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127號
TPBA,94,訴,1127,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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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1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勞訴字第09300481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彰化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 ,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 、91年1 月、92年5 月分別向被告請領3 筆殘廢給付,原經 被告核付在案。嗣原告於92年11月間經人檢舉無殘廢事實, 被告發現原告有溢領殘廢給付之情事,乃調取原告就診相關 病歷資料及X光片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重新審查,依審查 結果,以93年6 月4 日保給殘字第0936004551 0號函(下稱 原處分)核定原告溢領之殘廢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807, 200 元應退還被告銷帳。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 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腰椎滑脫移位未進行開刀手術,亦可申請第7 級440 日的 殘廢給付之案例有訴外人陳阿素。與原告相同症狀的有申請 到殘廢給付之案例有訴外人陳珠、盧墻、廖勝南張德喜邱家柱等,而被告不核付原告殘廢給付,有違憲法之平等原 則。
二、原告的殘廢診斷書係由當年神經外科權威醫師顏精華所開立 。而原告傷害原因為外傷性第4 、第5 腰椎滑脫併狹窄、鋼 板固定不能彎曲。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喪失原有工作能 力,開刀後瘉合不良。彰化基督教醫院及秀傳紀念醫院之專



科醫師認原告須再次手術。而被告認定原告僅第4 、第5 腰 椎輕微第1 度滑脫,然原告為何因中度肢體障礙而持有身心 障礙手冊。
三、原告所為之3 次申請均符合被告的規定,右肩習慣性脫臼部 分有兩次,即第2 次、第3 次申請,都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如果當初被告認為不符合,就應該複檢,否則為何要 給付。又原告當初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倘若有要件上的缺 失或有疑義,當有所處置,若無偽造詐欺等不法情事,豈有 若干年後,再以不符殘廢要件,須追回已發殘廢給付,此舉 有違法治國家之信賴保護原則,亦有悖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縱要追回,亦必須依法給予原告適當之補償,方符法制。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89年11月、91年1 月、92年5 月向被告請領3 筆殘廢 給付,原經被告核付在案。嗣經被告發現原告有溢領殘廢給 付情事,乃調取原告就診相關病歷資料及X光片送請被告特 約專科醫師重新審查,依審查結果以原處分函核定結果:㈠ 89年11月間因外傷致第4 、5 腰椎滑脫併狹窄申請殘廢給付 ,被告原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3項第7 等級發給44 0 日計413,600 元,改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5項第 12等級,應發給100 日計80,000元,溢領計333,600 元,應 退還銷帳。㈡91年1 月間因跌倒右肩關節脫臼活動度受限申 請殘廢給付,被告原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0項第11 等級發給160 日計193,600 元。重新審查後因未達給付標準 ,改不予給付,溢領之殘廢給付計193,600 元,應退還銷帳 。㈢92年5 月間以跌倒右肩關節活動度受限申請殘廢給付, 因與91年1 月10日申請之殘廢給付屬同一病症之加重,被告 原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9項第8 等級360 日核給, 扣除前已領取第90項第11等級160 日,實發給200 日計280, 000 元。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未達給付標準,改不予給付,溢 領之殘廢給付計280,000 元,應退還銷帳。共計溢領之殘廢 給付為807,200元,應退還被告銷帳。
二、查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規定乃賦予被告機關審核殘廢給付時 就申請人殘廢原因、等級等有疑義,認有必要得指定醫院或 醫師複檢;反之,倘被告就申請人所檢附資料或主動調閱申 請人相關病歷資料已足判定,則無指定複檢必要,申請人非 得據此爭執。本件被告調取原告就診相關病歷資料及X光片 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重新審查,並核定如前述。嗣經勞保 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亦簽註審查意見略謂:「本病人 前因第4 、5 腰椎滑脫、右肩關節脫臼、右肩活動受限,分 別申請並核付第53項第7 等級、第90項第11等級、第89項第



8 等級,現勞保局重新審查原告殘廢程度,依所附X光片為 第4 、5 腰椎內固定術後仍有輕微(第1 度)滑脫,並無其 他畸形或退化病度,勞保局改核第55項第12等級殘廢給付為 合理。至於右肩肩胛骨折、右肩脫臼,均為可治療之疾病, 由X光亦無嚴重退化病變,勞保局不以永久殘廢核付為合理 。」是本件既經被告及原審定機關2 位專科醫師重新審查, 意見明確一致,自無依勞工保險條例前開規定指定醫院或醫 師複檢之必要。
三、按行政法上所稱之信賴保護原則,雖係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 信賴利益,行政機關對於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 固需考慮人民信賴利益之保護,惟並非所有之授益行政處分 即因而不得撤銷。倘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認為撤銷 該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 信賴保護者,行政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51 號判例參照)。被告依原 告89年11月、91年1 月、92年5 月申請殘廢給付所提供之資 料,分別核定殘廢給付在案,嗣經重新審查發現原告殘廢程 度未達原核付殘廢等級,乃重新核定溢領之殘廢給付共計80 7,200 元應退還被告銷帳。該一部撤銷之處分,因涉及被告 對於被保險人申請勞保給付傷病症狀之認定及給付原則適用 問題,所為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原告個人之信賴利益,是被 告依職權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自行撤銷之,並請求原 告返還經撤銷所受領之殘廢給付,洵無違誤。
四、至於原告所舉案例,其受傷部位不同,且每個人體質不同, 看診醫院及治療方式亦不盡相同,所以身體復原程度或遺存 障害之輕重程度當然亦不盡相同,故不得比附援引。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 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 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 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 次請領殘廢補 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 普通傷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 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 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被保險人 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 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 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 增給50% ,1 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 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



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 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 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勞工保險 條例第53條、第54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3項規定: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 障害者,為第7 殘廢等級,給付標準440 日。第54項規定: 脊柱遺存運動障害者,為第9 殘廢等級,給付標準280 日。 第55項規定:脊柱遺存畸形者,為第12殘廢等級,給付標準 100 日。第89項規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為第8 殘廢等級,給付標準360 日。第90 項規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為第11殘廢等級,給付標準160 日。又同表脊柱畸形或 運動障害項目附註4 「脊椎運動障害」規定:㈠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 分之1 以上者。㈡遺存運 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 分之1 以上者。又「違法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 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 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 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 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 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 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17 條之撤銷 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 為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1 次或連 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 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 付。」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第121 條第1 項及 第127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自89年11月、91年1 月及92年5 月分別向被告請領3 筆殘廢給付,經受領在案,嗣原告於92年11月間經人檢舉無 殘廢事實,被告發現其有溢領殘廢給付情事,調取原告就診 相關病歷資料及X光片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重新審查,審 查結果如下:㈠89年11月間,因外傷致第4 、5 腰椎滑脫併 狹窄申請殘廢給付,被告原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3 項第7 等級發給440 日計413,600 元,經重新審查結果,僅 有一節侵犯,其他節情況尚好,殘廢程度僅符合第55項第12 等級,應發給100 日計80,000元,溢領之殘廢給付計333,60



0 元,應退還被告;㈡91年1 月間,因跌倒右肩關節脫臼活 動度受限申請殘廢給付,被告按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0項第11 等級發給160 日計193,600 元。經重新審查,未達給付標準 ,應不予給付,溢領之殘廢給付計193,600 元,應退還被告 ;㈢92年5 月間,以跌倒右肩關節活動度受限申請殘廢給付 ,因與91年1 月10日申請之殘廢給付屬同一病症之加重,被 告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第89項第8 等級360 日核給,扣 除前已領取第90項第11等級160 日,實發給200 日計280,00 0 元,經重新審查結果,未達給付標準,應不予給付,溢領 之殘廢給付計280,000 元,應退還被告,乃核定原告溢領之 殘廢給付共計807,200 元應退回被告銷帳。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認原告申請上揭殘廢給付,乃根據醫師所開 具之殘廢診斷書提出申請,已符合殘廢給付申請要件,原告 若有不符合情形,被告即應複檢,被告此舉乃有違信賴保護 原則,且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則本件爭點為原處分撤銷前開 授益處分,追還已發給原告之殘廢給付,是否符合行政程序 法第117 條之規定?亦即,前授益處分是否係違法之行政處 分?原告是否有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
三、本件原告前曾於89年11月、91年1 月及92年5 月分別3 次, 以其因外傷致第4 、5 腰椎滑脫併狹窄、跌倒致右肩關節脫 臼活動度受限等原因,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分別審 查後認㈠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3項第7 等級發給 440 日計核發413,600 元;㈡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第90項第11等級發給160 日計核發193,600 元;㈢經核因與 91年1 月10日申請之殘廢給付屬同一病症之加重,符合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第89項第8 等級360 日核給,扣除 前已領取第90項第11等級160 日,實發給200 日計280,000 元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 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各3 份、 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可按,堪信為真正。被告嗣因原 告於92年11月間遭人檢舉無殘廢事實,有詐取社會資源情事 ,此有檢舉函1 份附VCD 光碟片在卷可按,則依上揭行政程 序法第117 條前段規定可知,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既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因此原告上揭3 次請求殘廢給付之授益處分固經被告核給 且已確定,惟嗣因遭人檢舉有詐領殘廢給付情事,被告依職 權予以查明即無不合。
四、茲經被告依原告上揭3 次申請殘廢給付所為授益處分,調取 原告就診相關病歷資料及X光片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重新 審查,就被告所詢下揭問題「...㈡89年11月24日診斷腰



椎第4 、5 節脫位術後脊柱遺存障害與道安醫院所附X光片 是否相符?如相符,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幾項 第幾等級?原因為何?如未符合給付規定,則其原因為何? ㈢91年1 月10日診斷右肩關節脫臼致右肩關節活動度受限與 道安醫院當時所攝之X光片是否相符?又是否符合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給付範圍?如符合規定,應符合殘廢給付 項目第幾項第幾等級?原因為何?如未符合給付規定,則其 原因為何?㈣92年5 月5 日診斷右肩關節脫臼,右肩胛骨折 致右肩、右肘關節活動受限,其殘廢程度與X光片是否吻合 ?又其『右肩關節』與『右肘關節』兩者之間,有無關連, 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給付範圍?如符合規定 ,應符合殘廢給付項目第幾項第幾等級?原因為何?如未符 合給付規定,則其原因為何?」,經審查後意見略以:「. ..㈡其X光仍顯示第4 、5 腰椎脫位,應可符合第55 項 第12級殘等之規定(只有一節侵犯,其他節情況尚好)。 ㈢右肩關節脫臼為可治療之症,其X光片顯示關節尚好,故 其應不符殘等規定。㈣右肩關節脫臼右肩胛骨骨折應不致影 響其肩肘活動度,二者亦不一定有關連,其為可治療者,應 不符殘等規定。」等語,復經原告申請勞保監理會審議後, 該會將上揭資料再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簽註審查意見 略謂:「本病人前因第4 、5 腰椎滑脫、右肩關節脫臼、右 肩活動受限,分別申請並核付第53項第7 等級、第90項第11 等級、第89項第8 等級,現勞保局重新審查原告殘廢程度, 依所附X光片為第4 、5 腰椎內固定術後仍有輕微(第1 度 )滑脫,並無其他畸形或退化病變,勞保局改核第55項第12 等級殘廢給付為合理。至於右肩肩胛骨折、右肩脫臼,均為 可治療之疾病,由X光亦無嚴重退化病變,勞保局不以永久 殘廢核付為合理。」等語,分別有被告及勞保監理會特約醫 師審查意見附原處分卷及原審定卷內可稽。故本件原告之前 揭3 次殘廢給付申請,固曾經被告核付在案,惟本件被告因 原告遭人檢舉,故重新審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申請資料暨殘 廢診斷書,經調取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及X光片等相關資料, 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經綜合審查後而為終局之核 定,乃綜合上揭證據以為認定之基準,且本件歷經兩位專業 醫師依法判定後,一致認依所附原告之X光片觀之,原告之 第4 、5 腰椎內固定術後仍有輕微滑脫,並無其他畸形或退 化病變,被告改核第55項第12等級殘廢給付為合理。至於右 肩肩胛骨折、右肩脫臼,均為可治療之疾病,由X光亦無嚴 重退化病變,被告不以永久殘廢核付為合理之結論。被告依 此為重新判定之根據,係經參酌特約專科醫師審認原告資料



後,專業判定之結果,並非僅以特約專科醫師個人主觀看法 為斷,亦未置原告主治醫師之專業判斷不顧,立場應屬客觀 公正。原告雖稱依其殘廢診斷書之記載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 給付之申請云云,惟除原告第4 、5 腰椎有輕微滑脫外,並 無其他畸形或退化病變,至右肩肩胛骨折、右肩脫臼等,既 仍為可治療之疾病,即尚難認已達永久喪失機能之障害狀態 ,核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機能障害之規定,以及原告 X光片顯示之情形不符,所訴無足憑採。故被告於原告上揭 3 次申請殘廢給付時,就㈠89年11月間,因外傷致第4 、5 腰椎滑脫併狹窄申請殘廢給付,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第53項第7 等級發給440 日計413,600 元;㈡91年1 月間, 因跌倒右肩關節脫臼活動度受限申請殘廢給付,被告按殘廢 給付標準表第90項第11等級發給160 日計193,600 元;㈢92 年5 月間,以跌倒右肩關節活動度受限申請殘廢給付,因與 91年1 月10日申請之殘廢給付屬同一病症之加重,被告依照 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第89項第8 等級360 日核給,扣除前已 領取第90項第11等級160 日,實發給200 日計280,000 元之 行政處分,經重新審查結果,認㈠因僅有一節侵犯,其他節 情況尚好,殘廢程度僅符合第55項第12等級,應發給100 日 計80,000元,溢領之殘廢給付計333,600 元,應退還被告。 ㈡未達給付標準,應不予給付,溢領之殘廢給付計193,600 元,應退還被告。㈢未達給付標準,應不予給付,溢領之殘 廢給付計280,000 元,應退還被告。則被告原核准原告上揭 3 次請求之殘廢給付,即有上揭部分違法情形,屬違法處分 ,既經被告依職權查明後,應就該違法部分予以撤銷。五、至原告雖認其申請殘廢給付,乃根據醫師開具之殘廢診斷書 提出申請,被告若認原告不符合殘廢給付之情形,應予複檢 云云。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其立法之結構原係以「身體障害之狀態」即所遺障 害之程度為評價且為殘廢等級區分之基準,又是否符合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給付標準,事涉專業醫理判斷, 非僅憑原告片面之非專業性主張即可作為認定殘廢等級之相 關論據。再殘廢診斷書記載之殘廢程度,係出具醫師之個人 判斷意見,被告就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應本於職權範圍內 依法認定事實,非全依據出具診斷書醫師之判定,亦非得由 申請人主觀認定。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 項分 別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 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查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 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



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 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 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 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 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提供醫理見解,係 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於法尚無不合。復 查,被保險人之殘廢症狀程度常涉醫學專業判斷,非被告之 一般行政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 ,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 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 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 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另「保 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 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 、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 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 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 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 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保險人於審核殘 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保險人審核殘廢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56條規定指定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殘 廢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 。」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 則第76條第3 項所規定。可知法令明文規定保險人(即被告 )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 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 診療病歷或X光片等,而被告為審核被保險人是否符合核給 保險給付之要件,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 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 ,要屬被告之法定職權。易言之,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時 ,所檢據特約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僅係申領保險給付之必備 要件;惟被告審核是否符合給付標準時,要非僅以該診斷書 為唯一參據,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如被告僅能依被保險 人所檢附之殘廢診斷書所載內容審查,則上開規定將形同具 文,亦有損被告審核之權限。查被告前於原告上揭3 次申請 殘廢給付時,因相信原告申請,故僅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病 歷資料予以判定、原來核定的時候沒有看X光,通常是事後 有問題才會看X光,本件是事後發現有問題才調閱X光等情 ,據被告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42、43頁),觀諸被告於上



揭有利原告處分時,因該審核程序較為簡略,致未能查明原 告有部分情形不符合殘廢給付之要件,而誤核准原告部分殘 廢給付請求。而嗣因有人檢舉後,被告重新依原告所提勞工 保險殘廢診斷書、X光片及調閱原告相關病歷資料,且參酌 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經綜合審查後而為終局之核定, 其所為原處分自屬慎重,可堪採信。至原告雖認被告若不認 原告符合殘廢給付之申請,應予複檢云云。惟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28條規定有複檢必要時,固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又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然為免程序之延宕及 浪費,自應於有必要時始須為此程序,而此「必要時」之要 件性質上為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就個案是否有複檢之必要 ,應依個案認定之,非謂被告之認定,與原告之認定不同, 或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則均須一律送複檢。如原告所送 之資料已足以據為核定之基礎,即無再送複檢之必要,通常 於被保險人所送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有疑義者,始有送複 檢之必要,尚難謂被告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與原告診斷書之 記載有異即有複檢之必要。查本件歷經2 位專科醫師之見解 均屬一致,依原告所提資料及被告調取之資料,已足為本件 判定之依據,故被告未將原告送複檢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應 予複檢云云尚不足取。
六、至原告主張其領有中度肢體障礙卡,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1 紙為證。惟參以勞工保險條例雖係為保障勞工 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所制定,惟其殘廢給付之申請,仍應就 其所患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 規定為審查依據;而身心障礙手冊之核發則係基於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之規定,於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 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主管機 關所定之等級特定障害項目而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所核 發,其核發標準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核發標準不同,其法 令依據亦不相同,自不得逕予援引適用,原告此項主張亦不 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另查原告主張被告對案件的審查有差別待遇,並舉訴外人經 被告准許殘廢給付申請之案例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其真義係相同情形者,應為相同之對 待;不同情形者,應為不同之對待。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 條及第54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規定,被保險人得請領 殘廢給付者,係以其治療終止後,身體是否遺存殘廢給付標 準表所定之障害項目,並以診斷成殘日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 為得請領殘廢給付之日,故被保險人是否得請領殘廢給付, 應以其診斷成殘時,其障害項目或程度是否符合殘廢給付標



準所定之請領標準而定。且每一件殘廢給付之個案,因被保 險人之傷病症狀、個人體質及治療、癒後情形及是否遺有後 遺症等均有差異,致何時治療終止而症狀固定,自有所不同 。又因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殘廢之症狀及程度常涉及醫學專 業領域,殘廢與否及等級之認定係屬專業領域之判斷,應視 個案之情形而做認定,不可一概而論,執為本件應為相同處 理之論據。且原告除未舉證說明該等案例與其本人之情形全 然相同,且屬個案,客觀上自不得為相同之評價,亦不得逕 予比附援引,無從依此遽認本件原處分有何違行政程序法第 6 條之平等原則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八、至原告主張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惟行政法上所稱 之信賴保護原則,雖係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利益,行政 機關對於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固需考慮人民信 賴利益之保護,惟並非所有之授益行政處分即因而不得撤銷 。倘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行 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保護者,行 政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改制前行政法 院83年判字第151 號判例、86年判字第3279號及89年判字第 110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依原告89年11月、91年1 月、 92 年5月申請殘廢給付所提供之資料,分別核定殘廢給付在 案,嗣經重新審查發現原告殘廢程度未達原核付殘廢等級, 乃重新核定溢領之殘廢給付共計807,200 元應退還被告銷帳 。該一部撤銷之處分,因涉及被告對於被保險人申請勞保給 付傷病症狀之認定及給付原則適用問題,所為維護之公益顯 然大於原告個人之信賴利益,是被告依職權於知有撤銷原因 時(92年11月)起2 年內自行撤銷之,並請求原告返還經撤 銷所受領之殘廢給付,洵無違誤。另原告請求被告應予補償 云云,惟按「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 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 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行政 程序法第1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 分經撤銷後,其受益人合於信賴值得保護之要件時,始得請 求損失補償。而信賴保護之構成,須具備信賴基礎(積極表 示於外的國家意思)、信賴表現(人民因信賴而為具體之信 賴行為)及信賴值得保護(即人民之誠實與正當)等要件。  且按所謂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係 指受益人因信賴原授益處分之存續而支出各種費用,以致於 授益處分經撤銷後無法收回已支出之費用而遭受損害之謂, 並非指撤銷授益處分後所應返還之利益本身。查本件原告係 自發性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並無因信賴何被告所屬專科醫



生見解或法定裁量而為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尚難認其得據 以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又被告係以原處分函請原告繳還溢領 之殘廢給付,原告究有何「因信賴該殘廢給付授予利益處分 所遭受之財產上損失」亦未指明,原告之請求內容亦與前開 行政程序法之「信賴補償」要件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予合理之補償云云,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另有關原告 所引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意旨「已領取第1 、第2 及第 3 級殘廢給付之勞保被保險人,日後如能從事工作再參加勞 工保險時,已領之殘廢給付不必繳回,並應自重新投保時起 算其勞工保險年資。」、「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 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終止,日後勞工如能從事工作再 加保時其保險年資應重新起算。」核與本件原處分係因被告 撤銷之前所為部分違法處分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
九、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授 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1 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 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 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程序 法第118 條前段及第12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於89年11月、91年1 月、92年5 月3 次所申請之殘廢給付, 經被告核准共計給付887,200 元,其中除80,000元部分外, 其餘807,200 元部分之行政處分既經撤銷,即溯及既往失其 效力,而該項授予利益之處分既經撤銷,原告即有返還該處 分所受領之給付之義務,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函請原告返還 807,200 元,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其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所領 取之殘廢給付不應返還等情,為不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尚 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 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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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