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018號
聲 請 人 詠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林秉欣 律師
孫大龍 律師
相 對 人 基隆市建德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
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明定。惟所
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
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
之程度而言。若其得以金錢補償,尚非所謂發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6日與
相對人簽立「學生活動中心吸音及燈光裝修工程」採購契約
,施工期間為94年6月22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總工程款為
新台幣(以下同)118萬9000元,惟上開工程合約嗣遭相對
人於94年8月10日終止。另相對人於94年8月15日復以基建校
總壹字第0940002378號函,認定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欲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將聲請人列
為不良廠商,並將聲請人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相對人則於94年8月19日以
基建校壹字第0940002446號函覆異議處理結果,聲請人不服
,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仍遭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誠如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
人認定聲請人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事之理
由均難全然可歸責聲請人,亦難謂其情節重大,茲因本件訴
訟尚未進行審理,惟相對人業已執行原處分,將聲請人列入
不良廠商,致聲請人無法再參與公共工程投標事宜,嚴重影
響聲請人之商譽及營運生計,故若不立即停止相對人上開處
分(即將聲請人列為不良廠商)之執行,則對聲請人必將發
生立即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事涉聲請人之商譽及營運,情事
急迫,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將聲請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其法律效果係
禁止聲請人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
對象或分包廠商,因此聲請人固無法於該一年內參與政府之
採購案件或分包承作,惟該法律效果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
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非
必然然即造成聲請人營運生計陷入絕境。縱認聲請人因原處
分之執行,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投標而,致其無法獲得預
期之利潤,甚至聲譽受損,惟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
本質上仍為財產上之損害,本件執行行為如屬錯誤,則對聲
請人所受前開財產上之損害,仍非不得以金錢賠償,自難謂
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原
處分之執行,揆諸首揭說明,尚有未合,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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