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583號
TPBA,94,訴,1583,200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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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583號
原   告 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皇冠租書城
代 表 人 李昌茂
      送達代收人 吳來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皇冠租書城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87年11月6日以「皇冠及圖CROWN」服務標章,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41類之於書籍、雜誌、漫畫、小說之出租,向被告申請 註冊,並經核准列為註冊第147783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2年 12月26日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6款 之規定,對之提起評定。經被告審查,認其有註冊時商標法 第2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之適用,乃以93年9月14日中台評字 第92066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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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