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136號
TYDM,91,訴,1136,2002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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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八十九年二、三、七、八、九、十月份工資明細表上所偽造「乙○○」印文陸枚及其印章壹枚、八十九年二、三、四、九、十、十一月份工資明細表上所偽造「丁○○」印文陸枚及其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向永積工程有限公司(設台北縣雙溪鄉○○路 六三號,負責人陳志昂,下稱永積公司)承攬工地板模工程,並再將之部分轉行 發包予丙○○一同施作,明知乙○○、丁○○二人均係丙○○所聘請之工人,且 乙○○僅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受僱二天,只領得計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元之薪 資;丁○○則僅於八十九年六、七、八月受僱,只領得計九萬零一百元而已,後 甲○○為向永積公司請領上開承攬之工程款項,竟未經乙○○、丁○○二人之同 意,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 間止,均在桃園縣境內,偽造「乙○○」、「丁○○」二人名義之印章各乙枚後 ,再持上開偽造「乙○○」、「丁○○」二人名義之印章,偽造「乙○○」、「 丁○○」名義之印文各六枚,而偽造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月、七月、八月 、九月及十月,分別領得薪資三萬八千八百元、三萬七千九百元、二萬元、五萬 一千元、四萬六千九百元及四萬五千八百元(合計二十四萬零四百元)之各該月 份工資明細表私文書各乙紙及丁○○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月、四月、九月、十月 及十一月,分別領得薪資三萬八千四百元、三萬七千四百元、三萬八千七百元、 四萬九千八百元、五萬零一百元及四萬零一百元(合計二十五萬四千五百元)之 各該月份工資明細表私文書各乙紙,再先後持以交付永積公司請領各該月份之工 程款項(惟各該工程款項並無溢領情事),以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乙○○、 丁○○本人。嗣因乙○○、丁○○二人先後於九十年間收得永積公司所製作八十 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乙紙後,始行發覺上情。二、案經乙○○、丁○○二人分別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曾以乙○○、丁○○二人名義請領永積公司之 上開工程款項乙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係因其下包丙○○遲未交出 其工資明細表以請領上開工程款項,才會未經乙○○、丁○○二人之同意,以乙 ○○、丁○○二人名義請領上開工程款項,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云云。 經查:被告先後於右揭時地,均未經告訴人乙○○、丁○○二人之同意,使用其 等名義製作上開各該月份之工資明細表,並持以向永積公司請領上開各該月份之 工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核與告訴人乙○



○、丁○○二人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證人即永積公司工地主 任廖啟泉及證人丙○○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 告訴人乙○○、丁○○二人所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檢舉書、被告所 書立切結書及上開各該月份工資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雖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當時係因丙○○遲未交付工資明細表給他向永積公司請領上開 工程款項,他才以乙○○、丁○○二人之名義製作上開工資明細表請領工程款項 云云,惟告訴人乙○○、丁○○二人雖曾先後於右揭時間在永積公司上開工地工 作過,惟告訴人乙○○在八十九年八月間工作二天,只領得計四千六百元之薪資 ,另告訴人丁○○在八十九年六、七及八月工作,亦只領得計九萬零一百元之薪 資而已,且告訴人乙○○、丁○○二人均係受僱丙○○其人,亦非受僱被告本人 等情,均據告訴人乙○○、丁○○二人指訴明確,並據本院認定明確,有如上述 ,則被告竟為向永積公司請領上開工程款項,即未經告訴人乙○○、丁○○二人 之同意,先刻得其等二人上開印章後,再持以蓋用其等二人之印文各六枚,而製 作上開各該月份之工資明細表私文書,並持以交付永積公司,以為行使,均已該 當以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工資表私文書之「形式偽造」及「實質偽造」之要件 ,並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丁○○二人,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顯然。被告犯行已 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 贅載為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一項」)。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 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施行),經本 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 偽造告訴人乙○○、丁○○二人上開印章各乙枚,為其偽造告訴人乙○○、丁○ ○二人上開印文各六枚之預備行為;被告偽造告訴人乙○○、丁○○二人上開印 文各六枚,為其偽造告訴人乙○○、丁○○二人名義之上開各該月份工資明細表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告訴人乙○○、丁○○二人名義之上開各該月份工 資明細表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上開偽造告訴人乙○○、丁○○二 人名義之上開各該月份工資明細表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 先後多次行使上開偽造告訴人乙○○、丁○○二人名義之各該月份工資明細表私 文書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一行為而同時行 使上開偽造告訴人乙○○、丁○○二人名義之二、三、九及十月份工資明細表私 文書,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乙○○、丁○○二人於右揭時 地均非受僱於其本人,且其等二人亦未在其所製作之上開工資明細表所示時間內 工作及領得薪資,竟為向永積公司請領上開工程款項,即未經告訴人乙○○、丁 ○○二人之同意,先偽造告訴人乙○○、丁○○二人之上開印章各乙枚後,再持 以偽造告訴人乙○○、丁○○二人上開印文之各該月份工資明細表私文書,並持 以交付永積公司請領上開工程款項,以為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丁



○○本人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且被告事後已代告訴人乙 ○○、丁○○二人繳納上開所得稅費,亦有被告所提出繳款書二紙可稽,則被告 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上開告訴人乙○○、丁○○名義之印章各乙枚及各該月份工資明細表上「乙○○ 」、「丁○○」二人印文各六枚,均係被告所偽造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晏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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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