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495號
TPBA,94,訴,1495,20060317,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4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劉守成(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94)考台訴決字第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原告應民國(下同)9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4等考試化學工程科考試,經錄取分配至財政部關稅總局暨所屬北部地區關稅局接受實務訓練,而原告以服兵役為由,向被告申請保留受訓資格,經被告於93年9月9日以公訓字第0930007487號函予以否准。嗣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3年9月21日以台總局人字第0931016756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10月11日向該局辦理報到,惟原告逾期未報到,經該局於93年11月4日以台總局人字第0931019954號函報財政部並副知被告,被告爰於93年11月11日以公訓字第0930009546函廢止原告之受訓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被告所為93年11月11日公訓字第0930009546號處分所本 之93年9月9日公訓字第0930007487號處分係對考試法第2條 第3項第1款中之「服兵役」認知有誤所為之不當處分,致本 件原處分廢止原告受訓資格亦有違誤。
二、應考試服公職乃憲法所保障之人權之一,而經考試正額錄取 人員倘有正當理由合於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3項規定者, 尚得依法申請保留受訓資格,其中「服兵役」即屬該正當理 由之一。被告否准原告保留受訓資格之申請,無非被告依國 防部93 年11月29日睦瞻字第0930014963號函略以:「依『 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甄選作業要點第8點第3項規 定訓儲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發給預備軍(士)



官適任證書,並且由預備軍(士)官教育單位按後備軍人管 理規則規定,辦理離營通知及資料轉移,分送戶籍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及後備司令部,以預備軍(士)官後備 役辦理報到列管;且同規定第9點所定,訓儲預備軍官預備 士官到服務單位任職日起服務4年,期間無論在國軍、研究 單位、大學校院或公、民營機關(構)服務,均無現役軍人 身分。」,而認為國防訓儲服役期間非屬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條第3項第1款中之「服兵役」。另查兵役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服替代役期間連同軍事基礎訓練,不得少於常備兵現 役役期,其期間無現役軍人身分。」。惟替代役同國防訓儲 均無現役軍人身分,替代役卻可向被告申請保留錄取(受訓 )資格。是以被告對於考試法第2條第3項第1款中關於服兵 役之認知顯然有誤。
三、被告因對於考試法第2條第3項第1款中關於服兵役之認知有 誤,而據以核駁之考選部解釋函亦有違誤。蓋因:⑴無現役 軍人身分,並不等於非「服兵役」。⑵憲法第20條所明定「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兵役法即為落實人民服兵役 義務而制訂之法律。役男只要具備一定資格,除服士兵役外 ,替代役、軍士官役及國防訓儲,均為「服兵役」之內容。 查「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甄選作業要點」第1點 指出: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乃為積極發展國防工 業,有效運用人才,結合民間力量,提昇我國國防工業及其 相關科技產業之研發能力與國家整體競爭力,落實獨立自主 之國防建設,依據國防法第22條及兵役法第11條授權之預備 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21條所制訂。國防訓儲之 役別方為國防而設,其仍受兵役法所規範。服國防訓儲應為 踐行人民服兵役之義務。⑶兵役法第2條中「士官役」、「 軍官役」應包括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其因國防 工業訓儲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是依兵役法而設置。是以「國防 訓儲」與「替代役」服役期間均為「服兵役」,原告聲明為 撒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3項規定:「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 即接受分發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事由及保 留年限如下:一、服兵役,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二 、進修碩士,其保留期限不得逾3年;進修博士,其保留期 限不得逾五年。三、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



可歸責事由,其保留期限不得逾2年。」、同條第4項規定: 「正額錄取人員除前項保留錄取資格者外,應於規定時間內 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逾期未報到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訓練機關(構) 或學校報到接受訓練。其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或未於規定之時 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廢止受訓資格 。」另查被告93年6月30日公訓字第0930005078號函核定之 「9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第6點第2款規定:「錄取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至指定地點 報到接受專業訓練;其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或未於規定之時 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廢止其受訓 資格。」揆諸上揭規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未於規定之 時間報到接受訓練,即應予廢止受訓資格。
二、本件原告應9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化 學工程科錄取,經分配至財政部關稅總局暨所屬北部地區關 稅局接受實務訓練,其雖以服兵役為由,向被告申請保留受 訓資格,然經被告於93年9月9日以公訓字第0930007487號函 否准,而原告未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9月21日台總局人字 第0931016756號函之通知,於同年10月11日向該局報到接受 訓練,其逾期未報到之事實顯明,被告爰依前揭規定,對其 為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洵無違誤。至原告所提不服被告廢 止其受訓資格各情,其已另行提起行政訴訟,非本案審酌事 由。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周弘憲,於95年1 月25日變更為劉守成,茲 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正額錄取人員除前項保留錄取資格者外,應於規定時間 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逾期未報到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 格。」、「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訓練 機關(構)或學校報到接受訓練。其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或未 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廢 止受訓資格。」為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 條第4 項、公務人員 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原告應9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4等考試化 學工程科考試錄取,經分配至財政部關稅總局暨所屬北部 地區關稅局接受實務訓練,嗣財政部關稅總局通知原告於 同年10月11日向該局辦理報到,惟原告逾期未為報到;另 原告曾以服兵役為由,向被告申請保留受訓資格遭否准, 原告就此提起訴願已遭駁回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



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3年9月21日台總局人字第0931016756 號函、93年11月4日台總局人字第0931019954號函、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9月9日以公訓字第0930007487 號函、考試院94年3 月23日(94)考台訴決字第024 號訴 願決定書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雖主張:本件原處分所據之93年9月9日公訓字第 0930007487號處分係對考試法第2條第3項第1款中之「服 兵役」認知有誤所為之不當處分,致本件原處分廢止原告 受訓資格亦有違誤云云,惟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 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 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 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 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均應尊重該 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 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如成為另一行政處分作成之 前提要件,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 ,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 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 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而查 ,本件原告以服兵役為由,向被告申請保留受訓資格遭被 告以93年9 月9 日以公訓字第0930007487號處分否准在案 一節,已如前述,然上開93年9 月9 日公訓字第09300074 87號處分既未經合法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則被 告以原告逾期未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為由廢止原告受訓資 格,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被告廢止原告受訓資格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