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472號
TPBA,94,訴,1472,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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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47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 律師
      李艾倫 律師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臺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禁止溫藝玲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律師而以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或與當事人有親屬 關係,受任為訴訟代理人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以 裁定禁止之;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 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 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即複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3 項、第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本院訂於民國(下同 )95年3 月28日進行準備程序,茲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經受合法通知因故未到庭,另行選任複代理人溫 藝玲到庭。然查,觀諸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陳麗雯律師進行 本案之行政訴訟委任狀,並未明確記載是否授與特別代理權 ,則陳麗雯律師能否再選任複代理人,不無疑義。又到庭之 複代理人溫藝玲,並非律師,經法官訊問時亦不諱言伊僅是 律師事務所之職員,並無行政訴訟代理之資格等語,此外,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確實具有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有 關之專業知識,自難遽予准許。況本件訴訟代理人除陳麗雯 律師外,原告尚委任李艾倫律師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有上 開委任狀存卷可參,故本件是否有再行選任複代理人之必要 亦不無疑問。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代理人陳麗雯律師另 行選任溫藝玲為複代理人,本院認為不合法,且不適當,應 予禁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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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