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721號
原 告 便立購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
複代理人 賴傳智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
2月25日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名鴻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販賣未經許可產 製之私酒,經被告機關菸酒查緝小組於民國(下同)92年12 月8日下午4時許接獲檢舉人電話,旋即會同宜蘭縣警察局礁 溪分局至現場稽查,當場查獲350箱(1箱24瓶)阿里山米酒 (瓶身標示:製造日期2003、07、31;經銷商:尚吉欣業有 限公司)正在卸貨,經查該查獲之阿里山米酒與財政部國庫 署網站「製酒業者產品立案登記資料表」之阿里山酒莊所認 證之酒品不符,並經製造廠(阿里山酒莊)之總經理指認無 訛為非阿里山酒莊所產製之產品,前開事證業經台灣宜蘭地 方法院宜蘭地檢署(以下簡稱宜蘭地檢署)以菸酒管理法第 47條,已廢止販賣私酒行為之刑罰,而改為行政罰鍰,對原 告之代表人不起訴之處分(93年偵字第1064號),惟本案違 規事證具體明確,原告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被告 機關乃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1,234,800元,涉案之阿里 山米酒350箱(24瓶/1箱)併沒入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中關於1,234, 800元整之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涉嫌販賣未經許可產製之私酒,違 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處以罰鍰1,234,80 0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原名鴻驊食品有限公司,已於93年5月5日變更為便 立購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甲○○,另訴外人馮旭詮 則為旭馨有限公司(下稱旭馨公司)之負責人。 ⒉查92年 7月初,馮旭詮以旭馨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兜售米 酒,誆稱其自製之私酒係由阿里山酒莊所產製,並在酒 瓶外包裝上偽造阿里山米酒之商標,載明許可執照號碼 為DZ000000000000(原證 1),馮旭詮且多次遊說原告 謂:「該批米酒既已經專業之國家機關審認核可,其品 質及合法性無虞」,致原告不疑有他,即以高達1,234, 800 之對價購得35萬瓶之「阿里山米酒」,茲有發票乙 紙(原證 2)供參。詎該批「阿里山米酒」送達數日後 ,被告菸酒查緝人員前來表示前揭「阿里山米酒」為私 、劣酒品,當場將前揭原告公司向旭馨公司購買之阿里 山米酒全數扣押,並將原告負責人移送宜蘭縣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其後,被告科處原告 1,234,800元之罰鍰 ,並沒收前揭全數米酒,至此,原告方知受騙。 ⒊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 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 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 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 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 處罰。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 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 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 為其責任條件。但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 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 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 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大法官解釋第275號本文暨理由書參照)。 ⒋復按,法治國家以法律作為社會生活規範之功能,基本 上應以被規範人具有規範可能性為前提,亦即:⑴被規 範人之行為並非受其本身自由意思以外之事情所決定。 ⑵被規範人之行為必因受該規範之要求而有所影響。從 而行為人違反法律規範之行為之所以可以法律加以制裁
,必須行為人具有成熟完整的自我決斷的自由意思能力 ,以及行為人有能力瞭解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之發生而 不防止時,公權力機關將可對其可非難之行為加以處罰 ,其目的在於藉由處罰而防止或誘導行為人為一定之作 為或不為一定之不作為,以達到規範之目的。所以對於 行為人違反法律規範行為之制裁,必須行為人對其行為 違反法律規範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違 法事實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刑法上之「 故意」﹚;或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 預見違法事實之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時﹙即刑法上之「 過失」﹚,始得加以處罰。所以就法律規範功能之觀點 而言,對行政不法行為之制裁,必須以行為人具有責任 能力及故意過失為要件。
⒌再按,行政法之解釋方法,與憲法或民刑法所運用者, 不無二致,文字為法律意旨附麗之所在,且為法律解釋 活動之最大範圍,故解釋法律,首須確定文義涵蓋之範 圍,此即為文義解釋。經查:
⑴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台幣 5萬元以上50 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台幣50萬 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 本條之「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 、私酒」等行為,依照文義解釋,至少指有直接故意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間接故意﹙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⑵據上所述,原告之所以陳列私酒,乃係受旭馨公司並 其負責人馮旭詮詐欺所致,並無從判斷該批私酒係否 經過檢驗,況原告若有不法意圖存在,殊不可能於事 後又信誓旦旦提起國賠請求,益證原告非有意圖不法 利益而從事前揭販賣私酒不法行為之「故意」存在。 ⒍另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 考慮行為人主觀上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按「人民因違 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 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大法官解釋第 275號 解釋理由書即有明確闡明。亦即,行為之處罰,除客觀 行為之外,亦須考慮其主觀責任要件,惟主觀責任要件 是否具備,相當程度應由客觀事實來認定。原告誤陳列 私酒之行為,乃肇因於訴外人馮旭詮、旭馨公司之詐欺 不法行為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該批私酒,此等詐 欺情事亦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與民事求償在案。況馮旭
詮、旭馨有限公司所偽造之阿里山米酒之商標在外觀上 並無任何瑕疵可指,且經原告多次比對亦無法辨識真偽 ,則被告未經查明事實,錯誤處分善意之原告,豈非落 井下石,卻又讓罪魁禍所逍遙法外,再次危害消費者之 生命安全,殊非菸酒管理法保障消費者權益意旨所在。 ⒎另查,第三人馮旭詮以旭馨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兜售米酒 ,誆稱其自製之私酒係由阿里山酒莊所產製,並在酒瓶 外包裝上偽造阿里山米酒之商標,該批米酒上尚載明許 可執照號碼為DZ000000000000(原證 1),依一般消費 者之立場觀之,該商標在外觀上乃無任何瑕疵可指,雖 經原告多次比對,仍無法辨識其中真偽,斷不會懷疑該 米酒係私自產製,且經原告向被告專業機關詢問之後, 該被告之人員亦告知該許可執照號碼並無問題,則以專 業之被告之行政人員且無法辨識該批米酒之真偽,何獨 獨要求原告應具有較專業人員更高深之技術?原告既已 善盡調查之能事,亦參酌專業人士之意見,則原告主觀 上並無任何違法認識,客觀上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此 從初始原告亦認該批米酒非為私酒,因而對相關機關之 查緝行為請求國家賠償,可證原告主觀心態上還確信所 陳列者並非私酒。從而,依前揭實務見解,原告因受詐 欺所為違法行為,原告對系爭酒類之真偽,已然善盡查 詢義務、專業調查之能事,同時亦參酌專業人士之意見 ,是原告主觀上並無任何違法認識,客觀上亦無任何可 歸責之處。
⒏另被告及訴願決定中謂原告曾於宜蘭縣礁溪分局自承知 悉米酒之原生產公司(即阿里山酒莊)內部有問題,惟 此並非事實,原告並不知悉亦無從知悉該等情事,自無 從注意亦不能注意,核原告所為並無過失,併予敘明。 ⒐請鈞院傳訊阿里山酒莊負責人蔡碩彬(住址:嘉義縣竹 岐鄉灣橋村李厝78號)到庭作證,或調閱92年11月25日 被告查獲原告涉嫌菸酒案件之全案卷宗。
⑴待證事實為:本案之350箱阿里山米酒係於92年12月8 日為被告所查獲,而於該時間點之前,原告並無任何 陳列或販賣私酒之行為。
⑵說明:依被告94年 8月30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理由 一中所述,其略以被告菸酒查緝小組前於92年11月25 日因「另案」會同洋酒協會及宜蘭縣警局至宜蘭縣礁 溪鄉○○村○○路○段 255號,當場查獲原告所進貨 疑似非阿里山酒莊出產之阿里山米酒共計 144瓶,足 證原告於「本案」查獲前即知阿里山米酒涉嫌為私酒
,仍於92年12月8日下貨350箱阿里山米酒,難謂原告 主觀上無違法認識及客觀可歸責之處云云資為抗辯。 ⑶惟查:
①被告於92年11月25日所查獲之 6箱阿里山米酒,係 原告於92年 8月16日向豐露商行所購得,而該批米 酒確實係阿里山酒莊生產,並非被告於前開補充答 辯狀中所稱係屬私酒。蓋被告於查獲該 6箱米酒後 ,曾通知阿里山酒莊之負責人蔡碩彬到場辨識其真 偽,並經其表示該批米酒之來源確無問題。否則倘 該批米酒真如被告所言係屬私酒,何以遲至今日尚 未就該案件做成相關行政處分?且其應有做成筆錄 在卷可稽(被告機關所呈之證1至證3中,僅見原告 公司負責人甲○○之筆錄,而未見其餘相關人士之 筆錄,並無法一窺該案件之全貌),是請鈞院調閱 92年11月25日宜蘭縣政府查獲原告涉嫌菸酒案件之 全案卷宗,或傳訊阿里山酒莊之負責人蔡碩彬到庭 作證自明。
②原告於本案「前」究有無任何陳列或販賣私酒之行 為,實足以影響其於本案之可歸責性問題,應認有 調查之必要性。
⒑綜上所陳,原處分暨訴願決定未盡調查事實之能事,逕 行推斷其間因果關係,亦無對如何認定因果關係加以明 確解釋,率爾處分原告高達 1,234,800元之罰鍰,顯有 違誤,自難令人甘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菸酒管理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 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同法第47條規定:「販 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 臺幣 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 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 以下罰鍰。」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 點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 參考基準如下……(二)依本法第47條第 1項前段規定 裁罰之案件,第1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5萬 元者,處以新臺幣 5萬元之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 幣5萬元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5萬元之罰鍰,最 高處以新臺幣50萬元罰鍰;第 2次查獲者,處以查獲現 值加計新臺幣25萬元之罰鍰,最高處以新臺幣50萬元罰 鍰;第3次以後查獲者,處以新臺幣50 萬元之罰鍰。」 另依據財政部93年10月19日台財庫字第 09300503980號
令(證7):「……如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修正前第46條、第47條及第48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經檢察官或法官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主管機關仍應依本法修正 後第46條第 1項、第47條、第48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 規定處以行政罰。」,查該批米酒與財政部國庫署網站 「製酒業者產品立案登記資料表」之阿里山酒莊所認證 之酒品不符,並經製造廠(阿里山酒莊)之總經理指認 為非阿里山酒莊所產製之酒品無訛。本案違規事項具體 明確,被告依據上揭規定處以罰鍰,並無違誤。 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75號解釋略以:「人民違反法 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 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 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 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 案原告從事酒品買賣業務,對於酒品來源及酒品標示內 容之合法性,即有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原告僅以係爭酒 品列有許可執照號碼並稱旭馨有限公司多次遊說等語而 不疑有他,顯未盡其注意義務,又依宜蘭縣警察局礁溪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犯罪事實所載……知道米酒之原 生產公司(阿里山酒莊)內部有問題等,即應多加瞭解 注意,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核有過失;至原告對 旭馨有限公司涉嫌詐欺情事提起刑事告訴與民事求償乙 節,係屬原告與旭馨有限公司間之民事賠償責任之歸屬 問題,原告如認其有損害得依私法途徑尋求救濟,與被 告依法查緝無涉。
⒊原告訴稱其已善盡調查之能事乙節,被告菸酒查緝小組 前於92年11月25日另案會同洋酒協會及宜蘭縣警察局持 搜索票至宜蘭縣礁溪鄉○○○路○段271號(門牌整編為 宜蘭縣礁溪鄉○○村○○路○段255號)執行搜查,當場 查獲原告所進貨疑似非阿里山酒莊出產之 60OCC阿里山 米酒共計 144瓶,因瓶身上印有「經銷商:尚吉欣業有 限公司;製造2003.08.05」字樣,而阿里山酒莊業於92 年 6月28日與尚吉欣業有限公司解除行銷合作契約,被 告以該 144瓶阿里山米酒涉嫌為私酒,依法扣押在案, 詳如被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證 1 )及扣押物收據(證 2),該案現仍由宜蘭縣警察局偵 辦中。足證原告於本案查獲前即知阿里山米酒涉嫌為私 酒,仍於92年12月8日下貨350箱阿里山米酒,難謂原告
主觀上無違法認識及客觀可歸責之處。
⒋又原告訴稱:「向宜蘭縣政府專業機關詢問之後,該縣 府人員亦告知該許可執照號碼並無問題,則原告對系爭 酒類之真偽,已然善盡專業調查之能事,同時亦參酌專 業人士之意見……」乙節,原告從事酒品買賣業務,即 應有對於辨識酒品之認識及酒品之合法來源有業務上之 注意義務,本案查獲之阿里山米酒,瓶身標示:製造日 期2003.07.31,經銷商:尚吉欣業有限公司,原告前既 經被告另案查獲疑似販賣非阿里山酒莊出產之阿里山米 酒,則系爭酒品進貨時,外觀上初步即可查證該酒品來 源是否合法,原告僅以系爭酒品列有許可執照號碼而不 疑有他顯係卸責之詞,是原告所謂「已然善盡專業調查 之能事,同時亦參酌專業人士之意見」等語不足採信。 ⒌原告稱被告菸酒查緝小組92年11月25日另案查獲之14 4 瓶阿里山米酒,與本案92年12月8日查獲之350箱阿里山 米酒係為同一案、同一批米酒乙節,經查該二批阿里山 米酒之製造日期不同(證1)、進貨發票分別開立(證2 ),足可證明為不同案、不同批米酒,且依據原告350 箱阿里山米酒之進貨單據(證3),顯示該批350箱阿里 山米酒係92年12月 8日下貨,與被告菸酒查緝小組92年 11月25日另案查獲之 144瓶阿里山米酒無涉,另依據被 告92年11月25日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 (證4):「92年11月25日另案查獲之144瓶阿里山米酒 來源係92年8月16日進貨500箱,已銷售494箱,現存6箱 。」及原告代表人甲○○訪談筆錄(證 5):「…‥因 故退貨 200多箱,詳如退貨資料佐證」,可從數量上顯 示二案為不同案、不同批米酒。原告所述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處理全案經過,認事用法核無瑕疵,原 告起訴顯無理由,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劉守成,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 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同法第47條規定:「販賣、運輸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 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 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又財政部 93年10月19日台財庫字第09300503980號令:「……如依菸 酒管理法修正前第46條、第47條及第48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
辦理,經檢察官或法官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主管機關仍應依本法修正後第 46條第1項、第47條、第48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規定處以 行政罰。」上揭財政部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389號解釋意旨 及法律規範意旨,尚無違背,行政機關處理相關案件,自得 援用之。
三、本件原告涉嫌販賣未經許可產製之私酒,被告機關以原告已 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被告機關乃處以罰鍰1,234, 800元,涉案之阿里山米酒350箱(24瓶/1箱)併沒入之。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92年7 月初,馮旭詮以旭馨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兜售米酒,誆稱其自 製之私酒係由阿里山酒莊所產製,並在酒瓶外包裝上偽造阿 里山米酒之商標,並載明許可執照號碼,原告不疑有他,即 以高達1,234, 800元之對價購入系爭「阿里山米酒」,有發 票乙紙供參;原告之所以陳列私酒,乃係受旭馨公司並其負 責人馮旭詮詐欺所致,其誑稱自製之私酒係由阿里山酒莊所 產製,並在酒瓶外包裝上偽造阿里山米酒之商標,該批米酒 上尚載明許可執照號碼為DZ000000000000,依一般消費者之 立場觀之,該商標在外觀上乃無任何瑕疵可指,雖經原告多 次比對,仍無法辨識其中真偽,斷不會懷疑該米酒係私自產 製,且經原告向被告專業機關詢問之後,該被告之人員亦告 知該許可執照號碼並無問題,原告對系爭酒類之真偽,已然 善盡查詢義務、專業調查之能事,同時亦參酌專業人士之意 見,是原告主觀上並無任何違法認識,客觀上亦無任何可歸 責之處;原告既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自不應受處 罰云云。
四、查原告涉嫌販賣未經許可產製之私酒,經被告機關菸酒查緝 小組於92年12月8日下午4時許接獲檢舉人電話,旋即會同宜 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至現場稽查,當場查獲350箱(1箱24瓶 )阿里山米酒(瓶身標示:製造日期2003、07、31;經銷商 :尚吉欣業有限公司)正在卸貨各情,有扣押物收據、責付 保管書、進貨發票、92年12月8日實收350箱米洒收據、宜蘭 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調查筆錄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次查該查獲 之阿里山米酒與財政部國庫署網站「製酒業者產品立案登記 資料表」之阿里山酒莊所認證之酒品不符,並經製造廠(阿 里山酒莊)之總經理蔡嘉祥於92年12月9日至警分局指認該 查扣米酒並非阿里山酒莊所產製之產品之事實,亦有阿里山 酒莊總經理蔡嘉祥於92年12月9 日至礁溪警分局指認所作之 調查筆錄及阿里山酒莊與尚吉欣業有限公司於92年6 月28日 解除經銷合約證明書、查獲米酒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機
關以本案違規事項具體明確,乃依據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 處以進貨價1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 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 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 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 ,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從事酒品買賣業 務,對於酒品來源及酒品標示內容之合法性,即有業務上 之注意義務,原告未向原製造廠商或財政部國庫署查證該 產品產製及登記相關資料,僅以系爭酒品列有許可執照號 碼並稱旭馨有限公司多次遊說等語而不疑有他,顯未盡其 注意義務,自難辭過失之責,原告謂伊無可歸責之過失事 由,容非可採。至原告對旭馨有限公司涉嫌詐欺情事提起 刑事告訴與民事求償乙節,係屬原告與旭馨有限公司間之 民事賠償責任之歸屬問題,與本件原告因違反上揭規定, 而應受之行政罰無涉。
(二)至原告主張曾向宜蘭縣政府專業機關詢問之後,該縣府人 員告知該許可執照號碼並無問題,原告已參酌專業人士意 見,盡查證義務云云;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原告徒托空 言,並未舉證以實,尚難採信;況原告從事酒品買賣業務 ,對於酒品之辨識及酒品之合法來源,應有業務上之注意 義務,本案查獲之阿里山米酒,瓶身標示:「製造日期 2003.07.31,經銷商:尚吉欣業有限公司」;上揭尚吉公 司製造日期已在阿里山酒莊與尚吉公司於92年6月28日解 除經銷合約之後;又該批查獲之米酒與經核准登記在案之 阿里山米酒,其瓶身外觀亦屬有別(酒瓶標識之火車節數 、酒瓶下方條紋方向均不同)此有查獲之米酒酒瓶照片與 經核准登記之阿里山米酒照片附本院卷可稽,是該批查獲 之米酒,自屬未經許可產製之私酒甚明。原告上揭主張, 委無可採。
(三)至被告菸酒查緝小組前於92年11月25日另案會同洋酒協會 及宜蘭縣警察局持搜索票至宜蘭縣礁溪鄉○○○路○段271 號(門牌整編為宜蘭縣礁溪鄉○○村○○路○段255號)執 行搜查,當場查獲原告所進貨疑似非阿里山酒莊出產之 60OCC阿里山米酒共計144瓶,因瓶身上印有「經銷商:尚 吉欣業有限公司;製造2003.08.05」字樣,而阿里山酒莊 業於92年6月28日與尚吉欣業有限公司解除行銷合作契約 ,被告乃以該案查獲之144瓶阿里山米酒涉嫌為私酒,依
法扣押查處在案,有被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 紀錄表及扣押物收據、進貨發票等可稽;原告公司負責人 甲○○於92年11月27日接受訪談時亦表示該次查獲之每箱 進貨價格為500元,售貨價為700元;計進貨500箱,係向 露津企業有限公司豐露商行翁育信購買等語,亦有訪談筆 錄附本院卷可按;是該二批阿里山米酒之製造日期不同、 進貨發票分別開立,足徵兩案非但查獲日期不同,且係不 同批米酒;且本案依據原告350箱阿里山米酒之進貨單據 ,顯示該批350箱阿里山米酒係92年12月8日下貨,與被告 菸酒查緝小組92年11月25日另案查獲之144瓶阿里山米酒 無涉;原告稱被告菸酒查緝小組92年11月25日另案查獲之 144瓶阿里山米酒,與本案92年12月8日查獲之350箱阿里 山米酒係為同一案、同一批米酒乙節,尚難採據。(四)本件因事證已明,原告聲請調閱92年11月25日宜蘭縣政府 查獲原告涉嫌菸酒案件之全案卷宗,並傳訊阿里山酒莊之 負責人蔡碩彬或總經理蔡嘉祥到庭,核無必要。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販賣未經 許可產製之私酒,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乃處以進貨 價1倍之罰鍰1,234,8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