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18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潤晟精密工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潤晟精密工具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89年02月21日以「電線夾持切斷工 具」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 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該專利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 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1年10月24日(91)智 專三(二)02048字第09189002392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 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92年03月25日經 訴字第09206207140號訴願決定,將上開處分撤銷。案經被 告重為審查,以93年09月02日(93)智專三(二)04024字 第0932081644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 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 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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