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846號
TPBA,94,訴,1846,200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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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846號
原   告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陳麗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丙○○於民國91年3月26日以「AQUINO及圖」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眼鏡、雪鏡、風鏡、近視眼鏡、眼鏡框、眼鏡架、太陽 眼鏡、眼鏡盒、運動用眼鏡、散光眼鏡、夾鼻眼鏡、眼鏡鏈 、眼鏡鏡片、眼鏡止滑墊片、隱形眼鏡、隱形眼鏡盒、眼鏡 鏡片、老花眼鏡、防煙護目鏡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 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 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 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適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被告乃依該法第89條 第1 項規定逕予系爭商標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 尚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 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 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應予撤銷,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 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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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