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4年度,106號
TPBA,94,訴更一,106,200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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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1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1年9 月16
日院臺訴字第09100883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母親王陳連鳳原由臺南縣西港鄉農會( 以下簡稱西港鄉農會)於民國(下同)78年12月12日以自耕 農王新長之配偶身分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 ,嗣王陳連鳳於90年1 月30日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請喪葬津 貼。經被告以90 年8月24日90保受字第6003439 號函(下稱 原處分)復,略以王陳連鳳於78年12月12日由西港鄉農會申 報以自耕農配偶資格參加農保,依據戶籍資料記載,王陳連 鳳之配偶王新長已於86年12月12 日 死亡,王陳連鳳於其配 偶死亡後,已喪失自耕農配偶之投保資格,依行為時農民健 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自86年12月 13日起取消王陳連鳳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依農保條例第16條 規定,王陳連鳳於90年1 月30日死亡,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 生之事故,原告所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又既自86年12月 13日起取消王陳連鳳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前所溢領之87年1 月至90年1 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新臺幣(下同)111,000 元 應予繳還。原告不服,就農保爭議部分,向農民健康保險監 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農保監委會)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 嗣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91年度第473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喪葬津貼153,000元之行政處分,及自 9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將被告更正為勞工保險局。二、依農保條例第5 條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 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被保險人。 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 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 單位。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 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 條規定 「農民除巳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 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 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基上規定,「農會會員」、「非農會 會員但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不但均得參加農 保、亦且係強制必須參加農保,但如巳參加其他社會保險者 除外。
三、本案依西港鄉農會90年3月5日農保案件答覆表所載「... 其(王陳連鳳)係以會員之配偶身分加保,且於78年12月12 日,經審查通過。該被保險人仍從事農業工作,於88年2月2 日戶籍異動後,未來辦理資格審查。...」則顯然西港鄉 農會認定王陳連鳳確實合於「非農會會員但年滿15歲以上從 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之要件,是依前揭規定,王陳連鳳不但 得參加農保,亦且係強制必須參加農保。雖王陳連鳳於78年 12月12日係以農會會員(王新長)之配偶之身分參加農保, 而王新長復於86年12月12日死亡致王陳連鳳自86年12月12日 起喪失以農會會員王新長之配偶之身分參加農保之資格,然 王陳連鳳既仍具「非農會會員但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 之農民」之身分者則依前揭規定,王陳連鳳自仍得獨立以上 開合法身分自86年12月12日起接續參加農保,且依法此係強 制加保致王陳連鳳自86年12月12日起應巳當然接續參加農保 ,只不過在手續上應須補正,惟該補正手續不應影響王陳連 鳳之投保資格,亦即該補正手續與王陳連鳳之投保資格應係 二回事。是本件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原處分均認王陳連鳳 自86年12月12日起喪失投保資格並否准原告所提喪葬津貼之 給付請求,顯然違背農保條例第5 條、第6 條之規定,而應 予撤銷。附帶一提者為王陳連鳳依農保條例第5 條、第6 條 之規定所具備之得並應參加農保之資格,不得以「從事農業



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之行政命令橫加法律規 定所無或違反法律規定之限制,此由憲法第172 條、及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觀之自明。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 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本件自86年12月 12日王新長死亡後(即所謂王陳連鳳喪失以「農會會員王新 長之配偶」之身分參加農保之資格後),被告尚於87年1 月 至90年1 月給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合計11萬1 千元予王陳連 鳳,並收取王陳連鳳所繳之保費,則被告自係以其現實之行 為「長期」「積極」地「對外」表示王陳連鳳仍符合參加農 保資格之意思表示,致王陳連鳳暨利害關係人等因而產生信 賴;王陳連鳳暨利害關係人等基於上開信賴而繼續繳納保費 不輟,並致領有重殘手冊之王陳連鳳原可申請每月3,000 元 之重殘補助,卻因信賴上情業巳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而未 申請每月3,000 元之重殘補助,是王陳連鳳確有基於信賴而 具體表現之行為。而如前所述,王陳連鳳基於上開信賴事實 ,不但持續繳納保費不輟,更因而未申請原可申請之每月3, 000 元之重殘補助,是王陳連鳳之信賴乃有值得保護之必要 ,否則王陳連鳳將受有重殘補助申請無從回復之損害。基上 ,本件不但合於行政程序法第8 條信賴保護之規定,亦符合 信賴保護之要件,自應對於王陳連鳳之信賴予以保護,亦即 應認定王陳連鳳自86年12月12日起仍符合參加農保之資格, 從而本件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原處分均認王陳連鳳自86年 12月12日起喪失投保資格,並否准原告所提喪葬津貼之給付 請求,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而應予撤銷。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80年4 月15日80農 輔字第0115922A號函釋:「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 險係以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為認定依據,依從事農業工作 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 條第3 款第4 目規定之農 會自耕農、佃農會員之配偶,...,倘農會會員死亡時, 則其配偶自不得依上開辦法第3 條第3 款第4 目農會自耕農 、佃農會員配偶身分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惟如其具有同 條款其他目情形之一者,則仍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申請繼 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既如此則被告自應通知王陳連鳳或 原告檢具有關證明文件證明王陳連鳳自86年12月12日起仍合 於「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 條第 3 款其他目之加保資格,向西港鄉農會申請自86年12月12日 起繼續參加農保,並俟該農會審核結果始為決定,然而被告 未為對王陳連鳳或原告之通知,即遽為不利於王陳連鳳或原 告之處分,此顯違反農保條例第6 條之規定及前揭農委會函



釋之意旨。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78年6 月30日訂定發布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 資格審查辦法」第3 條第3 款第4 目(該辦法於85年5 月30 日已刪除該目規定)之規定,以配偶資格加保者限於農會自 耕農、佃農會員或非農會會員自耕農、佃農之配偶。又依農 委會80年4 月15日80農輔字第0115922A號函釋:「...依 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 條第3 款第 4 目規定之農會自耕農、佃農會員之配偶,尚須符合同條第 1 、2 、4 款規定,...,倘農會會員死亡時,則其配偶 自不得依上開辦法第3 條第3 款第4 目農會自耕農、佃農會 員配偶身分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惟如其具有同條款其他 目情形之一者,則仍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申請繼續參加農 民健康保險」。又依農保條例第9 、16、19、21條規定:「 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 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 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 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 ,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 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必 要時,得向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二、查王陳連鳳係以自耕農會員配偶資格參加農保,惟據戶籍資 料記載,其配偶王新長已於86年12月12日死亡,依規定其於 配偶死亡後當即喪失以自耕農會員配偶加保資格,又其於配 偶死亡後是否仍具其他農保加保資格,前經被告於90年4月4 日、90年5月15日2次函詢西港鄉農會,據該農會90年5月29 日西農保字第088號函告略以:「王陳連鳳農保資格於其配 偶死亡後住變,未提供符合資格之證明文件送本會審查。」 據此,王陳連鳳於其配偶死亡後,即喪失以自耕農會員配偶 加保資格,且查西港鄉農會90年3 月5 日農保案件答覆表略 以:「其係以會員之配偶身份加保,且於78年12月12日,經 審查通過,該被保險人仍從事農業工作,於88年2 月2 日戶 籍異動後,未來辦理資格審查。」是以,王陳連鳳於88年2 月2 日戶籍異動後未提供符合資格之證明文件送農會審查, 無法證明其具備其他農保被保險人加保資格,被告爰依規定 自86年12月13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原告所請喪葬 津貼不予給付,應無不當。
三、按農保係屬社會保險,被告依據農會所送加、退保申報表作 書面審核而受理加保,故倘事後經被告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



合規定者,仍應依農保條例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又依 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 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土地法第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以,原告 申請爭議審議時雖再另行檢附王新長生前向王山甲購買之地 號369 田地,面積1 分5 厘等相關資料,惟依前開規定,土 地需經登記始生效力,該筆土地之登記仍為王山甲所有,縱 持有讓渡書,仍與規定不符,自不得視為王新長所持有之農 地,更非為王陳連鳳之土地,故其自不得以該農地申請參加 農保;又被保險人參加農保,自應瞭解農保之相關規定,且 權利之行使不得以他人未告知為由而主張其可不受拘束。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後已補正被告為「勞工保險局」,依最高行政 法院93年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告以「勞工保險 局」為被告機關,其被告當事人自屬適格。再者,有關農保 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管轄機關原應為內政部,但既 經行政院為訴願決定,而行政院為內政部之上級機關,本有 監督下級機關之權力,其自為訴願決定,與由內政部訴願決 定效力應相同,基於程序經濟原則,勿庸再由內政部重為訴 願決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8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 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 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 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 農保條例第16條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78年6 月30日 訂定發布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 第3 條第3 款第4 目規定,第1 、2 目自耕農、佃農之配偶 ,或農會自耕農、佃農會員之配偶,具備年滿15歲以上,從 事農業工作時間每年合計達90日以上,且無農業以外之專任 職業者,得申請參加農保。而農民之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 ,依行為時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 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8 條規定,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 申報。再按「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係以實際從 事農業生產工作為認定依據,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 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 條第3 款第4 目規定之農會自耕農 、佃農會員之配偶,...,倘農會會員死亡時,則其配偶 自不得依上開辦法第3 條第3 款第4 目農會自耕農、佃農會



員配偶身分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惟如其具有同條款其他 目情形之一者,則仍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申請繼續參加農 民健康保險」,農委會80年4 月15日80農輔字第0115922A號 函釋在案。茲以依農保條例第5 條第3 項規定,有關非農會 會員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授權由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基於法 定職權為執行農保條例第5 條第2 項而為之內容性、細節性 、技術性補充規定,因之上揭農保認定資格及審查辦法並無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上揭農委會80年4 月15日80農輔字第 0115922A號函釋,乃針對「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 格審查辦法」規定所為細節補充性規定,與法律規定亦屬無 違,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二、本件原告之母王陳連鳳係由西港鄉農會於78年12月12日申報 加入農保,嗣王陳連鳳於90年1 月30日死亡,原告向被告申 請喪葬津貼。案經被告以原處分函復,略以王陳連鳳於78年 12月12日由西港鄉農會申報以自耕農配偶資格參加農保,依 據戶籍資料記載,王陳連鳳之配偶王新長已於86年12月12日 死亡,王陳連鳳於其配偶死亡後,已喪失自耕農配偶之投保 資格,依行為時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自86年12月12日起取 消王陳連鳳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王陳 連鳳90年1 月30日死亡,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所 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又既自86年12月13日起取消農保被 保險人資格,前所溢領之87年1 月至90年1 月老年農民福利 津貼111,000 元應予繳還。原告不服,就取消農保資格及否 准給付部分,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 駁回等情,有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王陳連鳳死亡證明書、 被告原處分、農保監委會審議農保爭議事項審定及行政院訴 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三、查原告之母王陳連鳳係以自耕農會員配偶資格參加農保,有 非農會會員農民參加農保申報表及西港鄉農會90年3 月5 日 保受簡給字第53004887號農保案件答覆表在卷可憑。次查依 戶籍資料記載,其配偶王新長已於86年12月12日死亡,揆諸 前揭規定王陳連鳳於其配偶死亡後當即喪失自耕農會員配偶 之加保資格;再查王陳連鳳於配偶死亡後是否仍具其他農保 加保資格,曾經被告於90年4 月4 日、90年5 月15 日2次函 詢西港鄉農會,惟據該會90年5 月29日西農保字第088 號函 復略以:「王陳連鳳農保資格於其配偶死亡後住變,未提供 符合資格之證明文件送本會審查...」等語,有該函件在 卷可考。準此,王陳連鳳於配偶死亡後,即喪失自耕農會員 配偶加保資格,且查其係以會員之配偶身份加保,已如前述



,又依西港鄉農會前揭函示:王陳連鳳於88年2 月2 日戶籍 異動後,未來辦理資格審查。從而,被告以其於88 年2月2 日戶籍異動後(改設其子即原告戶內,有戶籍謄本可稽), 未提供符合資格之證明文件送農會審查,無法證明其具備其 他農保被保險人加保資格,依上揭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自86 年12月13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喪葬津貼不予 給付,要屬於法有據。
四、原告主張其母王陳連鳳加入農保係以自耕農身分,不因其因 配偶死亡而變更其身分,且其母王陳連鳳加保後住址均未變 更云云;但查,王陳連鳳確係以自耕農配偶資格加保,有非 農會會員農民參加農保申報表及西港鄉農會90年3 月5 日保 受簡給字第53004887號農保案件答覆表附原處分卷可憑。原 告主張王陳連鳳加入農保係以自耕農身分云云,顯屬無稽。 再王陳連鳳既係以自耕農配偶資格加保,依前揭說明,王陳 連鳳於其配偶王新長於86年12月12日死亡後,當即喪失自耕 農會員配偶之加保資格;且據前揭西港鄉農會函復被告,王 陳連鳳亦未提供符合其他加保資格之證明文件送審查。是本 件被告取消王陳連鳳加保之資格,係基於以上原因,與王陳 連鳳住址是否有變更,尚無關連。
五、原告另主張其母王陳連鳳加保後多年來均按時繳納保險費,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認其保險契約仍屬有效;再原告之父 王新長死亡後,農會承辦人疏未通知須重新辦保,此不利益 由原告承擔,實屬不公云云;但按信賴保護之構成,須具備 信賴基礎(積極表示於外的國家意思)、信賴表現(人民因 信賴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及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茲查農 保係屬社會保險,農保之加保係採申報作業,即經農會審查 通過其投保資格後並向被告申報加保,如申報資料齊全,被 告即受理其加保,是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申請保險給 付,必要時,保險人得依農保條例第21條規定加以事後調查 ,且繼續繳納農保保險費並不表示其仍具農保加保資格,設 經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合規定者,仍應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 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另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規定 「受益人對重要事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 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再依行為時「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 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8 條業已明定,農民應於 資格條件有異動或喪失時,應主動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 申報,本件被保險人王陳連鳳於其配偶王新長死亡後,既不 具上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 資格審查辦法規定之加保資格,自已喪失農保資格,不得參



加農保,依規定即應主動向農會申報,其未告知農會及被告 ,農會及被告在不知情下,繼續向其收繳保險費,未立即將 其取消資格,非農會及被告之過失,係屬信賴利益不值得保 護之情形,原告自不得執以主張信賴利益保護。又被保險人 參加農保,自應有瞭解農保相關規定之義務,要無以農保承 辦人員未通知為其主張之依據。原告此項主張,顯有誤解。六、綜合上述,原告之母王陳連鳳78年12月12日參加農保之資格 ,因其配偶王新長於86年12月12日死亡後而喪失其「自耕農 配偶」之身分,且因其未重新申請其他加保資格,被告依農 保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且依同條例第16 條規定否准原告所為喪葬津貼之申請,核無不合,審議審定 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 ,併請判命應為喪葬津貼之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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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