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4年度,817號
TNEV,94,南簡,817,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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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817號
原   告 乙○○
      甲○○
      丙○○
      己○○
      庚○○
      戊○○
      丁○○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棜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新化鎮○○○段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壹拾肆點肆捌平方公尺之車斗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 事處臺南分處承租坐落臺南縣新化鎮○○○段六○八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被告辛○○於附圖所示A部分放置 車斗等物,為無權占有,爰本於占有及代位之法律關係排除 侵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公地承租人僅有租賃權而無所有權,本件原告等  人,僅有依約定方法使用及收益租賃物之權利,並無所有權  人之權限,且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九條之規定,國有  耕地依現狀辦理放租;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第七條第二項亦  規定,被占用非公用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逕按現狀  辦理標租,其歷年使用補償金應向實際占用人追收。被告既  為現占有土地之人,即屬有權占有。其次,新化地政事務所  受理複丈申請,有違背法定程序,依據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  法第六條規定,同一筆耕地,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同一順  序有二以上之申請人同在受理申請期間內申請時,抽籤決定  之,故原告有七人以上,是否由土地管理機關依合法作業程  序所為,值得懷疑,本件似有土地承租人串通地政人員擅自  申請鑑界,虛構侵占標示,以圖拆除被告之地上物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土地A部分現為被告所占有之事實,業



據,業經原審勘驗屬實及囑託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 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稽,被告除 抗辯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外,亦不爭執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 分現為其所占用,則該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實。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    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訂有國有耕    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有上開契約書影本七份在卷足稽,    被告固否認上開契約書係經合法程序核發等詞抗辯,並    以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同一耕地同一順序    收租對象如有二人以上之申請人,同在受理期間申請時    ,抽籤決定,故原告有七人以上,足見係非法核發。惟   按上開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六條所定,係在規範「  受理申請」土地時,如有二人以上之申請人時,應如何  定其順序之規定,尚難謂此係限制租賃對象人數之規定  。因此,被告抗辯因原告人數有七人以上,故租賃契約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加以抗辯,難認符合該法條之解釋。(二)、又被告另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    項所定:被占用非公用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逕    按現狀辦理標租,其歷年使用補償金,應向實際占用人    追收等節,作為其有權占有之依據,惟按該辦法所定第    一款係以現狀接管者;第二款係以使用情形複雜,短期   內無法騰空,且因情形特殊,急待處理者,作為「按現   狀」標租之標準。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占有上   開土地係本於國有財產局所核發按現狀標租而來,亦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現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車斗等   物,係符合上開條文第一款或第二款而來,顯然認其所   辯為真。
(三)、被告另抗辯似有承租人串通地政人員擅自申請鑑界,虛    構侵占標示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切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 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 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抗辯其係有權占有,惟不僅未提出足資支持其 所辯事項之證明,亦未提出任何有關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之資料供本院審酌,僅空言爭執有使用權源,揆諸首揭



   說明,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本件原告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 南分處承租坐落臺南縣新化鎮○○○段六○八地號土地 ,有上揭租賃契約書影本七份附卷足考,則其本於有權 占有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洵屬有據。至於原告另 以其係代位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 分處行使權利,固為其攻擊防禦之方法,惟適用民法第 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前提,係以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怠於行使權利」為要件 ,原告既未就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臺南分處關於怠於行使權利乙節舉證證明之,則該項攻 擊防禦方法即難認為可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有 權占有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被告既無證 據足資證明其係有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十四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車斗拆除(占用 臺南縣新化鎮大坑尾六○八地號土地部分為十四點四八平方 公尺,該中斗之面積為十七點七九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 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翰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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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