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568號
TYDM,91,訴,1568,200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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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
四、二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捌公克(包裝重零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有詐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等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五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五號起訴,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判決有期徒刑 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八月 十八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十九日十二時 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再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十四時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 (起訴書誤載為回溯同日九十六小時內),連續在台灣地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二次。嗣警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十七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三五 0巷七之一號住處為警查獲,及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十時四十五分,在桃園縣桃 園市○○○街、埔新路口附近果菜市場旁為警查獲,並循線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四八公克(包裝重0.五0公克),及其所有 供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其自前案執行完畢後 即未再施用毒品,遭警刑求始承認施用毒品海洛因云云。經查:(一)被告於本 院辯稱:其因遭警以手銬吊起來、潑冷水之方式刑求,始承認有施用毒品海洛因 云云,而否認其警訊自白之任意性;而關於警訊時被告之自白是否具備任意性一 節,經本院詢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查獲被告施用毒品之員警陳明忠、潘國輝吳和聲,及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查獲被告施用毒品之員警吳正昌均堅決否認有 何刑求取供之事,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命被告指認員警潘國輝吳和聲、吳正 昌(警員陳明忠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時被告未到庭,無法當庭指認)何人對其刑求 ,被告答稱:潘國輝吳和聲吳正昌均未對其刑求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筆錄),復觀之,經本院調閱被告入台灣桃園看守所時內外傷 紀錄表、健康檢查表,被告未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遭羈押入所,有法務部在監 在押資料表在卷足佐,則被告果真有遭警刑求,理當至醫院檢查,方屬正途,然



被告卻未為之,致無法提出該日之診斷證明書供本院查證。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九 月七日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該日被告於看守所之內外傷紀 錄表之外傷紀錄欄記載:額頭正面被毆等語。另於有病或內外傷紀錄(自述)欄 記載:①我叫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上午十時在桃園市果菜市場,因搶奪案 件,被多名民眾毆打,未經醫院治療目前頭部暈眩;②毒癮未退等語;至健康檢 查表則載明:我無疾病等語明確在卷,有該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桃所憲衛字 第0九一0000七八三號函在卷足按,則依上開資料觀之,被告之傷勢係在頭 部,而被告上開頭部傷勢,係因搶奪案件,遭民眾追捕毆打所致,此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則果如被告所稱:其遭警以手銬吊起來刑求,其傷勢應係遭手銬銬住之 手部,然被告雙手並未有何受傷情事,有上開檢查資料可稽;再者,被告先則於 偵查中辯稱:警察有捶其肚子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警察沒有打我,是 用手銬把我吊起來云云,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即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其真實性, 實值懷疑,被告否認其警訊自白之任意性云云,即屬無據。(二)被告分別於前 揭時地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分別送桃園縣衛生局以EMIT法篩驗,再以 TOXI-LAB法確認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 二紙附卷足憑。桃園縣衛生局先以EMIT法篩驗,再以TOXI-LAB法確 認,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相當可採。而人體施用海洛因經尿液 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 一般而言,施用者分別在二十六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此有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 號函在卷足案。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性高於嗎啡, 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性較低之嗎啡 ,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分檢出【憲兵司令部七十九年六月一 日(七九)鑑驗字第二0七三號函、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八0)鑑驗字第二八一 五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0)發技一字第一八九八號函參 照】,此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併此敘明。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二次為 警查獲採尿送驗,其尿液中既均有嗎啡陽性反應,則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 八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及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十四時採尿前 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二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可認定;此外,並有被告於 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埔新路口附近果菜市場旁為警查獲 時,循線扣得其所有不明白粉二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二支,扣案 足稽,而上開不明白粉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四 八公克(包裝重0.五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八000五七一 二號檢驗通知書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確有上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二次之犯行,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三)被告前因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六一七五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 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五號起訴,經本院桃園



簡易庭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不起訴書、 判決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按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洵 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之第壹級毒品,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既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九十一年七月中旬起至同年八月十七 日止,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底止,連續在其上址住處施用毒品 海洛因多次云云,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告自白上述期間內施用毒品海洛因,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其自白,即遽認被告有此部分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 ,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業分別經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判決有 期徒刑六月在案,猶不思警惕,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 淨重0.四八公克(包裝重0.五0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沒收之。另扣案之殘渣袋一個係被告之兄長甲○○所有,業據證人甲○○、被 告供明在卷,經互核相符應堪採信,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雖證人甲○○嗣改稱上 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及針筒二支,係其所有,然此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併 此敘明。
四、(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自同年九月六日止 ,在台灣地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循。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右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本件 被告僅於上揭時地,二次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及第二次為警查獲 時(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二支,已如前述 ,則此僅能證明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連續二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自難遽



此推論被告於二次為警查獲採尿送驗之期間內,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再 者,公訴人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及得供本院查證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判例 意旨,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 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 滋 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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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