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322號
原 告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華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 日以「華亞」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半導體、矽晶體、積體電路、電子電路、半導體元件、 微處理晶片、浮點運算晶片、超大型積體電路、矽晶棒、矽 晶圓、晶圓半導體、光罩、顯示器、液晶顯示器、電腦、積 體電路測試器、視訊會議裝置、中央處理器及記憶體等商品 ,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 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2年9 月5日 以該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 議後,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系爭商標依商 標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逕予註冊,另依該法第90條第1 項規 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 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 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 議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5、16款。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3年6 月17日中台異字第921112號 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 起訴願,被告經濟部以94年3 月7 日經訴字第0940612307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2 月21
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 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