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登記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927號
TPBA,94,訴,1927,2006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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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9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94年5月6日府訴字第09405258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次 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 第74條分別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 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 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二、本件原告因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下同)93年4 月13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1115100號函之處分,據以提起訴 願及本件訴訟。經查,系爭被告93年4月1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1115100號函之處分,係由被告交由郵政機關按原告於 台北市政府登記「鴻菱餐坊」之營業所(台北市中山區○○ ○路○段77巷27號1樓)為送達,經2次投遞仍未獲會晤原告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乃依前揭寄存送達規定之方式,於93年4月19日將該 處分書寄存於台北雙連郵局,而為送達,此有被告郵務送達 證書及系爭處分函之郵寄信封封面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揆



諸上開送達規定,其送達自屬合法。據此,原告提起訴願之 期間,應自93年4月20日起算,因原告在台北縣住居,不在 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台北市)住居,依訴願法第16條前段 規定,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2日,是迄至93年5月21日(星期 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3年12月15日始經由被告向台北市 政府提起訴願,此有被告蓋於訴願書上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 ,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 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之訴願,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 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 ,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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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