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91號
原 告 台灣聯亞建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
年3 月30日府訴字第09405238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以92年5 月26日申請書敘明該公司所有 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163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重測前松山區○○段616 地號)土地,應屬臺北市政府67年 11月1 日北市府地四字第45492 號公告徵收範圍內之土地, 恐因行政疏失致漏徵收,請被告查明補辦。嗣經被告以92年 8 月14日北市地四字第09232262900 號函查復原告略以:「 查本府為興辦67年度忠孝東路4 段553 巷工程前經報奉行政 院67年10月23日台內地字第813786號函核准徵收重測前松山 區○○段615-1 地號等14筆土地,合計面積0.3014公頃,依 報奉行政院上開號函核准之徵收計畫書所載,並未列首揭興 雅段616 地號土地,且查本府67年11月01日首揭號公告亦未 徵收該616 地號土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補辦臺北市○○區○○段2 小段163 地號(重測前 松山區○○段616 地號)土地之徵收案(即更正或補正臺 北市政府67年11月01日北市地四字第45492 號公告徵收案 )。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松山區○○段616 地號土地前於62年2 月19日因實施都市 平均地權逕為分割616-26地號,而該616-26地號係位於被 告61年10月12日府地四字第44865 號令公告徵收範圍內, 此有該案徵收計劃書、臺北市政府申請徵收土地有無妨礙 都市計劃證明書、用地徵收土地清冊所載徵收面積約0.03 61公頃及該地號合併重測後之信義區○○段○ ○段358 地 號所有權部主登記次序11所示資料可稽。惟被告卻將徵收 註記誤載至興雅段616 地號人工土地登記簿,直至74年清 查公共設施用地財產資料時,始發現重測後之信義區○○ 段○ ○段163 地號備柱欄仍記載有61年徵收案之公告徵收 註記,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乃以 74年11月28日北市工養權字第63272 號函請被告查明,被 告方以74年12月30日北市地四字第57540 號函副請轄區地 政事務所,始塗銷該公告徵收註記,此有養工處92年08月 06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9263916900 號函可稽。惟前開誤記 徵收註記期間,適逢養工處為興辦忠孝東路4 段553 巷打 通工程,擬具該工程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劃證明書( 67年08月09日北市工二字第66059 號)列明有興雅段616 地號土地,並以67年09月15日北市工養字第32162 號函檢 送被告參考,並編纂徵收計畫書報請行政院准予徵收,此 有養工處92年07月17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9263335900 號函 可稽;惟被告因查核現有登記簿發現興雅段616 地號土地 仍有61年徵收案之公告徵收註記,乃以該地即將非屬私有 土地為由,認毋庸再行徵收,以致於臺北市政府67年10月 02日67府地四字第42373 號函檢送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土地 地號、筆數、面積均有修改,原養工處67年08月09日北市 工二字第66059 號該工程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劃證明 書所列之興雅段616 地號土地則被刪除,因此,該地號土 地未被列入67年11月01日北市地四字第45492 號公告徵收 範圍土地,此有行政院67年10月23日台內地字第813786號 核准徵收函整份資料可稽。由於行政機關一再疏忽,原告 權益遭受損害甚鉅,乃於92年05月26日向被告申請更正, 惟被告竟推諉責任予養工處,其間兩機關分別以92年07月 02日北市地四字第09231875600 號、同年月17日北市工養 權字第09263335900 、同年月29日北市地四字第09232074 700 號、同年08月06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9263916900 號等 函公文往返,最後被告及養工處終以92年08月14日北市地 四字第09232262900 號函及同年月29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9 264301000 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
⒉經查,臺北市政府網站明確公告:「土地徵收...協議 不成時,該需地機關應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 關內政部申請徵收,徵收核准後,由內政部通知土地所在 地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在臺北市,主管機 關為臺北市政府,而執行機關則由地政處第四科負責;當 我們收到通知時,即在被徵收土地現場及本府公告欄張貼 公告30天,...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徵收確定」等語, 足見被告為負責辦理徵收及補償費發放之機關,原告於92 年05月26日向被告申請更正,被告對於人民之申請案,自 應本於職權,審查其是否有遺漏徵收之疏失,而為適法之 行政處分。又觀之被告92年08月14日北市地四字第092322 62900 號函內容,說明一已敘明該函係針對原告92年05月 26日之申請所為,說明二則敘述該府67年11月01日北府第 四字第45492 號公告未徵收信義區○○段○ ○段163 地號 土地,說明三後段則記載:「...惟本案是否因當年該 徵收註記未塗銷而引致本府67年徵收忠孝東路4 段553 巷 工程範圍內土地將該616 地號土地以公地處理而未辦理徵 收,本處現存檔案查無相關資料」等語,均可明顯探究出 被告之真義,係以查無相關資料,而為實質否准原告請求 更正臺北市政府67年11月01日北市地四字第45492 號公告 徵收案,依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意旨,被告92年08月 14日北市地四字第09232262900 號函難謂非行政處分。 ⒊查徵收土地乃政府為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對人 民權益強制取得之行政行為。對人民而言,有特別之犧牲 ,因此,需用土地機關及縣市政府於辦理徵收事宜,理應 更加謹慎詳實審核,俾免更正、撤銷及補辦徵收情事之發 生。經查,行政院67年10月23日台內地字第813786號核准 徵收函暨臺北市政府67年11月01日北市地四字第45492 號 公告徵收範圍,係為臺北市○○○路○ 段553 巷打通工程 之用,信義區○○段○ ○段163 地號(重測前松山區○○ 段616 地號)土地即位於該巷道,此有行政院67年10月23 日台內地字第813786號函准徵收計畫圖可稽。且該巷道其 餘之臺北市○○區○○段2 小段161 、162 、164 、205 、206 、207 、232 、233 、234 、235 、290 、292-1 及296 地號等土地,目前均已移轉為養工處所有,依行政 程序法第6 條規定,信義區○○段○ ○段163 地號土地自 應補辦徵收,而不得為不同之處理。惟信義區○○段○ ○ 段163 地號土地卻因被告先前61年徵收案之錯誤公告徵收 註記,乃以該地即將非屬私有土地,再度誤認該地毋庸再 行徵收,足見信義區○○段○ ○段163 地號土地更正徵收
之主要原因,係肇因於行政機關一再之作業疏失(①誤載 61年徵收案之公告徵收註記②需用土地機關及縣市政府於 辦理67年徵收案,未謹慎詳實審核③辦理塗銷錯誤註記時 ,未針對註記期間之權益詳加考量主動補救),此等行政 疏失自不能由原告承擔不利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所爭執之被告92年08月14日北市地四字第09232262 900 號函,係被告查復原告申請書所函詢之67年臺北市政 府公告徵收忠孝東路4 段553 巷工程用地事宜,並非對原 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依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度判字第46號 判例意旨,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逕行對之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自屬程序不合。
⒉查臺北市政府為興辦67年度忠孝東路4 段553 巷工程前經 報奉行政院67年10月23日台內地字第813786號函核准徵收 重測前松山區○○段615-1 地號等14筆土地,合計面積0. 3014公頃,依報奉行政院上開號函核准之徵收計畫書所載 ,並未列有興雅段616 地號土地,且查臺北市政府67年11 月01日北市府地四字第45492 號公告亦未徵收興雅段616 地號土地。另查臺北市政府為興辦忠孝東路拓築工程,前 經報奉行政院61年09月01日台61內地字第8639號准予徵收 ,並經臺北市政府61年10月12日府地四字第44865 號公告 徵收重測前松山區○○段616 地號內土地面積0.0361公頃 等土地,上開616 地號土地於62年02月19日逕為分割出61 6-26地號土地,而原母地號616 地號即重測後逸仙段二小 段163 地號不在該徵收範圍內,該616 地號土地人工登記 簿所載「61.10.12府地四字第44865 號令公告徵收」之徵 收註記並經被告以74年12月30日北市地四字第57540 號函 副請轄區地政事務所予以註銷。至於信義區○○段○ ○段 163 地號土地因係坐落於已開闢完成之都市○○道路之私 有土地,其產權應如何處理或取得,事涉養工處職掌,業 經被告以92年08月14日北市地四字第09232262900 號函副 請該處卓處在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前於62年 2 月19日因實施都市平均地權逕為分割616-26地號,而該61 6-26地號係位於被告61年10月12日府地四字第44865 號令公 告徵收範圍內,然被告卻將徵收註記誤載至興雅段616 地號 人工土地登記簿,直至74年清查公共設施用地財產資料時, 始發現系爭土地重測後為信義區○○段○ ○段163 地號備註 欄仍記載有61年徵收案之公告徵收註記,被告方函請轄區地
政事務所塗銷該公告徵收註記;惟前開誤記徵收註記期間, 適逢養工處為興辦忠孝東路4 段553 巷打通工程,需用臺北 市○○區○○段2 小段161 等地號土地多筆,雖系爭土地亦 在工程範圍內,惟被告辦理報請徵收土地之程序時,疑因受 土地登記簿上開誤載之誤導,以為系爭土地非屬私有地,而 未將系爭土地併予呈報核准徵收,致經行政院67年10月23日 台內地字第813786號核准徵收之範圍未及於系爭土地,應屬 疏漏,乃於92年5 月26日申請書請求補辦徵收系爭土地。惟 經被告函復「…依報奉行政院上開號函核准之徵收計畫書所 載,並未列首揭興雅段616 地號土地,且查本府67年11月01 日首揭號公告亦未徵收該616 地號土地...」等語,經訴 願亦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上開回函非 屬行政處分;另臺北市政府前為興辦67年度忠孝東路4段553 巷工程,報奉行政院核准徵收之土地,並未包括系爭土地, 至於系爭土地現坐落於已開闢完成之都市○○道路範圍內, 其產權應如何取得乃屬台北市政府養工處之職掌,被告業已 另函該處卓處等語。是以,本件所需審究者為㈠被告所為函 復是否為行政處分?㈡原告有無請求被告報請內政部准予徵 收處分之權利?
二、本院論斷:
㈠被告所為函復是否為行政處分? (即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⒈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 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訴願 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至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 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 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改制 前之行政法院復著有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再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 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 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 項、第2條、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徵收,經被告以92年8 月14日北市地 四字第09232262900 號函復「…依報奉行政院上開號函核
准之徵收計畫書所載,並未列首揭興雅段616 地號土地, 且查本府67年11月01日首揭號公告亦未徵收該616 地號土 地...」等語。揆諸上開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有關系 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機關,應為內政部,被告僅係需地機關 台北市政府所屬地政主管機關,僅台北市政府認有用地之 需時,應交由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進行呈報內政部 之事實行為。是以,被告所為函復純屬針對原告之請求所 為經辦事件之事實上敘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因而產生何等 公法上之效果。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行政處分 ,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㈡原告有無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報請徵收處分之權利? (即 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⒈經查,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 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 字第425 號解釋參照)。因而,土地徵收只能基於有利於 公共事業之公益需要,始得由國家依法令所定法定程序為 之。準此,土地徵收僅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改制前 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參照),一般人民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並無請求國家徵收 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自也無請求需地機關進行呈 報核准徵收之內部行為之權利。
⒉按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憲法保障 財產權之目的,並不在於禁止對財產權之無補償的剝奪, 而是在於確保財產權人能擁有其財產權,並免於遭受國家 公權力或第三人之違法侵害,並用以過著自我責任之生活 (即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之意)。因此,財 產權保障是一種「存續保障」,而非「價值保障」(司法 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亦宗之)。而財產權之存續保障功能 ,為防禦性之權利,祇有在合於法律規定「徵收」之要件 下,始由「價值保障」代替之,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 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無依據財產權 之保障之原理,積極請求予以徵收之權利。
⒊再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需用土地人 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 ,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同條例第11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 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 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 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
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即需用土地人於報請核准徵收前,應踐行公聽會及協議價 購之程序。本件既未經協議價購不成,亦未舉辦公聽會, 被告自也不得遽行擬具徵收計畫書圖,向內政部申請核准 徵收系爭土地之行為。
三、綜上,被告92年8 月14日北市地四字第09232262900 號函並 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縱退萬步言,原告也 無請求被告辦理報請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 主張台北市政府於先後辦理徵收之程序中,疑因土地登記簿 上誤載徵收註記之過失損及其權益,宜由原告另循其他救濟 程序請求賠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