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225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複代理人 游勝福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4年2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300567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 息收入新台幣(下同)20,057,315,034元,被告初查以其列 報利息收入中之債券利息收入,係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215, 189,553元後之金額,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及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意旨,債券利息收入係依面 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不含債券之溢、折價攤銷數,乃調 增債券利息收入215,189,553元,核定利息收入為20,272, 504,58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 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調增債券利 息收入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列報債券溢價攤銷數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 ,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 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又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 2項:「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 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 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當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
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公司 續後評價應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攤銷 溢、折價,而同公報第26號第22條亦同旨:「長期投資 公司債之評價,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未攤 銷溢折價應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按利息法攤銷,作為利 息收入之調整,但如按直線法攤銷結果差異不大時,亦 得採用直線法。」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下稱 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意旨,就稅捐申報之會計事 項,除依該法條及行政命令之強行規定應據以調整外, 其餘均應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辦理 ,財政部函令如與前揭規定不符者,除有前揭所得稅法 等相關法令為依據外,絕不能逕採為稅捐申報或核定依 據。故原告依前述財務會計處理準則規定投資債券產生 之折、溢價需於領息期間攤銷之作法,確為唯一合法且 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之作法。
⒉依債券市場經驗法則,如市場利率高於債券票面利率, 營利事業購買債券支付之價格必低於該債券票面金額, 但於到期日卻可取回較投資成本為高本金(票面金額) ,此差異金額非類似證券交易所得之風險利得,實質上 係屬債券投資之部份預定利息利得,故此差異金額並非 投資債券之資本利得,而應作為每期認列利息收入之加 項(即折價攤銷)。就營利事業持有此張債券期間之損 益計算而言,如證券交易所得要課徵所得稅,其會計處 理是否作折價攤銷對稅負並無影響,但在目前證券交易 所得免徵所得稅之情況下,營利事業未作折價攤銷將使 其免稅證券交易所得增加,並減少其應稅之利息收入, 而使國家稅收短少。反之,在市場利率低於債券票面利 率之情形,營利事業購買債券成本將較其於到期日可領 回之本金高(即溢價買入),此溢價如不於每次領息日 作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在證券交易所得免稅 的情形下,營利事業等於需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認列一 個於購買時即同時發生之證券交易損失,並認列超過營 利事業所預期會收到之利息,而使其稅負加重,違反量 能課稅原則,亦違反經驗法則。
⒊次查,原告持有債券係因應保險業之行業特性,作為未 來支應保險單到期之需求,而長期持有債券至到期日, 則原告既未出售債券,何來債出售損益可言。故本件本 件因市場利率低於票面利率,是以原告購入債券所支付 之金額必高於票面金額,即原告將於債券到期後取回較 購入成本少之金額(即溢價購入債券),於實質上不應
有原告支付債券價款時即知如持有至到期必會發生證券 交易損失之概念,況原告並未出售該債券,從形式論之 亦不產生被告所謂之出售債券損益,故該溢價攤銷即應 歸屬為該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於認列利息收入時一併 攤銷。如依被告之主張,債券持有人溢價或折價購入債 券後,卻依票面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則債券持有人 未出售而持有至到期日兌領票面金額與原購買成本間將 會自動產生買賣損益,實不符經濟實質及論理法則。 ⒋再查,所得稅法制上之收入,其定性標準應以民商法為 主要衡量因素,而非僅由稅法單獨決定,故依民商法實 質認定稅法上所得精神,尚可謂原告購買債券之行為, 本質上近似於借貸行為,亦即如以購買公債而言其本質 為貸款予政府,原告購入債券支付之金額實際上係借款 予政府 (或公司)之本金,而原告收取之每期利息及票 面金額(本金償還)總合,實質上為償還原告貸款予政 府 (或公司)之本金及貸款所收取之收益,故前開法條 明定之「收益」,對持有債券至到期日之原告而言絕非 為所謂之「債券出售損益」而應是指購入債券者借貸予 政府 (或公司)實際可收取之利息收入,是如以票面額 100萬元、票面利率10%之五年期公債為例,若債券購買 人持有債券至到期日時,該購買人於五年期間將自政府 收取之金額合計為150萬元,則債券購買人將因債券市 場之成交價格(即借貸本金)與票面金額之差異而影響 實際收益(利息收入),而實際收益(利息收入)方屬 應併入所得而予以課稅之金額;惟如依被告核定,無論 原告實際借貸予政府 (或公司)之資金為何,即債券購 入價格不同,仍導致併入課稅之收益 (利息收入)均相 同將一律為50萬元,實有違量能課稅原則。反之,若以 債券發行者(依發行公司債之營利事業而論)言,依所 得稅法第64條第2項後段規定:「…但公司債之發行費 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 還期限分期攤提。」如僅准債券發行者得分期攤提計算 其實際之利息支出,而否准債券購買者攤提計算其實際 利息收入,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
⒌又查,原核定係以財政部75.7.16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 釋 (下稱75年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 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 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 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 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
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 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 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為主要依據。惟該函釋 重點在釐清利息收入之計算參數中之「持有期間」,而 非「債券價值」或「債券利率」,被告依該函釋部份文 字逕為引用,而未慮及75年函釋規範目的及對象,顯有 違誤。況依債券前手息案件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 1482號判決意旨,亦認營利事業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支 付予交易對象之利息支出應採約定利率(即市場利率) 認列,而判決被告應撤銷原處分,已質疑前開75年函釋 規定債券按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及支出,將債券溢價 視為取得債券成本之合理性,本於實質課稅原則應改以 市場利率觀點考量。是以,被告依前揭判決意旨,就債 券前手息扣繳稅款部分與各業者協談,依取得利息收入 相對利息成本高低,而協談前項得扣抵應納稅額或退稅 之成數核退之。則被告於核退營利事業債券前手息時, 採用核實認列之市場利率之說法,卻於債券溢(折)價 得否攤銷為利息收入之減(加)項時,卻又持75年函釋 票面利率之見解,就同一事項於採截然相對之處理,實 有違平等原則。
⒍復查,所得稅法第62條僅係規定以原利率為計算債券現 價之參數之一,並非排除折溢價之攤銷,相關計算方式 仍應回歸至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相關規定,此觀財政部 93.4.22台財稅字第0930452172號函「…賣回或贖回價 格超過發行面額之金額,係屬國庫支付之利息補償…」 可證前開法條顯非用於規範本案情形,亦非本件爭點之 法令依據。復參諸前開法條係列於所得稅法第三章「營 利事業所得稅」第四節「資產估價」,而非同章第三節 「營利事業所得額」,是並非能擴張解釋為規定利息收 入如何計算及申報之規定。且如依被告主張將所得稅法 第62條所定「原利率」解釋為債券之「票面利率」,則 以債券之票面利率折算該債券現值,其計算結果勢與該 債券之票面金額相同,如此即無折算現值之必要。可知 被告顯有將所得稅法第62條所定之「原利率」與債券之 「票面利率」混為一談之情形。再者,長期投資債券折 溢價攤銷與長期投資估價係屬二事,依鄭丁旺博士中級 會計學所述,長期債券投資如係為持有至到期日者,因 購買債券後之現金流量於購買債券時即已決定,不會因 債券之市價變動而產生變化,期末評價應以攤銷後之帳 面成本列帳,無須採成本與時價孰低法,故根本不會產
生「長期債券投資之未實現跌價損失」,被告依查核準 則第63條認原告購入債券後其溢價攤銷係屬未實現跌價 損失,而否准原告將債券溢價攤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 實誤解會計原理原則及查核準則第63條至灼。 ⒎末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原告與本案相同案情之 73年及74年度行政救濟案,原告提起訴願後獲財政部認 定原告對債券溢價採分期攤銷之方式符合成本費用配合 原則,而撤銷原處分,並由被告核發重核復查決定書予 以核減原增列之利息收入,十餘年來原告對債券之利息 收入之申報申報原則始終一致,並經被告所認可,是以 原告信賴被告之核定,將折價或溢價攤銷數應列為稅上 利息收入加減項之計算結果,據以為其標購債券時之重 要依據,然被告卻於十多年後單以「…屬個案,尚不能 拘束現行法令原則」為由,驟然改變一貫見解,致侵害 原告財產權益甚鉅之結果,實嚴重損害納稅義務人對國 家公權力之信賴,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 則甚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 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 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 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 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所得稅法第62條 所明定。
⒉查原告係經營人身保險業,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20,057,315,034元,被告初查以 其列報利息收入中之債券利息收入,係減除債券溢價攤 銷數215,189,553 元後之金額,惟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 及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債券利息收入係依面值及利率 計算利息收入,不含債券之溢、折價攤銷數,原列報債 券利息收入調減債券溢價攤銷,核與上揭規定不合,乃 調增債券利息收入215,189,553 元,核定利息收入為 20,272,504,587元,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所述其相同 案情之73年及74年度行政救濟案,訴經訴願決定撤銷重 核,並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核減原增列之利息收入(即 變更原核定)等情,因事隔十餘年,且屬個案,尚不能 拘束現行法令原則,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⒊原告不服,雖主張:⑴債券投資折、溢價之稅務會計處 理,本於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並無相關規定,原告應按
財務會計處理準則申報債券利息始能符合所得稅法量能 課稅原則。⑵原告之債券投資申報方式符合利息收入計 算於商業上之一般經驗法則。⑶原核定所引財政部75年 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對營利事業債券利息收入之 計算,顯未慮及本件之折溢價攤銷問題,最高行政法院 前手息案件判決已認該函釋未具實質課稅精神,且依該 函文義,亦非認該函為強制規定,故原處分無逕依該函 為核定稅捐之權云云。
⒋第查,公司溢、折價攤銷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 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續後評價 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攤銷溢、折價 ,惟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 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 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 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 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 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本件原 告本年度列報利息收入20,057,315,034元,其中債券利 息收入11,336,714,478元業已自行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 215,189,553元,有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第31頁及簽證 會計師92年4月4日綜字第2020號函所附之各類利息收入 扣繳稅款與申報金額調節表資證,核與首揭規定不合, 是被告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數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並 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顯無可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其帳列債券溢 價攤銷金額215,189,553元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列報 利息收入為20,057,315,034元,被告初查依所得稅法第62條 規定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意旨,以 債券利息收入係依面值及利率計算,不含債券溢、折價攤銷 數,予以調增債券利息收入215,189,553 元,核定利息收入 為20,272,504,587元〔計算式:20,057,315,034元+215,189 ,553 元=20,272,504,587元〕之事實,有原告88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 (含調查項目調整數 額報告表)附 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
二、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有關債券投資折溢價之 攤銷,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並無規定,原告應按財務會計處 理準則申報債券利息,始符合量能課稅及一般債券市場經驗 法則;原核定援引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7.16台財稅
第7541416號函釋,並非規範本案折溢價攤銷之依據;況原 告相同案情之73、7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依財政部訴 願決定撤銷意旨,亦核准將債券溢價攤銷自債券利息收入項 下減除,原核定變更原有見解,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 原則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列報債券溢價攤銷數 應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是否有據?
三、經查:
㈠按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 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 債權有利息者帳,應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 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 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被告將該法條所稱「原利率」解釋為債券之「票面利率」 ,則以該票面利率折算該債券現值,其計算結果勢與該債 券之票面金額相同,如此即無折算現值之必要。原告主張 被告將該條規定之「原利率」與「票面利率」混為一談, 不得執為否准於利息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之依據云云, 固非無見。
㈡惟按,企業購買債券,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 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 之情形,除符合會計原則一致性之要求外,亦杜免規避稅 負之行為。又債券之發行 (買賣),係折價或溢價發行 ( 買賣),固繫於市場需求,而由當時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 間之相對高低比例決定,惟投資人於選擇債券之初,應即 已通盤量全部狀況,是債券溢、折價即應與債券之評價課 題合併處理。本件原告採長期債券投資,而長期投資因係 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 ,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 未實現跌價損失係放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 ,不放入當期盈餘,並不會影響損益表,故所得稅法第63 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 定之餘地。再者,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所支付之利息 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為之,原告於購入之初即已知悉,且 投資損益之風險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衡量在先,自無於 購入債券之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 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之理。故原告主張其溢價購入債券之差 額,應列在利息收入項下逐年攤銷云云,核與長期投資性 質相悖,尚不足採。
㈢次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 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
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 本件原告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 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 購入後之第二年度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 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 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 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 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 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 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 之成本,原告所稱前開債券溢價差額係與投資市場利率比 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屬收益 ,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 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再者,決定債券之 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事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 差為斷,亦與票面利率毫無關連,是原告訴稱其債券利息 收入應除減溢價購入債券之差額云云,亦非有據。 ㈣又按,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營 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 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 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 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 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 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 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係本於 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為稽徵便利及避免因處理不一致 所生之稅捐規避行為,核釋債券利息所得之計算方式,俾 所屬下級稽徵機關執行職權之依據,尚未抵觸所得稅法令 等相關規定,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自得予以援用。 原告訴稱該函釋不得援為本案之依據,亦無足取。至原告 所訴相同案情之該公司73、7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 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均重核復查決定准將債券溢價攤銷 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云云,核與前揭說明不符,且屬 個案見解,並無拘束力,原告執稱原處分變更原有見解, 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云云,亦無足採。四、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於申報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前開 債券溢價攤銷數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