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4年度,120號
TPBA,94,訴更一,120,2006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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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1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黃敬唐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2年7月
16日台內訴字第0920005368號訴願決定,遂於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以92年訴字430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
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26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
院重新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甲○○海耐特戰略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使用訴 外人簡振興所有坐落基隆市○○路133號第2層建築物,違規 供資訊休閒業使用,經被告所屬之工務局以民國(下同)89 年10月25日基府工管字第095020號函通知業者於文到1 個月 內辦理用途變更,如再經稽查發現未停止違規使用或逾期未 辦理或不符合規定,則依法處罰。經被告所屬之聯合稽查小 組多次檢查結果,仍違規供資訊休閒業使用,乃分別以90年 2 月20日基府工管字第013713號函處原告甲○○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罰鍰、90年5 月1 日基府工管字第035702號函處 12 萬 元罰鍰、90年11月27日基府工管字第107135號函處18 萬元罰鍰、91年4 月23日基府工管字第035883號函處24萬元 罰鍰、91年6 月28日基府工管字第058179號函處30萬元罰鍰 、91 年8月16日基府工管字第075595號函處30萬元罰鍰、91 年9 月17日基府工管字第085309號函處30萬元罰鍰。海耐特 戰略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海耐特公司)不 服,於91年10 月8 日函請被告重新核處罰鍰及停止使用建築物處分,被告 以91年10月25日基府工管字第094945號函否准。該公司不服 ,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認上開多次罰鍰對象為甲○○,該 公司非適格之訴願人為由,乃以92年3 月5 日台內訴字第09



200025 57 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此部分經海耐特 公司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92年8 月19日92訴字第1964號判 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該判決認定海耐特公司於91年10 月18日委請郭疆平律師表示不服前開罰鍰處分,請求重新核 處函,可視為提起訴願,命被告移送訴願機關審查。)訴 外 人簡振興亦因其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經被告以91年9 月17日基府工管字第085309號函處6 萬元罰鍰,並再以92年 4 月25日基府工管貳字第0920038347號函請訴外人簡振興儘 速繳納罰鍰。原告等對上開函於92年5 月1 日共同委由郭疆 平律師函請被告就上開罰鍰及停止使用建物之處分重新審酌 核處,經被告以92年5 月14日基府工管壹字第0920042830號 函復郭疆平律師副知原告:「仍維持被告原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上開回復原告及郭疆平律師函乃 維持原處分之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為由,為訴願不受理 之決定。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遭駁回後 ,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262號裁定廢 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新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係擔任案外人海耐特公司之負責人。海耐特公司為 從事經營網路資訊休閒服務及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供人 遊戲等營業項目,於89年5 月間向訴外人簡振興承租其所 有坐落於基隆市○○路1 33號2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作為營業處所,此有海耐特公司分別向經濟部申請發給 之「公司執照」(原證1)及 向被告申請發給之「營利事 業登記證」(原證2)各 一份足稽,堪信為真,足認在系 爭建物(即仁一路133 號2 樓)經營網路資訊休閒服務業 務(即俗稱「網咖」)之「使用人」應為海耐特公司(法 人),而非原告甲○○個人(自然人),洵堪確論,不容 置疑。
⒉次查,訴外人簡振興所有系爭133號2樓之建築物,其使用 執照登載之使用用途為「店鋪」,此亦有被告所屬之工務 局核發之使用執照一份為憑(原證3)。 海耐特公司於申



請營利事業登記之初(89年5 月31日),即以系爭建物( 基隆市○○路133 號2 樓)申請經營電腦及週邊設備之閱 讀計時收費等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供人遊戲之營業項目 ,經被告認定得於一般「店鋪」經營使用,復經被告派員 檢查審核通過後,獲准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海耐特 公司備齊一切相關之合法申請手續及證件後並於89年7 月 間開始營業,未久,被告所屬之工務局以89年10月25日基 府工管字第095020號函,略以:「台端(即海耐特戰略科 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使用本市○○區○○路133 號 建築物第二層(店招:海耐特戰略科技有限公司)經查為 利用電視遊樂器提供卡匣供人操作娛樂及利用電腦功能以 磁碟光碟或以電腦擷取網際網路供人遊戲之建築用途係屬 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B1類組之用途,已違反建築法第73 條後段規定,應立即停止使用,並請文到1 個月速向本局 (建管課)辦理用途變更,如再經本市聯合稽查小組發現 未停止違規使用或逾期未辦理或不符合規定則依建築法第 90條規定處6 萬元至30萬元整罰鍰...」(原證4)云 云,然而,海耐特公司自獲被告檢查審核通過並開始營業 以來,並未有任何擅自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之行為,被 告在事前未通知海耐特公司或原告等人有任何陳述意見之 情況下,竟僅以一紙公函,遽將海耐特公司原為合法經營 之業者,猝然變更為非法營業,並要求須立即停止營業, 甚且竟與「電子遊戲場業及夜總會、酒家、理容院、舞廳 」等特種營業場所等同視之,而認係屬建築法第73條執行 要點之「B1」類組之用途,對於被告前開變更為「B1」類 組之判定,海耐特公司及原告等人當然無法苟同而正積極 尋求救濟之途。豈知,被告其後連續分別以90年2 月20日 基府工管字第013713號函處6 萬元罰鍰(受文者:甲○○ )、90年5 月1 日基府工管字第035702號函處12萬元罰鍰 (受文者:海耐特戰略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甲○○)、90 年11月27日基府工管字第107135號函處18萬元罰鍰(受文 者:海耐特戰略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甲○○)、91年4 月 23日基府工管字第035883號函處24萬元罰鍰(受文者:海 耐特戰略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甲○○)、91年6 月28日基 府工管字第058179號函處30萬元罰鍰(受文者:海耐特戰 略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甲○○)、91年8 月16日基府工管 字第075 595 號函處30萬元罰鍰(受文者:海耐特戰略科 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甲○○)、91年9 月17日基府工管字第 085309號函處30萬元罰鍰(受文者:海耐特戰略科技有限 公司負責人甲○○),上述七紙行政處分(原證5), 寄



送地址均為:基隆市○○路133 號2 樓,罰鍰金額合計為 150 萬元(6 萬元+12萬元+18萬元+24萬元+30萬元+ 30萬元+30萬元=150 萬元)。另訴外人簡振興亦因其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經被告以91年9 月17日基府工管字 第085309號函處6 萬元罰鍰(受文者:簡振興),並再以 92年4 月25日基府工管貳字第0920038347號函請儘速繳納 罰鍰(原證6)云 云。
⒊對於被告前開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海耐特公司及原告表 示不服,而分別於91年10月8 日及92年5 月1 日委請郭疆 平律師代函向被告表示請求重新核處前開罰鍰及停止使用 系爭建物之違法行政處分(原證7)。 惟前開請求均遭被 告拒絕,為此,海耐特公司依法提起訴願,訴願遭駁回後 ,再向 鈞院訴請撤銷原處分而獲勝訴確定之判決(原證 8 )。然而,被告無視於此,明知系爭建物之「使用人」 應為「海耐特公司」(法人),而非「甲○○」(自然人 ),卻執意違法認定前開罰鍰之處罰對象均為「甲○○」 而非「海耐特公司」,並據此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 原告甲○○之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中,原告甲○○因身 罹殘疾行動不便,為恐拒繳罰鍰恐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 蘭行政執行處強制管收,不得已僅能暫同意分期繳納前開 150 萬元之罰鍰(原證9), 但此並非表示原告甲○○已 承認接受前開違法之行政處分,附此敘明。
⒌為匡正被告行政違失之處,原告與訴外人於92年5月1日委 由郭疆平律師代函請求被告重新核處,惟此亦遭被告拒絕 ,被告並於92年5月14日以92年5月14日基府工管壹字第09 20042830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仍維持原有處分云云( 原證10)。對此,原告等人當然表示不服而提起訴願,訴 願亦遭駁回後(原證11),原告謹能依法向 鈞院提起本 件撤銷前開違法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訴。
⒍經查,被告所為前開行政處分確有諸多違令及判斷失衡之 處,茲分述如後:
①海耐特公司自合法取得營利事業許可後,對於系爭建物 之使用用途始終如一,從未有任何擅自變更使用用途之 行為,但被告事前未給予海耐特公司或原告等人有任何 陳述意見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程序,遽以一紙公函逕 認原告所經營之「網路資訊休閒服務業」係屬「建築法 第73條執行要點」之B1類組,並要求立即停止營業云云 ,按此變更使用用途之類組判定,並非公允適法,則被 告所為連續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容有違誤之處,自應 予以撤銷:




⑴依原證3之被告所屬之工務局函所示,認定原告朱日 昌(應為海耐特公司)所從事之營業項目係屬建築法 第73條執行要點「B1」類組之用途,已違反建築法第 73條後段規定而命應立即停止使用,復因原告甲○○ (應為海耐特公司)未遵命辦理用途變更而遭被告以 違反建築法第73條後段及第90條等規定連續科處七張 罰鍰共計150萬元,已如前述。
⑵按「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 其使用。」「違反第73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 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 罰。」修正前建築法第73條後段及修正前第90條規定 (現已刪除)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律規定,領 得使用執照後欲再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程序上須先 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否則,即屬擅自變更使用;反面 推之,領得使用執照後若未再變更建築物之使用用途 ,自無擅自變更使用執照之違法,乃屬當然。經查, 海耐特公司(或原告甲○○)當初即以從事經營網路 資訊休閒服務及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供人遊戲等營 業項目據以向被告申請營業許可,經被告審核通過後 ,海耐特公司即於上址按所申請經營之營業項目合法 使用系爭建物,簡言之,海耐特公司(或原告)於系 爭建物之使用用途始終如一,從未有任何擅自變更系 爭建物之使用用途之行為。若然,被告明知上情而疏 於審酌,竟認定原告甲○○有擅自變更使用用途之行 為云云,當非有理甚明。
⑶殊值可議者,在於被告竟將海耐特公司所從事經營之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及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供人遊 戲等」營業項目(應屬「網路資訊休閒服務業」), 而與一般所謂的「特種行業(如舞廳、酒家、理容院 、電子遊戲場等)」等同視之,一律歸屬「B1」類組 ,然而前後二者不僅營業項目之性質、使用規模及安 全設施與設備之要求等,完全俱不相同,如此情況下 ,被告竟僅憑一己行政裁量權限而輕率變更原先之認 定(原為一般店鋪用途即得經營使用)而改判原告所 經營之營業項目亦歸屬「B1」類組,但被告前開所為 之變更認定,事前卻從未通知原告或海耐特公司給予 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直接逕為不利於海耐特公司 或原告等人之判定,致使原告等人受有損害至深且鉅



。則被告前開所為認定,程序上即有未合之處。 ⑷更何況,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被告依建築法第 73條執行要點之規定,以89年8月8日基府工管字第06 8941號函將資訊休閒業變更其在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 點類組之效力,依法僅能自公布後向後發生效力,對 於海耐特公司(或原告)在系爭建物已合法經營之業 者,應不得溯及適用之,否則,海耐特公司(或原告 )之信賴利益焉得受保護?詎被告竟執意率爾判定原 為「合法」經營之海耐特公司(或原告甲○○),在 前述類組認定變更為「B1」類組之用途後已變為「非 法」使用,且應立即停止營業並科處罰鍰云云,核被 告前開所為,當非合乎公允,亦有論斷失衡之議,誠 難令人甘服!
⑸按此項爭議,內政部營建署嗣於91年10月22日台內營 字第0910086347號函明揭:「...網路資訊服務場 所應納入D1類組為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 ...」(原證12)云云足稽為憑。據此亦足證明被 告前開所為「B1」類組之判定,當非公允適法,應屬 無疑。若然,被告本於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之規定 ,事後將原告(應為海耐特公司)原為合法經營之「 網路資訊休閒服務業」類別,竟變更為與一般特種行 業同視之「B1」類組,而遭被告連續處以6 萬元至30 萬元不等之罰鍰(參原證5), 被告前開所為行政處 分,顯有違誤之處甚明,依法自應予以撤銷為是。從 而,原告於92年5 月1 日發函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並 重新核處,即無不當,詎被告拒絕原告前開請求,當 非有理甚明。
②系爭七紙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究為海耐特公司(法人) 或原告甲○○(自然人),顯係混淆不清,則被告所處 罰之主體對象既不明確,原處分顯有疏漏違法之處,亦 應予以撤銷:
⑴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1 、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 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 居所。2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案件之審理,必須先由程序上開始審查,



如程序上無瑕疵,方能進入實體上之審理,此為審判 上必須遵守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5 54號裁判及同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裁判均揭日斯旨 ,足資參照。
⑵今查,依原證4 之七紙行政處分及基隆市政府罰鍰繳 款書之內容所示,該七紙罰鍰處分書之處罰對象,被 告雖一再辯稱係指原告甲○○(自然人),而非「海 耐特公司」云云,然而,事實上在系爭建物經營之人 應為「海耐特公司」(法人),而非「原告甲○○」 (自然人),此有海耐特公司早於89年5 月31日即以 該址向被告申請檢查審核通過後所發給之「營利事業 登記證」(參原證2)為 證,從而,實際於系爭建物 內使用之人應為「海耐特公司」,自不可能為原告朱 日昌本人,此乃當然之理,且不容被告臨訟諉稱不知 。但對照於前揭七紙罰鍰處分書之受罰對象,若謂受 罰主體均為原告甲○○(自然人)的話,如此認定之 結果,卻有前後矛盾不一及處罰主體顯有混淆之謬誤 。蓋因:
a.除第1 張之受文者為「甲○○」外,其餘六紙之受 文者均為「海耐特戰略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甲○○ 」,前後二者顯有不同,自不得將二者完全等同視 之,因此,若認「前者」之受罰對象為原告甲○○ 個人,從客觀上認定「後者」當然係指海耐特公司 ,否則,處分書上記載「海耐特戰略科技有限公司 」等字,豈非形同贅文?
b.又依系爭七紙行政處分之「主旨」欄均記載:「台 端使用本市○○區○○路133號建築物第二層 (店 招:海耐特戰略科技有限公司)...」云云,若 認系爭建物係原告甲○○個人使用的話,如此豈非 與海耐特公司向被告申請發給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之內容(亦為基隆市○○路133 號2 樓)相衝突 ,形成同一位置處所卻同時有2 人(甲○○個人及 海耐特公司)同時在使用之不合理現象,寧有斯理 !更甚者,被告竟將系爭七紙行政處分均寄送至「 基隆市○○路133 號2 樓」,但此為海耐特公司設 立之地址,並非原告甲○○個人之地址(原設籍於 基隆市○○街230 號7 樓,94年9 月7 日另遷居設 籍於基隆市○○街570 巷88號4 樓,原證13),則 被告前後所為,俱係充滿矛盾不一之謬誤,之所以 如此?理由無他,諒信係被告誤將海耐特公司(法



人,具有獨立之人格,法人與其負責人二者不同一 )與坊間一般之「電子遊樂場」(非法人團體,不 具備獨立之人格,負責人即為該非法人團體)二者 等同視之,因而造成如前述謬誤之處,因此,被告 所欲處罰之對象主體究竟係指原告甲○○抑或海耐 特公司,此由前開七紙行政處分之內容觀之,根本 無從分辨及明確判斷,誠非虛言。
c.再參酌原證5之⑤⑥⑦所示罰鍰繳款書3份之內容所 載,繳款人為「海耐特戰略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朱 日昌(應係指海耐特公司)」,但身份證字號為「 Z000000000(甲○○)」,地址卻為「基隆市○○ 路133 號2 樓(海耐特公司地址)」,顯然罰鍰繳 款書所記載之內容及受罰對象,前後矛盾不一,根 本無從明確判斷被告所欲處罰之對象究竟為海耐特 公司或甲○○個人。正因如此,無怪乎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在製作本件罰鍰之分期筆錄 上竟亦記載:「義務人:①海耐特戰略網路科技有 限公司(代表人:甲○○)②甲○○...」云云 ,顯然宜蘭行政執行處似亦搞不清楚本件之受罰對 象究竟應為何人,因而含糊地將二者均列為義務人 而為執行(參原證9), 如此荒謬違法之作為,莫 此為甚!若然,前開七紙行政處分及罰鍰繳款書所 欲處罰之對象既有混淆不清,則原處分顯有疏漏違 誤之處,依法自應予以撤銷,始屬適法允當。
③至於被告以91年9 月17日基府工管字第085309號函,認 為訴外人簡振興將系爭建物違規供資訊休閒業使用,已 違反建築法第73條、77條等規定,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 處以罰鍰6 萬元(參原證6)云 云,按此行政處分雖無 處罰對象不明確之瑕疵,但因被告將海耐特公司所經營 之「資訊休閒服務業」認定係屬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 之「B1」類組用途,被告前開所為之變更判定,並非公 允適法,此亦有內政部營建署91年10月22日台內營字第 09 10086347 號函明揭:「...網路資訊服務場所應 納入D1類組則」(參被證12)足稽,自不待言。復參「 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77條第1 項、第3 項規 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該條條文中規定處罰之對象既為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參諸同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應 係指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意即行政機關究應處罰 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



之情形為適當、合理之裁量,並非容許行政機關得恣意 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最高 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8 號裁判亦揭明斯旨,而今系 爭建物之使用人應為海耐特公司,縱認系爭建物確有違 規使用之情形(原告否認之),但違規使用之人確非訴 外人簡振興,則被告明知上情而疏於審酌於此,亦將原 告簡振興(所有權人)一併列為受罰對象,於法即有未 合,被告對於訴外人簡振興處以罰鍰6 萬元之行政處分 ,亦應予以撤銷,始符允當。
⒎綜上,被告對於原告與訴外人簡振興所處罰鍰 (參原證5 、6),確有如前述諸多違法疏漏不當之處,按此雖經原告 等2 人向被告表示請求撤銷原處分並重新核處,卻遭被告 拒絕,復經訴願機關亦以程序上不受理為由而駁回,致使 原告2 人受有損害至深且鉅。為謀救濟,原告乃有訴請 鈞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以障權利,而伸法治 。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賜判如訴之聲明,實至感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理由一、「...抗告人(即原告)等 對上開函(92年4 月25日基府工管字第0920038347號函) 於92年5 月1 日請相對人(即被告)重新審酌,經被告以 92 年5月14日基府工管壹字第0920042830號函復原告等: 仍維持被告原處分...」。經查係,本案當時已由內政 部以92年3 月5 日台內訴字第0920002557號決定:「訴願 不受理」在案,被告認為原處分並無不法,故以92年5 月 14日基府工管壹字第0920042830號函通知原告:「仍維持 原處分」,並非原告訴訟代理人指稱:「代替訴願管轄機 關否准原告之請求,顯然違反訴願法第62條及第58條之規 定」。
⒉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理由一、「...被告各該對海耐特戰 略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處罰之行政處分,前業 經原審法院以92年訴字第1964號判決予以撤銷確定在案, 則該處分對原告甲○○確已失其效力無疑...」。經查 該判決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為確定 所撤銷之「原處分」範圍,於92年9月2日電話請示黃倩玉 書記官,其表示:依判決書1 、事實概要後段「原告不服 ,函請被告重新核處罰鍰及停止使用建築物處分,被告以 91年10月25日基府工管字第094945號函否准,原告不服, 經提起訴願,復經提起本訴」及理由4 、綜上所述,本件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有上述之違誤,雖原告未為上述之指 摘,惟此乃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爰均予以撤銷,.



..係針對91年10月25日基府工管字第094945號函撤銷。 故被告遵照鈞院判決,就歷次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58條規 定,以被告92年10月3 日基府工管壹字第0920097369號函 檢卷向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答辯在卷。
⒊敬請明察並請駁回原告之請求。
⒋綜上結論,本案原告違法事實明確,被告依相關規定處罰 並無不當,敬請鈞院明察裁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甲○○(海耐特公司負責人)使用訴外人簡振興所 有坐落基隆市○○路133 號第2 層建築物,違規供資訊休閒 業使用,經被告基隆市政府所屬工務局以89年10月25日基府 工管字第095020號函通知業者於文到1 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 ,如再經稽查發現未停止違規使用或逾期未辦理或不符合規 定,則依法處罰。經被告所屬之聯合稽查小組多次檢查結果 ,仍違規供資訊休閒業使用,乃分別以90年2 月20日基府工 管字第013713號函處原告甲○○新臺幣6 萬元罰鍰、90年5 月1 日基府工管字第035702號函處12萬元罰鍰、90年11月27 日基府工管字第107135號函處18萬元罰鍰、91年4 月23日基 府工管字第035883號函處24萬元罰鍰、91年6 月28日基府工 管字第05817 9 號函處30萬元罰鍰、91年8 月16日基府工管 字第075595號函處30萬元罰鍰、91年9 月17日基府工管字第 085309號函處30萬元罰鍰。海耐特戰略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不 服,於91年10月8 日函請被告重新核處罰鍰及停止使用建築 物處分,被告以91年10月25日基府工管字第094945號函否准 。該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認該公司非適格之訴 願人為由,乃以92年3 月5 日台內訴字第0920002557 號 決 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另原告簡振興亦因其為系爭建築 物之所有權人,經被告以91年9 月17日基府工管字第085309 號 函處6 萬元罰鍰,並再以92年4 月25日基府工管貳字第 0920038347號函請訴外人簡振興儘速繳納罰鍰。原告等對上 開函於92年5 月1 日請被告重新審酌,經被告以92年5 月14 日基府工管壹字第0920042830號函復原告等:仍維持被告原 處分。原告等猶未甘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遭駁 回後,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裁 定,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二、次查,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固得依訴願法第1 條第1項 之 規定提起訴願,惟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訴願書仍須 載明該條項所列第1 至9 款之事項,並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 章。本件原告認前開違反建築法之行為人係海耐特公司,原



告僅係該公司之負責人,並非行為人,被告處上開罰鍰及命 停止使用建築物之對象應為海耐特公司,除以海耐特公司之 名義另行提起訴願外,竟以海耐特公司及原告之名義分別委 由郭疆平律師以發律師函之方式請被告撤銷原處分,並重新 核處,因該律師函完全不具訴願書之法定程式,致被告機關 未依訴願法第62條之規定通知原告補正,亦未依同法第58條 第3 項之規定,附具答辯書及關係文件,送於訴願機關,而 逕以91年10月25日基府工管字第094945號函知郭疆平律師「 仍維持原處分」。原告於本院前審既已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建 物之「使用人」應為「海耐特公司」(法人),而非「甲○ ○」(自然人),卻執意違法認定前開罰鍰之處罰對象均為 「甲○○」而非「海耐特公司」,並據此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對於原告甲○○之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中,原告甲○ ○因身罹殘疾行動不便,為恐拒繳罰鍰恐遭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強制管收,不得已僅能暫同意分期繳納前 開150 萬元之罰鍰,但此並非表示原告甲○○已承認接受前 開違法之行政處分,為匡正被告行政違失之處,原告與簡振 興遂於92年5 月1 日委由郭疆平律師代函請求被告重新核處 ,足見原告執意認為前開被告罰鍰及命停止使用建築物之處 分對象應為海耐特公司而非原告,此與被告機關自認處罰對 象為原告,兩造之認知完全不同。姑不論違反建築法第73條 之規定,依同法第90條第1 項處罰之建築物使用人應係原告 或海耐特公司,因歷次被告處分函之受文者均載為「海耐特 戰略綱路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其語意含混,惟被 告已一再主張處罰之對象應為原告,則被告如認各該罰鍰及 命停止使用之處分違法,請求重新核處又被拒絕,自應立即 循序依法以原告之名義提起訴願、撤銷訴訟或提起確認行政 處分違法之訴訟;如認各該處分無效,則亦應以原告之名義 向被告主張行政處分無效,如被告主張有效,亦可依法提起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而所謂「重新核處」之請求,並無 任何法律上之依據;委由律師發函主張原處分之對象為海耐 特公司,實亦無從認定原告係自認為受處分人而提起訴願。 本件如原告所主張,原處分係被告92年5 月14日基府工管壹 字第0920042830號函,則其聲請「重新核處」既非可依法據 以申請之案件,被告依主觀之認知,認前開處罰鍰之對象並 無違誤,拒絕「重新核處」而予否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 決定不察,認被告前開拒絕重新核處函非屬行政處分,而為 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非可取,查其結果並無不同,原 告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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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耐特戰略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戰略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