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2334號
TPBA,94,訴,2334,2006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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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334號
原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縣長)
              送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代 表 人 庚○○(處長)
被   告 李煥坤
      丙○○
      丁○○
      己○○
      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應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華錦應有部分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 ○段257、313 、314 等地號土地,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民國(下同)83 年3 月23日83年度管字第5 號民事裁定, 選定參加人為林 華錦之遺產管理人。因原告於88年間辦理 新竹縣縣治遷建第2期區段徵收作業時,被告李煥坤、丙○ ○及訴外人李謝桂妹(按 於90年3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丙○○及訴外人李章城)及 李章城(按於94年4 月 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丁○○己○○戊○○)等 4 人以林華錦繼承人名義,檢附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向 原告申請領取被繼承人林華錦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新台幣 (下 同)998,162 元,並於88年9 月4 日領竣。嗣參加人以 89年8 月4 日台財產中新三第8900005721號函請原告交付本 件林華錦應有部分之上開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予其代為具領 ,原告乃多次發函催討並告知被告等應由參加人承認渠等繼 承後,再向該局請領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以資適法,惟被 告等迄今未見返還,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選認為被告等之被繼承 人林華錦之遺產管理人,依法就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有管理 及收益之權限,是有命參加人輔助原告而為訴訟之必要,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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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