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883號
TPBA,94,訴,883,200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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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883號
               
原   告 適華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
月 27 日經訴字第 09406121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 93 年 2 月 13 日以「非妝不可」之圖 樣文字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 13 條第 3 類所定商品及服務類別第 3 類之染髮劑 、洗髮精、燙髮液等商品,申請商標註冊,遭被告綜合判斷 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於 93 年 10 月 29 日以 0000000 號審定書核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 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本案註冊之審定。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 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 其適用應以兩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題,而判斷商標之 是否近似,應施以隔離通體觀察,以辨其有無使人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以為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一般消費者 對該商標如何了解,能否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亦



即應總括其全體,就外觀、名稱、觀念加以觀察。至於商 標中之一部份特易引起消費者之注意,因該一定部份之存 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雖亦須就該一部份加 以比對觀察,然此係為得全體觀察之正確結果的一種方法 ,並非某一定部份相同或近似,該商標即屬近似之商標, 改制前行政法院70年判字第1395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判 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二造商標之圖樣,施以總括全體 之隔離觀察為原則,倘使兩商標圖樣之寓目印象明確,不 致因其一商標之存在,而聯想到另一商標,並發生不能辨 別之情形者,即無近似可言。
⒉查本案系爭商標,「非妝不可」,其商標首字「非」搭配 尾字「不可」 (為語助詞)係有「一定」「必要」之含意 ,故整體而言,系爭商標之重點係在「妝」字;反觀據以 核駁商標「非直不可」,其商標之重點乃在於「直」字, 「妝」與「直」乃屬完全不同之字義及外觀,故就其二造 商標所欲表達之意匠而言,純屬不同,故二造商標非屬近 似乃無庸置疑。
⒊原告以與系爭商標名稱相同之「非妝不可」申請註冊於中 藥、西藥產品者,亦經被告核准註冊列為商標註冊第0000 000號。舉凡以「非」字搭配「不可」之商標名稱於他類 產品核准註冊者,亦有於「報章、工商廣告之企劃及宣傳 」服務之「非印不可」標章,於「餐廳」之「非來不渴」 及「菲來不可」等案例,由此可見,「非」字搭配「不可 」二字之商標設計型態非屬據以核駁商標之專用權人所首 創及獨創甚明,尤其由餐廳服務之「非來不渴」及「菲來 不可」二件標章併存之情形觀之,該二造商標近似之程度 係較本案為高,然皆可獲消費者之認同而無混淆之虞,則 當更能凸顯本案理應註冊之合法性。
⒋原告為進一步說明二造商標之不同,特再舉出以下案例以 供參考:1、於「殺蟲劑」產品-註冊第449565號「必威 」及註冊第584454號「必勝及圖」2、於「飲料」產品- 註冊第964370號「一定要」及註冊第765557號「一定旺」 3、於「雞精」產品-註冊第730911號「一定旺」及註冊 第929070號「一定清」、932187號「一定靈」原告提出以 上案例,乃由於本案系爭商標之「非」+「不可」有「一 定」「必要」之含意,故取「一定旺」、「一定要」及「 必威」、「必勝」於同類中併存之案例以供參酌。本案系 爭商標「非妝不可」,其意匠、含義係與據以核駁商標大 異其趣,非屬近似商標,本案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 3款規定之適用。敬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另



被告應為本案准予註冊之審定,以維原告之合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 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所明定 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 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 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 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之虞,本局公告 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以下簡稱審查基準;參閱 本局網站),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 品/服務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 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合先敘 明。
  ⒉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 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 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 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參照)。經核商標近 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原 告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非妝不可」,與據以核 駁註冊第0000000號「非直不可」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相 較,二者中文僅有第二個字母「妝」與「直」之些微差 異,整體構圖意匠極為相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 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 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 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 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 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 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參 照)。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相較 ,二者皆有指定使用於「燙髮液、染髮劑、洗髮精」等 同一或類似商品,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 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



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 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⒊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本件 商標與所引據核駁商標之近似程度及指定商品間之類似,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 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之虞,自 有前揭法條之適用。
⒋至於原告另於中藥、西藥等商品取得註冊第0000000號「 非妝不可」商標一節,經核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本件商標 不同,且因各類商品之商標註冊情形各異,案情自有不同 ,又原告所舉「非印不可」、「非來不渴」與「菲來不可 」、「必威」與「必勝」、「一定要」與「一定旺」、「 一定旺」與「一定清」、「一定靈」等商標併存案例,查 因商標圖樣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均與本件商標案情迥然有 別,且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均不得執為本件商標應 准予註冊之論據,是本局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 合。
  理 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3 款所規定。所 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 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 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 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 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 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 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 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
二、本件原告於於 93 年 2 月 13 日以「非妝不可」之圖樣文 字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3 類所 定商品及服務類別第 3 類之化粧品、染髮劑、洗髮精、燙 髮液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商標圖 樣中文「非妝不可」,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號「非直 不可」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相較,二者中文僅有第二個字母「 妝」與「直」之些微差異,外觀極相彷彿,應屬近似商標( 即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又系爭商標係指定使 用於染髮劑、洗髮精、燙髮液等商品,與據以核駁註冊第



0000000 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燙髮液、染髮劑、洗髮精」 商品,二者屬類似商品(即就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為衡量)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衡酌系爭商標之近似程度及 商品類似程度,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 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有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乃以 0000000 號審定書據以核駁原告商標圖樣之商 標註冊。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主 要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3 款前段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三、經查,系爭商標係由「非妝不可」之圖樣文字所組成,系爭 商標圖樣主要部分為中文「非妝不可」,與據以核駁註冊第 0000000 號「非直不可」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相較,二者中文 僅有第二個字母「妝」與「直」之些微差異,其餘文字與排 列順序均相同,整體構圖意匠外觀極為相彷彿,以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予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產生 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 源,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於染髮劑、洗髮精、燙髮液等商品,與據以核駁註冊 第 0000000 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燙髮液、染髮劑、洗髮 精」商品,二者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衡酌二商標近似程度甚 高及指定使用之商品均有染髮劑、洗髮精、燙髮液等同一或 類似商品,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二商標係出自同 一來源之系列商標之聯想,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致混淆誤 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應不准註冊。
四、原告雖訴稱其另於中藥、西藥等商品取得註冊第 0000000 號「非妝不可」商標等語。惟查原告此處所稱取得「非妝不 可」之商標註冊,係指定使用在中藥、西藥等商品,與本件 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染髮劑、洗髮精、燙髮液」等商品 不同,且因各類商品之商標註冊情形互異,應個案判斷,難 以比附援引。又原告另舉「非印不可」、「非來不渴」與「 菲來不可」、「必威」與「必勝」、「一定要」與「一定旺 」、「一定旺」與「一定清」、「一定靈」等商標併存案例 等云。然因原告所指之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核與 本件系爭商標之圖樣中文及指定使用之商品迥然有別,且依 商標註冊審查係個案拘束原則,亦難執為本件系爭商標應准 予註冊之準據。
五、綜上,系爭商標經查有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3 款前 段所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



所為核駁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為應作成准予系爭商 標註冊之審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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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適華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