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4年度,2263號
TNEV,94,南簡,2263,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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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樓之1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按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向弘有限公司為辦理融資,乃持被告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向原告辦理票貼,並於支票上背 書在案。嗣因系爭支票屆期,原告乃於附表所載提示日提示 ,不料,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經原告與背 書人聯繫,背書人已行蹤不明,為此爰依據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曾到庭辯稱:伊 並未簽發原告持有之系爭二紙支票,支票上之印文亦非其所 有。伊未曾向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至於支票的背書 人向弘國際有限公司是其先前任職的公司,伊在公司時曾經 為了辦貸款,有簽一些資料,但是後來沒有辦成等語。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惟被告否認簽發系爭支票,辯稱:支票上之印文並非其所有 ,且其未曾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云云。是本件爭執要點厥為: 被告有無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如有,則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 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經查:
㈠本院為瞭解系爭支票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經過,曾發函詢問發 票人即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依該銀行檢送櫃員實務及存 款實務所載:「客戶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要件,需本人 親自攜帶身分證件辦理,且應於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 、印鑑卡簽名及蓋章;銀行對於申請開戶之自然人,應核對



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 蓋章於支票存款約定書暨印鑑卡上」。顯然,若非系爭支票 存款帳戶若非被告親自申請,要件即有不符,而無法辦理。 ㈡茲依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檢送該帳戶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 暨約定書及徵信資料,其上有「丙○○」之簽名及印文,被 告亦當庭自認該簽名係其筆跡無誤。且合作金庫銀行受理被 告之申請後,曾對被告之信用進行徵信調查等情,均與上開 櫃員實務、存款實務所載內容相符,可見,系爭支票存款帳 戶應為被告本人親自申請無誤。
㈢被告雖又辯稱:約定書之印文,並非其所有云云。然依上述 開戶之要件,約定書上之印文係客戶開戶時親自留存,而系 爭支票帳戶之開戶行為又為被告本人所為,顯然該印文應為 被告本人所留,被告片面否認印文為其所有,並不足採。再 者,被告除親自申請開立系爭支票帳戶外,經本院調閱系爭 支票存款帳戶使用及領用支票情形,該支票存款帳戶於93年 1 月至12月止,共計有12紙支票均能兌現,使用情形正常。 且該帳戶於申辦當日(90年1月11日)即由被告親自領用空 白支票本,嗣後被告亦曾於90年8月27日領用空白支票本之 情,此有合作金庫銀行檢送之空白支票登記簿在卷可查。可 見,被告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後,曾前往銀行領用空白支 票簿之情,及該帳戶自90年開立後,信用均正常,係自95年 起始因存款不足而遭拒絕往來。足徵,被告除有開戶行為外 ,亦有使用支票之實,是其片面否認簽發系爭支票,並非可 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申請開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後,已使用數年 ,均為正常戶,並無異狀。本件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印文, 經以肉眼比對,與上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留存之印 文相符,並非偽造或變造之支票,而被告亦未爭執系爭支票 係他人所盜用,足信系爭支票應為被告所簽發,或為被告授 權他人所簽發無誤。是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既有法律上之 原因,自得本於執票人地位行使票據上權利。從而,原告本 於票款請求權,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 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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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付款人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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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74,300元 │ 丙○○ │94年2月25日 │94年2月25日 │CS0000000 │合作金庫銀│
│ │ │ │ │ │ │行南興分行│
├──┼─────┼────┼──────┼──────┼─────┼─────┤
│二 │ 71,650元 │ 丙○○ │94年3月30日 │94年3月30日 │CS0000000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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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向弘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向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