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94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4年4月15日勞訴字第0940004442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4年4
月25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以臺北市按摩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 被保險人。原告以其因兩眼視神經病變,於民國(下同)93 年7 月16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 審查,以原告所患於79年11月16日經前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鑑 定為重度視障,矯正後視力雙眼均為0.02,殘廢程度已達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項第3 等級,本次所請殘廢等級 並未提升,且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定2 年請求權時效期 間,乃以93年8 月18日保給殘字第09360665930 函(下稱原 處分)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 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12月23日(93)保監 審字第3396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0元之行政 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79年11月先後至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前臺北市 立仁愛醫院檢查後,以前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之檢測紀錄申
請殘障手冊,當時所檢測的視力為0.02。
⒉原告遲至93年7 月攜帶上開檢查資料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請醫師以此開立證明,當 時醫師開出診斷書之視力為0.03,由此可證,79年前臺北 市立仁愛醫院開出之診斷紀錄有誤。後又於93年8 月26日 再度到前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檢測診斷紀錄為0.01,故原告 視力應為0.03(5 等級)至0.01(3 等級)之間申請殘廢 給付,並未逾2 年時效。
㈡被告主張:
⒈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第1 項)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 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 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 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 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第2 項)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 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 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 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 3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53條及第54 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 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 定得請領之日。」亦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明文 規定。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眼球(兩目)」系列第11障害項目規定,「雙目 視力減退至0.02以下者。」為第3殘廢等級,給付標準840 日。該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 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 生不等像症,因而工作上招致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 測定之。
⒉原告於93年7 月16日以因雙眼視神經病變申請殘廢給付。 據其檢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 學93年7 月14日開具同日審定殘廢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 載:「傷病名稱:兩眼視神經病變;殘廢部位:視障;診 斷殘廢時視力:矯正後左:0.03,右:0.03。」等語。嗣 經被告據原告檢送前開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信義區公所93 年8 月2 日北市信社字第09331632000 號函檢送原告身心 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審查,以原告所患雙眼視神經病變經93 年7 月14日矯正後雙眼視力均為0.03,殘廢程度雖符合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項第5 等級,惟其於79年11月
16日業前臺北市立經仁愛醫院鑑定矯正後視力左右眼均為 0.02 , 其當時殘廢等級應可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第11 項 第3 等級。從而,認原告於93年7 月16日提出 申請時殘廢等級並未提高,且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乃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否准所請給付。原告不服,向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送請特約專科醫 師審查簽註意見略以:「袁君(指原告)之視神經萎縮, 已無法治療,而10餘年中,視障並未加重,都屬第3 等級 (79年11 月16 日至93年8 月26日),故如今再申請殘廢 給付,的確已逾2 年時效…。」等語,該會乃據以駁回。 原告仍不服,又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
⒊原告主張其於93年8 月26日再度到前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檢 測診斷視力為0.01,視力從0.03變為0.01應未逾2 年請求 權時效乙節,按一般視力檢查對於微觀之視力變化會因儀 器或人為操作等因素而有細微之誤差,理論上視力嚴重惡 化狀況下,除非手術治療,否則一般支持性療法無法讓已 嚴重惡化之視力有好轉之可逆現象發生,故一般而言,嚴 重之視力缺陷,在醫學臨床應認為係不可逆之狀態,故原 告之視力變化應屬檢查之誤差所致。基上,原告於79年11 月16日在前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鑑定矯正後視力左右眼均為 0.02與93年8 月26日在該院檢查之視力為0.01,雖數值稍 有不同,惟其殘廢程度之狀態均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第11項第3 級,由於其自79年11月間至93年8 月間之視 力狀況均屬同一狀態之範圍,故被告認其已逾勞工保險條 例第30條規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於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9年11月先後至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 學、前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檢查後,以前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之 檢測紀錄申請殘障手冊,當時所檢測的視力為0.02。遲至93 年7 月原告攜帶上開檢查資料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 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請醫師以此開立證明,當時醫師開出 診斷書之視力為0.03,由此可證,79年前臺北市立仁愛醫院 開出之診斷紀錄有誤。後又於93年8 月26日再度到前臺北市 立仁愛醫院檢測診斷紀錄為0.01,故原告視力應為0.03(5 等級)至0.01(3 等級)之間申請殘廢給付,並未逾2 年時 效。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3 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據原告檢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 臺北醫學大學93年7 月14日開具同日審定殘廢之勞工保險殘
廢診斷書載診斷殘廢時視力雙眼矯正後0.03。經被告檢送前 開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信義區公所93年8 月2 日北市信社字 第09331632000 號函檢送原告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審查, 以原告所患雙眼視神經病變經93年7 月14日矯正後雙眼視力 均為0.03,惟其於79年11月16日業經前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鑑 定矯正後視力雙眼均為0.02,其當時殘廢等級應可符合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項第3 等級。原告於93年7 月16日 提出申請時殘廢等級並未提高,且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原 處分否准所請殘廢給付,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
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 得請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53條規定:「 (第1 項)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 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 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 次請領 殘廢補助費,…。(第2 項)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 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 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 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規定:「依本條例第53條及第 54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 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 得請領之日。」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眼球(兩目)」系列第11障害項目規定:「雙目 視力減退至0.02以下者」為第3 殘廢等級,給付標準840 日 。該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 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 像症,因而工作上招致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四、原告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因兩眼視神經病變,於93 年7 月16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 學93年7 月14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附卷可稽,為可 確認之事實。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之視障係於何時症狀固 定?是否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
五、經查:
㈠依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93年7 月14日掣給同日審定成殘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兩 眼視神經病變。殘廢部位:視障。診斷殘廢時視力:矯正後 左:0.03,右:0.03。」及原告提出其於93年8 月26日於前
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檢測視力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雙眼視神經 萎縮,雙眼視力矯正後視力為0.01。然參以臺北市信義區公 所93年8 月2 日北市信社字第09331632000 號函檢附之原告 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記載原告於79年11月16日在前臺北 市立仁愛醫院鑑定矯正後視力左右眼均為0.02。經被告向前 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函查,該院93年9 月21日北市仁醫歷字第 09360782000 號函復:「患者甲○○先生於93年7 月29日及 8 月26日於本院眼科就診,雙眼最佳矯正視力各為0.01,診 斷為雙眼視神經萎縮,由於推斷視力損害已久,因此並無給 予特殊檢查或治療。…視神經萎縮,是各種嚴重視神經疾病 的最後結果…」按通常視力檢查對於微觀之視力變化會因儀 器或人為操作等因素而有細微之誤差,原告又係雙眼視神經 萎縮之病變造成視障,而視神經萎縮之病變屬不可逆,幾無 可能改善視力,是其上開之視力數值變化應屬檢查之誤差所 致。職是,原告於79年11月16日在前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鑑定 矯正後視力左右眼均為0.02與93年8 月26日在該院檢查之視 力為0.01,雖數值稍有不同,惟其殘廢程度之狀態均屬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項第3 等級。易言之,原告自79年 11 月 間至93年8 月間之視力狀況均屬同一狀態之範圍,並 未改善。堪認其93年7 月14日審定成殘時,視障之症狀固定 時間已有13餘年。
㈡本件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調取上開醫院病歷資料送請專科 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為:「袁君(原告)之視神經萎縮, 已無法治療,而十餘年中,視障並未加重,(79年11月16日 及93 年8月26日)均屬第3 等級,故如今再申請殘障給付, 的確已逾2 年時效…。」有審查意見表附審定卷可稽,亦認 原告視神經萎縮,無法治療,於79年間已達到勞工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視力障害」第11項第3 等級「雙目視力減退至 0.02以下者」之殘廢程度,其時已屬治療終止,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是時原告即屬實際成殘而 具有可得請領殘廢給付之請求權,故原告遲至93年7 月16日 始提出殘廢給付申請,顯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2 年請 求權時效」規定。原告主張:其於93年8 月26日再度到前臺 北市立仁愛醫院檢測診斷視力為0.01,視力從0.03變為0.01 應未逾2 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有所誤解,自不足採。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所患於79年11月16日經前臺北市立 仁愛醫院鑑定為重度視障,矯正後視力雙眼均為0.02,殘廢 程度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項第3 等級,本次所 請殘廢等級並未提升,且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定2 年請 求權時效期間,否准原告所為殘廢給付之申請,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