,惟該部分事實,既與公 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又公訴 人以九十一五月二十一日丙○守結他字第九四六號函移送併案部分(九十一年度 他字第九四六號卷),核與前開所論加重強盜罪屬同一事實,本院均應併予審究 。被告丁○○所犯加重竊盜、行使變造特許證及加重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四罪間,被告甲○○所犯加重竊盜、行使變造特許證及加重強 盜三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應從較 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為本件強盜罪之提議者,被告甲○○就 本件之行為分擔係提供車輛與被告丁○○使用,及上開犯罪手段、對被害人葉奕 忻、乙○○造成之損害、犯罪後二人猶一再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渠 等二人前揭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刀器乙支,係共同被告 庚○○所有供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庚○○供承如前,應依共犯責任 範圍併予宣告沒收;至庚○○所有提供與被告丁○○共犯強盜罪所用之西瓜刀乙 把,於本件強盜犯行後,業據被告丁○○丟棄在現場,此分據被告丁○○及庚○ ○於本院調查中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至被告丁○ ○所有提供共犯強盜罪所用之膠帶二綑,依庚○○供稱綑綁被害人葉奕忻、乙○ ○時已用罄(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八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黑色頭套二個依被告丁○○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作案後業已丟棄(見本院九十 一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迄今復未扣案,堪認均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又依庚○○上開所述,被告丁○○雖提供予庚○○扳手乙支竊取車牌 之用,然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此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該板手係被告丁○○所有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至公訴人移送併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六號)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與王田雄共同竊取被害人王大為車號GS─一 二五0號自用小客車,為避免警查緝,復於同日夜間九時三十分許,竊取被害人 陳訓所有VF─五三七八號車牌一面,認被告丁○○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與前開 已起訴之竊盜犯行(即竊取被害人戊○○車牌)間有連續犯關係。被告丁○○於 本院調查中固坦承與王國雄共同竊取被害人王大為上開汽車後,其再竊取被害人 陳訓所有車牌之事,然依其所述:伊本來要跟王國雄借車,他說要偷一臺給伊等 語,是此與被告丁○○前開竊取被害人戊○○車牌,係為避免強盜犯行為警查緝 ,二者主觀上自始犯罪計劃即有不同,參以上開起訴竊盜犯行時間為九十年十一 月二日,與此部分所犯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二者距離已三月有餘,難 認此部分與前開所論竊盜罪間有連續犯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公 訴人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振 義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許 泰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琪 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