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213號
原 告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
和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丙○○前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6日以「散熱器 鰭片結構㈤」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 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能緹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 5 條準用第27條、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 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 於93年10月22日以(93)智專三㈢05073 字第0932094484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 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丙○○之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 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李玉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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