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
11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4004847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在臺北縣淡水鎮○○路90號經營巨祥洋行 ,被告所屬之菸酒查緝小組人員於94年6 月28日會同所屬警 察局員警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人員在該洋 行查獲原告販售經撤銷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福佑企業社產製 之特香純料理米酒0 .6 公升裝26瓶共15.6 公升,被告乃 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及第58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50,000元,並沒入系爭私酒。原告不服,遂向財政部提 起訴願,遭財政部以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40 0484750 號訴願決定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貳、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理由︰
㈠、稽查人員第一次到原告營業處時說要帶回2 瓶回去檢驗,又 說原告所營商店販賣已被撤銷之酒廠的米酒,就此證明稽查 人員只為業績而沒有在第一時間主動告知原告。㈡、按菸酒管理法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本 案所爭議之特香純料理米酒屬「已經許可」產製的米酒,原 告持有93年1 月份的發票1 張,證明當時進貨有收受發票及 酒品進項來源合法。
㈢、原告被開罰之前尚不知福佑企業社為已經撤銷之酒廠,並詢 問多家同行也亦不知該酒廠已被撤銷其執照,被告以財政部 網站已公告該訊息為由,加諸原告有查明之義務,殊不知非 人人皆有上網之能力,顯然被告並未檢討其菸酒管理法之規 章,是否有明確規定公告事宜。
㈣、爾後原告據聞福佑企業社民國94年1 至5 月都尚有出廠特香 純料理米酒,請問被告為何不察,此係為被告控管不週殃及
原告,50,000元並非小數,無非被告所言,從輕處罰。參、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
㈠、按菸酒管理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 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同法第47條規定:「販賣、運輸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 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 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鍰。」、第58 條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 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菸 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本法第6條 所稱未經許可產 製或輸入之菸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菸酒:(1)未 依本法規定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2) 未依本法規定取得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3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或註銷許可執照而產製或 輸入之菸酒。(4)經 主管機關禁止或停止產製或輸入之菸 酒。(5)菸 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 所產製之菸酒。(6)依 本法第39條第3 項規定應經查驗符 合衛生標準始得輸入之酒,未經查驗合格而輸入者。㈡、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謂:「(1)稽 查人員第一次到我營業 處時說要帶回2 瓶回去檢驗,又說本店販賣已被撤銷之酒廠 的米酒,就此證明稽查人員只為業績而沒有在第一時間主動 告知業者。(2)按 菸酒管理法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 或輸入之菸酒。本案所爭議之特香純料理米酒屬「已經許可 」產製的米酒,原告有找到93年1 月份的發票1 張,證明當 時進貨有收受發票及酒品進項來源合法。(3)原 告被開罰 之前都還不知道福佑企業社是已經撤銷之酒廠,並詢問多家 同行也都不知道...顯然臺北縣政府並未檢討其菸酒管理 法之規章,是否有明確規定公告事宜。(4)爾 後從旁者聽 說其福佑企業社民國94年1 至5 月都還有再出廠特香純料理 米酒,請問政府為何不察是因為政府控管不週殃及小民,5 萬元並非小數,無非政府所言,從輕處罰」。
㈢、查原告販售經撤銷酒製造業許可福佑企業社產製之「特香純 料理米酒」,經被告所屬之菸酒稽查人員會同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人員及被告所屬之警察局員警於94年 6 月28日至臺北縣淡水鎮○○路90號原告所經營「巨祥洋行 」查獲已撤銷酒製造業許可福佑企業社產製之「特香純料理
米酒」0 .6 公升裝26瓶共15.6 公升,其產製日期為2004 .11.25(即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而經查福佑企業社 於93年5 月31日為財政部撤銷酒製造業許可在案,撤銷許可 後所產製之酒品核屬私酒,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有被告94年6 月28日查獲違法嫌疑菸酒 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 報告書附案佐證,違法事證明確。被告考量原告係為初犯之 違法情節,依首揭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58條規定,在法令 之授權裁罰範圍內,從輕處以原告新臺幣5 萬元罰鍰及沒入 扣押物,並無不當且屬合法。
㈣、原告所稱:「有找到93年1 月份的發票1 張,證明當時進貨 有收受發票及酒品進項來源合法,被開罰之前都還不知道福 佑企業社是已經撤銷之酒廠,...」原告從事酒類商品買 賣,自應注意了解所經銷酒品是否合法並檢視有效日期或出 廠日期,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且有關福佑企業社遭財政部撤 銷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訊息可由財政部國庫署網站得知,原 告能注意而未注意,已違反禁止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酒 之義務,顯有過失責任,原告自應依菸酒管理法規定受罰。 是以,原告所辯理由,顯不足採。從而,原罰鍰及沒入扣押 物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
㈤、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敬請 大院明察並賜如聲 明所示之判決。
肆、本院查原告所經營之巨祥洋行於94年6 月28日經被告所屬之 菸酒查緝小組人員會同所屬警察局員警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人員在該洋行查獲原告販售福佑企業社產 製之特香純料理米酒0 .6 公升裝26瓶共15.6 公升,其產 製日期為93年11月25日,而福佑企業社於93年5 月31日經財 政部撤銷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被告94年6 月28日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 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書及財政部93 年5 月27日台財庫字第09300261962 號行政處分書影本附案 可參,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查獲已撤銷酒製造業許可福 佑企業社產製之「特香純料理米酒」0 .6 公升裝26瓶共15 .6 公升,其產製日期為2004.11.25(即中華民國93年11 月25日),時福佑企業社早已為財政部撤銷酒製造業許可在 案。原告提出福佑企業社所開立之發票1 張,其開立日期為 93年1 月1 日;品名為料理米酒;數量2 箱,意在證明進貨 當時有收受發票及酒品進項來源合法,被開罰之前都還不知 道福佑企業社是已經撤銷製酒許可之酒廠乙節,因發票開立 日期在料理米酒產製之後,顯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不符。
原告又主張販售期間福佑企業社有派人將逾期未販售之酒換 回等情,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從事酒類商品買賣, 自應注意了解所經銷酒品是否合法並檢視有效日期或出廠日 期,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且有關福佑企業社遭財政部撤銷酒 製造業許可執照之訊息可由財政部國庫署網站得知,原告能 注意而未注意,已違反禁止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酒之義 務,實難諉過失之責。被告認上開查獲撤銷許可執照後產製 之酒品核屬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 私酒,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及第58條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 罰鍰50,000元,並沒入上開查獲福佑企業社產製之特香純料 理米酒0 .6 公升裝26瓶,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且因本件屬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第四庭 法 官 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