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264號
TPBA,94,訴,1264,200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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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26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4年2月25日勞訴字第09300644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台中市私立新象課後托育中心 (以下簡稱新象中心)前被 保險人林佳瑩(即原告之配偶)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日 死亡,其受益人甲○○(即原告)向被告申請林佳瑩本人死 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林佳瑩於92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 因惡性黑色素細胞癌住院,新象中心雖於92年12月26日同時 郵寄「勞、農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申報調整林 佳瑩投保薪資為新台幣 (下同)42,000 元,並辦理負責人變 更為林佳瑩,惟因缺附變更後之主管機關核備函及負責人身 分證影本,經被告以93年1 月12日保承簡職字第0937600804 0 號書函通知未便受理,原件檢還,請新象中心補齊後送局 憑辦,嗣新象中心於93年2 月6 日再檢具申請書辦理負責人 變更,惟仍缺附變更後之主管機關核備函且申請書所蓋之單 位印章不符,經被告再以93年2 月17日保承簡職字第093760 50530 號書函通知未便受理,原件檢還,請其補齊後送局憑 辦,新象中心嗣於收到補正函10日內之93年2 月25日再檢具 申請書並附齊相關資料,被告乃據以認定新象中心自93 年2 月6 日起負責人變更為林佳瑩。因新象中心係於92年12 月 26日林佳瑩住院期間申報調整投保薪資,與勞工保險條例施 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不符,被告於93年7 月28日以保承職字 第09360364890 號函核定新象中心於92年12月26日申報林佳 瑩投保薪資調整為42,000元之部分應予刪除,已繳之保險費 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並核定林佳瑩自93 年2 月6 日變更為該投保單位負責人之次月1 日 (即93年3



月1 日)起 逕行調整其投保薪資為42,000元,據以計算林佳 瑩死亡前6 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發給死亡給付35個月計1,17 2,5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再核給原告297,500百元。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準備程序及書狀所主張 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之配偶林佳瑩於補辦負責人變更手續時,並同調整負責 人投保薪資,皆依法辦理,倘非調整投保薪資為最高級距時 ,則須自行舉證辦理。被告卻引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34條規定為由逕予駁回,顯非適法。
(二)林佳瑩遵循法規及相關單位指示辦理上開手續,亦依法補繳 保費差額,原告對於被告所給付之死亡給付金額提出異議, 卻因主管機關之認定與原告不同,遂予駁回。林佳瑩業經被 告及健保局之規定繳納最高等級勞保費及追溯最高等級健保 費(包含眷屬兒女2人)計收,惟領取死亡給付時,不予計 算,並且依法規定又不能退還所必須多餘繳納勞、健保費, 顯欠公平,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參加勞工保險:1 、...。3、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依第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加保,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 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但最低不得低於所屬員工 申報之最高投保薪資適用之等級。」為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 及第14條之2所明定,又「因傷病住院之被保險人與依本條 例第9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第9條之1規定繼續加保者, 於加保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 所明定。
(二)查本件台中市私立新象課後托育中心前被保險人林佳瑩於93 年6月2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檢據申請林佳瑩死亡給付。案 經被告審查,林佳瑩於92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因惡性黑 色素細胞癌住院,該投保單位於92年12月26日郵寄投保薪資 調整表,將林君投保薪資由16,500元申報調整為42,000元,



因適值其住院期間,與上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 定不符,被告乃核定予以刪除;另該投保單位於93年2月6日 申請變更負責人為林佳瑩,被告乃自該單位申請變更負責人 之次月1日(93年3月1日)起,將林佳瑩投保薪資逕行調整 為42,000元;又所請林佳瑩死亡給付,依核定後之投保薪資 計算,發給死亡給付35個月計1,172,500元。原告不服該處 分,循序提起審議及訴願均經駁回在案。
(三)原告雖主張該單位於92年12月26日即辦理負責人變更手續及 申報調整林佳瑩投保薪資云云,惟查,該單位係於92年12月 26日林佳瑩住院期間申報調整投保薪資,與勞工保險條例施 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不符,被告核定予以刪除,並無不合。 另該單位雖於92年12月26日同時郵寄「勞、農保險投保單位 變更事項申請書」辦理負責人變更為林佳瑩,惟因缺附變更 後之主管機關核備函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經被告以93年1 月12日保承簡職字第09376008040號書函通知未便受理,原 件檢還,請該單位補齊後送局憑辦,嗣該單位於93年2月6日 再檢具申請書辦理負責人變更,惟仍缺附變更後之主管機關 核備函且申請書所蓋之單位印章不符,經被告再以93年2月 17日保承簡職字第09376050530號書函通知未便受理,原件 檢還,請其補齊後送局憑辦,該單位嗣於93年2月25日再檢 具申請書並附齊相關資料,被告乃據以受理該單位自93年2 月6日起負責人變更為林佳瑩,並自變更之次月1日起,將其 投保薪資調整為42,000元。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 僅規定投保單位之名稱、地址、負責人或印章有變更之情形 時,應於30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連同有關證 件送交被告辦理,惟對於資料有疏誤或證件不齊全者,其效 力如何則付之闕如,故被告於處理此類申請案件時,如該單 位所送資料有疏誤或證件不齊全者,均予檢還原件並告知未 便受理,俟其補齊資料後,始予受理並自補齊後予以變更, 故本案原應自該單位93年2月25日補齊相關資料後予以變更 負責人,惟因考量該單位於被告93年2月17通知後,10日內 即補齊相關資料,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之規定 ,乃受理其自93年2月6日起變更負責人為林佳瑩,並無不合 ,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申請自92年12月26日起按42,000元計算被保險人林佳瑩 死亡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被告核自93年3月1日起才按 42,000元計算,原告所請求死亡給付與被告核給死亡給付之 差額(2,975,000 元)部分,自已經被告否准,原告就此部



分提起撤銷及課以義務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 加參加勞工保險:1、...。3、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2:「依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保, 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 投保薪資。但最低不得低於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薪資適 用之等級。」。
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轉 保申報表、投保薪資調整表,除姓名未填者不予受理外,如 漏蓋投保單位印章...,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補 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10內補正。加保、轉保 申報表經投保單位如期補正者,自申報之日生效;逾期補正 者,自補正之翌日生效;逾期不為補正者,不生效力。投保 薪資調整表經投保單位如期補正者,自申報日之次月1日生 效;逾期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月1日生效;逾期不為補正者 ,不生效力。...。投保單位逾期補正或逾期不為補正者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四、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因傷病住院之被保險人與 依本條例第9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第9條之1規定繼續加 保者,於加保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投保薪資分級表有調 整時,其投保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所適用之等級。」。貳、認定事實所憑証據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証 明書、死亡証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被告93年1 月12日保承簡職字第09376008040號函、93年2月17日保承簡 職字第09376050530號函、93年7月28日保承職字第0936036 4890號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 厥為:被告刪除新象中心92年12月26日申報林佳瑩投保薪資 調整為42,000元之部分,是否適法?又被告核定林佳瑩自93 年2月6日變更為該投保單位負責人並自變更之次月1日起逕 行調整其投保薪資為42,000元,據以計算林佳瑩死亡前6 個 月平均投保薪資,有無依據?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刪除新象中心92年12月26日申報林佳瑩投保薪資調整為 42,000元之部分,確有法律依據。
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因傷病住院之被保 險人‧‧,於加保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已如前述, 本件被保險人林佳瑩於92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因惡性黑 色素細胞癌住院,新象中心於92年12月26日申報調整林佳瑩 投保薪資,與前揭規定不符,被告予以刪除,自無不合。至 被告不退還溢繳之保費,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 規定,原告主張「不退還保費,即不得刪除所申報調整之投 保薪資」云云,尚不足採。
二、被告核定林佳瑩自93年2月6日變更為該投保單位負責人並自 變更之次月1日起逕行調整其投保薪資為42,000元,並非無 據。
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僅規定投保單位之名稱、地 址、負責人或印章有變更之情形時,應於30日內填具投保單 位變更事項申請書,連同有關證件送交被告辦理,惟對於資 料有疏誤或證件不齊全者,其效力如何則付之闕如。本件被 告93年1月12日保承簡職字第09376008040號書函雖以「缺附 變更後之主管機關核備函...」為由,不受理新象中心負 責人變更聲請,並退還其於92年12月26日所送「勞、農保險 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惟該函亦記載「請即補齊後一 併送局憑辦」,已載明「補正」之旨,參酌勞工保險條例施 行細則第17條「...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10 內補正。...投保單位如期補正者,自申報之日生效;逾 期補正者,自補正之翌日生效...」之規定,新象中心如 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10內補正,自有前揭勞工保險條例施行 細則第17條規定之適用。惟依卷附「勞、農保險投保單位變 更事項申請書」記載,新象中心遲於93年2 月25日始補全証 件再行檢具申請書申請變更負責人,顯已逾前揭勞工保險條 例施行細則第17條「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10內補正」之規 定,自難要求其負責人應自92年12月26日即告變更。是新象 中心93年2 月6 日再檢具申請書辦理負責人變更,經被告以 93年2 月17日保承簡職字第09376050530 號函通知補正,新 象中心於接到通知10日內之93年2 月25日補齊相關資料,被 告據以核定林佳瑩自93年2 月6 日起變更為該投保單位負責 人並自變更之次月1 日起逕行調整其投保薪資為42,000元, 再據以計算林君死亡前6 個月平均投保薪資,並非無據,原 告主張原處分於法不合云云,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核定林佳瑩自93年3月1日起調整投保薪資 為42,000元,據以計算林佳瑩死亡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



並發給死亡給付35個月計1,172,500元,並無錯誤,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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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