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95年度,13號
TPBA,95,停,13,2006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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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013號
聲 請 人 萬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周懷廉律師
      洪晧庭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侯文賢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94年12月21日
公處字第09413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主文第2項有關聲請人部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 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 自明。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 回。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 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 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 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 裁字第344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92年度裁字 第864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認定有關聲請人關於與其他國內 水泥業者協議轉銷國內水泥、限量發貨、縮短訂單期限及固 定末端銷售價格等之違法事項,均與事實不符,聲請人實無 從依相對人之原處分停止其所稱之違法行為。依相對人之認 定,其所指涉之違法行為範圍甚廣,且幾乎涵蓋國內所有水 泥生產商及通路商,如逕予執行相對人原處分,除將嚴重衝 擊聲請人合法正當之商業活動,更會影響員工之生計,甚至 對整體水泥產業秩序都將造成重大損害,縱日後原處分經鈞 院予以撤銷,惟此等損害亦難於回復。另查相對人於90年11



月起即已開始調查本案,其歷經4年始就本案作出原處分, 顯見本案處分並無立即執行之急迫性,若鈞院裁定准許停止 原處分中有關聲請人部分之執行,亦無甚礙於公益。又依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原處分之執行,不因提 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而原處分之執行又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實有暫時停止執行之必要,爰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停止原 處分主文第2項有關聲請人部分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原處分主文第2項處分固明示「二、被處 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述各項違法行 為。」惟參諸該處分主文第1項「被處分人以合資、契約、 集會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調 漲價格、限量發貨、轉銷水泥、退出市場或不為進口等為相 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嚴重影響國內水泥供需之市場功能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 」所示可知原處分命聲請人停止作為者,乃以聲請人與有競 爭關係之他事業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影響國內水泥供需市 場功能之聯合行為為限,不及於聲請人合法之商業活動,是 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書主文第2項之處分,嚴重衝擊其合法正 當之商業活動、影響廣大員工之生計,除非聲請人確有該違 法行為,否則應屬誤會。況查,本件聲請人就其停止以合資 、集會等方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調漲價格、 限量發貨、轉銷水泥、退出市場或不為進口等公平交易法第 14條第1 項所禁制之相互約束事業聯合行為,究如何影響其 合法正當商業活動致生損害,前開損害究有何不能回復原狀 或其他難於補償之事,並未具體主張並釋明,徒空言原處分 於撤銷前逕予執行,將嚴重衝擊聲請人合法正當之商業活動 ,影響廣大員工之生計云云,自嫌乏據。且縱原處分之執行 於其商業活動確生影響,惟此影饗亦僅及於商業營收之減少 ,所受者仍屬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亦非不得 以金錢或其他方式為之補償回復。是本件並無聲請人所稱有 「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情事,亦難謂有何急迫必要情事。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主文第2 項有關聲請人部分之 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四、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 以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言」;至於單指行政處分有無立 即執行之急迫性,則非行政處分為停止執行判斷時所得審酌 範疇。是本件聲請人執相對人歷經4 年調查始就本案作出處 分,顯見原處分無立即執行之急迫性,停止執行無甚礙於公 益云云,聲請停止執行,均無足取。至聲請人其餘主張核屬



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停止執行之 聲請事件所須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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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