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336號
TPBA,94,訴,1336,200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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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3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
3 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40002955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
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4及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經被告查得原告提供資金與地主呂明淵等6 人合建分屋 出售,經被告個案調查認定,分別計算84及86年度財產交易 所得新台幣(下同)15,093,362元及984,924 元,分別歸課 原告84及86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 以93年10月1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40115號復查決定,84 年度:核減財產交易所得5,047,300 元。86年度:註銷財產 交易所得984,924 元。原告就84年度財產交易所得仍未甘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並非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原建主,被告未詳查事實 ,核認其有財產交易所得;又所引財政部函釋內容,違反法律 保留、租稅法定等原則,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撤銷,是 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訴願決定依據之行政函令顯然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法律明確性原則」暨「租稅法定原則」,應屬無效: ⑴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



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 及租稅減免等項目而負繳納義務或享受減免繳納之優惠 ,舉凡應以法律明定之租稅項目,自不得以命令作不同 之規定,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業經本院釋字第 217 號及第210 號著有解釋。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 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 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 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 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 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司法院釋字第367 號解釋就「租稅法定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 律明確性原則」解釋在案。質言之,憲法第19條規定「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 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而負繳納義務,又 租稅乃攸關全體國民之福祉至鉅,法律基於特定目的, 而以內容具體、範圍明確之方式,就徵收稅捐所為之授 權規定,並非憲法所不許,然因納稅所生之權利義務仍 應有明確之規範(例如:納稅之主體為何?稅率為何? ),並須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始得為之。並若法律 就納稅關係之內容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應 具體明確,且須為一般人民所能預見。(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210 、313 、390 、394 、443、454、474、491、 514 、524 、532 、535 號解釋,亦就「法律保留原則 」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為相同闡釋。)
⑵復按,「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 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 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 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 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司法院釋字第524 號解釋明斯其旨。
⑶查所得稅法第121 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處理 所得稅相關事宜。惟所得稅法(母法)第121 條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營利事業登記規則及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等,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 院核定公布之。」並無轉委任授權之規定。易言之,所 得稅法(母法)僅規定主管機關得制定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然並未授權施行細則(子法)得再授權主管機關自 行訂定行政函令(即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故所得 稅法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施行細則時,主管機 關即應予以遵守,任何有關所得稅之細節性、技術性之



規定,皆須於施行細則(子法)內訂定。而不得捨施行 細則不用,而另行發布行政函令替代之。如主管機關另 行發布行政函令,該行政函令則因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暨「法律明確性原則」(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24 號解 釋),應屬無效。
⑷次查訴願機關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主要係依據財政部 79年2 月9 日台財稅第790006992 號函(下稱財政部79 年函釋)及87年9 月3 日台財稅第861900134 號函(下 稱財政部87年函釋),「…以完工年度房屋評定現值之 40%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然前該等函令,係依據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 :「個人出售房屋,如能 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 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規定核 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 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前項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 國稅局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擬 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第2 項規定,授權財政部以 行政命令訂之。惟所得稅法第121 條(母法),僅授權 主管機關得將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於施行細則內訂定之 ,並未授權施行細則第17條之2 (子法)得再授權主管 機關自行訂定行政函令(即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 故主管機關不得捨施行細則不用,而依據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17條之2 第2 項規定,另行發布行政函令(即財 政部79年及87年函釋)替代之。
⒉退萬步言,縱認前開行政函令有效,本件亦與該函令之適 用情形不符:
⑴按「78年度個人出售台北市3 戶以上房屋未申報或未能 提出證明文件者,按當年度房屋評定現值之40%核定其 財產交易所得。」、「個人興建房屋,於辦理建物總登 記前出售,其財產交易所得課稅疑義。說明︰二、個人 出資興建房屋,於辦理建物總登記(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前出售(含興建前預售及興建中預售),出售後實際 上仍由該興建房屋之個人繼續將房屋建造完工,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如經查明實際為全屋之買賣行為,應就 查得事實,將財產交易所得歸併該出資建屋者之綜合所 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一)自始以本人名義登記 為起造人者。(二)自始以他人名義登記為起造人者。 (三)自始以本人或以他人名義登記為起造人,但於辦 理建物總登記前,復又變更登記起造人名義或增加起造 人名義等之案件。上述情形,其所得歸屬年度及所得計



算為:(一)財產交易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以建物總 登記日所屬年度為準。(二)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除 能提供交易時實際成交價格及建造成本,經查明屬實者 ,得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外;其未能提出者,以完 工年度房屋評定價格按出售年度本部核定財產交易所得 標準核計之。三、個人興建房屋於辦理建物總登記(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出售,且出售後實際上並無繼續將 房屋建造完工者,其所得歸屬年度及所得計算為:(一 )財產交易所得歸屬年度,以房屋起造人變更日所屬年 度為準。(二)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除能提供交易時 實際成交價格及其已耗建造成本,經查明屬實者,得以 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外;其未能提出者,以出售年度 房屋評定價格,依完工程度比例計算後,按出售年度本 部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計之。…云云。」分別經財 政部79年及87年函釋在案。
⑵觀前開函令內容,主要係避免建商以販賣預售屋之方式 ,避免所得稅之課徵。易言之,當建商於建築物開始興 建時或興建中,將建築物出售予買主,隨即變更起造人 名義為買主,惟其市場常情實際上,仍由建商繼續建造 完成,迄辦理建物總登記(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將房 屋所有權人登記為買主,始完成買賣契約。惟其所表彰 之交易行為及事項,乃是以全屋為交易之標的,依實質 課稅原則,自應按全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歸併出資建屋者 ,建物總登記所屬年度之所得課徵所得稅,方屬合理。 故主管機關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 ,遂公布前開等函令,如建商以變更起造人之方式,販 賣預售屋,欲逃避所得稅之課徵時,將以辦理建物總登 記之年度,作為課徵所得稅之年度,以解決前述疑義。 ⑶次按「合建契約分歸地主部分之房屋,其建造執照以地 主名義領取者,應解為承攬性質,房屋為地主原始取得 ,至地主移轉與建築商之土地,則屬承攬之報酬。」再 按「…是地主如以自己之名義領取建造執照,而由建築 商為其建築自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即原 始建築人,而建築商為地主建造房屋所分得之土地,即 為其報酬。從而,地主與建築商訂立此項性質之合建契 約,自屬承攬契約。…」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83 號判決及76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分別明斯其旨。 ⑷又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由建築商出資合作建屋,雙方 按土地價款、房屋建築費比例,以分配房屋之約定,其 契約之性質應依其契約之內容並探求當事人之意思而決



定之,稅捐主管機關不可一概而論。原告提供資金與地 主謝文生等6人合建房屋,其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本 契約所建立房屋按下列方法分配,並以乙方所分得之部 分,與由甲方所提供應配屬之基地抵充其承攬建築之費 用,…云云」。另,第6條約定:「本工程如超過期限 完工,應每天按總工程款新台幣3百萬元。千分之1計算 遲延違約金付與甲方,乙方不得異議。…云云」。此約 定條款,顯然與民法承攬之規定相符。且揆諸前述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判決及76年度台上字第1273 號判決之意旨,本件原告提供資金與地主呂明淵等6人 合建房屋,應解為承攬性質。原告為地主等建造房屋所 分得之土地,即為其報酬。從而,地主等與原告訂立此 項性質之合建契約,自屬承攬契約。
⒊按被告認定本件係原告提供資金與地主呂明淵等6人合建 房屋出售,以屋換地,而應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併課綜合 所得稅乙節,係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78年1月23日核發78 建字第0051號建造執照之合建案進行個案調查乙案,在未 經深入探究,提出相關資金流程、合建契約以及房屋買賣 契約,以證實原告確為該合建案之建主,僅以原告為系爭 建物14位起造人之一,率予認定原告提供資金與地主呂明 淵等6人合建房屋出售,並按「分屋明細表」依系爭房屋 建造執照核發年度(78)之房屋出售所得標準百分之40計 算,核定原告84年度財產交易所得,顯有不憑證據,僅以 臆測事實之違誤,令原告難以甘服。
⒋原告非「財產交易所得」之納稅義務人:
⑴查系爭房屋係由陳致宇與呂明淵共同於75年5 月20日及 77年9 月11日分別與1053地號地主謝文生謝友吉、謝 福來及1054地號地主張欽山張文彥訂立合作興建房屋 契約書後,再合併前開共有土地,按各有土地持分(即 應有部分,下同)比例籌資興建。若該房屋有財產交易 所得,應屬陳致宇或呂明淵之所得,與原告無涉。 ⑵本件原建主係陳致宇而非原告:
①根據被告87年6 月1 日(87)財北國稅審貳字第 8702250 號通知陳致宇查證函內容,即可證實被告早 已知悉本件原建主係陳致宇而非原告。惟被告卻無視 該查證函之資料來由即率為認定係原告之所得予以歸 課原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②查系爭事件之基地為台北市○○區○○段3 小段1048 、1051、1052、1053、1054地號等5筆土地(1051、 1052地號於取得建照後,在82年4月16日合併為1048



地號),原由陳致宇持有10分之7。於系爭事件契約 訂定時提供作為合建房屋基地,該合建契約係按各該 地主持分比例籌資興建,並無以屋易地之約定,而於 陳致宇過世後,於申報遺產稅時業將該筆土地列入遺 產申報。且陳致宇於81年8月10日與謝文生書立合建 契約補充條款,並開立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石牌分 社金額550萬元之即期支票與謝文生,益足證實本件 之原始建主為陳致宇而非原告。
⑶系爭台北市○○○路○段37號及39號8樓房屋部分,係第 三人陳忠源自行籌資興建,非原告所出資興建: ①查第三人陳忠源於83年11月8 日尚未辦理總登記時即 與第三人呂明淵共同以賣主身分將37號8 樓,作價 721 萬元賣給黃賴麗玉,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次查該買賣契約書係由另一出資合建地主呂明淵與第 三人陳忠源共同具名簽署。
②綜上可知,若第三人陳忠源主張該屋非其籌資委託營 造廠承建取得情事,豈能在房屋未興建完成前,即逕 以其名義出售他人?且既該買賣契約書係由第三人陳 忠源與呂明淵共同具名簽署,何以原處分機關卻認定 該兩棟房屋為原告所出資興建,而非上開二人所出資 興建。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提供資金與地主呂明淵等6人合建分屋出售(建 造執照為78建字第0051號),案經被告個案調查認定原告 以屋換地部分計有,台北市○○○路○段37號1樓、2樓、3 樓、4樓、地下1樓(以上持分全部)、地下2樓(持分17 分之10)、9樓、10樓、11樓(以上持分10分之3)、民生 東路1段39號1樓、2樓、3樓、4樓、5樓、6樓、7樓、12樓 、地下1樓(以上持分全部)、9樓、10樓、11樓(以上持 分10分之3)、民生東路1段41號1樓、地下1樓(以上持分 全部)、民生東路1段43號1樓、2樓、3樓、4樓、6 樓、7 樓、9樓、10樓、11樓及地下1樓(以上持分10分之3)等 房屋,另原告應分得而於建造中途(即78年度)出售並變 更買方為起造人部分,計有民生東路1段37號5樓、6樓、8 樓、39號8樓(以上持分全部)等房屋,原核定乃依據系 爭房屋出售年度之所得標準百分之40,按完工年度房屋評 定現值分別為84年度37,733,405元及86年度2,462,310元 ,計算財產交易所得為150,933,662元{計算式:(互易 部分33,864,205+建造中途出售3,869,200═37,733,405 ,37,733,405×40%= 15,093,362元)}及984,924元(計



算式:2,462,310×40%=984,924元),分別歸課原告84及 8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⒉本件合建分屋案係屬全屋交易,核與財政部73年5 月28日 台財稅第53875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3年函釋)說明2之規 定係以半成品屋交易之規範要件不符,自無適用該函釋歸 課起造人變更年度綜合所得稅,亦無逾核課期間之虞: ⑴按「個人出資建屋出售,而以他人名義為起造人」之形 態,不論係自始即以預售房屋之訂購者為起造人,或雖 自始以本人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嗣房屋興建中 因陸續接受訂購而將原起造人中途變更以買受人名義為 起造人,其市場常情因實際上係由地主或出資建屋者繼 續建造完成,迄辦理建物總登記(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將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承買人始完成買賣契約,故其 所表彰之交易行為及事項,乃是以全屋為交易之標的, 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按全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歸併出資 建屋者建物總登記所屬年度之所得課徵所得稅方屬合理 。
⑵次按買賣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為標的,而互易契約,則為當事人雙方互易 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然互易性質,究與買賣無異, 故民法第398 條規定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可知互易之 性質與買賣相同,皆屬財產交易,即原告以所建房屋, 與地主換取土地部分,仍應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課徵個人 綜合所得稅。又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係以財產原始取 得之成本,與交易時之成交價格相減後計算而來,並非 以其交易時彼此交換財產價值比較核算。經查系爭臺北 市○○○路○ 段37號至43號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與地主呂 明淵等6 人合建,原告以其出資所建房屋與地主交換土 地,因原告未能提示相關之建造成本及交換價格之相關 資料,故依財政部函釋規定,以該房屋土地移轉、建物 總登記年度84及86年度為所得歸屬年度,建照核發78年 度為互易事實發生年度,而原告與地主約定交換之標的 物為全屋,乃依84及86年完工年度取得使用執照後之房 屋評定現值,按出售年度78年度財政部訂頒之財產交易 所得標準百分之40,核算財產交易所得,歸課原告84及 86年度綜合所得稅,依法並無不當。
⑶復按財政部73年函釋,係指將興建中未完成之半成品屋 出售,且出售後由變更後起造人(即承買人)負責興建 者,因其實際出售時點為房屋起造人變更日,出售標的 為截至起造人變更日已完工程度比例之半成品屋,依實



質課稅原則,始有依上開函釋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之餘地 。原告提起復查時主張系爭財產交易所得,應適用財政 部73年函釋說明2之規定,以起造人變更日所屬年度歸 課其78年度綜合所得稅乙節,核無足採。
⒊另有關原告主張原核定出售予陳忠源系爭民生東路1 段37 號及39號8 樓房屋,係陳忠源自行籌資委託營造廠承建取 得乙節。按原告原於87年10月7 日以書面向被告說明,系 爭房屋係其興建系爭合建房屋前,與陳忠源口頭協議,由 其投資1,000萬元所分得。陳忠源並於87年10月13日說明 書,載明系爭房屋係其以約1,000萬元向原告換得,並無 共同投資行為。足證系爭房屋係屬全屋之預售行為,並無 原告所謂陳忠源自行籌資委託營造廠承建取得之情,被告 原核定依財政部函釋核定原告此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亦 無不合。
⒋惟就原核定地主呂明淵與原告間之互易所得部分,經查呂 明淵所有系爭合建房屋之坐落基地並未減少,應無所稱互 易情形,被告原核定原告此部分84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5, 047,300 元准予核減及86年度財產交易所得984,924 元准 予註銷。
⒌原告對84年度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猶表不服,除復執前詞爭 執外,並主張本件原建主確為其配偶陳致宇(已死亡), 由其配偶與地主張欽山張文彥訂立之合建契約書即可證 實乙節,查本件原告配偶陳致宇自始即非本件合建分屋案 之起造人,系爭房屋於84年1 月25日完成建物總登記前, 陳致宇已於82年1 月6 日死亡,其遺產稅申報並未列報本 件合建案半成品建物遺產,亦無相關繼承登記;審其前後 主張相違,復未能提示足資證明其言為真之資金證明文件 供核,空言主張,委無足採。
  理 由
一、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 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 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 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 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第9 條及第14條第1 項第7 類 第1款所明定,次按「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 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 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 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前項 標準,由省(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情



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為同法施 行細則第17條之2所明定。復按「78年度個人出售台北市3戶 以上房屋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按當年度房屋評定 現值之百分之四十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個人出資興 建房屋,於辦理建物總登記(所有權第1次登記)前出售( 含興建前預售及興建中預售),出售後實際上仍由該興建房 屋之個人繼續將房屋建造完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 查明實際為全屋之買賣行為,應就查得事實,將財產交易所 得歸併該出資建屋者之綜合所得總額,課綜合所得稅:(一 )自始以本人名義登記為起造人者。(二)自始以他人名義 登記為起造人者。(三)自始以本人或他人名義登記為起造 人,但於辦理建物總登記前,復又變更登記起造人名義或增 加起造人名義等之案件。上述情形,其所得歸屬年度及所得 計算為:(一)財產交易所得所屬年度之認定,以建物總登 記日所屬年度為準。(二)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除能提供 交易時實際成交價格及建造成本,經查明屬實者,得以其差 額為財產交易所得外;其未能提出者,以完工年度房屋評定 價格按出售年度本部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計之。……四 、另有關個人提供資金與他人提供土地合建分屋,建主以所 建房屋換取土地,應依法計算建主之財產交易所得,課徵綜 合所得稅,其所得歸屬年度及所得計算同前揭規定。」分別 為財政部79年及87年函所明釋。上開函釋,均係財政部基於 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二、本件原告84及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原告 提供資金與地主呂明淵等6 人合建分屋出售,經被告個案調 查認定,分別計算84及86年度財產交易所得15,093,362元及 984,924 元,分別歸課原告84及86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結果,84年度:核減財產交易所得5,047,300 元。86年度:註銷財產交易所得984,924 元。原告就84年度 財產交易所得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 其並非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原建主,被告未詳查事實,核認 其有財產交易所得;又所引財政部函釋內容,違反法律保留 、租稅法定等原則,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撤銷,詳如 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三、查原告84及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原告提 供資金與地主呂明淵等6人合建分屋出售(建造執照為78建 字第0051號),被告經個案調查認定原告以屋換地部分計有 ,台北市○○○路○段37號1樓、2樓、3樓、4樓、地下1樓( 以上持分全部)、地下2樓(持分17分之10)、9 樓、10樓 、11樓(以上持分10分之3)、民生東路1段39號1樓、2樓、



3樓、4樓、5樓、6樓、7樓、12樓、地下1樓(以上持分全部 )、9樓、10樓、11樓(以上持分10分之3)、民生東路1段 41號1樓、地下1樓(以上持分全部)、民生東路1段43號1樓 、2樓、3樓、4樓、6樓、7樓、9樓、10樓、11樓及地下1樓 (以上持分10分之3)等房屋,另原告應分得而於建造中途 (即78年度)出售並變更買方為起造人部分,計有民生東路 1段37號5樓、6樓、8樓、39號8樓(以上持分全部)等房屋 ,原核定乃依據系爭房屋出售年度之所得標準百分之40 , 按完工年度房屋評定現值分別為84年度37,733,405元及86 年度2,462,310元,計算財產交易所得為150,933,662元{ 計算式:(互易部分33,864,205+建造中途出售3,869, 200═37,733,405,37,733,405×40%= 15,093,362元)} 及984,924元(計算式:2,462,310×40%=984,924元),分 別歸課原告84及8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主張系 爭財產交易所得,應適用財政部73年函釋以起造人變更日 所屬年度歸課其78年度綜合所得稅,且原告亦非出資興建 系爭房屋之原建主,無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云云。惟查本件 合建分屋係屬全屋交易,核與財政部73年函釋說明二規定 係以半成品屋交易之規範要件不符,自無適用該函釋歸課 起造人變更年度綜合所得稅,亦無逾核課期間之虞。又個 人出資建屋出售,不論係自始即以預售房屋之訂購者為起 造人,抑雖自始以本人名義為起造人於中途變更以買受人 名義為起造人,其市場常情因實際上係由地主或出資建屋 者繼續建造完成,迄辦理建物總登記,始將房屋所有權人 登記為承買人,其所表彰之交易行為及事項,乃係以全屋 為交易標的,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按全屋之財產交易所 得歸併出資建屋者建物總登記所屬年度之所得課徵綜合所 得稅方屬合理,且互易之性質,與買賣相同,皆屬財產交 易,本件原告以所建房屋,與地主換取土地部分,仍應計 算財產交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而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 ,係以財產原始取得之成本,與交易時之成交價格相減後 計算而來,並非以交易時彼此交換財產價值比較核算,經 查系爭台北市○○○路○段37號至43號房屋,係由原告出資 與地主呂明淵等6人合建,原告以其出資所建房屋與地主交 換土地,因原告未能提示相關建造成本及交換價格之相關 資料供核,依財政部函釋,應以原告約定全屋與地主交換 ,依84及86年完工年度取得使用執照後之房屋評定現值, 按出售年度78年度財政部訂頒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40%,核 算財產交易所得,歸課其84及86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又首揭財政部函釋,係財政部



基於職權,闡明法規原意,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並無原告所稱溯及既往適用函令問題,又系爭房屋原始起 造人為原告,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附原處分卷可稽, 復為原告所不否認 (見原處分卷及本院95年2月14日準備程 序筆錄),故被告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建主,並無不合,原 告起訴狀主張其非系爭房屋建主云云,洵不足採。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核定其出售予陳忠源台北市○○○路○ 段37 號及39號8 樓房屋部分,係陳忠源自行籌資委託營造廠承建 取得乙節。惟查原告於87年10月7 日,陳忠源於同年、月13 日均分別出具說明書說明上開房屋,並非其2 人共同合夥興 建,依該2 說明書內容,應係由陳忠源以10,000,000元依預 售屋之方式取得,被告核定此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亦無不 合。
五、又被告復查時,以地主呂明淵所有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並未 減少,所分得房屋則與原告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10分之7 ,呂明淵10分之3 ,此部分並無互易情形,爰將84年度核減 財產交易所得5,047,300 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2,0 53,268元,淨額為11,533,823元。86年度註銷財產交易所得 984,924 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550,425 元,淨額 為1,074,600 元。
六、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84及86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復查決 定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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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