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1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4年3月31日勞訴字第0940000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甲○○即原告主張於 民國(下同)88年12月1日上班途中車禍受傷致雙眼視力成 殘,93年6月16日檢據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 查,以其已於92年1月29日退職退保並請領41個月老年給付 在案,其保險效力業自退職退保當日24時終止,惟被告為維 護其權益,經調閱病歷重新審查,以其所患非屬職業傷害, 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第18障害項目第10殘廢等級,乃於93年9月23 日 核定按該等級發給220日普通傷病殘廢給付。原告對職業傷 害部分並未表示不服,僅以其殘廢程度應符合第7等級為由 ,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3年12月20 日以93保監審字第4178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提 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核賠原告不足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下同) 308,000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與原告情況相同之案例,如王龍於92年9月1日退休,93年8
月23日自高雄榮總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於93年10月獲 得444,444元之殘廢給付;再如李彩雲於93年8月17日退休, 於93年9月29日自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圖書館院區(原高雄市 婦幼醫院)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於94年3月31日獲得 616,000元之殘廢給付。為何原告在相同情況,於92年1月29 日退休,93年6月16日自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院區(原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開立勞工殘廢診斷書,被告卻以原告91年 10月15日之眼睛視力就醫記錄(左眼視力0.4,右眼為0.2) ,而非以93年6月16日之眼睛視力就醫記錄(左眼0.2,右眼 為手動),致使原告原應符合第7等級616,000元之殘廢給付 ,減半至第10等級308,000元。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被告及訴願決定明顯有差 別待遇,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 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 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 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 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 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 。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 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 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 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 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 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 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 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53條及第54條定有明文。另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眼障害」障害系列第17障害項目「一目失明,他目視力 減退至0.6以下者。」為第7等級殘廢,給付標準440日;第 18障害項目「雙目視力減退至0.6以下者。」為第10等級殘 廢,給付標準220日。
(二)原告以於88年12月1日上班途中車禍受傷致雙眼視力成殘, 於93年6月16日檢件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 ,依其病歷記載所患係被毆所致,與申請書保險事故欄所載 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所致不同,是其非屬職業傷病,乃依上 開標準表核定第10等級發給220日普通殘廢給付,原告不服 ,分別提起審議及訴願,均經駁回在案。
(三)惟查據原告所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院區)之殘廢診斷
書,其審定成殘日期係93年6月16日,而其已早於92年1月29 日退職退保領取老年給付在案,依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審定成殘日期係在退職退保之後,原不得再請領殘廢 給付,惟勞工保險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保障勞 工權益,乃於92年10月9日以勞保二字第0920045000號函釋 略以:「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 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 或其所患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 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 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久不能復原者,得請領殘廢給付。. ..為免發生爭議並保障被保險人給付權益,貴局審核殘廢 給付應以醫師視其罹患之傷病、治療療程及障害狀況經診斷 符合同條例第5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77條、78條等相關規定之 實際殘廢之日為審定殘廢之日,是以被保險人退職退保領取 老年給付後,如審定殘廢之日非屬保險有效期間,自不得核 給殘廢給付;如審定殘廢之日(非屬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係屬保險有效期間,於2年請求權時效內,自得依規定請領 殘廢給付。㈡對於退保後始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如於其實 際殘廢之日認定事實有需要時,貴局自得再就其病歷、其他 佐證資料予以判定,請專科醫師就其實際殘廢發生日予以認 定。」,被告再調取原告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病歷,送 請專業醫師審查略以:「離92年1月29日最近之視力矯正為 91年10月15日,左眼視力0.4,右眼視力0.2,核其殘廢程度 符合18項第10等級。」另經該院檢附病歷資料並函復略以: 「羅君於88年12月1日早上6點53分由119人員陪同入急診, 主訴被人打...。」,另據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業醫師 審查意見略以︰「殘廢等級之鑑定,應以退保前之視力程度 為準,故羅君在退保前最後一次之檢查(91年10月15日), 視力等級符合第10等級無誤,同意原審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申請職業傷害之殘廢給付,被告僅核給視力障害第10等 級普通傷害給付308,000 元,則原告請求職業傷害殘廢給付 與被告核給差額(308,000 元)部分,自已經被告否准,原 告就此部分提起撤銷及課義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 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 請領保險給付。」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 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 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 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 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 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 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 絕。」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 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 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 ,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 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 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 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 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四、勞工保險條例56條:「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 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五、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 請領殘廢給付者,應備左列書件:1、殘廢給付申請書。2、 給付收據。3、殘廢診斷書。4、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 前項殘廢診斷書由應診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 。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外致殘者,得由原應診之醫院或診所出 具。保險人審核殘廢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56條規定指定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殘 廢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 。」。
貳、認定事實所憑証據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証明書、長庚醫院病歷、老年給付詳細資料查詢表、殘廢給 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 造爭點厥為:原告視力於勞保效力終止前受傷之情形係為殘 廢給付標準表上視力障害之第7級或第10級?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其
立法之結構係以「身體障害之狀態」即所遺存障害之程度為 評價且為殘廢等級區分之基準,而被保險人之殘廢症狀及程 度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 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 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 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 ,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得視業 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 第56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 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甚明。二、可知關於「被保險人於退保前身體障害狀態之程度」,其他 醫師之判定,與被告特約醫師所為之判定不同時,因審查核 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除非被告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審查 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本院均應予以尊重。三、本件原告雖執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院區)93年6月16日 審定成殘之診斷書,主張其已達殘廢給付標準表上視力障害 第7 級之殘廢,但原告早於92年1 月29日退職退保領取老年 給付在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原告 於退保前非重殘者,於領取老年給付後,仍可依其殘廢等級 ,請領殘廢給付,但所謂「殘廢等級」,係指「退保前」之 殘廢等級,而非「退保後」之殘廢等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2 年10 月9 日勞保二字第0920045000號函略以:「按勞工 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 ,經治療終止後,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 定之項目,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 或永久不能復原者,得請領殘廢給付。...為免發生爭議 並保障被保險人給付權益,貴局審核殘廢給付應以醫師視其 罹患之傷病、治療療程及障害狀況經診斷符合同條例第53條 及其施行細則第77條、78條等相關規定之實際殘廢之日為審 定殘廢之日,是以被保險人退職退保領取老年給付後,如審 定殘廢之日非屬保險有效期間,自不得核給殘廢給付;如審 定殘廢之日(非屬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係屬保險有效期間 ,於2 年請求權時效內,自得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對於退 保後始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如於其實際殘廢之日認定事實 有需要時,貴局自得再就其病歷、其他佐證資料予以判定, 請專科醫師就其實際殘廢發生日予以認定。」,與前開立法 意旨相符,被告予以適用,尚無不當。
四、從而被告調取原告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長庚醫院就診病歷 ,送請專業醫師審查略以:「離92年1月29日最近之視力矯
正為91年10月15日,左眼視力0.4,右眼視力0.2,核其殘廢 程度符合18項第10等級。」,有被告長庚醫院之就診紀錄可 憑,被告判斷過程並未違反行政程序,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且其審查結果未背於一般正常人之認知,其判斷自應予以尊 重,至其妥當性如何,並非本院審查之範圍,原告主張應以 93 年6月16日之眼睛視力就醫記錄(左眼0.2,右眼手動) ,作為認定其退保前殘廢等級之資料,尚無可採。五、至原告所引其他被保險人之情形,要求比照辦理,因各個被 保險人所患疾病之種類、輕重及遺存之障害程度不一,無法 一律要求相同給付,尚難憑此而謂被告於本件之認定有違平 等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就原告退保前殘廢程度之認定,尚無違誤 ,原審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並請求另核給30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