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28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芳文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
12月8日台財訴字第09300352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 )關於核定原告取自慶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拆遷補償費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三 重稽徵所依據慶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有公司 )開立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之其他所得—拆遷補償費 新台幣 (下同)2,903,472 元,通報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併 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3,026,530元 ,淨額為2,688,472元,應補徵稅額523,241元。原告不服, 主張係與慶有公司合建分屋,該公司依約分配原告房屋及基 地持分,並未另給付拆遷補償費,被告僅憑慶有公司之扣繳 憑單課徵得稅,不符實質課稅原則,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慶有公司移轉予原告之前開房地,是否屬拆遷 補償費之收入?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與李國棟、游國琰、游國昌、李玉如、李玉梅、 李游玉燕、游玉霞及游國謙於87年7月22 日與慶有、金 大華等二建設公司訂立合建契約,由渠等提供坐落該新 建大樓土地上之建築物(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56 巷22號房屋)及該土地之使用權,供慶有公司興建住宅 大樓,該大樓興建完成後,原告依約分得一樓F1、F2、
二樓F1、F2、六樓F2以及地下一樓四個停車位,原告亦 就原合約約定分得主建物及陽台面積與權狀登記之誤差 ,依約補償建設公司160 萬元。是原告等與慶有、金大 華等二建設公司合建分屋,係屬民法第398 條之互易行 為,且原告亦未獲得任何拆遷補償費,慶有建設公司開 立之系爭扣繳憑單表示其給付原告2,903,472 元,純為 子虛。
⒉又依慶有公司於91年6 月17日函復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 ,謂其製發扣繳憑單予原告,係依財政部74年5 月6 日 台財稅第15543 號函釋,以補償契約之價值所開立。惟 查該釋函係指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 費收入,然系爭22號房屋為未辦理所有權之建物,屬原 告之父李阿德與游國謙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因其父 死亡,由原告與李國棟等八位繼承人繼承該房屋所有權 之持分,故由渠等與另一共有人游國謙與慶有、金大華 公司訂立合建契約,提供前開房屋與土地使用權與慶有 、金大華公司合建住宅大樓,此由歷年來房屋稅單所列 納稅義務人為李阿德與游國謙二人可證,核與前開函釋 之情形不同,慶有公司依該函釋開立前開扣繳憑單,即 非有據。
⒊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告自 復查、訴願時,已一再聲明未取得慶有公司給付之拆遷 補償費,被告未予查證或考慮慶有公司是否為增列費用 而為之,僅稱:「申請人…應補扣繳更正程序向扣繳義 務人要求辦理扣繳更正,本局自當按更正後之扣繳所得 重新核算…」並謂:「惟未能提示任何資料證明文件佐 証,是其主張無從審酌,原核定應予維持。」一昧要求 原告提出未取得之證明文件,有違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 及大法官釋字第377 號釋示之實質課稅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 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所明定。
⒉本案系爭其他所得係原告與慶有公司間開立拆遷補償費 之扣繳憑單,原告主張未有該筆其他所得,並非核課內 容爭議,應循扣繳更正程序向扣繳義務人要求辦理扣繳 更正,如經慶友公司提出更正該筆系爭所得,被告自當 按更正後之扣繳所得額重新核算原告本年度應補退補稅
額,原告堅稱未有該筆所得,惟未能提示任何資料證明 文件佐證,其主張無從審酌,原核定請予維持。 ⒊至原告主張該房地係其所有乙節,依其提示76年房屋稅 繳款書及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載,系爭中和市○○里○○ 路○段56巷22號房屋,拆除前之納稅義務人為李阿德及 游國謙二人,持分各1/2,核其僅能證明該房屋稅之納 稅義務人為李阿德及游國謙,並無法證明房屋所有權人 即為李阿德等2人。又依原告提示坐落中和市○○段145 、145-2、171、172-1、173號土地登記簿所載,均無原 告之父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記載,參諸行政法院36 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本案慶有 公司於90年間完工交屋予原告等,並就房屋價值填報其 他所得免扣繳憑單,被告以原告等對受領之其他所得未 提示成本費用證明,就該其他所得予以歸課綜合所得稅 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 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 14條第1項第10類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原告取有慶有 公司給付之其他所得—拆遷補償費2,903,472元,併課原告 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3,026,530元, 淨額為2,688,472元,應補徵稅額523,241元之事實,有原告 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慶有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及 被告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 真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係與慶有、金 大華二家建設公司合建分屋,由原告將自有房屋提供拆除作 為興建住宅大樓,而依約分得房屋及基地持分,慶有公司並 未另給付拆遷補償費等語。
三、經查:
㈠按被告核定原告於90年度取有前開其他所得─拆遷補償費 2,903,472元,應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無非係以慶有 公司開立之前開扣繳憑單及該公司於91年6月17日函覆稱 :該公司與原告及李玉如等九人於87年7月22日簽訂契約 ,由渠等拆除無建物所有權狀之地上物,該公司並依契約 移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予渠等所有,依財政部74.5.6台財 稅第15543號函,應開立前開扣繳憑單等語為主要論據。
復參諸前揭財政部74.5.6台財稅第15543號函釋示:「個 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應依所得 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 為所得額;若無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者,應以補 償費收入之50%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故本件 厥應審究者,係原告取得慶有公司移轉之前開房地,是否 屬前揭函釋所稱「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 償費收入」?
㈡次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 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 所定之財產權,並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分,準用關於 買賣價金之規定。」民法第398條、第390條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171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56巷22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係其父李阿德與訴外人游國謙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因李阿德於81年7月31日死亡,由原告與李國棟、 游國琰、游國昌、李玉如、李玉梅、李游玉燕、游玉霞等 兄妹共八人繼承,嗣慶有、金大華二家建設公司欲在前開 基地上興建房屋,於87年7月22日與原告兄妹及另共有人 游國謙等九人簽訂契約,協議由渠等九人將共有前開22號 房屋提供予慶有及金大華二家建設公司拆除,以興建地上 九樓地上二樓之住宅大樓,該二家建設公司則應將新建住 宅大樓之地上一樓、二樓各六十坪房屋及基地持分分配予 渠等九人所有,並約定如渠等取得之房屋面積與權狀登記 有誤差,應依契約約定價額互相找補,迄90年間前開住宅 大樓興建完成後,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等九人分得六樓F2之 房屋及基地持分,並已依約就分得房地面積與權狀登記之 差額,給付慶有公司16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前開22號房屋76年房屋稅繳款書、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 處中和分處94年12月19日北稅中二字第0940042879號函、 94年12月22日北稅中二字第0940043239號函、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契約書、履約保證書、付款支票及慶有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四紙為憑,堪信為真正。
㈣故綜上事證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與慶有公司所訂前開契 約應屬互易之法律關係,即原告將其所有前開未辦保存登 記房屋之處分權讓與慶有公司並移轉占有,該公司拆除前 開舊屋並興建房屋完成後,則依約定比例將新建房屋及基 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是以,原告係依與慶有公司之互易 契約而取得前開新建房屋及基地所有權,並非因其遷讓非 自有房屋,而獲自慶有公司移轉前開新建房屋及基地所有
權作為補償,核與財政部前揭函釋所稱「個人遷讓非自有 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之情形不符,慶有公司 依該函釋核算前開房屋及基地價額,而開立給付原告拆遷 補償費2,903,472元之扣撽憑單,顯非有據。被告未詳予 查證,逕依慶有公司開立之前開扣繳憑單,核定原告90年 度取有拆遷補償費2,903,472 元,自嫌率斷。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90年度取有慶有公司給付之其他所得 —拆遷補償費2,903,472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尚有違誤,復查、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俱有未洽,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