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884號
TPBA,94,訴,1884,200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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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884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兼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戊○○主任)
訴 訟 代理人 庚○○
參  加  人 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戶政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己○○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張添源,94年8月1日變更為戊○○,茲由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3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 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第3人己○○原為李文瑞、陳氏查某夫婦之4女,日據時 期昭和12年【即民國(下同)26年】2月26日被陳圡水、陳 李阿汝夫婦收養為養女(台灣省光復前之戶口調查簿事由欄 載明「昭和12年2月26日養子緣組入籍」)。35年初次設籍 時,雖未申報養父、母姓名,惟仍設籍於養父母戶內,其稱 謂雖為「家屬」,然仍維持養家姓氏「陳」姓,其戶籍登記 申請書之居住本縣市年月日及原因欄內並載明「民26.2.26 收養」字句,且無終止收養記事。78年7月18日己○○以光 復時申報錯漏為由,向被告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案經被告 審核其申請書及附件資料,查得同一戶內另有養兄1名,為 求慎重乃函請該養兄陳萬清(同為養親陳圡水、陳李阿汝夫 婦養子女、亦即原告甲○○○之夫、原告乙○○丙○○丁○○之父)至被告處為該案作證,陳萬清於78年7月28日 立切結書1份,證明己○○確為其養父母之養女,且未終止 收養,被告乃於78年7月29日核准己○○之申請,補填其養 父母姓名。原告等於93年12月14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 要求撤銷陳圡水與己○○間之收養關係登記,經被告以93年 12月15日北市大戶一字第09331365000號函原告等略以:「 ..三、本案僅係民國35年初次設籍時當事人漏申報養父母



姓名,本所依當時之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要點第4項第2目 之規定核准該案並無違誤,亦非如台端聲稱係於陳圡水先生 於民國74年死亡後之代為收養,與司法院22年第907號解釋 令並無牴觸,台端對本案真象(相)始末諒有未明,有所誤 解,僅此復悉。」等語。嗣原告等於93年12月22日(被告收 文日期)再次向被告申請撤銷陳圡水與陳香梅間之收養關係 登記,經被告以93年12月23日北市大戶一字第09331394200 號函原告等略以:「..三、本收養案件,台端如仍主張其 雙方民國30年間有終止事件,請持終止收養書約及陳萬清先 生切結書為偽證證明,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抑或循民事 訴訟程序規定,逕向法院就事實及必要之證據調查聲請確認 該收養關係不存在撤銷該登記之訴。俟取得裁判書暨裁判確 定證明書後另案申請。..」等語。原告等對被告上開2函 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5年3 月1日開庭行準備程序,並由兩造及第3人己○○陳述意見,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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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