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44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
訴訟代理人 乙○○(專利代理人)住台北市○○區○○路176
鄭幸梁專利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23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004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 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第24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未於上訴 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 瑩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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