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78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簡燦賢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何美玥(部長)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2月
15日院台訴字第09400810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領有經濟部水利署 (下稱水利署)92 年7 月 29日水授九字第09289002130 號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私) 地許可書(下稱土石採取許可書),經核准自92年7 月29日 起至93年7 月31日止於花蓮縣鳳林鎮○○段壽豐溪之河川區 ○○○○路橋下游4040公尺附近)公有地採取土石,採取標 高:上游91.65 公尺、下游85.64 公尺,不得逾越許可深度 。嗣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下稱第九河川局)於93年7 月26日查獲原告超深採取土石,被告審認原告已違反水利法 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規定,以 93年8 月5 日經授水字第09320276060 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 (下同)500 萬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第九河川局有無在現場進行檢測及原告有無超 挖土石之情形?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領有之前開土石採取許可書,經核准採取之數量 為71947 立方公尺,核准面積為5 公頃,實際執行開採 業務為原告之父丁○○。惟查,原告於93年7 月7 日始 經經濟部礦務局核准開採,至原告經核准開採終止日同
年月30日,僅餘20餘日可開採時間,迄第九河川局於93 年7 月27日命令停止開採時,實際開採數量為4 萬餘立 方公尺,遠不足核准數量,且僅有核准數量之58.37%左 右。又原告尚未著手開採時,第九河川局要求原告於每 50公尺釘立界樁壹枝,並遂枝探勘記載深度,作為採取 砂石深度之標準,原告乃聘請礦業技師乙○○測量釘立 界樁22枝,並將界樁表交付原告以為開採標準,該表於 第九河川局於93年7 月14日會測時,已交付該局存查, 請該局提出相關卷宗足明原告在檢測過程中並無逾越採 取之事實。
⒉查第九河川局於原告式開採首日即93年7 月7 日是日, 即派三名河川駐警及承辦工程師檢測,並陸續於7 月9 日、14日、19日、26日、27日等每隔數日,即指派大批 人員會同檢測,前後20日間竟會同檢測達6 次之多,該 局意圖干擾原告採取昭然若揭。前數次檢測由該局丙○ ○、河川駐警三至六人到場指導檢測,渠等經詳細測量 檢測,對於原告採取之過程、數量、範圍亦無異議,並 告知原告並無任何違法採取之情況,且所有檢測過程, 均由河川駐警舉標杆作為測量基準,並以光波經緯儀詳 細測量、記錄、製作相關資料文書並要求原告簽署。詎 93年7 月26日下午約4 時許,張晟城及駐警四名到場, 在尚未檢測之際,即直指原告有超挖情形,並命令即時 停工,不料翌日即同年月27日早上9 時許,第九河川局 前開人員仍到現場,原告之父央求明確告知所謂超挖究 係何指,苟有超挖情形,原告同意立即補救,伊等不但 不予告知,並斥責原告之父命令停止開採。
⒊次查,上揭界樁表因礦業技師乙○○之誤植,將表中界 樁編號b4及b5重覆,致編號b6、b7、b8、b9等界樁均位 移,造成原告依該表記載之可採深度採取砂石,或採取 深度不足,或超深採取,確屬乙○○錯誤所致,原告相 信專業豈能苛責原告。另原告核可採取數量為71,934平 方公尺,原告逆向以界樁為標準自b9開挖,開挖至b4、 b5左右即遭第九河川局命令停止開挖,尚有a3、a2、a1 、d 、c 、b 、a 界樁部分不及開挖,實際迄第九河川 局命令停止採取時,被告僅採取4 萬餘立方公尺,尚餘 3 萬立方公尺之砂石得以採挖,可預期在核准日屆滿時 ,已無足夠時間挖取全部核准數量,原告焉有非法超挖 深度採取砂石之理,豈不荒謬。又原告於93年9 月13 日發函乙○○請其說明原委,伊覆函稱:「…該局未告 知有疏漏誤植情事,是以台端與本人在未檢討及核對資
料之前均不知有錯誤情形…。」足證原告確因不知而有 可能有誤採之虞,在礦業技師承認發生錯誤,被告復於 多次檢測中不予告知,原告遭鉅額罰款,確屬冤抑! ⒋次查,原告僅為名義申請人,原告之父丁○○始為實際 負責人,與第九河川局會勘、接洽等互動悉由丁○○為 之,且其尚有多處採許土石之許可與第九河川局接觸甚 深,第九河川局人員均知之甚稔。該許可區於93年7 月 9日、14日、19日檢測時均通知丁○○到場,獨於93 年 7月26日檢測時,並不知會實際負責人丁○○,僅通知 對於土石採取完全外行之原告到場,當時該河川局承辦 人丙○○在堤防上謂已測量完畢,即要原告在測量結果 上簽名,並未告知原告有任何超挖情形;翌日即同年月 27日早上,亦僅有丙○○及一名河川駐警到場,並要原 告在空白之測量結果上簽名,斯時因丁○○在場並叫原 告拒絕簽名,但張晟城仍監持要簽,丁○○乃在會測簽 名欄上,記載「不認同丁○○」類此字眼。同日下午第 九河川局車隊到開採區,根本沒有談三句話即走人,亦 未加以檢測。是以,該局當日既未測量,何來被告據以 裁罰之四張測量數據?原告懷疑該數據根本全部作假。 又技師乙○○堅稱於93年7月27日並沒有在檢測結果上 簽名,但在卷93年7月27日之檢測結果上,卻有在會測 人員簽名欄上乙○○簽名,會測結果可能作假。 ⒌原處分係依水利法第92條之2第7款、第78條之1第3款裁 罰,且裁罰最高數額500 萬元有一定之依據,其依據為 何應請予提供,至於原告逾採數量、範圍亦應由被告提 供,不能單以檢測數據即認已達最高裁罰之標準。蓋依 在卷處分書之違反事項欄之記載,查獲日期為93年7 月 26 日 ,不及於93年7 月27日之檢測,93年7 月26日之 測量點只有8 點,有在卷93年7 月26日檢測結果可憑。 只有檢測8 點為處罰之依據,認定逾越許可之數量,如 何計算,因何為最高額之裁罰,亦應由被告加以說明。 ⒍本件既依據93年7月26日檢測結果裁罰,其上實測高程 欄之數據減除計畫採高欄之數據,產生高差之數據。然 所謂計畫採高,應是依據所植之界樁之計畫採高而得, 此觀在卷「甲○○93.7.27檢測成果」對照表均以界樁 編號為計畫採高之標準即明。93年7月26日之8點檢測成 果,悉以所謂座標為之,編號欄直接以1至8編號,無如 7月27日之檢測結果編號欄以界樁編號為之,是以93 年 7月26日之檢測結果即令人莫名,至於7月26日檢測結果 之備註欄固有c.1.1.1.2.2.3A5.B5之記載,但此似與界
樁編號無關,因C區部分根本來不及採取,不可能有所 謂「高差」情形,被告自應對93年7月26日檢測結果, 提出說明,以釐清事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應 經許可始得為之,其有違反者,應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 款規定處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500 萬以下罰鍰。查原告 原經水利署核准在前開河川公地採取土石,惟經第九河 川局於93年7 月26日派員至現場檢測,發現原告採取深 度已逾越水利署核發土石採取許可書許可採取高程平均 達1.715 公尺,依「經濟部水利署辦理中央管河川土石 採區規劃公告及管理作業要點」第15點第3 款規定檢測 標準,係屬惡意違反規定,且其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即 超挖)達42,000立方公尺,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 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92條之2 規定,處原告罰鍰500 萬元,並無不合。
⒉次查,第九河川局為辦理許可採取土石之相關檢測作業 ,均要求使用人設立界樁(下稱標準界樁),即檢測成 果圖中編號a 、b 、c 、d 四支界樁,係依土石採取法 第39條規定」規定豎立之鋼管界樁,標示內容為編號、 範圍及計畫採石高程(即許可採取高程),並以該高程 作為檢測是否逾越許可採取深度。至原告沿河身每50公 尺所施作之界樁,係該局為方便原告自主檢測,輔導其 於標準界樁間自行設立者,即檢測成果圖中b1至b9及a1 至a9等18支補設界樁,並非採取土石之檢測依據。又原 告於自行設立界樁上所標示之可採深度,係以測定現地 高程減去許可採取高程所訂定,其正確與否,應由原告 自行檢查,該局並無義務,亦未曾針對其自行施設之界 樁進行校核。又第九河川局於93年7 月7 、9 、14、19 日至現場檢測時,因未發現原告採取土石有超深開挖情 事,故無異議,惟該局人員在同年月7 月26、27日至現 場檢測時,因發現原告有超深開挖之情事,即要其停工 辦理檢測,並會同現場負責人或代理人及檢測技士告知 檢測結果並簽名在案,此有該局93年7 月26、27日抽查 檢測紀錄及檢測表可稽。
⒊本案經依前述標準界樁所訂定之高程作為檢測依據,原 告採取深度已逾越許可採取高程平均達1.715 公尺,即 應受罰,不以其超深開採係因原告僱用之測量人員誤植 高程所致而可免責。另依原告所稱誤植之自設界樁分別 為b5至b9等5 支,未誤植者分別為b1至b4及a1至a9 等
13支,然依前開93年7 月27日檢測紀錄所示,不論其自 設界樁是否有誤植,各檢測點均逾越許可計畫高程,且 緊鄰未誤植之a4及a5自設界樁之4-5 及5-1 檢測點,其 逾越許可採取高程亦達1.463 及1.114 公尺,原告指稱 其超深採取全係因補設界樁高程誤植所致,並非實情。 又依前所述,原告採取深度逾越許可採取深度平均達1. 715 公尺,且原許可採取數量為71,947立方公尺,原告 實際採取數量為113,895 立方公尺,已超挖42,000餘立 方公尺,其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事實明確,不以其僅採 取20多天而可免責。再者,原告已採取土石之區域已遍 及許可採取範圍各處,非其所稱有合法核准數量尚不及 挖取,所述顯為推託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查,土石採取法第34條規定係礦業主管機關實施安全 衛生檢查之規定,而依水利法規定,其有未經許可採取 土石者,應即予以取締,並無先行告戒之規定。依前所 述,第九河川局相關人員於94年7 月7 、9 、14、19日 日至現場勘查,並未發現有超挖情事,迄同年月26日始 發現原告有超深開挖之情事,並非原告所稱刻意隱瞞故 陷原告於罪。又原告超深採取土石之行為,係屬惡意違 反規定,依前揭「經濟部水利署辦理中央管河川土石採 區規劃公告及管理作業要點」規定,應依水利法第92條 之2 規定處以罰鍰,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當。 ⒌末查,原告原主張其僅掛名負責人,並未參與土石採取 工作,並辯稱93年7 月27日當天於工廠修理車輛,未到 現場,待被告提供現場攝影光碟資料,原告始承認有在 現場,但辯稱現場並無測量,嗣鈞院開庭現場播放光碟 ,證明原告當日一路會同測量,但原告續辯稱僅測6點 ,與檢測資料不符,然經被告再次檢視光碟內容,並將 檢測點一一翻拍成照片,共為30點,因當時上需蒐證現 場相關機具採取等資料,因此未針對所有測點全程拍攝 ,惟攝影蒐證內容已儘量涵蓋當日會測實際狀況,絕非 原告所稱僅測6 點,至證人乙○○稱無法確認當時是否 於現場參加會測乙節,第九河川局當日共有河川駐警3 人及檢測人員2 人參與該項檢測及相關蒐證任務,現場 人員均可證實當日乙○○確實在場參與會測工作。 理 由
一、按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 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又「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台幣100 萬及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七、違 反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亦為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所明定。另「經濟部水利署辦 理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規定: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 之1 第3 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依同法第92條 之2第7款處罰,其採取土石在500 立方公尺以下者,罰100 萬元,每增加100 立方公尺 (不足100 立方公尺,以100 立 方公尺計之)加 罰10萬元,惟不得高於500 萬元,係中央水 利主管機關本於職權,為公平辦理違反水利法之裁處罰鍰案 件,依行為人違章情節輕重及造成損害結果等不同情形,訂 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及倍數,作為行使裁量權之準則,並未逾 越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自得予以適用。
二、本件原告領有水利署92年7 月29日水授九字第09289002130 號土石採取許可書,經許可自92年7 月29日起至93年7 月31 日止,於花蓮縣鳳林鎮○○段壽豐溪公路橋下游4040公尺附 近之河川公有地採取土石,採取標高為上游91.65 公尺、下 游85.64 公尺,不得逾越許可深度。嗣被告以第九河川局於 93年7 月26日查獲原告於採取區內超深採取土石,因認原告 未經許可而超深採取土石,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 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規定,於93年8 月5 日以經 授水字第09320276060 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500 萬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之土石採取許可書及被告前開處 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經核准採取數量為71 ,947 立 公尺,且自93年7 月7 日經礦務核准開採迄同年月 27日被告命令停工,實際開採數量僅4 萬餘之立方公尺,並 無超挖情形,第九河川局人員於93年7 月26日到現場未經檢 測,即稱原告超挖並命停工,且於翌日即27日到場時,亦未 進行檢測,何來被告據以裁罰之測量數據,況原告係依委請 之技師乙○○測訂之界樁進行開採,若因乙○○誤植界樁編 號及界樁位移,致有超深採取情形,亦不可苛責原告等語。 故本件厥應予審究者,係第九河川局有無在現場進行檢測及 原告有無超挖土石之情形?
四、經查:
㈠第九河川局於93年7 月26日到原告開採現場例行檢測時, 因發現原告有超深開挖情形,即要求原告停工辦理檢測確 認,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會同原告及其委請之技士乙○ ○進行會測,由乙○○與第九河川局三名人員在堤頂架設 確定光波測量儀經緯度之位置後,由第九河川局檢測人員 丙○○與另名河川駐警人員持稜鏡桿在各不同點插桿設定 測量點,再以前開光波測量儀之光波打到稜鏡再反射回到 測量儀後,測量儀即自動計算顯示該測量點之座標及高程
,並經技師乙○○確認後,堤頂上之第九河川局人員即將 該數據填載於檢測表上,嗣被告依前開檢測成果計算後, 原告計超挖41,948立方公尺等情,業據證人即第九河川局 檢測人員丙○○到庭證述明確在卷 (見本院95年1 月23日 準備程序筆錄), 並有被告提出93年7 月26日、同年月27 日檢測紀錄 (含檢測表、檢測成果圖)、93 年7 月27日現 場檢測成果數量計算表、93年7 月23日現場錄影照片附本 院卷可稽,即原告亦自認93年7 月26日檢測表上「甲○○ 」之簽名為其本人所寫無訛;且本院傳訊證人即原告委請 之技師乙○○到庭作證,並提示前開93年7 月27日檢測表 予其辨識,亦證稱:「 (93年7 月27日檢測表上之乙○○ )是 我簽名。 (問:為何會在前開檢測表上簽名?經過如 何?)原 告通知我河川局要檢測,要我到現場,我就在河 堤上看河川局的人檢測,他們檢測完時,就填載在紀錄上 給我簽名,我也把之前依河川局要求做的界樁點測量資料 給河川局的人參考,因為本件在開工之前河川局就有要求 自己要留多少公尺就要留界樁。」等語 (見本院95年1 月 23日準備程序筆錄); 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丁○○亦承認 93年7 月27日檢測表上第1 頁緊接乙○○之簽名下一行所 載:「7/7 開工7/27日本區第五次測量丁○○」等語為其 本人書立無訛,足證第九河川局確有於93年7 月26日及同 年月27日在現場檢測,並查獲原告超挖土石41,948立方公 尺,已堪認定。原告空口辯稱93年7 月26未進行測量,其 簽名之檢測表為空白表格及證人乙○○附和原告訴訟代理 人丁○○所稱其於93年7 月27日檢測時不在現場,且丁○ ○簽名時,該檢測表為空白等情,改稱其不記得93年7 月 27日有無會同測量,亦無法確認當日現場錄影所示堤頂上 之照片,有無其本人在內云云,均為事後避就迴護之詞, 不足採信。又依前所述,第九河川局人員於93年7 月26 日例行檢測時,已查獲原告有超挖情形,即命原告停工, 且為確認及計算實際超挖數量,乃通知原告會同技師乙○ ○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到場會測,故被告依93年7 月27日 測量計算結果據以裁量罰鍰金額,依法並無不合,原告訴 稱原處分書記載查獲日期為93年7 月26日,不應以93年月 27日檢測結果為裁罰依據云云,尚不足採。
㈡次查,原告起訴原主張其於93年7 月27日並未在場,後改 稱其當日雖有在場,但因與第九河川局人員有爭執,該局 人員不到半小時即離去,並未實際測量,且乙○○來時, 第九河川局人員已經走了;嗣又辯稱當天僅有測量6 點, 並非檢測表上之36點云云,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證人乙○
○、丙○○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丁○○之前開證詞不符,已 難採信。又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第九河川局93年7 月27日現 場檢測拍攝之錄影光碟結果,原告訴訟代理人丁○○當日 有出現在現場,且堤頂現場確有架設檢測儀器及四名人員 (證 人丙○○稱:其中一人為乙○○、另有兩名河川駐警 及一名操作儀器並紀錄測量結果之測量人員), 證人丙○ ○則與另名人員持棱鏡桿設定測量點進行測量,並移動棱 鏡桿插標測量不同斷面,期間原告亦跟在丙○○及持棱鏡 桿的測量人員之後進行測量等情,核與被告提示之前開現 場照片相符,且經被告依前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顯示拍攝 之檢測點亦有30點,亦有被告95年2 月23日補充答辯狀所 附檢測翻拍錄影照片30幀可證,原告辯稱現場僅測量6 點 ,質疑檢測紀錄不實云云,自不足採;再者,第九河川局 人員在檢測現場進行攝影之目的,係為證明確有會同原告 等相關人員實際進行測量之事實,並非針對每個測量點之 測量情形為全程之錄影,況本件係以電子儀器即光波測量 儀進行測量,且第九河川局人員在堤頂架設光波測量儀確 定測量基準點,及依光波測量儀進行測量顯示各個測量點 之座標及高程而登載於檢測表時,原告委請之技師乙○○ 亦在現場會測並在檢測表上簽名確認無訛,已如前述,原 告事後爭執第九河川局之檢測人員丙○○不具技師資格、 現場錄影內容顯示測量點數量不符及未留存光波測量儀之 電子紀錄,主張前開檢測表之紀錄不實云云,亦無足取。 ㈢又查,土石採取法第34條規定係礦業主管機關實施安全衛 生檢查之規定,而依水利法規定,其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 者,應即予以取締,並無先行告戒之規定。且第九河川局 為辦理許可採取土石之相關檢測作業,均要求使用人設立 標準界樁,即檢測成果圖中編號a 、b 、c 、d 四支界樁 ,係依土石採取法第39條規定」規定豎立之鋼管界樁,標 示內容為編號、範圍及計畫採石高程(即許可採取高程) ,並以該高程作為檢測是否逾越許可採取深度。至原告沿 河身每50公尺所施作之界樁,係該局為方便原告自主檢測 ,輔導其於標準界樁間自行設立者,即檢測成果圖中b1至 b9及a1至a9等18支補設界樁,並非採取土石之檢測依據, 是原告於自行設立界樁上所標示之可採深度,採測定現地 高程減去許可採取高程而訂定,其正確與否,即應由原告 自行檢查,第九河川局對其並無進行校核之義務至明。故 本件經第九河川局依前述標準界樁所訂定之高程為檢測依 據進行檢測結果,原告採取深度既已逾越許可採取高程平 均達1.715 公尺,依法即應受罰,不以其超深開採係因原
告僱用之測量人員乙○○誤植高程所致而可免責。況依原 告所稱誤植之自設界樁分別為b5至b9等5 支,未誤植者分 別為b1至b4及a1至a9等13支,然依前開93年7 月27日檢測 紀錄所示,不論其自設界樁是否有誤植,各檢測點均逾越 許可計畫高程,且緊鄰未誤植之a4及a5自設界樁之4-5 及 5-1 檢測點,其逾越許可採取高程亦達1.463 及1.114 公 尺,原告指稱其超深採取全係因補設界樁高程誤植所致, 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無足取。被告以原告採取土石 逾越許可深度,已違反首揭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 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及經濟部水利署辦理違反水利法案 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規定,審酌原告超深採取土石達41,948 立方公尺,裁處原告罰鍰500 萬元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