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25號
原 告 祥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建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江安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
年3月7日台財訴字第0930055616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8月1日委由永霖報關有限公司 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乙批 (報單號碼:第CG/92/236/01219 號),原申報貨物名稱、數量分別為第1項:"HIROSR" CON- NECTOR CONN U. FL-2LP-068K1T-A-(1590) A 10,000 PCE; 第2項:"HIROSR" CONNECTOR CONN U. FL-2LP-068K2T-A-(1 230) A 10,000 PCE;產地為中國大陸,稅則號別為第8536. 90.20號,稅率為Free。 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 、數量分別為第1項:同軸電纜線(含端子)U. FL-2LP-068 K1T-A-(1590) A 10,000 PCE;第2項:同軸電纜線(含端子 )U. FL-2LP-068K2T-A-(1230) A 10,000 PCE;產地為中國 大陸;應歸列稅則號別為第8544.20.10號,稅率為6.8%,輸 入規定為MWO, 核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 本案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被 告爰依行為時(以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轉據第 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 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 (以下同)763,575元,併沒入貨物。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系爭貨物為原告申報之連接器?或是被告認定之同軸電纜, 且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
一、原告陳述:
㈠、原告所為並未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6條之規定:1、系爭貨物確為連接器,而非同軸電纜:
⑴、原告係向日本HIROSE公司採購系爭貨物,依該公司型錄說明 :系爭貨物申請之貨名CONNECTOR與型錄所列載之貨品CONN- ECTOR相同,又依系爭貨物之型號,以U. FL-2LP-068K1T-A- (1590)A為例:U. FL表示系列名稱。 2LP表示組合之形式, 即表示電纜兩端均有裝備2個插頭(PLUG)。 068K1T表示電 纜直徑為1.13mm或1.32mm。1590A表示電纜長度1590mm。⑵、故整個規格即:由直徑1.13mm或1.32mm,長度1590mm之兩端 配有插頭組成之電纜, 再與原申報名稱CONNECTOR合併起來 ,即有連接器之意思,在功能特徵上亦然。
⑶、系爭貨物應認列為8544.51.10.003之「供通訊用電導體電壓 超過80伏特,但未超過1000伏特者」:①、系爭貨物確為供通訊用之電導體無誤:
Ⅰ、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係出售與寰波公司作為手提電腦無線網 路卡之連接線,既用於無線網路卡之上,當屬通訊用之電導 體。
Ⅱ、依關於系爭貨物之型錄中,業已說明其用途為「攜帶電話、 PHS、自動電話、無線通信裝置、電子記測器、GPS、無線LA N、BULETOOTH(藍芽)』等,皆為通訊產品,更足以證明系 爭貨物確為通訊用電導體。
②、系爭貨物之電壓確未超過於1000伏特無誤:Ⅰ、依型錄,系爭貨物之電壓確為100伏特無誤, 本院亦可參酌 照片,以如此細小之線路,殊無通過1000伏特以上電壓之可 能。
Ⅱ、如被告爭執系爭貨物之電壓已超過1000伏特,則請准送請鑑 定。
⑷、被告認為本件應列為8544.20.90.004之「其他同軸電纜」, 並辯稱「復按行為時『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 第1253頁第15行關於8544節之註釋『電線、電纜等如以截成 一定長度或在一端或兩端裝有插接器者仍歸屬本節』,系爭 貨物亦無稅則第8536節之適用,而應歸屬第8544節」。然按 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第三點「貨品因適用準則二或因其 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時,其分類應 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
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當兩個以上之稅別 號別,而每個稅則號別僅述及混合物或組合物所含材料或物 質之一部分,或各僅述及供零售之成套貨物所含部分貨品, 則前述之各稅則號別對該等貨品可認為係具有同等之具體明 確性,縱使其中之一稅則號別較他稅則號別所載者更為完備 或精確。混合物、由不同材料或組件組成之組合物或零售 之成套之貨物,其不能依準則三歸類者,在本準則可適用 之範圍內,應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 或組件分類。當貨品不能依準則三或三分類時,應歸 入可予考慮之稅則號別中,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 」二者乍看之下似無不符,然系爭貨物被告既認為係「Coa- xial Cable with Connector」 (同軸電纜的兩端裝有連接 器),因此被告遂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認為系 爭貨物應歸屬8544節。依被告前揭答辯,認為不論該同軸電 纜之「一定長度為何」,只要構成物中有電線、電纜者,均 應歸屬8544節。然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第三點,則本 案似不能率爾認定系爭貨物應歸屬8544節。因此,如依前揭 解釋準則,被告應依系爭貨物之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組件 分類,而非逕以「構成物中有電線、電纜」而驟認系爭貨物 應歸屬8544節。被告捨棄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不用,而依 「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作為判斷依據,其行政處分 ,即非適法,自應予撤銷。
⑸、復按被告所編著稅則號別疑義解答案例(下載自被告網站) ,其關於電腦連接線一案解釋稱「本案貨品據被告稱筆記型 電腦主機與顯示器之連接線,依所檢附貨樣,兩端裝有插接 器,宜歸列稅則編號8544.41.10(供通訊用之電導體,裝有 插接器,電壓未超過80伏特者)』。
⑹、依照片所示,系爭貨物係用於筆記型電腦與無線網路卡之連 接線,雖其電壓為100伏特, 但依被告前述說明,本案宜列 歸8544.51.10.003之「供通訊用電導體電壓超過80伏特,但 未超過1000伏特者』。
⑺、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為差別待遇」,既然前案與本案之差異別,僅有前案係用 於連接顯示器,為80伏特,本案係用於連接無線網路卡,為 100伏特, 然本質上均為通訊用電導體無誤,基於本質相同 之事務,應為同等處理之平等原則,被告亦應認同系爭貨物 為通訊用電導體。
⑻、故系爭貨物應認列為稅則編號8544.51.10.003之「供通訊用 電導體電壓超過80伏特,但未超過1000伏特者」,並非「MW 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稅率為0%,縱原告所申報之稅
則有誤,亦非逃避管制, 並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規定,且因8544.51.10.003適用稅率為0%,亦無補稅之 問題,故被告應許原告更正貨名後入關。
⑼、因此,原告以連接器報關,而連接器又非管制貨物,故原告 以連接器報關之行為,即非逃避管制,被告以原告逃避管制 ,而論以行政罰,即屬無因,自無足採。
2、系爭貨物縱屬同軸電纜,亦非管制貨物:
⑴、查海關緝私條例雖有規定虛報貨物逃避管制之處罰規定(海 關緝私條例第36、37條),但是否屬於管制貨物,仍應以具 體事實認定之。
⑵、次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 管理法規彙總表注意事項第4條第1項規定:「進口人申請簽 證或報運進口時,應據實列明該等零附件、配件、組件、元 件之細目名稱,實際到貨與申報貨品名稱及其細目名稱相同 者,即准進口,由海關逕予放行(即申請簽證或報運進口時 ,除依公告貨名載明『XX貨品之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 】』)外,其所列之細目名稱卻屬該公告之貨品零附件、配 件、組件、元件者, 則不論該等細目貨名歸屬CCC何號列, 皆准予簽證或報運進口;其稅則號列有疑義者,則以海關認 定為準。」
⑶、亦即,貨物雖自大陸進口,但並非全屬管制貨品,若輸入之 物品為非完成品,則仍准予進口,因此,縱本案系爭貨物如 被告所認定係「同軸電纜」而非「連接器」,仍須待實質認 定其是否屬「完成品」,始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37條 之規定,對原告科予行政罰。
⑷、系爭貨物既係出售予寰波公司用於手提電腦之上,並非禁止 輸入之貨物,即不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涉嫌逃避管制 」之要件,原告既欠缺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科予原告行政罰 ,即有未洽,應予撤銷。
㈡、縱認原告之行為在客觀上該當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6 條之規定,但原告主觀上仍欠缺有「故意」或「過失」:1、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 其責任條件:
⑴、本案被告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準用同法第36條處分原告 ,然查,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之解釋意旨, 縱有違規之事 實,仍需原告在主觀上存有「故意」或「過失」,行政機關 始得對原告課以行為罰。 此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 釋再次確認。
⑵、該號解釋文明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 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
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 定,業經本院釋字第432號解釋闡釋在案。 為確保進口人對 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 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 並於第4款以概括方式規 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 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 而言。就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 、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第3 條、第4條、貿易法第5條、第11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35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 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 內,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 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原告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2、原告係依出口商所發立之發票,如實申報關稅:⑴、本案原告所申報者為確實係依日本HIROSE公司所出立之發票 ,如實申報關稅,絕無逃避關稅之意圖。蓋上開發票上明確 記載「HIROSE CONNECTOR」,原告係如實申報為 CONNECTOR ,絕無逃避管制抑或是申報不實之故意。
⑵、至若推定過失部分,容原告提出以下說明:①、原告若不依原出口商所提出發票內容向海關申報進口關稅, 單就形式而言,原告即係「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如此即 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加以論處。在此情況下 ,原告如何能夠不依原出口商出具之發票,如實報關?若係 如此,原告又如何能被推定有過失?
②、日本出口商HIROSE公司與台灣進口商祥崴公司在法人格上係 完全不同之主體。互不隸屬,亦互不干涉。改制前行政法院 於89年判字第192號明確表示, 進口商與出口商之間非有積 極事實,不得認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不得依 此即科處進口商相關罰則。
③、本案原告完全係依出口商所提示發票申報關稅,有何過失? 有何不當?原告根本無從也無權影響出口商HIROSE如何開立 出口發票?除非國內法令已有明確之規範。更無何立場去質 疑發票之內容之真實性?
④、末查日本HIROSE公司發明系爭商品,並於西元1997年取得專 利在案,迄今已五年多,據HIROSE公司代表表示,其對外均 係如此開立發票內容。本案原告係於西元2003年 7月間始向 HIROSE公司進口系爭貨品。在此情況下,原告有何不信賴日 本HIROSE公司所開立發票內容之理由?由此當可證明原告確
無過失存在。
3、相關之稅則貨號分類不明時,原告信賴國家認可專業報關業 者之建議加以申報關稅,亦不得認定有過失:
⑴、本案原告依出口商所提供之單據(即發票),如實申報為C- ONNECTOR,稅則編號為8536.90.20.00-4; 內容:電線及電 纜連接器與接頭。然本案海關認定系爭貨品為「同軸電纜」 ,稅則編號前四碼應為8544。是故依此認定原告有逃避管制 之嫌。)然查,依出口商所提供之資料,原告之主觀上確信 進口商品為「連接器」,而非「同軸電纜」。是則根本無逃 避管制之意圖。
⑵、蓋查稅分類上,系爭商品如何歸屬,實有爭議,試舉例說明 如下:
①、稅則編號:8529.10.11.00-1; 內容:供無線電話,及無線 電報器具用之天線。
②、稅則編號:8536.69.10.00-3; 內容:供同軸電纜及印刷電 路用之插頭及插座。
③、稅則編號:8544.41.10.00-6供通訊用電導體, 裝有插接器 電壓未超過80伏特者。
⑶、上開三者均得適用於本案中情形。何以海關會認為此貨物即 為:「同軸電纜」?著實讓人不明。蓋原告所為之報關行為 除依出口商所提供之單據申報外,更是委請「專業之報關業 者」代為申報。
⑷、報關業者成立前,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應先經「海關許可 」始得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是則原告應可信賴經國家(即 被告)認可之報關業者所為之專業報關決定,加以申報關稅 內容。若非如此,海關「許可」與相關報關業者之資格審核 豈非毫無意義?
⑸、行政罰法經三讀通過條文,第8條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 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本條類似於刑法第16條,而刑法第16條後段規定「如自信 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實 務之立場,向認「自信從主觀,正當理由從客觀」 (27年7 月總會決議㈢),本案原告主觀上係依發票內容而申報,客 觀上已委由合法報關行申報,在客觀和主觀上,均有正當理 由及自信原告之報關行為為合法,已符合前開要件,縱不得 免除處罰,至少亦應減輕之。
⑹、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⑺、原告信賴製造商開立發票之品名,如實申報關稅,主觀上並 無故意過失。
⑻、系爭貨物於中國大陸報關時,亦以連接器報關,原告維持報 關貨名之一致性,主觀上無故意過失。
㈢、綜上所述,被告罔視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之規定,驟認系 爭貨物應歸屬8544節,實有違法,況且,縱認系爭貨物應歸 屬8544節,則為稅則編號8544.51.10.003之「供通訊用電導 體電壓超過80伏特,但未超過1000伏特者」應更適切於系爭 貨物。被告未能查明系爭貨物之貨名及所適用之稅則,驟認 系爭貨物應為同軸電纜,而忽視被告前案所認定之類似貨品 為供通訊用電導體一案,顯然造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且原 告之報關過程,係善意信賴出口商之發票、出口國之出口報 單及合法報關行之程序,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認為原告涉嫌虛報貨物逃避管制,不無違法之處, 應予撤銷。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論 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 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 第3項所明定。 本案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違法情節具如 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被告依上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
㈡、本案經被告依實到進口貨物查獲有虛報貨名之事實,復依據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92年12月10日以貿服字第 09200150520 號書函說明二、三答復原告略謂:「查『大陸物品有條件准 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注意事項第 4項之規定 ,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其商品號列貨名如為『XX之零附件 (配件、組件、元件)』,進口人申請簽證或報運進口時, 應據實列明該等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之細目名稱,實 際到貨與申報貨品名稱及其細目名稱相符者,即准進口,由 海關逕予放行(即申請簽證或報運進口時,除依公告貨名載 明『XX貨品之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外,其所列之 細目名稱經審核確屬該公告之貨品之零附件、配件、組件或 元件者,則不論該等細目貨名歸屬CCC何號列, 皆准予簽證 或報運進口);其稅則號列有疑義者,則以海關認定為準。 」、「本案 貴公司雖稱本案貨品為應用在筆記型電腦中, 惟 貴公司以HIROSE CONNECTOR報運進口,並未列明係供筆 記型電腦用之零件,與前述注意事項第 4項之規定不符。」 則來貨核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甚明。另依 財政部91年 9月1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令核釋略以:「
海關緝私條例第 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 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 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四)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 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系爭貨物所屬稅則號別之輸 入規定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符合上開令示所 稱進口管制輸入之物品,與貨物是否為完成品無關,被告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論 處,洵無違誤。
㈢、按誠實申報乃納稅義務人應盡之義務與責任,本案原告既為 HIROSE在台正式代理之專業廠商,理應知悉或查明系爭來貨 不論在生產業界或下游使用者,甚或認證標準上,其名稱均 是「Coaxial」(電子情報第291期第76頁)並據實申報,當 可免受罰,惟原告未依前述辦理,不以商業上通用具體貨名 誠實申報,卻以另一未列入管制且商業上視為另一物之「C- ONNECTOR」申報矇混,逃避海關對管制物品之查核,其涉及 逃避管制、偷漏關稅之行為,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 ,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 釋之意旨,自不能免罰。又本案原申報貨物與查驗結果之貨 物名稱有所不符而涉及偷漏稅款或逃避管制為不爭之事實, 復參據本院91年度訴字第2423號裁判書判決理由四略以:「 …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 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外國出口商,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延長, 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 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 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 任之適用,即將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出賣人之過失 ,亦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故本案發票所載貨名不實, 縱屬出口商之過失,依據上開判決理由,仍視為原告之過失 ,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即應受處罰。至於原告之出口廠商所開立之發 票內容與實到貨物查驗結果不符致所產生之損失,宜循私法 途徑解決, 原告引用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92號判決 ,主張不得依此科處原告,顯有誤解,殊不足採。㈣、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29.10.11號為「供無線電話及 無線電報器具用之天線」,第2欄稅率為Free; 稅則號別第 8536.69.10號為「供同軸電纜及印刷電路用之插頭及插座」 ,第2欄稅率為Free; 稅則號別第8544.41.10號為「供通訊 用電導體,裝有插接器,電壓未超過80伏特者」, 第2欄稅 率為Free; 稅則號別第8544.20.10號為「同軸電纜」,第2 欄稅率為6.8%。系爭貨物既經查明為同軸電纜線含端子而非 天線,自無稅則第8529節之適用;復按行為時「國際商品統
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第1253頁第15行 (93年6月修訂版 為第1295頁第16行)關於稅則第8544節之註釋:「電線、電 纜等如已截成一定長度或在一端或兩端裝有插接器者(例如 插頭、插座、…或端子)仍歸屬本節…」,系爭貨物亦無稅 則第8536節之適用,而應歸屬第8544節。另查稅則第8544.2 0目所載貨名為「同軸電纜及其他同軸電導體」;稅則第854 4.4X目所載貨名為「其他電導體,電壓未超過80伏特者」, 其下之稅則第8544.41目為「裝有插接器者」、第8544.49目 為「其他」;本案貨物電導體部分既經查明為同軸電纜,已 應歸屬稅則第8544.20目,自再無後列稅則第8544.4X目「其 他電導體」所屬各稅則號別之適用,故系爭貨物無論是否裝 有插接器或是否為通訊用, 均應歸屬稅則第8544.20目所屬 之稅則號別。 另參據被告(92)北關字054號「稅則分類疑 問及解答」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對同類物品之稅則解釋略 以:「…系爭貨品既經查核結果為『同軸電纜有插接器』者 ,依據稅則解釋準則一及第16類類註二之規定,同意歸列稅 則第8544.20.10號。」被告將系爭貨物歸列稅則第8544.20. 10號「同軸電纜」項下,核屬妥適。再查原告委由合法報關 行代理報關,則報關行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一切行為,即代 表原告,而原告違法虛報之事實,查無可歸責於報關行者, 自應由原告承擔,況查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係屬行政 罰,並不以故意為要件,經查獲有違法虛報過失之事實,即 應依法論處,原告所稱,殊不足採。
㈤、查稅則第 8544.20目所載貨名為「同軸電纜及其他同軸電導 體」及稅則第 8544.51目所載貨名為「裝有插接器者」,本 案貨物電導體部分既經查明材質為同軸電纜,而非稅則第85 44.11、8544.19、8544.20、8544.30目所列貨名以外之其他 電導體,自無稅則第 8544.51目所屬各稅則號別之適用,故 系爭貨物無論是否裝有插接器或是否為通訊用,均應歸屬稅 則第8544.20目所屬之稅則號別, 被告核列之稅則號別,洵 無違誤。
㈥、按筆記型電腦主機與顯示器間藉由電腦排線(稅則號別:85 44.51.10.00-3) 傳輸訊號,而光發射機則係將視訊訊號轉 換成光訊號後由光纖電纜 (稅則號別:8544.70.00.00-2) 傳輸,本案貨物材質為同軸電纜(稅則號別:8544.20.10.0 0-1) 係供RF(射頻)訊號之傳輸,因此系爭貨物並無稅則 號別第8544.51.10.003號「供通訊用電導體,裝有插接器, 電壓超過80伏特,但未超過1000伏特者」之適用。㈦、按行為時關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略以:「…應提出之報單、 發票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
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紀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 或提出。」本案原告以電腦傳輸報關,即產生法律效力,原 告對申報之內容應於報關傳輸前加以確認,以免受罰,原告 應注意而未注意,以致發生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且查有 漏稅之事實,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自應負完全之責任,接受 處罰。至於原告主張信賴製造商開立發票之品名,及中國大 陸報關亦以連接器報關等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
㈧、據上論結,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 明。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 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 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 沒入之。」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 及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 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二、本件原告於92年8月1日委由永霖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 口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CG/92/236/01219號), 原申報 貨物名稱、數量分別為第1項:"HIROSR" CONNECTOR CONN U . FL-2LP-068K1T-A-(1590) A 10,000 PCE;第2項:"HIRO- SR" CONNECTOR CONN U. FL-2LP-068K2T-A-(1230) A 10,00 0 PCE; 產地為中國大陸,稅則號別為第8536.90.20號,稅 率為Free。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數量分別為 第1項:同軸電纜線(含端子)U. FL-2LP-068K1T-A-(1590) A 10,000 PCE;第2項:同軸電纜線(含端子)U. FL-2LP-0 68K2T-A-(1230) A 10,000 PCE; 產地為中國大陸;應歸列 稅則號別為第8544.20.10號,稅率為6.8%,輸入規定為 MWO ,核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本案原告顯有 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爰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處原 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763,575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主 張⑴、原告乃HIROSE公司在台正式代理商,專營進口電子零 件產品,所進口物,均非完成品,僅係半成品材料,如本案 遭扣押之連接器,其仍須與後段廠商所生產之最後產品連接 ,或業經線材加工廠加工後,方能發揮其效用。⑵、此次海 關扣押之進口貨物U. FL-2LP-068K1T-A-(1590)、U. FL-2LP -068K2T-A-(1230),該連接器僅屬零組件(Connector Par-
ts For Notebook PC)而非完成品,上開零組件乃HIROSE U . FL系列,而 U. FL系列係應用於電子零件無線傳輸產品上 ,適用產品如:Intel Centrino CPU、無線網路系統基台A- ccess Point主板至天線等, 報關時係以終端應用之廠商應 用功能而提出申報,也因此方與海關人員發生歧見。⑶、本 案原告以出口國所開列之通關Invoice內容,"HIROSE CONN- ECTOR"申報關稅,雖與海關人員就貨物內容申報類別發生歧 見,惟此係雙方就進口貨物類別認定歸屬不同,並非惡意申 報不實。且此批貨物最後加工成品運用在筆記型電腦,屬零 組件半成品加工材料,均符合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大陸物品有 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注意事項第 4條:進 口人申請簽證或報運進口時,應據實列明該等零附件、配件 、組件、元件等細目名稱,實際到貨與申報貨品名稱及其細 目相符者,即准進口。更可證本案並非惡意申報不實。⑷、 提供原大陸出口到香港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報單,其稅則 號碼即為8536.9000, 與原告報關內容要屬同一,足可證原 告於報關之時無逃避管制之意,原告據此申報,無故意過失 。⑸、類似案件被告以往認定貨名為HIROSE CONNECTOR之歸 列稅則8536.90.20.00-4之相關資料–進口報單CG/92/236/0 1110號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⑴、查海關進口稅則之進 口貨物稅則分類,係依進口貨物進口當時之態樣,依照海關 進口稅則及其解釋準則、各分類章節之類註、章註、目註等 註釋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等規定而為認定。系 案貨物經查驗結果,貨物名稱既為「同軸電纜線含端子」, 被告依進口時實到貨物材質結構及上開稅則分類原則,將其 歸列稅則號別為第 8544.20.10.00-1號「同軸電纜」之專屬 稅則號列項下,洵無違誤。此與來貨是否為半成品材枓及是 否須與後段模組廠商所生產之最後產品連接,或業經線材加 工廠加工後,方能發揮其效用無關。⑵、查系爭貨物可供I- ntel Centrino CPU、無線網路系統基台 Access Point主板 連接另端之天線使用,縱然屬實,惟查本案貨物之稅則分類 ,係以貨物之材質結構作為依據,系爭貨物材質結構與商業 上之名稱均為同軸電纜,符合海關進口稅則第8544章節貨名 :「…電線、電纜(包括同軸電纜)…」項目,復根據「國 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第1253頁第15行「電線、 電纜等如已截成一定長度或在一端或兩端裝有插接器者(例 如插頭、插座…)仍歸屬本節」之註釋,被告將系案貨物歸 列專屬稅則第8544.20.10.00-1號,應屬妥當。 ⑶、按行為 時關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及應提出 之報單、發票及其他有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
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 規定辦理或提出。」查本案原告委由報關行經電子傳輸報關 ,依上開規定其報關之資料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 且原告又未曾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規定申請報備, 於復查程序自無補報可言。況誠實申報乃納稅義務人應盡之 義務與責任,本案原告既為HIROSE在台正式代理商,理應知 系爭來貨不論在生產業界或下游使用者,甚或認證標準上, 其名稱均是「Coaxial」(電子情報第291期第76頁),原告 所稱認為與海關人員就貨物內容、申報類別發生歧見,乃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不以商業上通用具體貨名誠實 申報,卻以另一未列入管制且商業上視為另一物之「CONNE- CTOR」申報矇混,逃避海關對管制物品之查核,涉及逃避管 制、偷漏關稅之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據司法 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自不能免罰。 另本案經主管機 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2年12月10日以貿服字第 09200150520 號書函復原告之說明二、三略謂:「查『大陸物品有條件准 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注意事項第 4項之規定 ,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其商品號列貨名如為『XX之零附件 』(配件、組件、元件),進口人申請簽證或報運進口時, 應據實列明該等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之細目名稱,實 際到貨與申報貨品名稱相符者,即准進口,由海關逕予放行 (即申請簽證或報運進口時,除依公告貨名載明『XX之零附 件』【配件、組件、元件】外其所列之細目名稱經審核確屬 該公告之貨品之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者,則不論該等 細目貨名規屬CCC何號列, 皆准予簽證或報運進口);其稅 則號列有疑義者,則以海關認定為準。…」、「本案 貴公 司雖稱本案貨品為應用在筆記型電腦中,惟 貴公司HIROSE CONNECTOR 報運進口,並未列明係供筆記型電腦用之零件」 與「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注 意項目第 4項」之規定不符。」準此,本案貨物仍屬不准進 口之大陸物品,至為明確,被告依法論處,核無不當。⑷、 原告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未見出收貨 人名稱,亦未見廠牌、規格、型號,故無從比對是否與本案 系爭貨物相同。另日本賣方不願提供資料,自未足參考,且 原告並未提供來貨原產地實為日本之新事證,亦無具體資料 足資證明該公司相同貨品在日本進出口報關時之名稱為連接 器。至於原告所舉證相同貨物之進口報單第CG/92/236/0111 0號,經查證結果,實際來貨貨名為 CABLE ASSEMBLY,與原 申報不符,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 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被告罔視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 則之規定,驟認系爭貨物應歸屬8544節,實有違法;縱認系 爭貨物應歸屬8544節,則稅則編號8544.51.10.003之「供通 訊用電導體電壓超過80伏特,但未超過1000伏特者」應更適 切於系爭貨物。被告未能查明系爭貨物之貨名及所適用之稅 則,驟認系爭貨物應為同軸電纜,而忽視被告前案所認定之 類似貨品為供通訊用電導體一案,顯然造成不合理之差別待 遇;且原告之報關過程,係善意信賴出口商之發票、出口國 之出口報單及合法報關行之程序,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原告涉嫌虛報貨物逃避管制,不無違 法之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㈠、本案經被告依實到進口貨物查獲有虛報貨名之事實,復依據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92年12月10日以貿服字第 09200150520 號書函說明二、三答復原告略謂:「查『大陸物品有條件准 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注意事項第 4項之規定 ,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其商品號列貨名如為『XX之零附件 (配件、組件、元件)』,進口人申請簽證或報運進口時, 應據實列明該等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之細目名稱,實 際到貨與申報貨品名稱及其細目名稱相符者,即准進口,由 海關逕予放行(即申請簽證或報運進口時,除依公告貨名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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