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730號
TPBA,94,訴,1730,200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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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7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4年3月25日勞訴字第0940001916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4年4
月4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以高雄市機車美容洗車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於民國 (下同)92年9 月9 日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以其 因雙眼糖尿病網膜病變及黃斑部病變致殘,於93年4 月14日 (被告收文日期)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 告於92年8 月6 日經鑑定為中度視障並領有身心殘障手冊, 當時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3項第7 等級 440 日殘廢給付,惟係屬停保期間之保險事故,未合勞工保 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不予給付;又其於93年3 月29 日(加保期間)審定成殘當時殘廢程度符合第12項第5 等級 640 日殘廢給付,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 月29日勞保二 字0920048513號函釋規定應扣除不予給付之440 日殘廢給付 ,乃以93年6 月25日保給殘字第09360485950 號函(下稱原 處分)核定實發殘廢給付200 日計新臺幣(下同)122,000 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 93年11月23日93保監審字第3360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陳述及書 狀所載,記載其聲明及陳述)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項第5等級規定, 作成核付原告640日殘廢給付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88年間即罹患糖尿病,多年來先後在財團法人長庚 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高雄分院)、高雄醫學 院、林進興醫院及其他私人診所就診,惟88年間罹病初期 ,眼睛並無任何病變。
⒉原告於90年10月8 日始退保,而於90年8 月17日晚間約6 時許,突然雙眼視力模糊,看不見東西,立即前往臺中縣 沙鹿鎮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就醫,即患有雙眼 糖尿病網膜病變及黃斑部病變,自90年8 月17日至同年10 月12日止,於光田醫院治療;嗣自同年10月14日起轉至長 庚醫院高雄分院治療至今。故原告係於保險效力開始後、 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告將原告92年8 月6 日鑑定為中 度視障之鑑定日期認定為患病日期,顯有錯誤。 ㈡被告主張:
原告因雙眼糖尿病網膜病變及黃斑部病變致殘,於93年4 月 13日檢件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據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於93年 3 月29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略以:「傷病名稱 :雙眼糖尿病網膜病變及黃斑部病變;90年9 月10日曾於沙 鹿鎮光田醫院眼科就診;初診日期:90年10月14日,門診診 療期間:90年10月14日至93年3 月29日共門診26次;治療經 過:病患因上述疾病,於右述時間門診追蹤治療;視力障害 :初診時左、右眼未矯正前皆為0.04,矯正後視力皆未測量 ,診斷殘廢時左、右眼未矯正前皆為0.02,矯正後:左眼視 力為0.03,右眼視力為0.02」等語,又據光田醫院於93 年5 月4 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名:雙眼增殖性糖 尿病視網膜病變、雙眼不等視、左眼屈光性弱視;醫師囑言 :病人於90年8 月17日、9 月14日、9 月28日及10月12日在 本院門診追蹤治療,並於9 月14日及9 月28日接受左眼鐳射 手術;自90年8 月17日至90年10月12日共門診4 次」等語, 及高雄縣政府所送原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載明原告於92 年8 月6 日經鑑定為中度視障並領有身心殘障手冊。據上, 被告以原告於92年8 月6 日經鑑定為中度視障〔兩眼視力優 眼0. 1(不含)以下者〕為發生保險事故日期,殘廢程度雖 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3項第7 等級440 日殘廢給 付,惟其發生係屬停保期間,應不予給付;又原告於93 年3 月29日審定成殘當時殘廢程度符合第12項第5 等級640 日殘 廢給付,應扣除停保期間不予給付之440 日殘廢給付,依法 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8年間即罹患糖尿病,多年來先後在長庚 醫院高雄分院、高雄醫學院、林進興醫院及其他私人診所就 診,惟88年間罹病初期,眼睛並無任何病變。原告於90年10 月8 日始退保,而於90年8 月17日晚間約6 時許,突然雙眼 視力模糊,看不見東西,立即前往光田醫院就醫,即患有雙 眼糖尿病網膜病變及黃斑部病變,自90年8 月17日至同年10 月12日止,於光田醫院治療;嗣自同年10月14日起轉至長庚 醫院高雄分院治療至今,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故原告係於保 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告將原告92年8 月6 日鑑定為中度視障之鑑定日期認定為患病日期,顯有錯誤。 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 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 應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項第5 等級規定,作成核 付原告640 日殘廢給付之行政處分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8 月6 日經鑑定為中度視障並領有身 心殘障手冊,當時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13項第7 等級440 日殘廢給付,惟係屬停保期間之保險事故 ,未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不予給付;又其 於93年3 月29日(加保期間)審定成殘當時殘廢程度符合第 12項第5 等級640 日殘廢給付,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 月29日勞保二字0920048513號函釋規定應扣除不予給付之44 0 日殘廢給付,乃以原處分核定實發殘廢給付200 日計122, 000 元,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四、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 ,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 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53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 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 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 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 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 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第2 項)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 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 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 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55條第8 款規定:「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 之:…八、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 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 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 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 應予扣除。…」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眼」障害系列第12障害項目規定:「雙目視力減 退至0.06以下者。」為第5 殘廢等級,給付標準640 日;第 13障害項目規定:「雙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者。」為第7 殘廢等級,給付標準440 日。同障害系列附註一規定:「視 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 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工作上招致影響顯著 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 月29日 勞保二字0920048513號函釋:「一、被保險人於加保生效前 原已局部殘廢,於加保生效後殘廢程度加重者,基於權利義 務對等原則並落實保障勞工生活,經保險人向就診醫院查證 ,調閱被保險人生前就診紀錄、病歷等相關資料或委請專科 醫師審視,同意貴局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至第55條規定 據以審核,對於『加保生效前』之殘廢程度不予核發給付, 僅得就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之殘廢程度加重部分核給給 付。…」係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被保險人於 加保生效前原已局部殘廢,於加保生效後殘廢程度加重,應 如何核發殘廢給付,所為解釋性之函釋,乃在闡明法規之原 意,並未逾越母法勞工保險條例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符 合勞保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 之適用。
五、原告前於90年10月8 日退保,嗣以高雄市機車美容洗車職業 工會為投保單位,於92年9 月9 日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以其因雙眼糖尿病網膜病變及黃斑部病變致殘,於93年4 月14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申請書、長庚醫院高雄分院93年3 月29日出具之 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附原處分卷,及承保異動資料附訴願卷 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所患視障於 92年8 月6 日時點(停保期間否?)之殘廢等級及93年3 月 29日審定成殘時是否加重?應否扣除原已殘廢部分?六、經查:
㈠高雄縣政府檢送原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記載原告於92年 8 月6 日經鑑定為中度視障並領有身心殘障手冊,依90年5 月17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00032095號公告,中度視 障為兩眼優眼在0.1 (不含)以下者。可知原告因視障於92



年8 月6 日兩眼優眼在0.1 (不含)以下,殘廢程度雖符合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3項第7 等級440 日殘廢給付, 惟其發生係於92年年9 月9 日加保前(即停保期間),此部 分不得請領殘廢給付。
㈡復依長庚醫院高雄分院93年3 月29日掣給同日審定成殘之勞 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傷病名稱:雙眼糖尿病網膜病變 及黃斑部病變;90年9 月10日曾於沙鹿鎮光田醫院眼科就診 ;初診日期:90年10月14日,門診診療期間:90年10月14日 至93年3 月29日共門診26次;治療經過:病患因上述疾病, 於右述時間門診追蹤治療;視力障害:初診時左、右眼未矯 正前皆為0.04,矯正後視力皆未測量,診斷殘廢時左、右眼 未矯正前皆為0.02,矯正後:左眼視力為0.03,右眼視力為 0.02」等語,又據光田醫院於93年5 月4 日開具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略以:「病名:雙眼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雙眼 不等視、左眼屈光性弱視;醫師囑言:病人於90年8 月17日 、9 月14日、9 月28日及10月12日在本院門診追蹤治療,並 於9 月14日及9 月28日接受左眼鐳射手術;自90年8 月17日 至90年10月12日共門診4 次」等語,有上開勞工保險殘廢診 斷書、診斷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可知殘廢程度逐漸加重 ,至「93年3 月29日」審定成殘時點,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項第5 等級640 日。惟原告所患視障 ,92年9 月9 日復保前殘廢程度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第13項第7 等級440 日,因屬停保期間之殘廢,與勞工保 險條例第19條規定不合,應扣除該項殘廢給付440 日,被告 乃以原處分發給200 日殘廢給付,洵屬有據。原告雖主張: 原告於90年10月8 日始退保,而於90年8 月17日晚間約6時 許,突然雙眼視力模糊,看不見東西,立即前往光田醫院就 醫,即患有雙眼糖尿病網膜病變及黃斑部病變,自90年8 月 17日至同年10月12日止,於光田醫院治療;嗣自同年10月14 日起轉至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治療至今,故原告係於保險效力 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云云,惟查,殘廢給付應以傷病 治療終止,經審定為症狀固定之日,或治療1 年以上,經審 定為症狀固定永不能復原之日為發生保險事故日期,而原告 於光田醫院90年8 月17日之初診紀錄,並非治療終止或審定 為症狀固定之日,亦非治療1 年以上,經審定為症狀固定永 不能復原,自非發生保險事故日期。是原告上開主張,誤解 法律,要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核定發給200 日殘廢給付,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發給440 日殘廢給付, 請求被告核定發給440 日殘廢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發給200 日殘廢給付之有利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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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