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66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28
日台內訴字第0940006609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 年7 月15日生〕以臺中縣大里市農會 為投保單位,於94年2 月16日(網路申報)以非會員佃農資 格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案經被告查明原告承 租之土地(即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1448、1450地號二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遭重金屬污染,至今約2 年未實際 種植作物,被告認原告未於該承租土地從事農作,與農民健 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2 項及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 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規定不符,以94年 3 月18日保受承字第09410021180 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 受理。原告不服,向內政部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 議,經該會以94年7 月29日農監審字第11218 號審定書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就原告94年2 月16日提出之加保申請作成准許加 保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土地,係原告配偶林坤泉生前於38年開始承租耕作,
原告耕作迄今已有50餘年。林坤泉死亡後由原告依法辦理 續訂及變更登記。於林坤泉生前,原告即已參加農民健康 保險,且領有老農津貼,且林坤泉為正會員,依法可由原 告更換會員名義。林坤泉死亡後,原告之農民健康保險資 格遭退保,已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原告以耕地三七五租約 名義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告否准,已損害原告之被保 險人權益,原處分應予撤銷,以符政府照顧老農之福利。 ⒉系爭土地係臺中縣政府強制規定不可耕種,不可因此歸責 於原告。且被告認原告應耕作,亦未敘明該作物及政府應 收購污染作物之辦法,否則原告種植之作物稻穀要載往何 處。
㈡被告主張:
⒈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2 項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 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非 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需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為加保要 件。另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 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從事農業工 作之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每年實際從事農 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之資格條件;又依同辦法第2 條第1項 第4 款第2 目規定,佃農係指承租人本人及其配 偶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或以外之農地,從事農業生產連續 經營滿1 年,訂有租借用契約者。
⒉被告為確認原告農民健康保險加保資格,曾於94年3月3日 派員訪查,原告自承其承租之系爭土地經臺中縣政府農業 課公告限制種植,受污染土地有0.7 多公頃,至今約2 年 未實際種植作物,該農地目前無任何作物荒廢中,有訪查 紀錄可稽,訪查紀錄並經其本人及見證人確認無誤後簽章 在卷。顯其最近1 年未於承租地從事農業工作,與上開規 定不符。綜此,臺中縣大里市農會94年2 月16日申報原告 以非會員佃農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部分,被告不予受理 ,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由其配偶林坤泉租用耕作,其死亡後 由原告依法辦理續訂租約及變更登記,原告以耕地三七五租 約名義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告否准,損害原告之被保險 人權益;系爭土地超過污染標準,迄未再耕作,係臺中縣政 府強制規定不可耕種,不可因此歸責於原告。據此,依行政 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規定,求為 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確認原告農民健康保險加保資格,曾於94
年3 月3 日派員訪查,原告自承其承租之系爭土地經臺中縣 政府農業課公告限制種植,受污染土地有0.7 多公頃,至今 約2 年未實際種植作物,該農地目前無任何作物荒廢中,有 訪查紀錄可稽,訪查紀錄並經其本人及見證人確認無誤後簽 章在卷。顯其最近1 年未於承租地從事農業工作,與農民健 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2 項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 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之規定不合,原處分不予 受理加保,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三、原告為9 年7 月15日生,以臺中縣大里市農會為投保單位, 於94年2 月16日(網路申報)以非會員佃農資格申請參加農 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因遭重金屬污 染,至今約2 年未實際種植作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農民健康保險加保(網路)申請表、被保險人異動清單、系 爭二筆土地之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訪查訪問紀錄 、臺中縣政府93年12月3 日府授環水字第0930054127號公告 、臺北縣政府94年5 月3 日府授環水字第0940048534號函附 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之爭執,原告是否合於農民 健康保險條例從事農業工作之要件?
四、經查:
㈠農民健康保險屬在職保險,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規定 :「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 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 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前項從事農業工 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 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會法第12條規定:「凡中華民國 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 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 基層農會為會員:一、自耕農。二、佃農。三、農業學校畢 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四、服務 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前 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 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繼續從事農業 工作者,得繼續為會員。…」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 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規定:「從事農 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 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15歲以上者。二、每年實 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者。…四、自有或承租 農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1 年,合於下列各目情形
之一者:…(二)承租農地者:以本人及其配偶承租農地( 包括農、林、漁、牧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⒈承租 三七五減租耕地平均每人面積0.2 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 者。⒉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 0.4 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0.2 公頃以上,從事 農業生產,訂有租賃契約,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 者。…」準此,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 ,應具備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之資格 條件;而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或以外農地(即佃農)之從事 農業工作農民,須從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滿1 年。 ㈡原告固承租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有臺灣省臺中縣 私有耕地書附原處分卷可參。惟查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 1448地號土地,經臺中縣政府93年12月3 日府授環水字第09 30054127號公告為土壤(重金屬)污染管制區,禁止種植食 用作物,畜牧家禽或家畜,養殖水產動植物;坐落臺中縣大 里市○○段1450地號土地,經臺中縣政府94年5 月3 日府授 環水字第0940048534號函以重金屬超過污染管制標準,禁止 原告種植食用作物,有上開公告及函文附卷可稽。且被告於 94年3 月3 日派員訪查,原告自承其承租之系爭二筆土地受 污染有0.7 多公頃,經臺中縣政府農業課公告限制種植,至 今約2 年未實際種植作物,該農地目前無任何作物荒廢中等 語,有訪查紀並經其本人及見證人確認無誤後簽名之訪查紀 錄在卷可稽。原告於本院亦對於其所承租之系爭二筆土地因 遭污染,至今約2 年未實際種植作物等情,並不爭執。顯見 原告最近1 年未於承租之系爭土地從事農業生產,未合農民 健康保險條例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 具備之資格條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准原告加保,因系爭 土地係臺中縣政府強制規定不可耕種,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 ,誤解法令,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因遭重金屬污染, 至今約2 年未實際種植作物,原告未於該承租土地從事農作 ,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2 項及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 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規定不 符,未予受理原告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 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